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張智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張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暴龍上校」
、「雷哥飆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宛倩」等成年人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宛倩」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向蔡淑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提供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供蔡淑如下載,致
蔡淑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止,
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蔡
淑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孫張智涵(TELEGRAM暱稱
「顏清標」)於113年8月初加入上開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行收受「暴龍上
校」、「雷哥飆風」所郵寄之黑莓卡及轉匯之車馬費1萬元
,及接收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識別證QR code檔案後,並
依其等指示在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並於存款憑證上偽簽「李
益翔」之署押,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與蔡淑如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見面收取1,000萬元,蔡淑如
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暴龍上校」、「雷哥飆風
」即指派孫張智涵前往交易,孫張智涵抵達約定地點與蔡淑
如見面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向蔡淑
如行使,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蔡淑
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益翔」及蔡淑如,孫張智涵欲收取1,000萬元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
款項。
二、案經蔡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蔡淑如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46092號卷【下稱偵卷】第8-12頁、第40-44頁
、本院卷第54-55頁、第62-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1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2-25頁)、發還領據(偵卷第26頁)、
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偵卷第27頁正反面)、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28-2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蒐證照片(偵卷第3
0-34頁反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暴龍上校」、「雷哥飆風」,及詐騙
告訴人之「吳宛倩」,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5頁)。
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
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
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其上雖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章犯行或該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部外務營業員「李益翔」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
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暴龍上校」、「雷哥飆風」、「吳宛倩」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李益翔」工作識別證,
並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存款憑證檔案給被告,被告將其列
印出來,並在存款憑證上偽造「李益翔」之簽名,再交付告
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
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之犯行間均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
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53、62-63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
3頁),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要旨,僅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且獲得車馬費1萬元之報酬業於院審理中繳回,業如前
述,得依本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年輕識淺,為了賺取學費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屬不該,然
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
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念被告本次是初犯,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在本院審理中自述正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行為時甫成年
,本次為初犯,現正就學中,此有被告之學生證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衡酌其為了賺取學費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因思慮不周致觸刑章,自始至終均坦
認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已有悔過之心,並積極
彌補犯下之過錯,雖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審酌被告
之犯行未遂,當場為警查獲,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面交之款項總計固高達810萬元,然均非本案被告所收取,
亦經告訴人陳明無訛(本院卷第54頁),被告經濟困窘始為
本案犯行,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鉅額賠償,是尚
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
情事,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依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款
規定,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之考量,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4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
一所示),因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及
署押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遂,尚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認有
獲得車馬費1萬元(本院卷第54頁),業已繳回,如前所述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
我的,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萬元及冥用紙鈔,均係告訴人所有,
且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證(偵卷
第26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不久,先行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李益翔」簽名 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113年度偵字第46092號卷第28頁反面 營業員欄 偽造「李益翔」之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存款憑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工作識別證 同上 3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Iphone 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7,000元 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9萬元、冥用紙鈔 告訴人所有,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PCDM-113-金訴-200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