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柏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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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皇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15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27

MLDV-113-司票-957-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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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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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3年9月24日 6,000,000元 5,900,000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002 112年5月12日 10,000,000元 8,750,002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27

MLDV-113-司票-965-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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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皇昱國際車業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15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27

MLDV-113-司票-95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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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皇昱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就其中15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24

MLDV-113-司票-96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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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皇昱國際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就其中15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24

MLDV-113-司票-95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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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4,000,000元,就其中3,50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24

MLDV-113-司票-96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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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皇昱國際房產代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許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就其中153,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24

MLDV-113-司票-962-202412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8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代 理 人 劉浚佑 債 務 人 萬菱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82元,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2

MLDV-113-司促-5684-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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