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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壹臺、今彩539簽注單肆張、 今彩539中獎名冊貳張,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文勝與上游組頭吳勝博(涉嫌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予以補充)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與上游組頭具有犯意聯 絡,予以補充),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09年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客觀事證 更正)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雲林縣○○鄉○○○0 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 (即電信設備)安裝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 「今彩539」簽賭站,透過網際網路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 息簽賭下注,簽賭方式主要分為下注「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均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 獎」,簽中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 、57,000元、750,000元之金額;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 歸蕭文勝所有,並每週與吳勝博結算1次分帳款項。嗣經警 於112年12月6日17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文 勝上址住處,當場扣得蕭文勝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 板電腦1臺、今彩539簽注單4張、今彩539中獎名冊2張,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上游組頭吳勝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 ㈢密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吳勝博」及賭客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 ㈣被告112年12月6日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拍攝之犯罪嫌疑 人照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㈤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華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1臺、今彩539簽注單4張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3頁)、今彩539中獎名冊2張(自112 年3月30日起至12月5日;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5頁)。 ㈥被告蕭文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電信設備」係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 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參見電信管 理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又「電子通訊」係指以有線、無 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 或其他訊息;再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66條,增 訂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 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隨著電信 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 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 輕易接觸賭博,……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 ,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 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 ,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 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等語 。另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 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 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 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但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以其 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接受不特 定賭客傳送訊息簽賭下注,核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賭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部分,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財物 之行為,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 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上游組頭吳勝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 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長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5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華 碩廠牌Asus Zenpad10平板電腦1臺、簽注單4張、今彩539中 獎名冊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案(偵卷第22、7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共獲利1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4、74頁;本院卷第71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法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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