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許書維
相 對 人 洪明麗
關 係 人 台東紅珊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為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對原抵押權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9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
關係人於107年2月8日、同年2月12日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洪
清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日盛銀行借款61,683,817元及18
,316,183元,合計80,000,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1日與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為消
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同意函為證。詎關係人自113年7月8日起人未依約履行,相
對人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合計44,802,472元及約
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變
更借據契約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同年2月
25日分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其中關係人稱:聲請人就抵押債權額之詳細欠繳數額
未催告關係人,就債權之金額有爭執云云。惟查,拍賣抵押
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
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
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