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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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卷第39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 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卷可參(本院易字卷 第31頁);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 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林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為陳温錦枝前看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18分許, 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探望陳温錦枝之際,見陳溫錦枝 所有放置於枕頭下方3個紅包袋(內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6仟 元、3仟6佰元、2仟6佰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上開3個紅包及內現金,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陳温錦枝媳婦陳麗萍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麗萍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探望被害人陳溫錦 枝,且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拿取被害人枕頭下方內裝有現金 之紅包袋1個,並已將竊取的現金花費殆盡,惟辯稱其只有 拿取1個紅包袋,並無拿3個紅包袋等語,然查,證人蔡麗卿 證稱:當天下午我去上開地點照顧被害人,發現有3個紅包 袋放在桌上且裡面都沒錢了,我們調閱家內錄影帶才得知被 告有進到屋內等語,證人陳麗萍證稱:我問被害人這3個紅 包是誰拿出來,被害人說是被告有來看他等語,可認被告確 有竊取被害人所有內含現金之紅包3個,被告辯其僅竊取被 害人紅包1個,應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4-11-22

ULDM-113-簡-236-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麗卿 被 告 吳文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法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麗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麗卿因被告吳文峯犯公共危險罪案 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案件,經具保人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繳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2萬元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 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 4頁、第33頁)。 (二)嗣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更字第749號案件依法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囑託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 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追保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影本、苗栗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函所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1頁 )。又被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出入監簡列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足 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14

SCDM-113-聲-1181-20241114-1

桃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宋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宋磊』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宋磊』)後,先於112年11月15日某 時許聽從『宋磊』之指示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後,復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LINE訊息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宋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有 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刑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亦有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刑應為「4年1 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 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對其幫助犯洗錢罪為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或因透過網路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 詐欺正犯向被告稱可透過交易賺取價差,於完全不清楚獲利 模式知情況下,任意聽從他人指示申辦並提供前開本案帳戶 資料,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於本案犯行前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2號   被   告 何玉蘭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玉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宋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蔡麗卿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蔡麗卿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11時18分許 、同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82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麗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登入IP紀錄表、被害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 本、匯款申請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桃原金簡-6-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附民原告 蔡麗卿 附民被告 林玄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NDM-112-附民-1712-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4號、第1345號、第134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36號、 第22454號、第23403號、第24514號、第25351號、第27656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玄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玄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玄毓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時 ,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玄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治平、蕭阿每、馮士權、廖麒國、白詠馨、 孫建華、蔡麗卿、林玉鳳、蘇俊豪、陳仁和、曾俊琳、陳湘 琳、吳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97055號函、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 901號函、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6418號函、 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6994號函、112年5月3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317號函、112年5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83434號函附被告林玄毓上開中信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 潘治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潘治 平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潘治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蕭阿每部分)、告訴人蕭阿每提供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馮士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馮士權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馮士權部分)、告訴人廖麒國提供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 廖麒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廖麒國部分)、告訴人白詠鑫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聯2紙、告訴人白詠鑫華南銀行存摺內頁 明細影本、告訴人白詠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建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麗卿部分)、 告訴人蔡麗卿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蔡麗卿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玉鳳部分)、被害 人蘇俊豪提供之活存明細查詢截圖1紙、被害人蘇俊豪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仁和部分)、 被害人陳仁和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害人陳仁和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紙、被 害人陳仁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曾俊琳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 人曾俊琳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曾俊琳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湘琳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股票交流分享倶樂 部」群組成員擷圖9張、告訴人吳村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87張、告訴人吳村木匯款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吳村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而操作之股票頁面擷圖34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2年6月 16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 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二 第182頁),故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 工具,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本案 被害人數多達13人、損失金額達數百萬元,影響情節非輕、 被告前亦曾有擔任車手從事詐騙行為之紀錄、另斟酌被告於 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前期均否認犯行,遲至最 終審理庭期日始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迄今尚未賠償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所示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2、13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雖未起訴 意旨論及,惟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至1 1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 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 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 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 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子淳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潘治平 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告訴人潘治平瀏覽後即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5時14分 1萬元 2 蕭阿每 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蕭阿每,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阿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0時2分 20萬元 3 馮士權 於111年11月底,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馮士權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馮士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9時47分 50萬元 4 廖麒國 於112年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廖麒國,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麒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3日9時22分 20萬元 5 白詠鑫 於112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白詠鑫,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白詠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0時14分 50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36分 50萬元 6 孫建華 於111年11月份,透過 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孫建華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2日9時8分 19萬8000元 112年2月2日9時10分 5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11分 5萬元 112年2月2日9時8分 18萬元 112年2月6日9時30分 13萬元 7 蔡麗卿 於112年1月份,透過 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蔡麗卿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9時42分 10萬元 112年1月31日10時17分 5萬元 8 林玉鳳 於111年11月份,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林玉鳳瀏覽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玉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2日15時30分 50萬元 9 蘇俊豪 於111年10月26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俊豪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1月31日12時31分 5萬元 10 陳仁和 於111年11月2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仁和聯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仁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11時8分 50萬元 11 曾俊琳 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貼文股票教學訊息,告訴人曾俊琳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絡,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俊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3日13時26分 120萬元 12 陳湘琳 111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琳聯繫,佯稱可加入「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湘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112年2月1日10時33分許 40萬元 13 吳村木 111年12月2日某時許,向吳村木佯稱:其等為宏鼎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海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可購買該公司指定之股票並依其等之指示操作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對吳村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⑴112年2月3日10時17分 ⑵112年2月3日11時14分  ⑴8萬元 ⑵72萬元

2024-10-16

TNDM-112-金訴-1468-2024101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 原 告 蔡麗卿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附民-1038-20241015-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蔡麗卿 被 告 陳立偉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PDM-113-審簡上附民-12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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