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昌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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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張嘉蓉(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13年6月14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本 院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既 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 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4

TCEV-114-中小-1200-2025032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億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 萬5,01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21

TTEV-114-東簡-56-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劉驊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0

TCEV-114-中小-1144-202503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沈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 年1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9

NTEV-114-投簡-140-202503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培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9

TCEV-114-中補-1001-202503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張莉貞 被 告 梁坤盛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而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 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18

TCEV-114-中簡-928-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琳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1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8

TCEV-114-中補-989-202503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昌佑 被 告 阮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 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2025-03-18

SDEV-114-沙簡-196-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和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6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8

TCEV-114-中補-988-202503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王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3,943元本息,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該裁定業於114 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 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17

KSEV-114-雄簡-52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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