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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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 原 告 許羽沛 被 告 涂佑頡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就原告許羽沛遭詐騙部分,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 正岱、蔡金燕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 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4人有參與詐欺原告 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李富雄、蔡 建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另原告已與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達成民事 和解,原告業已以書狀撤回對彼等三人之起訴,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1610-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4號 原 告 陳孝洋 被 告 涂佑頡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所犯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 、1396號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35至58、61至71 頁);至被告李富雄部分則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252號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12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1252卷三第29至60頁 )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然原告陳孝洋於前述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5日13時53分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記及收文時間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 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 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236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張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5、25138、29292、317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 00000000000000)沒收。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蔡詩敏」印章壹顆、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張忠銘被訴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被訴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蔡金燕於民國113年3月6日 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主管」、「濃煙伴酒」、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困寶」、「蔡」等人共同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涂佑頡、林乃仕、張正 岱、蔡金燕、張忠銘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 金(俗稱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上開 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 金燕、張忠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面 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 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交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行 使,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再分別將款項 交給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 所得。 二、案經陳孝洋、林心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 、林心潔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蔡金燕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蔡金燕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金 燕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265卷二第103至114頁 ,偵30898卷第97至105頁,偵31763卷第11至27、41至57、7 5至91、307至309、313至316、319至321頁,本院金訴1252 卷二第27、37至38、51、56、63、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孝洋、林心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4265卷一 第107至121頁,偵24265卷二第301至307頁),並有告訴人 陳孝洋提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6張、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林心潔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45張在卷可稽(偵24265卷二第129至138、155 至156、309至335頁、偵31763卷第69至71、103至111、143 至164、223至227頁),並有被告張正岱之OPPO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5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5人。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 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金燕部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 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5.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金燕於113年3月6日前某 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蔡金燕之供述內容及 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蔡金燕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 工,分別負責佯稱免費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 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蔡金燕於 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 錄,此有被告蔡金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63頁)。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就被告蔡金燕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 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放在一個地點給 伊,伊有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周政權」之指印等語(見本院 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林乃仕、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本案伊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 出來,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本院金訴12 52卷二第49頁);被告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 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影印店列印出來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伊行使之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出來 ,伊有刻「蔡詩敏」的章,其他的印文列印出來時就有等語 (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9頁),堪認被告5人分別向告訴 人2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用以表彰被告5人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 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 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 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蔡詩敏」以外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5人此部分有何 偽造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論罪  1.核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蔡金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涂佑頡偽造「周政權」指印之行為、被告蔡金燕偽造「 蔡詩敏」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蔡金燕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 間接正犯。  3.公訴意旨就被告5人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5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 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5人 此部分罪名供其等答辯(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6、37、55 、62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4.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5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5人各 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 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5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 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 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5人就其等前揭 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205至208、241至242頁),另被告張正岱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本案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之洗錢犯行,被告涂 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正岱於本 案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涂佑頡、林 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始終坦認犯行不諱,被告蔡金燕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考量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 正岱、張忠銘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51至52、70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 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正岱所有,供本案與詐 欺集團聯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涂佑頡供稱與本案無關, 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3.至被告5人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等物,固係被告5人供本案犯行之用,惟該等物品 實質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被告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5000元、5000元、1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 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等繳交 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金燕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亦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8頁),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正 岱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   被告蔡金燕偽刻之「蔡詩敏」印章1顆,既無事證認該印章 已經滅失,仍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 上善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浩子」、「蠍子团队 -(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 詐欺案件,其中被告涂佑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本院 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 決判處被告涂佑頡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被 告林乃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 0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7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 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乃仕有期徒刑 7月,於113年8月16日確定;被告張正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28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098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正岱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12 日確定;被告張忠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 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至48頁),參以本案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部分,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本院,就被告張忠銘部分,係於113年7月22日始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24265字第1139081044號函、113年7月22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30898字第1139093595號函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非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 ,是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分別為其等上開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 攝,又被告張正岱之前案雖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並未論及被告張正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揆諸上 揭意旨,應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已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忠銘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業經前案判決 確定,此部分原應分別對被告張忠銘諭知不受理、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3月6日12時許 1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詩敏」工作證 蔡金燕 不詳 113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門市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工作證 涂佑頡 113年3月19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乃仕 113年4月17日13時17分許 400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正岱 2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忠銘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147、161頁)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至148頁)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周政權」署名、指印各1枚 被告涂佑頡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9至153頁)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林乃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71、155至156頁)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張正岱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59至160頁) 6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被告張忠銘交付予告訴人林心潔(見偵24265卷二第155頁)

2024-10-28

PCDM-113-金訴-1252-2024102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林乃仕 張正岱 蔡金燕 張忠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5、25138、29292、3176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 8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 00000000000000)沒收。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蔡詩敏」印章壹顆、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張忠銘被訴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被訴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另為不受 理、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蔡金燕於民國113年3月6日 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主管」、「濃煙伴酒」、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困寶」、「蔡」等人共同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涂佑頡、林乃仕、張正 岱、蔡金燕、張忠銘分別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 金(俗稱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上開 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 金燕、張忠銘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面交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面 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 之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交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行 使,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再分別將款項 交給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之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 所得。 二、案經陳孝洋、林心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張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 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洋 、林心潔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蔡金燕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蔡金燕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金 燕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金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4265卷二第103至114頁 ,偵30898卷第97至105頁,偵31763卷第11至27、41至57、7 5至91、307至309、313至316、319至321頁,本院金訴1252 卷二第27、37至38、51、56、63、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孝洋、林心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4265卷一 第107至121頁,偵24265卷二第301至307頁),並有告訴人 陳孝洋提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翻拍照片16張、LINE個 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PP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林心潔提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2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45張在卷可稽(偵24265卷二第129至138、155 至156、309至335頁、偵31763卷第69至71、103至111、143 至164、223至227頁),並有被告張正岱之OPPO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5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5人。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 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金燕部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 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5.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金燕於113年3月6日前某 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蔡金燕之供述內容及 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蔡金燕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 工,分別負責佯稱免費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 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上下 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蔡金燕於 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 錄,此有被告蔡金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1252卷一第63頁)。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就被告蔡金燕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 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放在一個地點給 伊,伊有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周政權」之指印等語(見本院 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林乃仕、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本案伊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 出來,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本院金訴12 52卷二第49頁);被告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 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伊去影印店列印出來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9頁);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伊行使之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係伊去超商列印出來 ,伊有刻「蔡詩敏」的章,其他的印文列印出來時就有等語 (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9頁),堪認被告5人分別向告訴 人2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文書,用以表彰被告5人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 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 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 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蔡詩敏」以外之印文確係透過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5人此部分有何 偽造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㈣論罪  1.核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蔡金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涂佑頡偽造「周政權」指印之行為、被告蔡金燕偽造「 蔡詩敏」印章、印文之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蔡金燕係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 間接正犯。  3.公訴意旨就被告5人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5人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 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5人 此部分罪名供其等答辯(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26、37、55 、62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4.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5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5人各 司其職,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 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5人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 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 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及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 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5人就其等前揭 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1252卷 二第205至208、241至242頁),另被告張正岱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本案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之洗錢犯行,被告涂 佑頡、林乃仕、張忠銘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正岱於本 案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 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 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涂佑頡、林 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始終坦認犯行不諱,被告蔡金燕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考量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 正岱、張忠銘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51至52、70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 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正岱所有,供本案與詐 欺集團聯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涂佑頡供稱與本案無關, 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8頁),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3.至被告5人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欄所示之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等物,固係被告5人供本案犯行之用,惟該等物品 實質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被告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5000元、5000元、1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 凃佑頡、林乃仕、張忠銘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等繳交 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 ,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2.被告蔡金燕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情,亦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68頁),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張正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1252卷二第4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正 岱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   被告蔡金燕偽刻之「蔡詩敏」印章1顆,既無事證認該印章 已經滅失,仍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 上善若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浩子」、「蠍子团队 -(控台)」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涂佑頡、林乃仕 、張正岱、張忠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 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 詐欺案件,其中被告涂佑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本院 後,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 決判處被告涂佑頡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被 告林乃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 0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7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 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乃仕有期徒刑 7月,於113年8月16日確定;被告張正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 28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098號判決判處被告張正岱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8月12 日確定;被告張忠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331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4日繫屬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㈡又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係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 本院金訴1252卷二第47至48頁),參以本案就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部分,係於113年6月26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本院,就被告張忠銘部分,係於113年7月22日始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24265字第1139081044號函、113年7月22 日新北檢貞閏113偵30898字第1139093595號函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非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 張忠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 ,是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分別為其等上開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 攝,又被告張正岱之前案雖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並未論及被告張正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然揆諸上 揭意旨,應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已及於未經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忠銘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被告涂佑頡、 林乃仕、張正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業經前案判決 確定,此部分原應分別對被告張忠銘諭知不受理、被告涂佑 頡、林乃仕、張正岱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張忠銘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3月6日12時許 1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詩敏」工作證 蔡金燕 不詳 113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門市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工作證 涂佑頡 113年3月19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乃仕 113年4月17日13時17分許 400萬元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正岱 2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忠銘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147、161頁) 2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被告蔡金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5至148頁) 3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周政權」署名、指印各1枚 被告涂佑頡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49至153頁) 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林乃仕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71、155至156頁) 5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被告張正岱交付予告訴人陳孝洋(見偵31763卷第159至160頁) 6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被告張忠銘交付予告訴人林心潔(見偵24265卷二第155頁)

2024-10-28

PCDM-113-金訴-1396-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陳足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黃俊斌 黃幼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福財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來治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好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桃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櫻子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田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柱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番福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振順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素微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秀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萬益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成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啟瑞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明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貴蘭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吳鴛鴦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源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仕淼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金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智謀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克雄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堯苗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烽鈴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靖雅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盟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旺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 黃櫻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 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 黃美玲、吳鴛鴦、黃源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 克雄、黃淑燕、黃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 靖雅、黃盟博、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應就被繼承人黃梓來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96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157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C部分(面積59.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D部分(面積4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E部分(面積73.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F部分(面積5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兩造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46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受理後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蔡金燕、蔡 瑞蘭、蔡瑞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然仍同列為被告一同被訴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10月3日南院崑家厚103年度司繼 字第2266號公告、黃梓來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51-73、94-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 有列非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 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 共有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 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黃添丁、黃梓來分別於44年5月16日、65年1月15日死 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添丁於44年5月16日死亡(見卷一第75、 77頁),黃添丁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 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黃櫻子,其等尚未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梓來於65年1月15日死亡(見卷一第91、 139頁),黃梓來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 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 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黃美玲、吳鴛鴦、黃源 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克雄、黃淑燕、黃 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靖雅、黃盟博 、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命上開繼承人先就 被繼承人黃添丁、黃梓來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規定,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二所示,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查(卷一第51-73、14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 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373、374、375及376-1地號土地均屬農業區,375-1及3 76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區,系爭373、374、375及375-1地號土 地相連呈東西狹長之梯形,東側臨路,西側為溪南寮大排水 溝,另一邊為系爭376、376-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現況照 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27-33頁)而其現 況,亦經前案法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之11 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一第31頁),及財團法 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 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基於農業區及河川區土地不宜細分,且原 告與被告黃俊斌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大,而黃添丁、黃梓來之 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按其人數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恐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 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宜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 割方案若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 有利於日後利用,兼顧兩造使用現況。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 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3 、4、5、6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第3、4、5、6項。 3、又因依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 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即 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前案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 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 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 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7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 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即如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2.7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07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08.63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6.43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8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9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4/9 4/9 4/9 4/9 4/9 2 黃俊斌 4/9 4/9 4/9 4/9 4/9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2 黃俊斌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四: 應受補償之人 共有人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俊斌 應提出補償之人 陳足賢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合計 1,445,992元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附表五: 共有人 系爭373、374、375地號土地 系爭375-1地號土地 系爭376地號土地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原告陳足賢 A 1968.56 C 59.13 E 73.78 被告黃俊斌 B 1574.84 D 47.3 F 59.03

2024-10-28

TNDV-113-訴-79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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