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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名稱「鑫超越-薛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謝金河 」、「金文衡」、「林嘉佑」、「天剛投資」向丙○○佯稱: 使用「天剛KINGS」投資APP,入金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陸續面 交或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款項及交付價值700 萬3,939元之黃金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自113年 3月25日至113年4月1日陸續面交及匯款共計1,190萬3939元 予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 犯罪)。嗣「天剛投資」再向丙○○佯稱:因其抽中未上市公 司股票200張,需再交付428萬元云云,丙○○始查覺受騙,遂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天剛投資」相約於113年6月14日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交付款項 。甲○○即依「鑫超越-薛金」指示,於同日12時5分許,至上 址咖啡店向丙○○收取價值401萬3,956元之金條11條,並出示 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天剛(起訴書均誤載為「罡」,應 予更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託管人員「王莉珍 」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其上有「天剛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 衡」印文各1枚、「王莉珍」簽名及指印各1枚)」私文書1 份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 薛美雲、金文衡、王莉珍及丙○○,甲○○收取上述金條後,旋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金條11條(已 發還丙○○)、識別證、收款單據憑證各1張、手提袋1個、IP HONE 7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天剛投資」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查獲現 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9 7頁、第99頁、第10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 錢犯行(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2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識別證,公訴檢察 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35頁、第40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印章、印文及被告偽造「王莉珍」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收款單據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鑫超越-薛金」、「天剛 投資」、「謝金河」、「金文衡」、「林嘉佑」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第42 頁),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次擔任車手還沒收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4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 錢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 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 解,約定自113年12月1日起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第1期款 項5,000元,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情形 ,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單據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印文、「王莉珍」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卷內亦乏被 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 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0 扣案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託管人員「王莉珍」識別證1張 0 扣案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 0 扣案手提袋1個 0 未扣案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章各1枚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3134-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113年 5月14日收款單據憑證」之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羽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哥」、 「Jason緯盛」、「天剛投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收取款項交付上 游後,每單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 son緯盛」向鄒松玉佯稱:加入「趨勢洞察班」投資群組有 股票操作教學,且下載「天剛Kings」軟體投資穩賺不賠等 語,致鄒松玉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9 日及113年4月12日已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當面交付3 次投資款項(合計3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 羽麒則自113年4月30日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鄒松玉施詐術, 先於113年4月30日上午依「王哥」之指示,至臺北車站廁所 內拿取裝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名義之偽 造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於113年4 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全家 超商內,向鄒松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當日收款單據憑證 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同時向鄒松玉收取170萬元之款項 ,再依「王哥」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170萬元款項放置指 定地點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陳羽麒因而獲 有5,000元之報酬。嗣鄒松玉發覺有異與警方配合,與本案 詐騙集團相約交付再度投資款項。陳羽麒遂於113年5月14日 上午,復依「王哥」指示至臺北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天剛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剛」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 據憑證、聯繫用手機之包包後,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2 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內,對鄒松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交 付上開收款單據憑證予鄒松玉收執而行使之,欲向鄒松玉收 取300萬元之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現金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松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表示: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於113年9月6日起訴 被告另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中,故刪除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 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0頁、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89頁、第97至98頁),並經告訴人鄒松玉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6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39至40頁)、告訴人 鄒松玉提出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天剛 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收款單據憑證(見 偵卷第26至38頁)、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頁)、113年5月14日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查被告所本案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 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 交付共犯所製作之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該收 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 (三)核被告陳羽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暱稱「王哥」、「Jason緯盛」、「天剛投資」等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 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 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 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 3年4月30日、113年5月14日對同一告訴人鄒松玉施詐術、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 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 以接續犯,是被告第2次於113年5月14日前往取款雖為警 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 一罪,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分別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 語,容有誤會。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罪、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自承為警查扣之現金9,400 元其中5,000元為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同意扣繳 該犯罪所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89頁), 應認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法 加重,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 98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 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係其參與詐騙集團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後,未依詐騙集團 指示提款及轉帳而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黑吃黑」犯行, 前次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本次再參加詐騙集團,直接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八)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且未有犯 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 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合併評價。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念其犯後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犯行,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 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從事 美髮設計師、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祖母同住、未與父 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 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 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 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 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13年5月14日收 款單據憑證」1張,係被告依「王哥」指示前往臺北車站 某處拿取,其上已有偽造之收款人員「王興」印文及署押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蔡薛美 雲」印文及專案負責人「金文衡」之印文各1枚,被告於1 13年5月14日已交予告訴人收執,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 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 ,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王 興」印文及署押、「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負責人「蔡薛美雲」印文及專案負責人「金文衡」之印文 各1枚,暨附表編號4號所示偽刻之「王興」印章1個,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新臺幣9,400元,其中之5 ,000元部分係被告113年4月30日收款所受之報酬,此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 第89頁),該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4,400元與本案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意旨足參。查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3號所 示之iPhone手機1支及編號5號所示之印泥1個等物,均係 暱稱「王哥」之人放置指定地點交付被告管領使用,分別 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取得信賴、供本案聯繫取款及交款事 宜、預備蓋印所用,被告就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且該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號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電子煙彈1顆係被告所有,惟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13年5月14日收款單據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收款人員「王興」印文及署押各1枚、「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蔡薛美雲」印文1枚、專案負責人「金文衡」之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 3 iPhone (紅色)手機1支 4 「王興」印章1個 5 印泥1個 6 電子煙彈1顆

2024-12-18

SCDM-113-金訴-880-202412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 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康贛華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 款單據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天剛投資開 發有限公司之職員洪亨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洪亨昌,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 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及指印於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菇頭」、「麥克雞塊」等 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惟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被告得負擔之金額相 差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取款金額的1%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1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 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21萬元,故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及指印,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 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 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 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 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 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 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 ,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 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 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 張。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4 3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4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1 至54、61、63頁)在卷可查。因被告本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3年11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見 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 被告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所為之他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 首次繫屬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姓名:洪亨昌、職位:專案委託人、部門:財務部」工作證1張 2.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偽簽「洪亨昌」署名並蓋指印1枚之收款單據憑證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75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 菇頭」、「麥克雞塊」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陳立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廖顯輝James」、「金文衡」、 「藍健源」及「謝金河」之帳號,於113年3月22日前不詳時 間,向康贛華佯稱可透過「天剛」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康 贛華陷於錯誤,下載該APP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 儲值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相約於113年4月1日下午不詳 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號交付款項。陳立民於113年4月1 日前不詳時間,自「麥克雞塊」手中取得偽造之「天剛投資 開發有限公司、姓名:洪亨昌、職位:專案委託人、部門: 財務部」工作證、蓋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 美雲」、「金文衡」用印及簽有「洪亨昌」署押之收據,再 由陳立民於「洪亨昌」署押旁蓋上指印,並經「香菇頭」指 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向 康贛華收取款項,待陳立民到場後先向康贛華出示以「天剛 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洪亨昌」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 行使之,在清點康贛華交付之21萬元現金後,陳立民便交付以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及 「洪亨昌」名義製作之收款單據憑證予康贛華收執而行使之 。隨後陳立民再經「麥克雞塊」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 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之水門交予「麥克雞塊」,並獲得2,10 0元報酬。 二、案經康贛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香菇頭」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向告訴人收取21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 ,最終將款項交付予「麥克雞塊」,並獲得2,1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康贛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廖顯輝James」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1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及洪亨昌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 1、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洪亨昌」署押1枚之事實。 2、偽造之識別證上印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姓名:洪亨昌、職位:專案委託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立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 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洪亨昌」署押1枚,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審訴-2587-202412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27日」更正為「17日」,補充 被告黨俊杰在所取得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指印後行使之,及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告訴人陳映良 受騙483萬元,造成損害甚鉅;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且就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 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羈押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 至4萬元,須扶養70歲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483萬元,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前揭調 解筆錄可參,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扣 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害,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 復,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高柏鈞」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9號   被   告 黨俊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黨俊杰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客服」、「阿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黨俊 杰與「客服」、「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富媽媽 十方」、「林韋達」、「金文衡」、「天剛投資」向陳映良 佯稱:可透過「天剛投資」投資獲利云云,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日14時許,在萊爾富淡水新市 門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內面交4 83萬元,由「客服」指示黨俊杰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工作機 、偽造之工作證(假名:高柏鈞,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 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印有偽造之「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之印文各1枚,並簽有偽造之「高柏鈞」署押1枚,下稱本案 收據),再由「阿寶」指示黨俊杰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向陳映良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假冒為天剛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陳映良陷於錯誤,並向陳映良收取 483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陳映良而行使之,得手後旋 將該等款項以丟包在草叢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 取3千元之報酬。嗣因陳映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黨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客服」之指示取得工作機、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阿寶」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案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483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3 面交及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4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與「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不同,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客服」、「阿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 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剛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 文、偽造之「高柏鈞」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3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LDM-113-審訴-1519-20241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天贊 蔡薛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青雲宮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上 訴 人 林澄壽 訴訟代理人 林璿清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及青雲宮共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同段OOO、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一部分所示,上訴人 蔡天贊及青雲宮應依附表三㈠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蔡薛美雲。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二部分所示,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林澄壽應依附表三㈡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蔡天贊及 蔡薛美雲。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雲共有之高雄市鳥松區青 雲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天贊、蔡薛美 雲及青雲宮共有之同段OOO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區塊三部分所示,上訴人蔡天贊及蔡 薛美雲應依附表三㈢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青雲宮 。 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132,上訴人蔡薛美雲負擔 千分之22,上訴人青雲宮負擔千分之25,上訴人林澄壽負擔 千分之6,餘由上訴人蔡天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蔡薛美雲、蔡天贊 (下合稱蔡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其餘共有人青雲宮、林澄壽,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青雲宮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為黃耀順 ,有高雄市寺廟登記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鳥松區青雲段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21筆土地為伊與上 訴人薛美雲等2人共有,同段OOO、OOO、OOO、OOO、OOO地號 5筆土地為伊與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同段OOO地號土 地則為伊與蔡天贊、林澄壽共有(下合稱系爭27筆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OOO、OOO、OOO、OOO、OO O及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一土地)均為相鄰土地,另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 塊二土地)亦為相鄰土地,而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 區塊三土地)則為共有人均屬相同或屬相鄰土地,共有人間 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區塊 一、二、三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 圖一(下稱原附圖一)及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原附表二, 與原附圖一下合稱甲方案)所示。 四、上訴人答辯  ㈠薛美雲等2人以:因系爭27筆土地中之OOO、OOO、OOO、OOO地 號土地(下合稱156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 ,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伊亦不同意區塊二土地合併分割,即 不符合併分割之要件,區塊三土地因剔除OOO地號土地後能 否合併分割亦有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自不能准許,應 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為當。倘OOO等4筆土地得為分割,系爭 27筆土地亦應依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原附圖三)及附表五 (下稱原附表五,與原附圖三下合稱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  ㈡青雲宮稱:意見同蔡薛美雲等2人。  ㈢林澄壽以:同意依甲方案分割。 五、原審判決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分別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甲方案所示。薛美雲等2人提起上訴,與青雲宮均 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系爭27筆土地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 林澄壽則稱認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27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 如附表一所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至38、7 7至130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27筆土 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 且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薛美雲等2人雖 辯稱系爭27筆土地中OOO等4筆土地現係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 路,性質上不適宜分割云云,查依原審履勘結果,OOO等4筆 土地之現況固有供作道路使用情事(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 二第152頁、本院卷第207頁),其中OOO地號土地依(82)高 縣建局建管字第14277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 所示為現有道路;OOO地號土地依(76)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16 82號使用執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計畫道路;1 76地號土地依83年11月1日八三建局都線字第6770號號建築 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84)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2671號使用執 照地籍圖(青雲段OOO地號)所示為現有巷道,且尚無公告 或規劃廢道記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33118800號函、111年7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372731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67至477頁、第506- 1至506-5頁);OOO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則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卷三第574頁)。然分割僅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 的之清算程序,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既仍得自由 轉讓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倘該共有物有繼續供他物之用,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情形,並無須以數人維持共有 之狀態始能成就者,應無強令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限 制其分割以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之理。換言之,共有土地有 供作道路之情形者,倘分割(如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部分 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不致使其使用現況變更,即難謂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尤其,倘數筆土地合併分割時,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或已未必仍繼續通行該供作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 亦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自無不得將道路部分僅分歸仍需 通行之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特定人維持共有之理。至於分 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如有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 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亦非不得於衡量是否未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時,給予金錢補償。共有人內部間是否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消滅共有關係,與該共有土地因公共利益 之目的用於通行,致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因負擔特定公共 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二者仍係有別,不能混為一 談。依OOO等4筆土地坐落位置,即使分歸特定共有人單獨所 有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礙其現供公眾使用通行之用 途,即難認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兩造就系爭27 筆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薛美雲等2人前述所辯因物 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蔡薛美雲等2人前述 所辯,既無可採,則渠等於本院主張剔除道路部分土地後, 其餘土地應依附件所示方法分割,即無可採,爰不依薛美雲 等2人聲請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此分割方案。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各有明文。查系爭27筆土地中除OOO、OOO、OOO、OOO、OO 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青雲宮共有,OOO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蔡天贊及林澄壽共有外,其餘土地均 為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共有。又OOO等4筆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併主張如乙方案 所示分割方法(原審卷四第45至48頁),青雲宮意見與薛美 雲等2人相同,足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亦有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而區塊一、二土地均 為相鄰土地,區塊三土地,除OOO地號土地外,共有人均屬 相同,而OOO地號土地則與OOO地號土地相鄰,依前開規定, 應得合併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區塊一、二、三土地分別 予以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㈣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OOO等4筆土地,分別為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現均供公眾通 行,又無證據證明將來確有可能經高雄市政府廢道,自應以 其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現況酌定分割方案,並由分得緊鄰 道路一側或兩側土地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以符公 允及現況、實際需求。  ⒉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與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關於 青雲宮分配之位置均相同,即在青雲宮所有之香爐及榕樹位 置,符合其使用現況,二者差異僅在有無分配附圖一編號OO O⑴、OOO部分之道路;林澄壽部分則完全相同,且均位於其 所在建物位置,亦符合使用現況。其餘部分主要差異在於OO 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區塊三之一土地) 及區塊二土地被上訴人及蔡薛美雲等2人分配位置之不同:   ⑴查甲方案之區塊二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之位置為附圖一編 號OOO、OOO、OOO、OOO部分,被上訴人分配位置之北側( 即編號OOO、OOO)及南側(即編號OOO、OOO⑴、OOO、OOO⑴ 部分)則均由蔡天贊分得,甲方案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 則由蔡薛美雲分得編號OOO部分,其餘部分均由蔡天贊分 得。乙方案則係將區塊二部分,除編號OOO⑴部分以外,均 由蔡天贊分得;區塊三部分,被上訴人分配原附圖三編號 OOO、OOO、OOO、OOO、OOO⑵部分,蔡薛美雲則分配在被上 訴人位置西側(即原附圖三編號OOO⑴部分),再西側則分 配給被告蔡天贊(即原附圖三編號OOO部分)。   ⑵甲方案雖會導致蔡天贊於區塊二土地受分配位置不連貫, 惟因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緊鄰編號OOO部分即OOO地號土地, 現況為道路,蔡天贊縱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南側全部土地 ,仍因OOO地號土地須供作道路使用,而使其分得之土地 無法連貫、完整利用,蔡天贊若按甲方案分得區塊二南側 土地,同時另分得區塊三之一部分土地面積較大且完整, 難認此分割方法對其不利,況蔡天贊分得南側部分土地形 狀方正,且南側臨OOO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東側則為計 畫道路,亦有雙面臨路優勢。再者,區塊三之一土地部分 ,除蔡天贊可取得完整之大面積土地利用外,蔡薛美雲分 得部分地形亦屬方正,且臨接10公尺計畫道路而有助利用 ,此外,區塊三之一土地南側之區塊一土地部分亦為蔡天 贊取得大部分,可與區塊三之一土地整體規劃利用,效益 更佳,且經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大有事務所)鑑定,依甲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 土地單價為8萬元、蔡薛美雲分得區塊三編號OOO部分單價 為8萬元,蔡天贊分得區塊二編號OOO⑴、OOO、OOO⑴部分單 價為8萬元,區塊三編號OOO、OOO⑴OOO、OOO、OOO單價為8 萬元;依乙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900 0元、蔡薛美雲分得土地單價為7萬4000元、蔡天贊分得區 塊三編號OOO單價為7萬7000元、區塊二編號OOO以南全部 土地單價為8萬2000元,有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 、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參(外放),亦徵由被上訴人 分得區塊二土地之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間利益較為均衡。   ⑶反觀蔡薛美雲等2人主張乙方案,蔡薛美雲於區塊三之一分 得部分地形狹長,且僅單面臨路,若未與蔡天贊取得土地 合併利用,難以單獨發揮利用價值,蔡薛美雲等2人雖稱 依此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位置,緊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OO O地號土地,可串聯鄰近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云云,惟OOO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被上訴人所有鄰近其 他土地,因道路區隔未必能合併使用,乙方案應非妥適。 又並無證據可證明倘蔡天贊分得區塊二土地多數面積將如 何與其原有東側鄰近土地合併發展利用,增加區塊二土地 整體經濟效益,自難僅因其另有周圍土地而謂乙方案較為 妥適。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將甲方案所示區塊一編號OOO⑴分歸青雲宮 、編號OOO分歸蔡天贊,本院考量此部分道路應維持其供 通行之完整性,不宜切割分屬二人所有,爰將此部分合併 為一筆分由青雲宮、蔡天贊按編號OOO、OOO⑴面積比例( 即青雲宮189分之24、蔡天贊189分之165)維持共有。另 甲方案區塊二編號OOO部分緊鄰蔡天贊分得之編號OOO⑴、O OO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並無須經此道路始能 對外通行,一併分由蔡天贊單獨所有,並不會改變供通行 之現況,應屬適宜;編號OOO部分之南北兩側分別為蔡天 贊及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應認有使該道路兩側土地共有 人就此部分繼續共有以共同維護道路使用現況之必要,是 由蔡天贊與被上訴人按分得南北兩側土地面積比例即(蔡 天贊1053分之291、被上訴人1053分之762)。區塊三土地 合併分割後,緊鄰OOO地號土地東側土地均為蔡天贊分得 ,共有人無繼續維持共有必要,由蔡天贊單獨所有尚屬適 宜。至分得現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之共有人,因負擔特定公 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所有權受限制之情形,則給予金 錢補償。關於道路部分,本院所命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方案之拘束,從而,區塊一、二、三,應按本判決附圖 一、附表二分割為適當。  ㈤而系爭27筆土地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之方案分割後,如因各 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價值有所出入(包括因供作道路使用而所有權受限制),自 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餘共有人。經原審囑 託大有事務所鑑定,該所針對系爭27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 分析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 進行評估,並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 定系爭27筆土地以甲方案分割後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 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共有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 有該所110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112年6 月7日(112)大有估字第056號函檢附重新核算後之金額,本 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 ,自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之基礎。是區塊一、二、三土地各 自合併分割,經鑑定之分割後價格,分別計算應找補之金額 ,即如附表三㈠、㈡、㈢所示。又因大有事務所就現狀為公眾 通行道路且未來不可廢道使用將價值均評估為0元,故本院 變更甲方案關於道路部分之分割方法後,兩造互相找補金額 ,應仍可援用上述鑑定結果,併予敘明。  ㈥上訴人雖謂方案一之分割方法有違就地分配原則云云,然所 援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且將本件兩造分別於區塊一、 二、三之應有部分所可分得面積,合計集中分配於某區塊, 減少土地細分,以免降低經濟價值,另以金錢補償各區塊未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之共有人,應合於民法第824條規定。 又綜觀甲、乙方案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扣除應受償金額,甲 方案雖然較高,然依前述衡量結果,尚不得憑此謂係損人不 利己,遽認乙方案乃較妥適之方案。又薛美雲等2人並未提 出附圖一區塊二土地分割後有無法規畫建築使用之情形,空 言有妨礙都市土地完整開發利用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系爭27筆土地,按區塊一、二、三 分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且以附圖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法 ,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為較妥適,原審所定分割方 法,難認允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 分價值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OOO 146 8636分之872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819 蔡天贊 34544分之237 蔡薛美雲 2 OOO 502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508 蔡天贊 34544分之3165 蔡薛美雲 3 OOO 247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177 蔡天贊 34544分之3496 蔡薛美雲 4 OOO 17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85 蔡天贊 34544分之388 蔡薛美雲 5 OOO 143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0948 蔡天贊 34544分之725 蔡薛美雲 6 OOO 248 34544分之287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55 蔡天贊 34544分之418 蔡薛美雲 7 OOO 3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8636分之860 林澄壽 34544分之25353 蔡天贊 8 OOO 83 8636分之7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1247 蔡天贊 34544分之417 蔡薛美雲 9 OOO 175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398 蔡天贊 34544分之395 蔡薛美雲  OOO 592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618 蔡天贊 34544分之175 蔡薛美雲  OOO 2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503 蔡天贊 34544分之3290 蔡薛美雲  OOO 236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70 蔡天贊 3900分之50 蔡薛美雲  OOO 172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29 蔡天贊 3900分之91 蔡薛美雲  OOO 5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432 蔡天贊 3900分之780 蔡薛美雲  OOO 7 3900分之68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2655 蔡天贊 3900分之557 蔡薛美雲  OOO 137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591 蔡天贊 3900分之29 蔡薛美雲  OOO 45 3900分之28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900分之3447 蔡天贊 3900分之173 蔡薛美雲  OOO 189 8636分之74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3724 青雲宮 8636分之6919 蔡天贊 8636分之46 蔡薛美雲  OOO 80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34544分之6478 蔡天贊 8636分之22 蔡薛美雲  OOO 39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5835 蔡天贊 8636分之665 蔡薛美雲  OOO 128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83 蔡天贊 34544分之810 蔡薛美雲  OOO 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5913 蔡天贊 34544分之2880 蔡薛美雲  OOO 13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031 蔡天贊 34544分之762 蔡薛美雲  OOO 396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8443 蔡天贊 34544分之350 蔡薛美雲  OOO 5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6029 蔡天贊 34544分之2764 蔡薛美雲  OOO 701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6463 蔡天贊 8636分之37 蔡薛美雲  OOO 10 34544分之57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34544分之2793 青雲宮 8636分之4772 蔡天贊 8636分之1728 蔡薛美雲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分得所有權人 備註 OOO 146 蔡天贊 區塊二土地 OOO 220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⑴ 282 蔡天贊 OOO 247 蔡天贊 OOO 151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⑴ 27 蔡天贊 OOO 14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 248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OOO 291 蔡天贊 OOO⑴ 48 林澄壽 OOO 83 蔡天贊、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53分之291、1053分之762 OOO 175 蔡天贊 區塊三土地 OOO 592 蔡天贊 OOO 21 蔡天贊 OOO 236 蔡天贊 OOO 172 蔡天贊 OOO 5 蔡天贊 OOO 7 蔡天贊 OOO 137 蔡天贊 OOO 45 蔡天贊 OOO 128 蔡薛美雲 OOO⑴ 8 蔡天贊 OOO 396 蔡天贊 OOO 50 蔡天贊 OOO 701 蔡天贊 OOO 165 合併為一筆,由蔡天贊、青雲宮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89分之165、189分之24 區塊一土地 OOO⑴ 24 OOO 686 蔡天贊 OOO⑴ 114 青雲宮 OOO 39 蔡天贊 OOO 128 蔡天贊 OOO 36 蔡天贊 OOO 2 蔡天贊 OOO⑴ 8 青雲宮 附表三: ㈠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即區塊一土地)各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青雲宮支付金額 合計 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 10,134,180元 3,802,638元 13,936,818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745,317元 279,664元 1,024,981元 合計 10,879,497元 4,082,302元 14,961,799元 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二 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被上訴人支付金額 林澄壽支付金額 合計 蔡天贊受補償金額 41,573,029元 866,418元 42,439,447元 蔡薛美雲受補償金額 6,189,089元 128,986元 6,318,075元 合計 47,762,118元 995,404元 48,757,522元 ㈢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土地(區塊三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蔡天贊支付金額 蔡薛美雲支付金額 合計 被上訴人受補償金額 23,537,806元 6,739,283元 30,277,089元 青雲宮受補償金額 3,509,320元 1,004,779元 4,514,099元 合計 27,047,126元 7,744,062元 34,791,188元

2024-11-20

KSHV-112-重上-118-20241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第158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 5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5行:   1.「一、許靜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 列犯行:」、「許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 )』、『小刀』、『(精靈符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靜宜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記載:   2.更正為:     「一、許靜宜000年0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 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 (精/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 組名稱「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 賺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 』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 許靜宜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1.「㈠該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陳太明,致陳太明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113年4月23日14時 許、113年4月29日10時許三次前往陳太明之住處(詳卷) 收取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0萬元、252萬9922元 現金,致陳太明因之受有損害。許靜宜得手後,再將上述 贓款上繳予不詳集團共犯」之記載:   2.更正為: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陳 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 之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據 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許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 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㈢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   1.「嗣前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時,以投資 股票可以協助操作為詐術詐騙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 ,由許靜宜依「小刀」指示,於同月30日13時34分,在高 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向萬文揚收取遭 詐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許靜宜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待不詳上游駕駛汽車經過時,由許靜宜將贓款丟 入車中,以此方式交予上游收水,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記載:   2.更正為: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萬 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先 自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 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 (下稱B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文 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 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 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揚。許 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萬文揚並提出如附 表三編號7、8之物供警扣押。」 ㈣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行:   1.「㈡該詐欺集團嗣又以假投資詐術詐欺黃雪芬,致黃雪芬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5月6日11時許前往黃雪芬之住處( 詳卷)收取40萬元現金,惟黃雪芬取款後隨即為到場警員 逮捕,此部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之記載:   2.更正並補充為: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黃 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 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 C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 C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許靜宜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 緝之結果,復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1至7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13、119、351、364頁;追院卷第114、12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第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因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雖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   1.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獲取金額 ,合計為562萬9,922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詐危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 最高度刑較高,顯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以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3.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自修正前之7年,降為5年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犯條例之說明:  ㈠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1.按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確知「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幽 靈符號)」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依「(精/幽靈符號)」 指示提領贓款,嗣再將該款項交予「小刀」或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端,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0、11頁 ;偵二卷第136頁;追偵卷第62頁)。是被告已知本件包 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牟利性。   3.另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被告則負責取款,嗣再將贓款交予「小刀」或其他 集團成員。準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當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適用。 ㈡被告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向陳太明收款部分,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該部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下稱 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4.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等罪部分。惟 此既與已起訴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18、349頁;追院卷第113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罪,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則依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詐欺取財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減刑事由:  ㈠刑法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得 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組犯條例、詐危條例、洗防法規定之減刑:   1.相關說明:   ⑴按犯組犯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⑵犯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⑷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準 此: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   ②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迭稱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 、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8、19頁 ;偵二卷第136頁);附表一編號2犯行,則有2,000元之 報酬(追加偵卷第62頁,另詳後述)。惟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既已於偵、審中自 白,爰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❷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犯條例或修正後洗防法減 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 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 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 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有竊盜、侵占、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迄未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 謂為佳,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49、250、437、438、447頁);   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5.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25、366頁;追院卷第13 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自承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曾另至臺南、苗栗 取款(本院卷第58、59頁),卷附繫屬案件簡表亦顯示其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本院卷第449頁),是被告既有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部分:   甲收據、A工作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B工作證 則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㈡扣案部分: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乙憑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印章、C工作證、丙憑證,係 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則係被 告用以於附表一各犯行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 。   以上核屬供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被害人,或與系爭詐欺集 團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就未扣案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偽造之「遠宏公章」、「嚴文 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 公司」、「嚴麗蓉」印文,及「陳美惠」印文及簽章,既為 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收取之562萬9,92 2元、20萬元,業已轉交「小刀」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 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上開條 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2.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有至少2,000元報酬(追加偵卷第62 頁)。此部犯罪所得認定既非無困難,本院即以最低額之 2,000元估算之。  ㈢上開報酬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陳太明(按:被告雖與陳太明調解成立,惟迄未支付陳 太明分文,已如前述)、萬文揚,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至附表三編號1、2、6、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 行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太明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陳太明後,以暱稱「燕雅」、「靖筠-專線客服」向陳太明佯稱:可於「遠宏」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太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陳太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150萬元 ⑴陳太明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33至44頁)。 ⑵現場及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3至61頁)。 ⑶A工作證照片、甲收據影本(偵二卷第62至67頁)。 113年4月23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160萬元 113年4月29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252萬9,922元 2 (追加起訴書) 萬文揚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透過Youtube廣告結識萬文揚後,以LINE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向萬文揚佯稱:可於「天剛PRO」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萬文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30日13時3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20萬元 ⑴萬文揚、證人即計程車駕駛洪登琌於警詢之指述(追警卷第9至19頁)。 ⑵萬文揚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卷第39至43頁)。 ⑶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計程車叫車紀錄(追警卷第55、57頁)。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憑證影本(追警卷第21至33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警卷第45至49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雪芬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結識黃雪芬後,以LINE暱稱「許萬彤」向黃雪芬佯稱:可聯繫「永煌智能客服」面交現金,於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雪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惟被告旋經警逮捕而未遂 113年5月6日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黃雪芬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前/40萬元 ⑴黃雪芬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9至34頁)。 ⑵黃雪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截圖(偵一卷第53至56頁)。 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之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52頁)。 ⑷B工作證、乙憑證照片(偵一卷第57至59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至2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甲收據、A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B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0萬元 2 「DOMAINES」字樣圓形印章1顆 3 「陳美惠」字樣方形印章1顆 4 「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即C工作證) 5 黃雪芬簽名之存款憑證1張(即丙憑證) 6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3張 7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萬文揚簽名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陳美惠」,即乙憑證) 9 萬文揚簽名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吳天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 偵一卷 起訴部分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807號卷 偵二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卷 偵聲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 本院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367100號卷 追警卷 追加起訴部分 7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卷 追偵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卷 追院卷

2024-10-28

KSDM-113-金訴-584-20241028-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第158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 51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二、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於本件自有適用。是本件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5行:   1.「一、許靜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 列犯行:」、「許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 )』、『小刀』、『(精靈符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靜宜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記載:   2.更正為:     「一、許靜宜000年0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 河』、『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 (精/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 組名稱「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 賺取每日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 』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 許靜宜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1.「㈠該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陳太明,致陳太明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113年4月23日14時 許、113年4月29日10時許三次前往陳太明之住處(詳卷) 收取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60萬元、252萬9922元 現金,致陳太明因之受有損害。許靜宜得手後,再將上述 贓款上繳予不詳集團共犯」之記載:   2.更正為: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陳 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 之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據 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許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 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㈢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   1.「嗣前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時,以投資 股票可以協助操作為詐術詐騙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 ,由許靜宜依「小刀」指示,於同月30日13時34分,在高 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向萬文揚收取遭 詐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許靜宜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待不詳上游駕駛汽車經過時,由許靜宜將贓款丟 入車中,以此方式交予上游收水,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記載:   2.更正為: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萬 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先 自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 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 『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 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 (下稱B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文 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 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 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 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揚。許 靜宜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 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萬文揚並提出如附 表三編號7、8之物供警扣押。」 ㈣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行:   1.「㈡該詐欺集團嗣又以假投資詐術詐欺黃雪芬,致黃雪芬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遂指派許靜宜於113年5月6日11時許前往黃雪芬之住處( 詳卷)收取40萬元現金,惟黃雪芬取款後隨即為到場警員 逮捕,此部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之記載:   2.更正並補充為: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黃 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許靜宜即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 憑證),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 C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 C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許靜宜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 緝之結果,復經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1至7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13、119、351、364頁;追院卷第114、128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說明: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第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因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雖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   1.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獲取金額 ,合計為562萬9,922元,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詐危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 最高度刑較高,顯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以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 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 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3.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 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自修正前之7年,降為5年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犯條例之說明:  ㈠被告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1.按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確知「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幽 靈符號)」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依「(精/幽靈符號)」 指示提領贓款,嗣再將該款項交予「小刀」或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端,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0、11頁 ;偵二卷第136頁;追偵卷第62頁)。是被告已知本件包 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 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牟利性。   3.另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被告則負責取款,嗣再將贓款交予「小刀」或其他 集團成員。準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詐欺集團當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適用。 ㈡被告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首次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向陳太明收款部分,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該部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下稱 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4.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等罪部分。惟 此既與已起訴或追加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18、349頁;追院卷第113 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   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 、行使偽特文罪,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就附表一編號 1、2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則依加重詐欺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詐欺取財 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 別犯意先後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減刑事由:  ㈠刑法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得 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組犯條例、詐危條例、洗防法規定之減刑:   1.相關說明:   ⑴按犯組犯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   ⑵犯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⑶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⑷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準 此: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   ②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迭稱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 、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偵一卷第18、19頁 ;偵二卷第136頁);附表一編號2犯行,則有2,000元之 報酬(追加偵卷第62頁,另詳後述)。惟被告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財物,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既已於偵、審中自 白,爰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❷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犯條例或修正後洗防法減 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 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 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欺集團 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前有竊盜、侵占、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3.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迄未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 謂為佳,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49、250、437、438、447頁);   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   5.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25、366頁;追院卷第13 0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自承於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曾另至臺南、苗栗 取款(本院卷第58、59頁),卷附繫屬案件簡表亦顯示其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本院卷第449頁),是被告既有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 二、詐危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部分:   甲收據、A工作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B工作證 則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㈡扣案部分: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乙憑證,係用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印章、C工作證、丙憑證,係 用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則係被 告用以於附表一各犯行接收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並據以回覆 。   以上核屬供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被害人,或與系爭詐欺集 團聯絡所用之物,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就未扣案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偽造之「遠宏公章」、「嚴文 遠」、「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 公司」、「嚴麗蓉」印文,及「陳美惠」印文及簽章,既為 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三、洗防法部分:  ㈠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收取之562萬9,92 2元、20萬元,業已轉交「小刀」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 依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 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上開條 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上開款項宣告沒收。 四、刑法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自承就:   1.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2.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有至少2,000元報酬(追加偵卷第62 頁)。此部犯罪所得認定既非無困難,本院即以最低額之 2,000元估算之。  ㈢上開報酬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陳太明(按:被告雖與陳太明調解成立,惟迄未支付陳 太明分文,已如前述)、萬文揚,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至附表三編號1、2、6、9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 行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太明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陳太明後,以暱稱「燕雅」、「靖筠-專線客服」向陳太明佯稱:可於「遠宏」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太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22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陳太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150萬元 ⑴陳太明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33至44頁)。 ⑵現場及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3至61頁)。 ⑶A工作證照片、甲收據影本(偵二卷第62至67頁)。 113年4月23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160萬元 113年4月29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同上/252萬9,922元 2 (追加起訴書) 萬文揚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透過Youtube廣告結識萬文揚後,以LINE暱稱「謝金河」、「張文傑」向萬文揚佯稱:可於「天剛PRO」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萬文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113年4月30日13時34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社區管理室前/20萬元 ⑴萬文揚、證人即計程車駕駛洪登琌於警詢之指述(追警卷第9至19頁)。 ⑵萬文揚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卷第39至43頁)。 ⑶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計程車叫車紀錄(追警卷第55、57頁)。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憑證影本(追警卷第21至33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追警卷第45至49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雪芬 (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廣告結識黃雪芬後,以LINE暱稱「許萬彤」向黃雪芬佯稱:可聯繫「永煌智能客服」面交現金,於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雪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惟被告旋經警逮捕而未遂 113年5月6日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黃雪芬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前/40萬元 ⑴黃雪芬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29至34頁)。 ⑵黃雪芬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截圖(偵一卷第53至56頁)。 ⑶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之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52頁)。 ⑷B工作證、乙憑證照片(偵一卷第57至59頁)。 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至2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甲收據、A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B工作證,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0萬元 2 「DOMAINES」字樣圓形印章1顆 3 「陳美惠」字樣方形印章1顆 4 「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即C工作證) 5 黃雪芬簽名之存款憑證1張(即丙憑證) 6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3張 7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萬文揚簽名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陳美惠」,即乙憑證) 9 萬文揚簽名收款單據憑證1張(收款人員載「吳天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 偵一卷 起訴部分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5807號卷 偵二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卷 偵聲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 本院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367100號卷 追警卷 追加起訴部分 7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卷 追偵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卷 追院卷

2024-10-28

KSDM-113-金訴-773-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鐘 警詢供述、同案被告劉建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 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威廷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之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 實,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 卷第11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建慶、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建慶、詐欺成 員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慶、暱稱「DB.小東北」、「穩中穩」 、「玩命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本院卷第41、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陳於大學就學中,未婚,無子女。暑假期間 有從事弱電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節。另本院 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本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係屬未遂犯。另審酌被告案發時年約19歲,尚於大學 就學中,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 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二、又被告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1、122頁),且卷 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   被   告 劉建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Telegram暱稱:特力 哈)、劉建慶(Telegram暱稱: 仇笑吃)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網路上瀏 覽求職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B .小東北」、「穩中穩」、「玩命線」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由劉建慶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 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 劉建慶可取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威廷負責監控車 手回報現場狀況之工作。謀議既定,陳威廷、劉建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以「蘇天 信」名義向林益鐘佯稱可至天剛投資網站申請帳號進行投資 云云,致林益鐘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8日至同年0月00 日間,面交新臺幣(下同)36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陳威廷、劉建慶參與詐騙該363萬元),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70萬元。然林益鐘察覺有異而報 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前揭時地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 款。劉建慶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 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財務部陳慶發 專員)、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再依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陳威廷則在旁監控劉建慶取款及負責環顧周遭,劉 建慶攜帶前揭之工作證到場,復向林益鐘出示前揭已偽蓋「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印文1枚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而行 使之,欲向林益鐘收取70萬元,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劉建慶當 場查獲逮捕,並循線逮捕陳威廷而未遂,並扣得劉建慶所有 之手機1支、收款單據憑證、識別證各1張、千元假鈔700張 (已發還林益鐘),另於陳威廷身上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益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建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鐘於警詢之指證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收款單據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廷、劉建慶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 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等印文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 之工作證1張、收款單據憑證、工作用手機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0-08

TCDM-113-金訴-2129-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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