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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77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金珠 查輔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 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6,193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779-202410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蘇峰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妍睫 被 告 蘇文榮 蔡福在 陳吉雄 王蔡金珠 鄭華陽 羅松村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略為被告長期以原告共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通行,被告陳吉雄及王 蔡金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 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暨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終止通行之日止之通行償金;㈡陳吉雄及王蔡金珠應分別 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B所示地上物( 下分稱A、B部分)拆除,並返還原告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㈠部分僅計起訴前已確定之價額114,536元;㈡部分以遭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 平方公尺8,400元計算,又原告陳報A部分面積為6.49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為10.28平方公尺,則遭占用部分之價額分別 為54,516元(計算式:8,400元×6.49㎡=54,516元)及86,352 元(計算式:8,400元×10.28㎡=86,352元)。前開價額加總 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5,404元(計算式:1 14,536元+54,516元+86,352元=255,404元)(㈡部分之占用 面積仍應依實測結果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07

CCEV-113-潮補-115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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