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08-重訴-632-20241008-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 )、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2、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地號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662土地、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