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竣宇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許作相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 被 告 昶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昶昱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間起陸續向原 告借貸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934萬9,400元。兩造間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惟被告陸 續還款後,被告尚有42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給付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20萬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未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並未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8年5月6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志湧,98年3 月4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廖淑美,108年3月7日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莊明文,108年7月8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訴外人蔡竣宇,108年7月15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廖淑 美,109年3月1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賴琦瑋,112年8 月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陳品諭,董事現為陳品諭。  ㈡訴外人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5年2月17日設立,法定 代理人為林志湧迄今。  ㈢原告以高雄銀行灣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5 年3月30日轉帳38萬元、95年4月28日轉帳28萬元、95年4月1 7日轉帳47萬6,000元、95年7月18日轉帳70萬元、95年2月15 日轉帳10萬元、95年6月1日轉帳38萬元、95年12月25日轉帳 50萬元、95年9月11日轉帳56萬元、95年9月4日轉帳40萬元 、95年8月3日轉帳39萬元、95年03月06日轉帳88萬元、95年 12月11日匯款6萬5,000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9月4日轉帳1,00萬元、 95年8月28日轉帳85萬元,至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於95年5月4日匯款4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7月26日匯款5 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96年1月2日匯款2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㈣原告另以高雄銀行灣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 5年11月14日轉帳20萬元至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95年6月6日匯款48萬8,000元至 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  ㈤被告曾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内載金額200萬元、及支票 號碼之支票AD0000000内載金額220萬元之遠期支票2紙,經 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 為由而退票。  ㈥原證5所示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KSA000000 0、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 兌現;支票號碼:KSA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5月31日、票 載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㈦原證6所示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FD0000000、 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支票號碼:FD0000000、發票日為103年9月30日、票載金 額為4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㈧原證7所示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 票載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支票號碼:LD0000000、 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22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支票號碼:LD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7月31日、票載金 額為20萬元之支票未兌現。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指示 關係?是否即為原告匯給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為指示關係?是否即為原告匯給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指示關係,等同原告匯給被告等情,然被告抗辯若有借款,亦未收到借款之金額等語。經本院詢問原告指示交付證明等情,原告自承:請求傳喚廖淑美,無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然經查,證人廖淑美即被告98年3月4日至108年3月6日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提示:111年12月20日附表三】附表三上面有3張支票,這3張上面有蓋被告及證人的大小章,為何當初會簽發這個票?)應該是跟原告票貼開的。因為當時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我都是開票,請人家票貼。我拿手上的支票給原告,原告幫我去週轉借錢,我不曉得票他要拿給誰。我印象中我是拿這三張給原告票貼,但原告沒有拿錢給我。我給原告很多張。據我所知給原告的都沒拿到錢。(問:都沒拿到錢為何還要把票給許作相?)因為換票。兌現的日期快到了。(問:【提示審訴卷第23頁】是哪個日期快到了?為何需要換票?)我有週轉的需求,之前開出去的票時間快到了,蓋更改票,第一張、第二張這個就是更改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依證人所述,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匯款林志湧、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指示關係等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堪以採信。且原告就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據以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故原告空言主張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原告未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情事,則其餘爭點毋 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本院卷 匯款人 收款人 方式 備註 1 95.3.30 380,000 109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9 2 95.4.28 280,000 109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相次14 3 95.4.17 476,000 111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10 4 95.7.18 700,000 111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28 5 95.2.15 100,000 113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 6 95.6.1 380,000 113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22 7 95.12.25 500,000 115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53 8 95.9.11 560,000 117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7 9 95.9.4 400,000 117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3 10 95.9.4 1,000,000 11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4 11 95.8.28 850,000 12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林志湧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42 12 95.8.3 390,400 123頁上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33 13 95.3.6 880,000 123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1項次6、7 14 95.1.24 600,000 125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2項次1 15 95.11.14 200,000 127頁下圖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 附表2相次19 16 95.5.4 400,000 137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17 17 95.6.6 488,000 13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2項次7 18 95.7.26 500,000 139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30 19 96.1.2 200,000 14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54 20 95.12.11 65,000 151頁 戶名:許作相帳號:向雄銀行灣内分行000000000000 戶名: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 附表1項次52 總計 9,349,400

2024-10-29

KSDV-112-訴-619-202410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竣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2,28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至逾期270日 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竣宇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73-202410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20分於西側大樓第8法庭 行言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8

PCDV-108-重訴-632-2024100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 )、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2、680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 )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 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 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 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地號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 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662土 地、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 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 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 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 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8

PCDV-108-重訴-632-20241008-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