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玲於民國106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
1日擔任「○○○○○○○」民宿(址設澎湖縣○○市○○里○○○000號,
下稱本案民宿)之副館主。被告於109年2月3日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民宿「主管專用帳號」之密碼後,竟基於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取意,接續於
109年2月3日、2月6日、2月7日、5月27日、6月30日、8月3
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31日及9月
1日之期間,未經本案民宿負責人韓○○或館主馬○○之同意或
授權,無故輸入前揭專用帳號密碼,而以此方式入侵本案民
宿公司電腦之「Traiwan」訂房系統之主管介面。被告另基
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9年8月18日21
時13分許,以前揭方式登入「Traiwan」訂房糸統後,逕自
查閱本案民宿於107至109年度之營運統計資料並進行截圖,
再將截圖檔案3張存放於該公司電腦之「vera○○○○」資料夾
内,足生損害於韓○○及馬○○對該系統資料之管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罪嫌、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
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