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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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33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蕭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7

TNDV-113-司促-24330-20241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57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蕭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6

TCDV-113-司促-36574-202412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1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1,8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21,8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7

SLDV-113-司票-25117-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蕭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74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9570元 蕭美玲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742-202411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6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63,9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63,99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5

SLDV-113-司票-26865-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199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9343元 蕭美玲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33% 002 新臺幣103267元 蕭美玲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3%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9343元 蕭美玲 自民國113年 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03267元 蕭美玲 自民國113年 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5

TNDV-113-司促-22199-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順宗 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9,32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59,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5

SLDV-113-司票-26256-20241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蕭順宗 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7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9,013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74,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19,01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4

SLDV-113-司票-26108-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2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蕭美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票-8629-20241107-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黃安民 訴訟代理人 于佳瑄 被 告 周忠信 百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志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周忠信、百立達實業有限公司之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 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共9人及車號0 0-0000之車主(錢立閔)等人之汽車及機車占用其共有土地, 而請求上開被告等應以一輛汽車1萬元,機車5,000元之金額 給付原告,共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經本院以小 額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撤回對DU-8008之車主(錢立閔)之 起訴及變更聲明,其最後之聲明為民國113年6月17日民事陳 報補正狀所載,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惟原告於113年9月10日、10月8日言詞辯論時 另主張就被告周忠信、百立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 志強)二人同時請求其二人應將停放之自小客車遷出,不要 停放該處,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情,惟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小額訴訟之標的須為「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 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准許,而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停放車輛 請求金額 (元) 1 周忠信 汽車 10,000 2 陳日焚 汽車 6,000 3 劉素萍 汽車 5,000 4 葉桂美 汽車 8,000 5 葉文明 汽車 8,000 6 蕭美玲 汽車及機車 15,000 7 陳貞伶 汽車 9000 8 百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顏志強) 汽車 15,000 9 黃立德 機車 5,000 合計 81,000

2024-10-29

NHEV-112-湖小-1510-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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