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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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8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佯稱告訴人黃秀菊之子黃家榮積欠其欠款、積欠 他人債務為由,於113年4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 1時38分前往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致告訴人黃秀菊誤信其 說詞而代為償還不存在之欠款,被告係在密接時間、以相同 模式、類似之理由對告訴人施詐,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 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其友人黃家榮正在醫院住院 治療之機會,前往黃家榮住處向其母黃秀菊佯稱黃家榮積欠 其款項、代他人討債,使其母親初始未立即向其子查證即交 付款項之犯罪手段、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款 項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前述調解筆錄與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 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0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豪明知其對黃家榮並無借款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30分 許,前往黃家榮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向黃家榮之母黃秀菊、黃家榮之胞兄黃家明詐稱:索討黃家 榮之欠款云云,導致黃秀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給張家豪,張家豪接續上述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13時38分再次前往該處向黃秀菊詐稱:代替其他人討 債4萬元、6,000元云云,然黃秀菊無足夠之現金故未交付款 項,其後黃秀菊向黃家榮求證,得知張家豪明知其對黃家榮 並無借款債權此一事實,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菊、黃家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黃家榮之住處向告訴人黃秀菊拿取2萬元、其無證據足證其對黃家榮有借款債權、其於113年4月29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家明,稱:要於113年5月15日返還上述2萬元款項等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菊、黃家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家明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 告訴人黃家明於對話過程提及倘若被告未於5月15日歸還2萬元,將報警處理時,被告回應「等你,我叫債主去你家討」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本人即為2萬元欠款之債務人乙情不符,被告辯稱黃家榮積欠2萬元等語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獲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第三度前往告訴 人2人之住處,向其等恫稱:債主是竹聯的,到時候如果帶 竹聯幫的人來就不會給告訴人2人好看等語,涉嫌刑法第305 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 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係為遂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目的之 手段,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簡-87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AC000-K1131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6月1日間,明知甲 無意與其維持情侶關係,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1~9所示 時間,以手機設備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9所示 訊息及撥打電話,對甲 進行干擾、或至甲 住處或工作地點 徘徊;㈡乙○○接續上述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時1 0分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外徘徊,甲 返家時見 狀,遂選擇另一路線,行經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時,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住甲 欲將甲 帶返住處,甲 掙脫後撥打電話求助,乙○○又強取甲 之手機,與甲 之前夫通話後,始將手機返還。嗣經甲 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8之行為;坦承有於113年6月1日3時坐在告訴人家門口機車上等候告訴人下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來電紀錄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採證結果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以盯哨、跟蹤 、強制等數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犯罪 事實㈠編號1~9所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圍繞告訴人之生活軌跡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請 與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訊息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甲 之現任男友為第三者,要讓那個人一起死等語 2 113年5月12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甲 ,並傳送以「客兄」、「表弟」稱呼甲 現任男友,影射甲 感情不專之訊息 ⑵傳送訊息質疑甲 與杜姓友人交往 3 113年5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要將交往期間的親密照片傳送給甲 之現任男友 4 113年5月17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5 113年5月18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6 113年5月19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⑵傳送訊息稱甲 背叛 7 113年5月24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8 113年5月27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9 113年6月2日 乙○○將臉書大頭照換成與甲 之合照,在留言處稱「就是這個破麻」,並發文稱「破麻 你前夫也知道你討客兄 你還有臉說他找小三」等語,在留言處貼上甲 照片

2025-03-21

TNDM-114-易-304-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6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崇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起 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houbi」之記載,應更正為「Hu obi」、人頭帳戶欄應補充為「同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告訴人黃俐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就詐欺告訴人龔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領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千元,因尚未扣案 且被告表示無能力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   被   告 高崇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崇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加入「招財貓」、「搖錢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高崇偉與「招財貓」、「搖錢樹」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黃俐瑜、龔翊陷於 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 頭帳戶。高崇偉再依「招財貓」、「搖錢樹」指示,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 ,交與「招財貓」、「搖錢樹」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崇瑋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嗣黃俐瑜、龔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俐瑜、龔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高崇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俐瑜、龔翊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邱育信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二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二人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邱育信之報案資料、證人邱育信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邱育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超商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招 財貓」、「搖錢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假投資廣告,嗣黃俐瑜於112年8月12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愛德恩」之好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隨後將黃俐瑜加入名為「搏股覽金」群組,並由助理「劉嘉慧」慫恿黃俐瑜下載名為「金利」之假投資APP,致黃俐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及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事後欲出金遭拒,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3日12時53分、12時55分匯款5萬元、5萬元 邱育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39分、13時39分、13時40分、13時41分、13時42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道門市) 2 龔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假投資廣告,嗣龔翊於112年11月3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x教授」聯繫,犯嫌自稱是吉富投資公司專員,後向龔翊介紹houbi投資網站,佯稱可全程代操盤投資虛擬通貨,致龔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續欲再投入資金而向家人借錢時,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5日15時19分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5日15時55分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體育門市)

2025-03-19

TNDM-114-金訴-559-202503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柏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起 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112年間有2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更應戒 慎為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案前 已有犯公共危險、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品 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經鑑驗結 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1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98543ng/ml,逾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甚高,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郭柏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柏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時45分前某時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2段與政安路口時,因車牌污損而為警攔查,當場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5公克)、含有卡西酮成分之煙 彈(毛重6.25公克)1枚、含有苯二氮類成分之煙彈(毛重5.39 公克)1枚,員警於該日2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1007ng/mL、甲基安非他命9854 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郭柏佑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5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NDM-114-交簡-51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號),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三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三泰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經濟與精神壓力,酒後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據 報前往救援之警消承受生命、身體安全上之危害,法治觀念 薄弱,行為誠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 及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坦認,惟爭執主觀犯意,迄本院訊問 程序中則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傷害、妨害自由、詐欺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本案犯罪時間 長短、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8號   被   告 王三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三泰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因情緒不穩,使用電話向其母蔡金員 稱:叫其女兒三分鐘內回電,不然他要開瓦斯自殺等語、向 其胞姊王嘉慧稱其瓦斯已經開了,他不想活了等語;警方於 同日15時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王三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在場之警、消人員恫稱:瓦斯已經開了,不要 再靠近,否則要點燃手中的打火機引燃等語,致生危害於現 場警、消人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三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阻止警方靠近而向其等恫稱要引燃瓦斯之事實。 2 證人王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密錄器錄影截圖照片1份、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以上述一恐嚇行為,侵害在場數名警、消人員之自由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簡-889-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8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夾鏈袋壹 個(內含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 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黃雅玲所有之夾鏈袋1 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8,500元,被吿陳稱已花用完畢(警卷第5頁),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0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念祖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騎樓內,由黃雅玲所經營之香酥雞攤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雅玲放置於 攤位後方冰箱上之夾鏈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50 0元)得手後離去,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其後黃雅玲發覺財 物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7、8,0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簡-800-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將「王品智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王品 智前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33、884、1220號 、111年度易字第254號),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 甫執行竊盜案件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是本件個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故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 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 秩序之尊重,自屬可責;兼衡被告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行竊之動機、被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400元)、 目的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09號   被   告 王品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品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 完畢。王品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4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徒手竊取 李榮賜所有之三角鐵架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400元)放置在 上開車輛之腳踏板上,惟為李榮賜之同事劉宗霖當場發覺而 未能得手。其後李榮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王品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榮賜、證人劉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各1份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6

TNDM-114-簡-794-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 MARJOE FELICITAS(馬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LA MARJOE FELICITAS(馬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VILLA MARJOE FELICITAS(馬裘)於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 之態度、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VILLA MARJOE FELICITAS (菲律賓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VILLA MARJOE FELICITAS(中文名:馬裘)於民國113年3月9日 21時許至22時許,在其友人之工作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 00號「台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時,因車輛未開啟車燈以及吸食香菸 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2時 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LLA MARJOE FELICITAS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驗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車輛照片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496-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和解書】、【本院民國 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明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有誤,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除已 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邱仕凱,另賠償告訴人金錢,告訴 人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或緩刑,此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 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9號   被   告 鄭明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明晃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邱仕凱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違規多玩1次刮刮樂,再徒手竊取 刮中之編號62小小兵公仔(已返還邱仕凱)得手後離開現場, 其後邱仕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仕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晃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上開小小兵公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監視器照片、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小小兵公仔,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DM-114-簡-645-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德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捲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楊宗德明知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SJ-0008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0時25分許,楊宗德駕車行經臺南 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濱海公路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查後,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共153包、愷他命6包、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粉末2包供警查扣(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 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愷他命(濃度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02n 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37472號卷〈下稱警 卷〉第27頁)、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29頁 、第31頁上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31頁下方至 第39頁上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料1份(見交易卷第29頁至第31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見交易卷第39頁至第4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可,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之時間為凌晨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交易卷第51 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89號   被   告 楊宗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7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 他命菸後,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仍於113年7月3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與濱海公路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楊宗德主動交 付外包裝印有「G7」字體之毒品咖啡包65包(含袋重共230.9 1公克)、外包裝印有「發」字體之毒品咖啡包88包(含袋重 共356.31公克)、愷他命6包(含袋重共1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警方並徵得楊宗德 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楊宗德所涉持有毒品案件 ,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尿送驗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7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352號、檢體名稱:113R076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攔查後採集送驗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即愷他命濃度達10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2ng/mL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88包、愷他命6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10.75公克)及K盤1個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2-17

TNDM-114-交簡-32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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