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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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易縵華 被 告 蕭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盈儒、黃丞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4月上旬之某日,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速 外人張瑛芪收取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訊,再將之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操作加密貨幣可以獲得獎勵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1時5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或由被告與李盈儒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張瑛芪及李盈儒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 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 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然其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 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8

CLEV-113-壢簡-1671-202411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被 告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騏、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伍灃營造開 發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342元,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7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 秀珠2,167,21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毓麟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 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376,254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 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6,2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 562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抵扣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免徵之裁判費24,067元,及原告起訴後繳納之裁判費2,10 0元,計溢收1,605元,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 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7

CYEV-113-嘉簡-55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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