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3-司票-963-2024122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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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的本票債權,因為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的本票到期後沒有付款。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需要支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3,500,002元,外加自113年11月21日起算的利息,還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果不服這個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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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新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4,000,000元,就其中3,500,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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