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政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乃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2-訴-1931-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