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3年9月24日 6,000,000元 5,900,000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002 112年5月12日 10,000,000元 8,750,002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MLDV-113-司票-965-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