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誌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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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335 號)及移請辦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宇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金宇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 暱稱「蔡志誠」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 款,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蔡志誠」聯繫,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 「美化帳戶」,且匯款進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金宇祥 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而將其所申辦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志誠」之人使用。嗣「蔡志誠 」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致電告訴 人楊秋月,以佯為其姪子,有創業需求要求楊秋月借款支付 貨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 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十四份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金宇祥即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11 時28分許、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之建國 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5萬、4萬元,合計15萬元 後,再依「蔡志誠」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楊秋月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金宇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經濟 困難,上網搜尋貸款,找到可以貸款給我15萬,但因帳戶沒 有薪資轉帳,對方說他會向他們公司的財務長申請,美化帳 戶後,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所以提供帳戶,並因對方說匯入 的是公司款項要領出交還,伊以為這是正常貸款程序,也是 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蔡志誠」使用,嗣「蔡志誠」即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 致電告訴人,佯為其姪子,有創業需求要求楊秋月借款以支 付貨款等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 許,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 11時28分許、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之建 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5萬、4萬元,再依「蔡 志誠」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前來之人等事實,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楊秋月於警 詢證述在卷(速偵卷35-41 頁、偵16113 卷P7-9)、楊秋月提 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 銀行專員張誠順」、「蔡志誠」對話紀錄截圖、福易貸公司 網頁截圖、被告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面截圖及郵局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53-59頁、77-84頁、88-109 頁、偵50777卷77-85頁、原金訴卷15-17 頁),上開客觀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 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 ,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騙金融機構,倘能匯入 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 甚至領款轉交,一般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今被告自陳高職 資訊科畢業,曾擔任水果店店員及工廠作業員等語(原審金 訴卷43-44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曾開立郵局、 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4號帳戶,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自有所認識。又被告 自承並未見過「蔡志誠」(見本院卷第206頁),且其自承在 網路上已經搜尋多家貸款,只有本案這家(原審金訴卷第38 頁),辦這個貸款前有跟銀行詢問過貸款,因為沒有薪轉證 明,所以沒辦法辦(原審金訴卷第43頁),明確知悉其資格 條件無從辦理貸款,竟任意在網路辦理,且亦知美化帳戶係 就其在正常金融機構不能貸款下不實改變其資力與資格,既 要匯入被告帳戶款項,大可直接再行匯回,亦無如此繁複還 須由被告提領交付指定之人,均與常情不合。則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遭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之經 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 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 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 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 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 用。甚至被告之本案提供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於112 年5月21日提領至僅剩餘額5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所附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顯然知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 能損失而趨吉避凶。凡此可見被告在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復就要求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為圖獲得代價,枉顧帳戶被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無法提出任 何年籍資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嗣更領出 交付,尤認被告所為悖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 匯入,且再將提領交付製造金融斷點而洗錢,亦不以為意。 其預見上情,縱令結果發生,仍猶然為之,具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至可認定。 ㈢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蔡志誠」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付,所參與者係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 雖非確知「蔡志誠」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 者,為「蔡志誠」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雖提出與「蔡志誠」間相關訊息(偵2325號卷第88至109 頁)及代辦廣告等截圖(原審卷第33頁),然其已經陳述銀 行以無薪轉紀錄遭拒絕貸款,且又已搜尋多家,其應知其申 貸資格不符。豈能由本案代辦公司所稱美化帳戶,即可輕易 獲得貸款,被告自知悉以不實資料虛增被告資力,進而將匯 入金額提領交付,以被告之智識及遭拒貸經驗,顯可預見該 代辦公司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及不法,被告不以為意,加以 被告上述帳戶均提領至無甚餘額,亦徵其就即使該帳戶用於 詐欺得款,且將款項令出交付而隱匿掩飾來源去向也任令發 生之間接故意。上開資料適足佐證其已預見本案犯行,卻任 令發生,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係首次使辦理貸款,但其貸款前已經金融機構拒絕,又 屢次搜尋貸款未果,其提供帳戶前又進行自己可能損失之風 險控管,已經預見可能涉及不法,遠大於無端遭他人詐騙而 交付款項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被告亦情有可 原。尤其被告所為係出於自己可能獲得貸款目的,即使自己 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財物,且自己將匯入款項領出依指示 交付而掩飾去向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見「 蔡志誠」未具體回覆而詢問「我是被騙了嗎?」(截圖編號 39),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109頁),亦係預見之 結果發生所為質疑。被告所辯其亦遭騙云云,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其所辯無非飾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 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幫助犯,認有未洽;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普通詐欺,雖被告就「銀行專員張誠順」、「蔡志誠」 等人以通訊軟體聯絡,但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三人 以上認識或預見可能,難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為 之該當,併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以被告為幫助犯,然被告提領所提供 帳戶內匯入款項並面交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 為共同正犯,經本院曉諭後,予被告答辯之程序保障,自得 依此罪名審理。是被告就詐欺及洗錢犯行,依被告犯罪過程 之聯繫及交付詐欺所得,被告應可認知與「蔡志誠」共同犯 罪,彼此間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行為均否認犯罪, 要無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之適用。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移送併 案部分,與本案為相同被害人楊秋月之同一案件,應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究之。另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847、113年度偵字第13848、112年度偵字第56773號 移送併辦部分,被告使用之帳戶以及被害人為蔡總美、吳鳳 甄、顏文華均有不同,且被告係正犯犯行,無從認係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未予詳查逕為併案,茲退回為適法處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領出後交付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不違本意而 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 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預見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仍任令發生。對告訴人之所生損害程 度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5萬元成立調 解(見本院卷第187頁調解筆錄),兼衡高職資訊科畢、未 婚、要照顧母親、現在工廠上班,月薪3萬3千元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9頁),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刑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並無收到任何貸款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提領本案15萬元後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業如前述,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15萬元調 解,且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96-202411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7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373、35379、4 5416號、112年度偵字第436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294號、113 年度偵字第35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小天」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5、6所 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如 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則遭圈存,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 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清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人之配偶林漢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 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予「小天」使用,幫助「小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5373、35379、45416號、112年 度偵字第436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294號、113年度偵字第 35353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4763號)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53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 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 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53至54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 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承諾自114年4月起分期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 調解筆錄,金簡字卷第83至84、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 實際取得金錢或利益(詳後述),嗣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5 、6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如 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天」說我的提款卡、密 碼給他,他可以幫我借錢,我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審 金訴字卷第152頁)。是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劉文瀚、蔡妍蓁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立偉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立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21日12時3分許 ②同日12時44分許 ①380萬元 ②65萬元 2 李秉龍 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秉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22日9時49分許 ②同日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黃瑞珍 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瑞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5時4分許 33萬1,794元 (已圈存) 4 林寶玉 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寶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 160萬元 (已圈存) 5 蔡志誠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志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11時42分許 65萬元 6 章俊隆 於111年9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章俊隆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4日13時17分許 31萬5,000元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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