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王軍幃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
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軍幃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
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而無從減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
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交付共犯莊玉麟(另案審理),由莊玉麟再將款項往上層
轉,而被告王軍幃與共犯吳彥霖全程監控、把風,使該詐欺
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告王軍幃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軍幃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共犯莊玉麟、吳彥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軍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王軍幃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監控、把風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王軍幃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月收
入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
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共犯莊玉麟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由被告王軍幃全程監
控把風,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
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軍幃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
36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被 告 莊玉麟
吳彥霖
王軍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原名:王智鴻)於民國112年6月
5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由莊玉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彥霖、王軍幃則負責
監控、把風。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4月間以LINE聯繫蔡玉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蔡玉娟,蔡
玉娟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南港運動中心交付投資款項。莊玉麟則經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
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陳亦凱」),再於上揭時、地配戴
偽造之前揭工作證到場,並佯裝為和鑫投資證券部「陳亦凱
」,稱欲向蔡玉娟收取投資款項,致蔡玉娟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莊玉麟,莊玉麟遂在前開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亦凱」之姓名,並將該收據交
付予蔡玉娟,足以生損害於蔡玉娟、「陳亦凱」及和鑫投資
證券部。又莊玉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130
萬元現金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待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水之
人到場取款後始離開現場,吳彥霖、王軍幃則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收款及放置款項過程中尾隨莊玉麟並為
監控、把風,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經蔡玉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玉麟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彥霖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吳彥霖於本案案發過程依被告王軍幃指示在臺北市活動,及警方調取監視器尾隨莊玉麟之人為被告吳彥霖、王軍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彥霖及莊玉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本案犯案翌日在屏東涉犯他案時遭一同逮捕之事實 3 被告王軍幃之供述 證明警方調取監視器尾隨莊玉麟之人為被告吳彥霖、王軍幃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玉娟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莊玉麟之事實 5 被告莊玉麟指認被告吳彥霖及王軍幃相片、監視器影像、警方調取計程車乘車資料及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交易明細及LINE資料、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吳彥霖及莊玉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本案犯案翌日在屏東涉犯他案時遭一同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玉麟、吳彥霖、王軍幃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3人與到場收水之男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訴-21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