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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賈衍明 被 告 賈桂林 賈樹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 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1

PCDV-113-重訴-699-202410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薛敏良 被 告 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賈桂林 被 告 賈衍明 賈樹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約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 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可參) 。另因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 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訴訟為分別 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 ,自應將該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為一部 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關於該等 法律關係,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格式內容都相同的授信約定 書,其中的一般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顯見兩造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曾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此外,原告與被告賈桂 林、賈衍明、賈樹田另簽訂之連帶保證書記載:「如有紛爭 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原告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 田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除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外,另合意 由本院管轄。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亦即於當事人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0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 田間,雖約定由本院合意管轄,然本院並未因此就原告與被 告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取得管轄權。 四、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所負債務為連帶債務,原告起訴僅為單一 聲明,為避免因分由二法院審理,致分別辯論,各自裁判, 造成裁判歧異並徒耗司法資源,亦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 轄權之規定,及考量當事人應訴便利性,應認此共同訴訟不 宜割裂處理,則被告賈桂林、賈衍明、賈樹田之訴訟,當應 與被告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一併移至臺北地院,方 屬妥適。 五、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重訴-69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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