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秉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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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154元,及其中49 ,05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2

CYDV-113-司促-10013-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秉均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祥 董」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祥董」指示至特定地點取 款車手之工作(蔡秉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85號提起公訴),而與 「祥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祥董 」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使用LINE暱 稱「張建發」名義在LINE通訊軟體群駔「金股財富學院5」 佯稱股市後市不看好,虛擬貨幣是現今強勢貨幣云云,及以 暱稱「李偉剛」名義提供投資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 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與侯○○,侯○○因此陷於錯誤而與假 冒該兌換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員聯繫相約於112年5月2日面 交款項兌換虛擬貨幣,「祥董」再以LINE通知蔡秉均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去向侯○○收取款項,而後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即駕車搭載蔡秉均共同於112年5月2日某時抵達嘉 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林店」附近 ,其等再共同步行至上址便利商店,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 與侯○○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得手後,由該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蔡秉均至不詳處所將所收取之款 項交付給「祥董」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蔡秉均並因此取 得360元之報酬。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蔡秉均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查,被告 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 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 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 第174、177至17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之指訴可佐 (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6、50至51頁),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 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 以上,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 處之餘地,至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 犯罪所得報酬並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但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 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 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7年),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因被告 獲有報酬而未自動繳交,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要件。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比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589、3677、3697、37 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祥董」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 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祥董」等其他共犯基於對 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與兌 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 交付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進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 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 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與告訴人未 成立調解,是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89頁), 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 ,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 向之金額為100,000元,被告實際上僅獲取360元報酬等), 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7 8頁)、被告之其餘前科均與其本案參與詐騙集團收款有關 ,其於此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查獲、判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其因本案收款而實際上取得360元之報酬(見本院 卷第174頁),此筆款項並未合法發還,雖未扣案,但仍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 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 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 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 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其嗣後獲取報酬部分依前所述諭 知沒收、追徵價額外,其所收取之其餘款項皆已轉交與「祥 董」指定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 控,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金訴-747-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8.024 公克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 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所示之物 ,均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菸盒2個、透明塑膠 罐1個,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 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各該外包裝已與查獲之毒 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外包裝亦應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9.470公克,檢驗後淨重9.450公克,純度約84.7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2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6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3頁) 2 菸盒 2個 2個抽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透明塑膠罐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為8.024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5號   被   告 蔡秉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世界舞廳,以新臺 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22時27分許, 蔡秉均搭乘陳坤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該車大燈故障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詐欺通緝犯,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毒品1包(檢驗前 毛重10.565公克)、K盤2個、毒品愷他命容器1罐,扣案之 毒品、K盤、毒品愷他命容器罐等,經送驗後均檢出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8.0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及 前開毒品愷他命1包、K盤2個、毒品愷他命容器1罐扣案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秉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 、K盤2個、毒品愷他命容器1罐,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2024-11-12

KSDM-113-簡-3402-20241112-1

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潘美桂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被 告 聿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沈子揚 訴訟代理人 黨俊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聿傑企業社加盟 經營之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雙 環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消費時,於行經系爭門市冰櫃前方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地面殘留水漬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故因被告聿傑企業社未確保系爭超商之空間 及附屬設施之安全性,致原告於系爭超商內因地面殘留水漬 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聿傑企業社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9萬4,720元(包含醫療費用6萬3,878元、交通費2,000 元、醫療用品費2,370元、看護費1萬4,000元、工作損失3萬 2,472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又被告聿傑企業社所經營之 系爭門市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店,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對被告聿傑企業社有指揮、監督及營運輔導之權,其等均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故被告統一超 商公司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 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73條及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則以:被告聿傑企業社為系爭門市之實 際經營者及管理者,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僅係依加盟契約提 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被告聿傑企業社經營系爭 門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統一超商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依被告聿傑企業社提供之監視 器影像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0日至系爭門市並非係以消 費為目的,而係至店內找尋夥伴敘舊,且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前,已先後經過系爭地點3次,期間亦有其他消費者 經過,均無異狀,而原告係於第4次經過時始跌倒在地, 顯見系爭地點應無殘留水漬或有積水之現象,故原告應先 舉證證明系爭門市所提供之服務或設施有瑕疵,並與其所 受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另系爭事故發生之當日並未下 雨,且依系爭門市之每日工作日誌可知,被告聿傑企業社 之員工均已確實定期巡視門市設備及環境,已確保系爭門 市內之安全,並於事發前已擺放「小心地滑」之黃色醒目 標誌,提醒消費者注意安全,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為使消 費者安心,並提供安全舒適之消費環境,平時亦有敦促加 盟店應進行安全宣導、教育訓練,顯見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已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轉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再者,倘鈞院認定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應就系爭事 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已年屆7旬,本應更加注 意自身安全,應穿著更具防滑功能之鞋子始為妥適,故因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穿著露出腳趾且包覆性不佳之拖 鞋,並頻繁往返同一地點,原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與有 過失責任。此外,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醫療用品費2,3 70元:因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明細,僅提出發票收據,且未 證明有經醫囑須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應無理由。2、看護費1萬4,000元:原告並未證明 其有因系爭傷害致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計 算依據。3、工作損失3萬2,472元:原告僅提供匯款資訊 而未提出扣繳憑單及計算基準,並未證明其所任職之單位 及每月實際薪資。4、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聿傑企業社則以:同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是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是 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的廠商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 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經 查,系爭門市為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加盟店,提供零售商 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此有被告統一超商公司提出之委 託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 ,而被告聿傑企業社為系爭門市之經營者,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均屬企業經營者。 (二)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 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 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 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 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聿 傑企業社加盟經營之被告統一超商公司之系爭超商時,於 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超商內跌倒受傷,係因被告未確保 系爭商店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所致,故被告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 發生時,系爭門市內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 :「(0:20至0:31)原告左手拿著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 袋,右手拿鑰匙,穿著棗紅色涼鞋進入被告統一超商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系爭門市後,在畫面時 間0分31秒行經店內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 腳Y標誌之右側)。(0:32至0:44)原告持續向內行走 至座位區旁之員工休息室位置。(0:45至1:10)原告繼 續自員工休息室前門走出後,於畫面時間1分10秒第二次 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腳Y標誌之右側 ),且此時有兩名穿著藍色上衣之訴外人正位於冰櫃前方 挑選物品。(1:11至1:32)原告行走至門口處之櫃檯前 方與店員交談後,再次向店內行走,並於畫面時間1分32 秒時第三次行經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位於地面紅色圓形 腳Y標誌之右側)。(1:33至1:54)原告行走至走道最 內側之員工休息室並開啟門鎖後,與休息室內之人員交談 及交付物品。另有一身穿白色衣物之男子於1:45至1:52 時,自畫面右側行走至畫面下方。(1:55至2:00)原告 第四次行走至冰櫃前方之走道紅色圓形腳Y標誌時跌坐在 地。(因畫面切換時點,將重播此方向之監視畫面)(2 :15至2:19)2名藍色上衣之訴外人,其中1人於畫面時 間2分19秒踩踏冰櫃前方之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並由另一 名男子對其拍照。(2:20至2:34)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 訴外人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於畫面時間2分28秒行經冰櫃 前方之走道(有行經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及右側),而藍 色上衣之訴外人的其中一人亦再次行經冰櫃前方之走道( 紅色圓形腳Y標誌上及右側)。(2:35至2:36)原告自 畫面下方出現。(2:37至2:39)原告再次行經冰櫃前方 之走道,而原告之右腳在畫面時間2分37秒,行經地面紅 色標誌右側地磚十字交界處時向前滑後,原告隨即跌坐在 地。左小腿並壓於屁股下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依上開畫面可知,原告 於進入系爭門市後,先後經過系爭地點3次,且原告於第4 次經過系爭地點前,亦有其他消費者經過系爭地點;又參 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系爭門市內之員工即證人陳柏坤到 庭證稱:原告於112年9月10日在系爭門市跌倒那天,我是 下午上班到晚上11點,而當天店裡除了我之外,還有另外 1位店員。本院卷第103頁是我當天工作的工作日誌,我們 掃地、拖地的工作沒有固定時段,1個班最長是8小時,而 該表格上的意思雖然是寫晚班有進行清掃的工作,但我可 以在晚上3點上班時做,也可以在11點下班前做。第103頁 班表倒數第2個表格是我同事的簽名,這是公司規定每天 例行的工作,只要有做,兩位同事其中1位簽名就可以, 而黃色螢光筆部分是當天跟我當班同事的簽名,粉紅色螢 光筆部分是早班的同仁沒有寫,所以由這位同仁代簽,所 以第103頁才會有1個同仁簽2個名字,而黃色螢光筆簽名 的部分是代表我們當天有做垃圾清掃,桌面清潔及垃圾桶 ,蟲體檢視、廁所清潔,並沒有外場的拖地、掃地。這張 表格只是大略,並沒有細分,我有做垃圾清掃,就會在黃 色螢光筆處打勾,如果有掃地、拖地我也會打勾,而因為 當天有發生本件的事情,所以我對於當天沒有拖地、掃地 這件事,特別有印象,我確定當天我與另1位同仁並沒有 進行拖地掃地的工作。而如有拖地和下雨時,就會使用小 心地滑的黃色告示牌,但如果當天沒有拖地或下雨就不會 使用,而在事發當天,整天都沒有下雨,且因為我正在倉 庫準備補貨,所以沒有看到當天原告跌倒的事發經過。我 回頭時,原告就已經坐在地上了,我馬上就從倉庫出來到 原告旁邊,當時沒有發現地上有特別的狀況,也沒有濕濕 的,且在原告送醫當下,我也有檢視原告送醫後地面的狀 況,並沒有任何狀況,也沒有濕濕的。原告跌倒位置是在 開放式冰箱跟冰品冷凍櫃子間,上開位置並不會比較有水 滴或冰漬遺留的情形,因為每1台冰櫃都會有1個單獨的排 水管,所以水不會直接流到門市地板上。本院卷第161頁 ,在系爭超商門口有擺放小心地滑的黃色標誌是因為門口 一進來就有擺放可移動式的促銷貨架,所以我們擺了該標 誌,讓客人看到後,會注意不要去碰撞到貨架。在本院卷 第161頁,開放式冰櫃處會擺放小心地滑的標誌是因為該 位置比較突出,有1個直角在那裡,所以擺放1個標誌在那 裡提醒顧客,而如果有下雨,也會從那邊拿出來使用。事 發當天,原告是穿沒有腳後跟包起來的拖鞋,腳底類似像 橡膠,而我有把原告的鞋底翻起來看一下,原告鞋底是磨 平,且已經開始龜裂,我會看是因為原告跌倒時,原告的 鞋子有脫落,所以我才拿起來看。本院卷第103頁,倒數 第2欄有提到開放式冰箱、用餐區,維護查檢,完成請打 勾部分,只需要做查檢動作,不一定要實際執行打掃,而 如果地上沒有特別的東西,只要沒有問題,就不用特別去 做打掃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可認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正常並未下雨,且系爭門市內並未進 行拖地等清掃工作,而原告於行經系爭地點並跌倒後,證 人陳柏坤前往查看時,亦已檢視系爭地點並未有因水漬而 造成地面濕滑之情形。另因行走時跌倒之原因多端,除與 環境、路面狀況相關外,亦與個人自身條件有關,而依系 爭畫面及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 著之鞋款為未完全包覆腳面,鞋底類似橡膠之鞋款,且鞋 底已磨平並有龜裂情形,是尚無法排除原告於系爭地點跌 倒係因原告個人穿著之鞋款鞋底磨損狀態導致,自難認被 告所提供之消費環境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而具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 條、第273條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 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V-113-北消簡-4-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慶祥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倫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簽立經公證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 2月21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 6,000元,保證金為13萬元,而兩造復於107年9月14日簽立 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繼續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 月20日止,每月租金9萬5,000元,保證金為13萬8,000元。 又因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第003185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向原告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應已於112年9月20日終止, 兩造並約定於112年10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然因被告前曾 將系爭房屋內之隔間牆拆除、廁所拆除及進行室內裝潢,故 原告曾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18日及112年10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欲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事 項進行協商,惟因最終未達成共識而未於112年10月20日完 成點交。然被告卻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於112年1 0月20日匯款6萬1,322元予原告,並主張上開金額為租金及 違約金扣抵保證金後之費用,並於112年10月20日以掛號寄 送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寄送予原告,惟被告又 於112年11月間,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將未回復原狀之電表電 箱自行拆除並裝置於原址,並於113年1月11日再寄發台北西 松郵局第00019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之復原工程 已完成,顯見被告並未拋棄占有系爭房屋。故因系爭租約係 被告依第10條約定提前終止,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 計9萬9,750元(計算式:月租金9萬5,000元×1.05=9萬9,750 元),且因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仍持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應給付原告2個月租金及違約金 計39萬9,000元(計算式:9萬9,750元×4=39萬9,000元)。 而上開費用經扣除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之6萬1,322元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萬7,428元【計算式:(9萬9,750 元+39萬9,000元)-6萬1,322元=43萬7,428元】,爰依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萬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原告於112年9月6日至系爭房屋協商恢復工程 之細節及於112年10月20日點交系爭房屋,惟原告除拒不出 面外,亦提出被告應告知恢復工程之項目、材料及廠牌等要 求而拒絕配合被告簽署室內裝修申請文件,致被告未能於期 限內完成恢復工程,故被告係因原告未於112年9月6日到場 及於112年9月18日前提供室內裝修申請文件,僅能於112年1 0月18日自行完成恢復工程,並檢附當日完工照片予原告, 及再次請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出面點交,惟原告於112年10 月20日仍拒絕點交,故被告遂於112年10月20日寄還系爭房 屋之3支遙控器及3副鑰匙,惟其中1支遙控器及1副鑰匙寄送 至原告桃園住所卻遭退回。又因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為任何約定,故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交還 系爭房屋時僅須恢復隔間牆與廁所之原使用工程,故被告無 須依原告指定之材料、圖說等方式施工,而因被告前已支付 保證金13萬8,000元,故經扣除被告應繳納之電費滯納金178 元(包含95年8月7日及95年10月9日)、於112年9月21日起 至112年10月20日應給付之租金9萬9,750元(計算式:月租 金9萬5,000元×1.05=9萬9,750元)及1個月違約金9萬9,750 元後,被告僅需再支付6萬1,322元(包含營業稅5%),且被 告業於112年10月2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原告。另因原告已 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係原告拒絕配合簽署室 內裝修申請文件,致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恢復工程,故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於100年間 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移動原告之電錶及電箱,僅係向台電取 消並申請拆除電錶,而申請之原因係為合併使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之電錶,且被告已於112年1 0月16日繳清電錶暨線路設置費,並於112年10月17日將電錶 暨線路裝設完成,已可正常供電,並未影響原告出租或使用 系爭房屋,且縱使被告並未變更戶名,然僅會造成電費由未 變更之用戶繳納,並未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此外,倘鈞院 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然因被告已因顧念雙方長久情 誼而額外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廁所及天花板等設施裝修至 一般客觀可使用之功能及狀態,原告已可立即再行利用或出 租予他人,且原告亦早已於112年11月張貼出租公告,而被 告亦額外給付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之租金9萬9, 750元予原告,顯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請鈞院予以 酌減,並請求將應繳付之租金及違約金與被告前已繳付之保 證金13萬8,000元相互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9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8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租金每月9萬5,0 00元,保證金13萬8,000元,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為函到後1個月 即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於11 2年10月20日進行點交系爭房屋,且因被告於112年11月間 仍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電錶箱之回復原狀,足認被告至112 年11月20日仍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除應依系爭租約第 10條賠償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外,尚應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給付自112年9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 2年11月20日日止,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按房屋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得終 止租約。■得終止租約,但應於壹個月前通知甲方(即原 告),並須賠償甲方當期壹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26 頁)。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 月21日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前已依據系爭租約 第10條之約定,於112年8月21日向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 示,於函到後1個月即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表 示將於112年10月20日與原告進行點交系爭房屋,業據提 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程序應已合於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可認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9月20日合法終止。至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12年1 0月20日始點交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應係於112年10月20 日始為終止云云。然因系爭租約第11條已明文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 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 ,…」(見本院卷第26頁),是縱兩造係於112年10月20日 進行點交系爭房屋,此乃被告履行上開系爭租約約定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之義務,核與系爭租約之終止與否無涉,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0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當期1個月租金 即9萬9,750元(含稅:9萬5,000元×1.05=9萬9,750元), 應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遲搬遷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   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 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 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 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以類似材質恢復西寧 18號與18之1號隔間牆與廁所之原始用功能。」(見本院 卷第26頁)。準此,被告若欲就系爭房屋為裝設或加工, 必須經過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又經原告同意裝設或加工 之部分,被告僅需就系爭房屋之隔間牆及廁所之部分以類 似材質回復其原始功能,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112年10月20日點交時,被告尚有隔戶承載牆未回 復、騎樓天花板與照明及電錶箱等均未回復原狀等語,固 據提出開寧門市關店恢復工程明細表及照片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惟查,被告就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 裝設或加工之部分,僅需就隔間牆及廁所部分以類似材質 回復其原始功能,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所指騎樓天花板 及照明未回復等部分,即非被告所應回復原始功能之範疇 。又系爭房屋隔間牆部分,被告辯稱其業已類似材質回復 其功能,並於112年10月18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00395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35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完成復 原工程,業據提出系爭3593號存證信函及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至175頁),核屬相符;且參以兩造於112 年10月20日進行點交後,原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以臺北 光華郵局第0005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99號存證信函 )發函予被告,針對隔間牆部分亦僅表示被告未依建築第 77-2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及相關建築物安全法規 等規定申請施工許可及竣工合格等情,此有系爭599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但未表示被告 未就隔間牆予以回復,堪認被告確實已將系爭房屋之隔間 牆以類似材質回復其原始功能,至於是否申請施工許可抑 或竣工許可,則因系爭租約對此並無明文約定,自難以此 認定被告尚未就隔間牆予以回復其功能。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電錶箱回復原狀部分,查原告主張 被告係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行拆除電錶箱,業據提出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因被告並未否認有將電錶箱 拆除,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其電錶箱之拆除係經過原告之 同意,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未經其同意拆 除之電錶箱予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其已於 112年10月17日將拆除之電錶箱裝設完成並已正常送電, 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網路櫃臺申請案件進度查詢為憑( 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87頁)。原告雖未否認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已將電錶箱裝設送電完成,惟主張因被告未將 電錶箱裝設至原本位置,且依據台電線路遷移及其他用電 申請須知(三)5.規定:「未經申請並獲同意而擅自移動 電度錶位置者,因已違反本公司營業規章有關規定,本公 司得予拆表停止供電。」,勢將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再行出 租使用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 查,被告嗣後亦已於112年10月31日將電錶箱裝設回原位 置,亦據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參以原 告自承目前系爭房屋有出租,且沒有不能供電之反應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頁)。以上,堪認被告已於112年10月31 日將系爭房屋之電錶箱裝設回復至原有位置,且無論被告 於112年10月17日未將電錶箱裝設至原有位置時,抑或於1 12年10月31日始將電錶箱裝設至原有位置時,該電錶箱之 送電功能均屬正常,應無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另參諸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即以系爭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且兩 造亦於112年10月20日進行點交系爭房屋,是縱原告主張1 12年10月20日並未完成點交,然進行點交當天,被告僅需 就隔間牆及廁所部分進行回復其功能,而被告亦已完成隔 間牆及廁所功能之回復,已如前述,又當時雖有電錶箱尚 未裝設回復至原有位置,然電錶箱未裝設回復至原有位置 ,並無礙系爭房屋正常送電之功能,亦如前述,是112年1 0月20日被告既已向原告為拋棄系爭房屋占有之意思表示 ,且系爭房屋自始亦無因電錶箱導致送電功能異常之情形 ,則可認被告應已於112年10月20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⑷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 ,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 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 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壹倍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固主張被告 迄至112年11間仍至系爭房屋拆裝電錶箱,足見被告仍持 續使用系爭房屋,故應賠償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1 月20日止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查系爭租約已 於112年9月20日合法終止,且被告應已於112年10月20日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均如前述,則112年9月21日起至11 2年10月20日止,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依照房屋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9萬9,720元(含稅:9 萬5,000元×1.05=9萬9,7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不得請求。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 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查兩造均為公司,締約能力相當,雙方於訂約時, 已能考量己方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他方違約時己方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 約金之多寡,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金額,則被 告既已違約,已如前述,自應遵照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 給付違約金。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違約 金有何過高情形,故本院不予以酌減。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遲搬遷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金額部分 :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迄至112年 11月20日仍有持續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之2 個月租金。惟因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再行給付原告租 金之義務,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 ,固屬無據。惟按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所 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 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 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 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故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是原告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中所 主張為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迄至112年1 1月20日仍有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則本院自即 得依職權適用法律而與一般通常訴訟程序不同。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0日終止後,被告已失 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迄至112年10月20日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以相當於1個月租金9萬9,720元(含稅:9萬5,00 0元×1.05=9萬9,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9萬9,250元(計算 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9萬9,750元+違約金1個 月9萬9,750元+不當得利1個月租金9萬9,750元=29萬9,250元 )。然因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時已有給付原告保證金13萬8,00 0元,且被告辯稱租賃期間有為原告代繳電費178元,原告亦 表示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抵扣(見本院卷第312頁),故經核 算後被告應再行給付原告16萬1,072元【計算式:(29萬9,2 50元-178元)-保證金13萬8,000元=16萬1,072元)。又因被 告辯稱其已匯款6萬1,322元予原告,亦據提出匯款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 頁),堪認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750元(計 算式:16萬1,072元-6萬1,322元=9萬9,75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9

TPEV-113-北簡-2162-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偵緝字第2601、2602、2603、 260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秉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 於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否認犯行,是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 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YDM-113-審金訴-1470-202410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5行:蔡秉均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共5名,均 使用相同暱稱,圖案不同)、「好幣所」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蔡秉均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決),負責依指示佯裝為「好幣所」業務人員,向 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回報「祥董」,並依暱稱「祥董」 指示所收受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祥董」,即俗稱 「面交車手」,並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60元之報 酬。蔡秉均與暱稱「祥董」、「好幣所」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7行:致蕭文鐘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詐欺集團設立不 實「永誠金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並依指示以 臨櫃匯款、網路轉帳及提領現金交予指派之人方式交付款 項。   3、第10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蕭文鐘提出其予詐欺集團設立暱稱「好幣所」聯繫有 關112年6月2日交易280萬元之LINE聯繫列印資料。   4、被告另案查獲扣得行動電話1支,其與5名暱稱均為「祥董 」(圖案不同)之人加為好友之LINE對話紀錄、好友頁面 列印資料。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 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蕭文鐘遭詐欺集團 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2167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該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罪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件犯 行獲有報酬1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罪重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所宣告處斷刑之罪重刑度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經 自白減刑後之宣告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至1月,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輕,較有利 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祥董」等5人及詐 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 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須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 犯行,所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不低,並危害正常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 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本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 明確(第2954號偵查卷第18、13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 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金額部分,被告僅概略記憶約為1 、2000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祥董」之財物為28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   被   告 蔡秉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均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祥董」之人,並依「祥董」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 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蔡秉均、「祥董」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王雨 晴」、「好幣所」等名義,向蕭文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蕭文鐘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濟南店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予依「祥董」之指示前來收款之 蔡秉均,再由蔡秉均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祥董」。嗣因蕭文 鐘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秉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蕭文鐘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蕭文鐘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祥董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07

TPDM-113-審訴-155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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