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
15號、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燕蓉、薛以麟(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
燕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
年8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南檢和孝112偵37215
字第113905803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11至18頁),依上說明,被告江燕蓉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江燕蓉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
燕蓉及薛以麟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薛以麟雖係加入「吳翁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
對告訴人為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
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7、31至34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燕蓉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薛以麟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江燕蓉所為上開
2次犯行有犯罪所得2萬元乙情,經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
37215號卷第61頁),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另本案被告薛以麟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燕蓉就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
認定被告薛以麟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
得,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
本案之所為,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江燕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涉犯一般洗錢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乙情,業如
前述,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江燕蓉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
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審酌被告江燕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江燕蓉自陳因本案犯行賺取報酬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此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其本案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
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
被 告 江燕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以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燕蓉、薛以麟明知「吳翁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希拉蕊」、「好便利商行」、「半套1600」、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夢想起飛」、「薪之所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係以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
之款項,由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指定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
起飛」向陳路得佯稱,可代操幫忙投資操作賺錢等語,致陳
路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與前來
收取詐欺款項之江燕蓉,再由江燕蓉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半套1600」,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薪之所向」向沈嘉泠佯稱,可代操幫忙投資虛擬貨
幣賺錢等語,致沈嘉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鹽埕圖書館,將10萬元
交付與前來收取詐欺款項之江燕蓉,再由江燕蓉將收取之詐
欺款項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吳翁學」之人,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另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臺南圖書館林森分館,沈嘉泠將80萬元交付與前
來收取詐欺款項之薛以麟,再由薛以麟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
付與「吳翁學」,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路得、沈嘉
泠另遭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嗣經陳路得
、沈嘉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路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沈嘉泠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薛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以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 被告江燕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燕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路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路得前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江燕蓉之事實。 告訴人陳路得所提供與暱稱「夢想起飛」網路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四) 證人即告訴人沈嘉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嘉泠前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江燕蓉、薛以麟之事實。 告訴人沈嘉泠所提供與暱稱「薪之所向」網路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畫面擷圖相片10張
二、核被告江燕蓉、薛以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江燕蓉、薛以麟就上開犯行,與「吳翁
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好便利商行」
、「半套16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薪之
所向」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TNDM-113-金訴-150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