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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曾綵緣 相 對 人 朱益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訴外 人蔡美英之遺產,兩造及訴外人乙○○、甲○○為蔡美英之繼承 人,前因就系爭應有部分、蔡美英其他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且蔡美英對於相對人另有不當得利債權新台幣(下同)1404 萬412元,乙○○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並裁判分割蔡美英 之遺產(下稱本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本息予朱美英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就蔡美英之遺產予以分割,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受理在案。 詎相對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近日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 人,並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依本案一審判決,相對人 既應返還不當得利,且金額甚高,相對人復無資力或其他財 產足夠償還,僅得待本案判決確定,透過強制執行取償,倘 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恐將導致伊請求之標的物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提供足夠 釋明,爰請求准伊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額,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 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 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 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 金錢以外之請求,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又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 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述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雖據其提出本案一 審判決為憑,且本案現繫屬本院,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然 本案請求其中關於相對人給付1404萬412元予蔡美英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部分,核屬金錢請求,與假處分所欲保全者, 係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情形有間,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欲保 全對於相對人此部分請求,而聲請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㈡聲請人另稱相對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近日欲將系爭土地 出售第三人,並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詞,固據提出存證 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聲請人本案請求遺產分割 部分,係為使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本案 一審判決亦將系爭應有部分,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倘系爭土地經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尚有可得之對價, 即屬蔡美英遺產之變形,仍得為遺產分割訴訟之標的,並無 礙本案分割遺產判決日後之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本案請求 ,亦欠缺保全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案關於返還金錢部分,既為金錢請 求,應不能認為其就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而關於分割遺產 部分,則無保全必要,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聲請人另以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本院 裁定甲○○、乙○○為共同聲請人,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22

KSHV-113-全-12-20241022-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張秋蘭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美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 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 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2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刑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依前揭 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4

CYEV-113-嘉簡調-7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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