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黃安民
訴訟代理人 于佳瑄
被 告 周忠信
百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志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周忠信、百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之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
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共9人及車號0
0-0000之車主(錢立閔)等人之汽車及機車占用其共有土地,
而請求上開被告等應以一輛汽車1萬元,機車5,000元之金額
給付原告,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經本院以小
額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撤回對DU-8008之車主(錢立閔)之
起訴及變更聲明,其最後之聲明為民國113年6月17日民事陳
報補正狀所載,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惟原告於113年9月10日、10月8日言詞辯論時
另主張就被告周忠信、百立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
志強)二人同時請求其二人應將停放之自小客車遷出,不要
停放該處,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情,惟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小額訴訟之標的須為「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
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停放車輛 請求金額 (元) 1 周忠信 汽車 10,000 2 陳日焚 汽車 6,000 3 劉素萍 汽車 5,000 4 葉桂美 汽車 8,000 5 葉文明 汽車 8,000 6 蕭美玲 汽車及機車 15,000 7 陳貞伶 汽車 9000 8 百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志強) 汽車 15,000 9 黃立德 機車 5,000 合計 81,000
NHEV-112-湖小-1510-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