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王俊權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則係不詳被告所有;因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乃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暨請求新臺幣(下同)12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
表明本件被告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其住、居所。爰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下:❶應提出「『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
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
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倘若
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請俟本院調得稅籍資料後,依通
知來院閱卷,再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與其真正住所或居所;❷應
查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土地於民國000年
之公告現值即00,000元/㎡,推估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價
值(面積×公告現值),以此作為拆屋還地之標的價額,再加計
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數額共000,
000元」,以此總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00條之00所定費率,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
法第00條之00規定,暫先繳納00,000元。若上開❶❷兩項逾期未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KLDV-113-補-81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