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84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佩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
單」、「告訴人吳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
尤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吳姿穎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駛至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時,欲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
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傷害,已有過失
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
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6號調解筆
錄(詳本院審交訴卷第36-40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
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
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尤佩雯 吳姿穎 ㈠尤佩雯願給付吳姿穎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⒈尤佩雯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吳姿穎2萬元。 ⒉餘款2萬5,000元,尤佩雯應自民國114年1月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吳姿穎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 ⒊上開款項匯至吳姿穎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姿穎) ㈡吳姿穎於尤佩雯付清前揭㈠款項同時願親自簽立本院113年審交訴字第384號案件之撤回告訴狀,親自遞送本院或交尤佩雯遞送本院。 ㈢吳姿穎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6號
被 告 尤佩雯 女 39歲(民國74年7月22日生)
住臺東縣○○鎮○○○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佩雯於民國113年3月1日晚間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231巷往
南崁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南崁路1段與長榮路口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姿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0段000號
福懋加油站南崁站往長榮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致吳姿穎因而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右側髖
部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尤佩雯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
,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穎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尤佩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姿穎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碰撞前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
車,人車倒地後,伊有詢問告訴人之傷勢,但當下很吵,告
訴人沒有聽到伊前面說的,告訴人回稱其是直走等語。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及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復經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在聯福街口停等紅燈,機車顯示
左轉方向燈,告訴人在加油站出口停等紅燈,被告綠燈起步
直接由聯福街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綠燈起步直行,被
告視線可見告訴人之機車,仍持續左轉未減速或煞車,告訴
人亦持續直行,兩車接近,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被告起身扶起自己的機車,並轉頭望向告訴人,告訴人起
身後,被告牽機車往路旁走,邊轉頭望向告訴人,被告將機
車牽至路旁後,未再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則持續留在原處,
隨後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徵
見案發時,被告逕行左轉後,其視線未受遮蔽,當可見告訴
人之機車,卻仍持續左轉未減速或煞車,導致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且被告起身後未走向告訴人,反在告訴人起身後,將
機車牽至路旁後,騎乘機車離去。再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YDM-113-審交簡-52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