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卷第39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
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卷可參(本院易字卷
第31頁);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
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
被 告 林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為陳温錦枝前看護,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5時18分許,
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探望陳温錦枝之際,見陳溫錦枝
所有放置於枕頭下方3個紅包袋(內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6仟
元、3仟6佰元、2仟6佰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上開3個紅包及內現金,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陳温錦枝媳婦陳麗萍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麗萍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探望被害人陳溫錦
枝,且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拿取被害人枕頭下方內裝有現金
之紅包袋1個,並已將竊取的現金花費殆盡,惟辯稱其只有
拿取1個紅包袋,並無拿3個紅包袋等語,然查,證人蔡麗卿
證稱:當天下午我去上開地點照顧被害人,發現有3個紅包
袋放在桌上且裡面都沒錢了,我們調閱家內錄影帶才得知被
告有進到屋內等語,證人陳麗萍證稱:我問被害人這3個紅
包是誰拿出來,被害人說是被告有來看他等語,可認被告確
有竊取被害人所有內含現金之紅包3個,被告辯其僅竊取被
害人紅包1個,應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ULDM-113-簡-23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