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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黃妙雲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1-26

CHDM-113-附民-689-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44號),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以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上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偽造「運盈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不祥印文壹枚, 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之偽造「蔡順昌」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薛以麟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艾爾 天使」、「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薛以麟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222號繫屬中,詳後述),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24日以LINE暱稱「張雅靜」、「運盈客服」與黃妙雲 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黃妙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薛以麟即依暱稱「艾爾天使 」指示,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家樂福」前,向黃妙雲收取100萬元現金,並 持本案詐欺集團預先於「收款公司蓋印」欄上之蓋有偽造「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運盈投資」印文1 枚、偽造不祥印文1枚,及由薛以麟於「經辦人員簽章欄」 上之偽造「蔡順昌」署押1枚之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向黃妙雲行使,以取信於黃妙雲,用 以表示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蔡順昌收到黃妙雲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蔡順昌。薛 以麟得手後,即於同日稍晚,在高鐵上將贓款交付「艾爾天 使」,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 黃妙雲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採得指紋5 枚,比對結果與薛以麟左手環指、左手食指、右手食指、右 手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薛以麟(下稱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96頁)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3、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53頁、 第57至5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61至64頁)、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運盈詐騙軟體儲金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65至100、131至133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及照片(見偵卷第138 至15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 1126019992號鑑定書及照片(見偵卷第159至177頁)  ㈤扣案之112年7月10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本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並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論 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為自白,自有本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4.經查,本案被告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為自白,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未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應「減輕 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 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 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復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 較結果,自以新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  ㈡本案詐欺集團預先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之蓋印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造不祥印 文1枚,及由被告於該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之偽 造「蔡順昌」署押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㈢被告及暱稱「艾爾天使」、「張雅靜」、「運盈客服」,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 ,已如前述,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 罪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 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 刑,但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 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乃 被動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之情形;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約入2至3萬 元,未婚無小孩,有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勉持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本案犯行角色係屬 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已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本 院認已足評價其所犯本件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再依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0.1%之報酬,然其 於偵查中供稱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6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10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而後被 告將該筆款項於高鐵上交予暱稱「艾爾天使」之人,此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此方 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偽造之112年7月10日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雖由告訴人提出扣押於本案中,然該收據實際已由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 沒收。惟該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上之偽造「運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造 不祥印文1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之偽造「蔡順昌」 署押壹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收據上之各該印文是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各該印章後再蓋印於該收據上,故無 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製圖、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尚無宣告對偽造各該印文印章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艾爾天使」「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是核其所為,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次按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加入「吳翁學」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地方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判決於犯罪事實內記載明確,而該判決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802號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於113年6月27日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5號案件(嗣於113年8月8日改分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繫屬中,而就此部分不予論斷, 此有前揭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2.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所屬詐欺集團是一個暱稱「吳翁學」之 人,他就是我剛才講的「艾爾天使」,「吳翁學」都會派工 作給我去取款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於偵訊中表示 :我所收取的款項事後都是交給「吳翁學」,我是透過網路 認識暱稱「煜翔」加入,加入後認識「吳翁學」,「吳翁學 」在飛機軟體暱稱「艾爾天使」,我是依照「吳翁學」指示 去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 在臺北、桃園、臺南、高雄,都是同一件,但不同被害人, 我只是拿「吳翁學」交給我的工作證給被害人看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46、58頁)。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即為「 吳翁學」所屬之詐欺集團,亦即上開台南地院、桃園地院案 件及本案之詐欺集團實為同一詐欺集團。  3.依上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既已經起訴繫屬於桃園地院,即應認係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依前㈢判決意旨所述,理應於該案中論斷。公訴意旨再 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起訴,即是就已經起訴 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本院既繫屬在後(見本院 卷第5頁之收案章日期為113年10月8日),揆諸上開說明, 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4.再參前㈡判決意旨所述,前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乃屬訴 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亦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 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同意後 (見本院卷第46頁),認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CHDM-113-訴-873-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更正為「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翁學』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㈡同上段第12至13行「、偽刻之『許佳成』印章以及蓋有『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更正為「以及蓋有『鴻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佳成』印文之偽造收據」。  ㈢同上段第16行「簽署、蓋印『許佳成』署名、印文」更正為「 簽署『許佳成』署名」。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承認有面交詐欺贓款,承認普 通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我沒有三人以上共犯,我都是跟「吳翁學」聯繫, 我會去做這個工作,起初也不知道這是詐騙,是後來「吳翁 學」給我照片、證件及收據去跟客戶交易,交易完成再把錢 交給「吳翁學」,我當時會照「吳翁學」的指示做事是因為 他說他們公司人手不夠,需要我去幫忙交易、取錢,我從頭 到尾只知道「吳翁學」這個人,所以我認為我沒有「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然 被告明知其係依「吳翁學」指示以假冒之身分向告訴人取款 ,亦於收款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收據,是被告顯然可知其被 指示要去收取之款項是告訴人因被騙而交付,被告已可預見 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再被告自陳其係在網路上應 徵到此工作,「吳翁學」說因為「公司人手不夠」,需要其 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已明知本案犯行之 參與者不僅有「吳翁學」與被告本身,尚有其他人。再依被 告所述,其依照「吳翁學」在Telegram上的指示,搭高鐵去 向告訴人收款,並依「吳翁學」指示,要向告訴人稱自己是 公司員工去接洽業務,去向告訴人取款前並先去找「吳翁學 」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高鐵錢是「吳翁學」付的(見偵 緝卷第36頁),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策劃者在網路上徵求 完全沒有信賴基礎、素不相識之人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 ,還負責面交車手之交通費用,並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供冒用他人身分的面交車手作為向被害人取款之道具,由面 交車手取款後再轉交給「吳翁學」,此種客觀情狀顯示詐欺 犯罪者是在製造難以被追緝之層層斷點,否則何需透過在網 路上所徵求之陌生人去向被害人取款,而且還要面交車手冒 用他人名義為此取款行為?是堪認被告在此客觀情境下,已 可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有組織之多人分工所 完成,並非僅有「吳翁學」及其本身共犯而已,綜據上情, 被告自不能以與自己聯繫之人只有「吳翁學」為由,而就本 案係三人以上共犯一節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為 本案犯行,其嗣於112年8月22日又參與「吳翁學」所屬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擔任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並於該案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可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為卸責而避重就 輕之詞。是被告此節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負 責出面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吳翁學」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 訴人甲○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 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到場收款之人,以此 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 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三 人以上共犯,僅坦承與「吳翁學」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 並非偵、審均自白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 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 ,然未承認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粗 工、需扶養父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所示,照 片見少連偵48卷第85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得證確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張(照片見少連偵48卷第84頁 ),雖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告訴人於 偵訊中證稱:對方(按即被告)離開後,我就把收據丟掉了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8頁),且無證據得認此偽造收據尚 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 印文,因該偽造收據已滅失,自已一併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 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 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 「『吳翁學』給我收據時,章是本來都蓋好的,其他都空白」 (見少連偵緝卷第36頁)「我沒有拿到印章,我是拿到蓋好 章的,『許佳成」的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 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一開始雖有向其表示以月薪計算報 酬,然其後來找不到對方,就沒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緝9 卷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 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 取得之詐欺贓款(2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上載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許佳成、部門:業務部、職務:外派經理」等文字(見少連偵48卷第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乙○○加入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 佯稱:下載「鴻博APP」,申請會員帳號並儲值,即可操作 投資服票,只需將投資款以匯款或交予外務專員即可完成投 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7月31日交付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乙○○於112年7 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許佳成」姓名之偽造工 作證、偽刻之「許佳成」印章以及蓋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6分許, 前往臺北市大安區甲○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 外派專員與甲○見面,向甲○收取20萬元後,於該偽造收據上 簽署、蓋印「許佳成」署名、印文,並交付予甲○而行使之。 乙○○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藉此方式詐騙甲○,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許佳成」印 文、偽簽「許佳成」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4-11-19

TPDM-113-審訴-1677-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 15號、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以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燕蓉、薛以麟(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 燕蓉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 年8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南檢和孝112偵37215 字第113905803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11至18頁),依上說明,被告江燕蓉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江燕蓉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 燕蓉及薛以麟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薛以麟雖係加入「吳翁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 對告訴人為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 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7、31至34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燕蓉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各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 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薛以麟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江燕蓉所為上開 2次犯行有犯罪所得2萬元乙情,經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 37215號卷第61頁),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另本案被告薛以麟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燕蓉就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 認定被告薛以麟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 得,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 本案之所為,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至被告江燕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涉犯一般洗錢罪,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乙情,業如 前述,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江燕蓉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 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審酌被告江燕蓉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 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江燕蓉自陳因本案犯行賺取報酬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此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其本案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 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23號   被   告 江燕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以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燕蓉、薛以麟明知「吳翁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希拉蕊」、「好便利商行」、「半套1600」、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夢想起飛」、「薪之所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係以三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 之款項,由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指定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 起飛」向陳路得佯稱,可代操幫忙投資操作賺錢等語,致陳 路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與前來 收取詐欺款項之江燕蓉,再由江燕蓉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半套1600」,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薪之所向」向沈嘉泠佯稱,可代操幫忙投資虛擬貨 幣賺錢等語,致沈嘉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6日 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鹽埕圖書館,將10萬元 交付與前來收取詐欺款項之江燕蓉,再由江燕蓉將收取之詐 欺款項交付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吳翁學」之人,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另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臺南圖書館林森分館,沈嘉泠將80萬元交付與前 來收取詐欺款項之薛以麟,再由薛以麟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 付與「吳翁學」,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路得、沈嘉 泠另遭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嗣經陳路得 、沈嘉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路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沈嘉泠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薛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以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 被告江燕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燕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路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路得前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江燕蓉之事實。 告訴人陳路得所提供與暱稱「夢想起飛」網路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四) 證人即告訴人沈嘉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嘉泠前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江燕蓉、薛以麟之事實。 告訴人沈嘉泠所提供與暱稱「薪之所向」網路對話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畫面擷圖相片10張 二、核被告江燕蓉、薛以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江燕蓉、薛以麟就上開犯行,與「吳翁 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好便利商行」 、「半套1600」、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薪之 所向」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29

TNDM-113-金訴-15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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