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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國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怡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7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仟玖佰零肆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派駐於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享贊公司),擔任中國大陸重要 集團大客戶經理職務,工作內容為推廣銷售上訴人生產之膠 原蛋白產品,負責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團銷售合約之談判 簽訂、產品及醫師諮詢培訓、產品售後服務、客訴處理等事 宜,被上訴人個人負責之業績約佔北京享贊公司整體業績之 20%。受僱期間之工資,則由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共同給 付,薪資結構包含臺灣薪資、大陸薪資及銷售獎金等經常性 給與。詎被上訴人先於111年2月14日收到北京享贊公司之帶 薪休假通知後,復於同年3月7日再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北京享贊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並自當月12 日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惟該函所附資遣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僅計算上訴人每月發給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如為人民幣則另行註明)60,000元,未列入北京享贊公司給 付之部分,且以110年9月至111年2月為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 資之期間,然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起,即遭北京享贊公司要 求帶薪休假,該月未領得銷售獎金,如將111年2月份之薪資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對於被上訴人並不公平,應以110年8月 至111年1月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金額為每月298,986元 。以此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資遣費140,834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46,0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09、110年共28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 休工資)279,054元、預告期間工資252,986元及資遣費560, 95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泉源原為北京享贊公 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兄即訴外人林鈺庭原為上訴人營銷 處主管,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實係林泉源、林鈺庭所促成 ,因此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均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僅有被上訴人之履歷表、面談記錄表、錄用簽呈。依 錄用簽呈之記載,被上訴人敘薪方式係採上訴人給付全薪60 ,000元,北京享贊公司給付人民幣4,000元(折合新臺幣20, 000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薪資」,係由另 一間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東莞双美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東莞双美公司)支付,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獎 金」,則由北京享贊公司支付。上訴人、北京享贊公司同為 被上訴人之雇主,均與被上訴人具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大陸地區之薪資及獎金均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內。 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平均工資60,000元為計算基礎,於111 年4月1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3月份帶薪休假工資24,000元、 資遣費140,834元、預告工資46,000元,經扣除勞健保費用 後,合計共210,297元。又被上訴人自入職至離職期間,無 任何打卡紀錄,考勤靈活,北京享贊公司僅能找到被上訴人 於106至108年請休假紀錄,自108年10月最後一次請假後, 再無請休假紀錄,被上訴人已休假日數有申請紀錄者,為10 6年12日、107年9日、108年4日,共計25日,已逾法定特休 日數。另由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4日起至3月12日止,已帶 薪休假27日,加計前開日數,亦已逾法定特休日數。此外,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至同年8月11日間(下稱系爭期間 )私自返回臺灣,亦未至上訴人臺南總公司述職,未為上訴 人及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卻領取薪資886,443元,構成不 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期間領取之上開薪資,並以之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2, 99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 (原審卷第29至32頁)。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 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北京享贊公司在 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團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產品及醫師 諮詢培訓、產品售後服務及客訴處理等事宜(原審第77至83 頁)。  ㈢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工資為上訴人與北京享贊公司、東 莞双美公司共同給付,臺灣上訴人給付月薪60,000元,其中 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双美公司並給付月薪 人民幣11,200元,並由東莞双美公司按大陸北京享贊公司計 算如原審卷第256(109年度)、257(110年度)頁之方式給 付銷售獎金,故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收 受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39至43、255 至257頁)。  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3月12日終止,終止事由為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5頁) 。  ㈤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1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40,834元 、預告工資46,000元及111年3月份薪資24,000元,合計共21 0,297元(已扣除勞保費422元、職工福利金115元)(原審 卷第91、38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在北京享贊公司均無請假紀錄 ,被上訴人於該二年度依規定各有特休假14日,上訴人尚未 給付該二年度之特休未休工資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5至1 09頁)。  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非自願帶薪休假,期間為111年2月1 4日至111年3月12日共計27天(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至109年8月11日期間(即系爭期間 ),均在臺灣(本院卷第13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是否應將111 年2月、3月之薪資額計入)?金額為何?北京享贊公司是否 亦為被上訴人雇主?  ㈡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於109、110年是否尚餘特別休假 尚未休假?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共28 日工資,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2,993 元(如附表二),及自111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是否有為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 司服勞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未為上 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而領取之薪資共886,443元(包 含臺灣薪資543,375元及大陸薪資343,068元之總額),構成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兩造間合意被上訴人之薪資包 含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給付 之總額:    ⑴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 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對集團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 、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人事指 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 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 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 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 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 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 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 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 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 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 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 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 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 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 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 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 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母公司,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 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 經理職務,負責北京享贊公司在中國大陸全區域連鎖集 團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產品及醫師諮詢培訓、產品售 後服務及客訴處理等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110年度年報 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2頁),堪信為真實。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錄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原審卷第81 頁),主旨為「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錄用 申請」,說明欄併記載「擬錄用被上訴人擔任『駐北京 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於台灣双美以『營業 處一級專員』任用」,敘薪安排則記載:「台灣双美全 薪:60,000元;北京享贊人民幣4,000元(合台幣20,00 0元)」等語。足證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當時,係以「 營業處一級專員」任用被上訴人,並分派被上訴人駐任 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敘薪則由臺灣母 公司即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大陸之子公司即北京享贊公司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則將被上訴人於臺灣及大陸領得之 薪資及獎金,合併計算為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 總額,應較符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之真意。    ⑷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發布之「對子公司監控作業辦 法」(下稱系爭監控作業辦法)中第7條「財務管理」 記載「各子公司應配合母公司之財務政策,執行財務事 項,並應遵循符合公認會計準則及當地稅令,相關原則 如下:」,該條第5項並規定「費用及支出之監督及管 理:⒈子公司之會計財務資訊系統,應提供母公司得隨 時連線存取之機制。⒉子公司應依附表,就所列工作項 目報母公司董事長核准或備查。」(原審卷第179至186 頁);而觀諸系爭監控作業辦法第7條附表,可知上訴 人對於子公司即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之監控項 目,包含年度預算之制定、修訂;薪資基本結構;年終 獎金提列;財務管理;非固定資產與固定資產之請購、 採購及付款;人員任用、敘薪、薪資異動及資遣等(原 審卷第183至185頁)。足證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與敘薪 ,係基於集團母公司之地位,統一安排被上訴人擔任之 職務,並安排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給付 被上訴人薪資,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東莞双美公司 、北京享贊公司屬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被上訴人自北京 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領取之薪資或獎金,均應計入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內等語,應屬可採。    ⑸復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 其雇主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 定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薪資及 獎金,係由東莞双美公司或北京享贊公司支付,北京享 贊公司、東莞双美公司為被上訴人在大陸之雇主,依大 陸地區適用之大陸勞動法規(包括勞動合同法、勞動合 同實施條例等),被上訴人得另依勞動合同法第46、47 條規定,請求北京享贊公司給付經濟補償(類似我國資 遣費),將形成雙重給付,東莞双美公司、北京享贊公 司給付之薪資、獎金,不應列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 工資總額計算等語。然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 19條規定:勞動合同應以書面形式訂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7至1 68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並未與北京享贊公司或 東莞双美公司與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77頁) ,是已難認定被上訴人與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 ,曾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之上開規定締結勞動合同 。且上訴人為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母公司,並發布有系爭監控作業辦法,規定上訴人對 子公司之財務管理監控項目,係包含薪資基本結構、年 終獎金提列、人員任用、敘薪、薪資異動及資遣等,被 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其係由上訴人 基於集團母公司之地位,統一安排被上訴人以台灣双美 營業處一級專員任用,並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醫美諮 詢培訓師,並安排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 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兩造成立勞動 契約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於臺灣母公司及大陸子公司分 別擔任之職務,敘薪方式並包含臺灣及大陸薪資。參以 上訴人先前曾以108年9月18日之「人員調職公告」,載 明:「營銷處一級專員林明怡」,為工作業務需要,即 日起調回至台灣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敘職,不再 擔任本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 双美公司)職務等語(原審卷第169頁),並於108年10 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次 日與上訴人行政處管理部聯繫辦理交接,並於3日內返 台敘職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另本件亦係由上 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及資遣通知書,資遣被上訴人,有系 爭存證信函及資遣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至36頁 ),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有敘薪、職務指派、異動 及資遣等權限,該等權限均非由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 美公司行使,是本件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尚不能 以被上訴人經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並由北 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出帳給付薪資等節,即認北 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係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雇 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僅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與北京享贊公司或東莞双美公司並未另行簽署勞動合同 ,非被上訴人雇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唯一雇主,上 訴人安排由臺灣母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臺灣薪資及獎 金、以及由大陸子公司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大陸薪資及獎 金,均應計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並無雙 重給付之問題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東莞双美公 司、北京享贊公司給付之薪資、獎金,不應列入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總額計算,否則將形成雙重給付云 云,尚難採認。   ⒉關於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按日、按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故雇主因勞工提供勞務及為保障勞工 生活所為之給與,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負面所列舉 各款項目等實非經常性給與及具勞務對價性之性質者外 ,均應包括在內,以保障勞工權益。而績效獎金係雇主 為激勵勞工潛能,提升企業經營績效,以達成預定目標 所為之給與。勞工駐外津貼,係雇主因勞工遠離家園, 派赴海外地區工作,於派駐期間所給與報酬,以上二者 如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而非僅具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予者,是否不可認 為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 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 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 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 定有明文。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 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 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上開民法之規定。從而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 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即應以 被上訴人常態受薪之工資總額計算平均工資,方屬合理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 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再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工資為上訴人、北京享 贊公司與東莞双美公司共同給付,臺灣上訴人給付月薪 60,000元,其中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 双美公司並給付月薪人民幣11,200元,並由東莞双美公 司按大陸北京享贊公司計算如原審卷第256(109年度) 、257(110年度)頁之方式給付銷售獎金,被上訴人自 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收受之薪資及獎金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110年8月至111年1月工資匯總表、臺 灣薪資匯款紀錄、大陸薪資及銷售獎金明細表及匯款紀 錄(原審卷第37至43頁)、2020及2021年度双美(中國 )銷售部業績指標達成情況匯總表、北京享贊公司2020 及2021年度獎金政策(被上訴人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 為證(原審卷第205至207、255至257頁),堪信為真實 。    ⑶如附表一所示110年10月之56,909元臺灣獎金,係上訴人 就109年度未提撥董監及員工酬勞乙情,業據提出上訴 人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份為證(原審卷第349至 355頁),該會議時間為110年8月12日,與該筆獎金發 放時間相近,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堪信屬實,且兩造已不 爭執該筆獎金不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本院卷一 第145頁),是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不計入 該筆款項。    ⑷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大陸獎金(即績效獎金)乃 為激勵員工士氣所發給,另111年1月北京享贊公司給付 金額中,包含季度預留獎金及工齡獎金人民幣8,900元 ,工齡獎金是屬於員工福利,以上均為恩惠性給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離職,應自 離職日起回溯6個月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等語。然 查:     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領取之人民幣100,039.64元,其 中人民幣8,900元為工齡工資,人民幣91,139.64元為 Q4季度預留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人民幣8, 900元既名為「工齡工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此筆被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 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上訴人辯稱此筆工齡工資,係依照110年度 公司盈餘分配,並依照員工服務年資給予員工之福利 ,並無固定金額之給付標準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領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獎金,係依上訴人子公司北京享贊 公司發布之公式計算(原審卷第256、257頁),該計 算基礎是以被上訴人銷售業績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 自屬因被上訴人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 性」,且按月或按季發給,具有「給付經常性」,依 前開說明,係屬工資之一部分,非僅屬恩惠性給與。     ②又依附表一可知,每月銷售獎金佔被上訴人薪資相當 大的比例,但111年2、3月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 ,非自願帶薪休假,使被上訴人該2月份並無銷售獎 金,明顯影響被上訴人取得薪資之數額,難認111年2 月、3月被上訴人之工作情形為常態。依前開說明, 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將非屬常態性期間 即111年2月、3月之薪資排除,方屬合理。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計算其平均工資之「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應以「110年8月至111年1月 」等6個月所得工資為計算依據,堪以憑採。     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所得工資總額共計1,793,916元【計算式:258,8 65元(110年8月)+258,865元(110年9月)+(299,1 53元-56,909元)(110年10月)+242,244元(110年1 1月)+242,244元(110年12月)+549,454元(111年1 月)=1,793,916元】。依前述計算方式,以110年8月 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所得工資總額1,793,916元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31日+30日+31 日+30日+31日+31日=184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 ,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92,486元【計算式:1,793,9 16元÷184日×30日=292,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④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所以僱用被上訴人,係因被上 訴人於106年6月求職時,其父親林泉源擔任上訴人公 司董事、總經理及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總經理,其兄 長林鈺庭擔任上訴人公司營銷處高級專員,被上訴人 面試時,係由林鈺庭擔任面試主管填寫面試評議,林 泉源、林鈺庭亦持有上訴人股份,上訴人係依憑父兄 特殊身分而錄取,並由林泉源安排將北京享贊公司重 要集團大客戶交由被上訴人負責,使其無業績壓力而 獲高額獎金,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不應將被上訴人於大陸之薪資及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歷史重大訊 息固然顯示,被上訴人之父林泉源、兄林鈺庭於111年 2月11日經解任前,曾分別擔任北京享贊公司之總經理 、上訴人營業處副總經理(原審卷第87至89頁),另 林鈺庭曾於被上訴人之面談紀錄表書寫評議意見,林 泉源則於僱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批示意見建議同意錄 用(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被上訴人之家人是否於 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擔任職務、於被上訴人求職是 否批示意見、以及是否持有上訴人股份等節,與上訴 人是否有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特休 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尚屬二事 ;況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上訴人之歷任法 定代理人,均非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原 審卷第189至194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僱用被上訴 人時之簽呈單(記載有前述錄用被上訴人,並安排被 上訴人擔任之職務及敘薪方式),亦係經上訴人公司 內部逐層批示後,最終由時任上訴人董事長蔡國洲批 示同意僱用(原審卷第81至83頁),而非由林鈺庭、 林泉源逕自決定僱用被上訴人,是將被上訴人於大陸 所取得之薪資及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難認有何 上訴人所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 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 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 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 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 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 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 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定有 明文。次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亦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110年特休未休工 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權利不存在。經查:    ⑴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北京工作係自由上下班,無 簽到紀錄,考勤靈活,另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已休 假日數共計25日,已逾法定特休日數,另於111年2月14 日起至3月12日止休假27日,加計前開日數,亦逾法定 特休日數等語。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 6至108年間之請假紀錄,其上除記載請假日期外,亦載 有各次請假事由,包含調休、年假、病假、例假、事假 等,且均須經審批(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足見如被 上訴人要請假,係須提出申請並經審批通過,尚難以上 訴人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到紀錄,即認被上訴人可自由休 假,而無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且以上訴人既尚保 留被上訴人106至108年間之請假紀錄,如被上訴人於10 9、110年間,確有請特別休假之情形,則上訴人應可就 此提出相關紀錄才是,惟上訴人於本件始終未能提出, 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9、110年有請特別休假之情形。 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可知除非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否則勞工各年度之特別休假應分別計 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與被上訴人協商遞延特別休 假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休假日 數共25日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9、110年間之 特休未休薪資,尚非可採。另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至3月12 日止間共27日之帶薪休假,係依上訴人單方面之要求及 指示,非被上訴人所自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 請求報酬,其取得該段期間之報酬,並非不當得利。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已休假共27日,所領取共27 日工資屬不當得利,應予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返臺休假,時日 長達近7個月,已逾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給付特別休假之日數等語。然查,依勞基法第38條第5 、6項規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 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同法第23條所定之勞 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之 權利不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能提 出106至108年被上訴人之請假紀錄,而無法提出被上訴 人109至110年之請假紀錄、或上訴人曾於相關勞工工資 清冊所為被上訴人進行特別休假期日之相關記載,則被 上訴人縱然於系爭期間曾在臺灣,亦無法據此即認被上 訴人在系爭期間為特別休假,況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仍有 提供勞務(詳後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係在臺灣特別休假,已逾法定特別休假日數,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109、110年特休未休工資等語,亦非可採 。   ⒊查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109年、110年均 無請假紀錄,被上訴人於該二年度有28日之特休假未休, 上訴人尚未給付該28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受僱 於上訴人之期間,應有如下之特別休假,及應按於年度終 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計算,分別發給如下之工資:    ⑴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繼續工 作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計有14日之特別休假。又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臺灣上訴人給付月 薪60,000元,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12日,東莞双 美公司並給付月薪人民幣11,200元(不爭執事項㈢), 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109年間大陸及獎金薪資 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除領有上開大陸薪資 人民幣11,200元外,另於109年領有Q3+Q4獎金人民幣13 9,300元(本院卷二第67頁),而依上訴人所述,「Q3+ Q4」係指當年度第三、四季,亦即7至12月(本院卷二 第38頁),共計6個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09年7 至12月,每月可領得之大陸獎金為人民幣23,217元【計 算式:139,300元÷6=23,217元】。而被上訴人於大陸領 得之薪資、獎金亦應列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9年度終結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9年12月所得之工資為應211,4 35元【計算式:60,000元(臺灣薪資)+(11,200元+23 ,217元)×4.4(大陸薪資及獎金乘以人民幣換算新臺幣 之匯率)=211,435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7,048元 【計算式:211,435÷30=7,048】,被上訴人未休之14日 ,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98,672元【計算式7,048元×14 日=98,672元】。     ⑵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係繼續工 作滿三以上五年未滿,計有14日之特別休假,110年度 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10年12月所得之工 資為242,244元(如附表一110年12月份所示),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8,075元【計算式:242,244÷30=8,075】 ,被上訴人未休之14日,上訴人應發給之工資計113,05 0元【計算式8,075元×14日=113,050元】。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合計211,7 22元【計算式:98,672+113,050=211,722】,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 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 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部109年1 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下稱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解釋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 給付標準如下:...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 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 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 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12日起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被上訴人繼續 工作已達3年以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30日之工資,即屬有據。又兩造勞動契約固因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12日終止,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要求,於111年2月 14日至111年3月12日非自願帶薪休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㈦),因被上訴人以月計薪,如以契約 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因該期間 被上訴人非自願帶薪休假,未領得銷售獎金,致其領得 之薪資總額減少,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得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之計算,尚非合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解釋令之意旨,應以平均工資計算預告期間 之工資等語,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29 2,486元,已如前述,兩造對於依據被上訴人之年資,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0日亦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14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292,486元【計算式:292,486元÷30×30=292,4 86元】,核屬有據。   ⒉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工作年資適用新制退休金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於法相 合,自應准許。又兩造均不爭執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規 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資遣費係以平均工資乘以2又25/ 72計算(本院卷一第144頁),則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 工資292,486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686 ,530元【計算式:292,486元×(2+25/72)=686,530元 】。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及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1,722 元、預告期間工資292,486元、資遣費686,530元,合計1, 190,738元,核屬有據。惟上訴人抗辯已經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140,834元、預告工資46,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1,003,904元【計算式:211,722元+292,486元+686,5 30元-140,834元-46,000元=1,003,904元】。   ⒉按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内 發給資遣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上訴人自111年3月12 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其至遲應於30日後即111年4月11日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等工資。則被上訴人就上開1,003,904 元,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尚 難准許。  ㈤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未為上訴人及北京 享贊公司服勞務,所領取薪資共886,443元,構成不完全給 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等語;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期間其暫居臺灣,仍持續對上訴人及北京享贊 公司提供勞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職務地區範圍僅有大陸全區域 連鎖集團,不及於臺灣醫美診所及上訴人,被上訴人系爭 期間在臺灣,並非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然查,觀諸上 訴人所提出錄用被上訴人之簽呈單(原審卷第81頁),主 旨為「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詢培訓師錄用申請」,說 明欄併記載「擬錄用被上訴人擔任『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 美諮詢培訓師』一職,於台灣双美以『營業處一級專員』任 用」,敘薪安排則記載:「台灣双美全薪:60,000元;北 京享贊人民幣4,000元(合臺幣20,000元)」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除經上訴人安排擔任「駐北京享贊子公司醫美諮 詢培訓師」外,亦於臺灣經上訴人以「營業處一級專員」 之職務錄用,上訴人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臺灣薪資。參以 上訴人先前曾以108年9月18日之「人員調職公告」,載明 :「營銷處一級專員林明怡」,為工作業務需要,即日起 調回至台灣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敘職,不再擔任本 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北京享贊公司及東莞双美公司 )職務等語,並於108年10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次日與上訴人行政處管理部聯繫辦理 交接,並於3日內返台敘職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本即有擔任「營銷處一級專員」之職務,僅是 上訴人基於公司業務需要,派駐北京享贊公司擔任醫美諮 詢培訓師,然上訴人仍可基於公司業務需要,將被上訴人 調回臺灣。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親林賴美枝於本院證稱:我是被上訴 人母親,於108年11月1日至110年6月28日擔任上訴人之總 經理,負責臺灣及大陸的總盈收、總淨利,業績掛帥,大 陸與臺灣盈收是合併報表,因我上任總經理,上訴人給我 整體淨利從9,000萬提升到2億5,000萬元的目標,我必須 提升臺灣業績、拓展臺灣業務,才能符合上訴人給我的目 標要求,所以109年我就是要把目標及重心放在臺灣業務 市場,因為被上訴人營銷策略在大陸市場非常成功,大陸 的教育訓練都是被上訴人在培訓,我要借鑑他的營銷方式 ,請他到臺灣協助短期階段性任務,6至8個月期間,把大 陸的營銷模式複製到臺灣;在系爭期間被上訴人負責臺灣 團隊業務,帶著臺灣團隊到前端做臨床的溝通及培訓,事 前與臺灣醫美診所溝通聯繫,結束後進行影片剪輯、文案 編輯,並穿插擔任主持人,透過這些影片轉到微信朋友圈 、臉書、網路作宣傳;被上訴人一樣要管理大陸的工作, 透過在微信朋友圈上傳影片,可以達到宣傳功效,因為大 陸市場比較成熟,可以透過線上教育培訓大陸醫美醫生、 諮詢師關於醫美話術、銷售技巧、影片製作、編輯;本院 卷一第251至257頁上證2表格(下稱上證2表格),只是被 上訴人在臺灣部分的行銷活動,大陸還有,被上訴人回來 臺灣,是負責大陸跟臺灣的銷售、營銷體系,因為被上訴 人是營銷人員,被上證3-2的USB中的檔案,是被上訴人在 系爭期間就大陸部分的工作內容,比如說被上訴人會就有 購買上訴人膠原蛋白針劑的醫師、診所,一對一協調溝通 ,培訓注射方法,之後由醫師施打並錄製施打影片、術前 術後對比,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把影片放在微信; 這些影片的行銷活動雖然是透過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微信帳 戶發出,但這是双美公司的工作內容,所有營銷人員都是 透過個人微信去宣傳双美膠原蛋白產品及培訓營銷影片, 因為客戶都在營銷人員手上,大陸、臺灣都是要用個人微 信去做宣傳,北京享贊公司本身的微信流量小,很少人看 ,營銷人員微信流量大,看的人多;我會找被上訴人,是 因為上訴人在大陸的臺幹人員只有被上訴人、林鈺庭副總 ,其他大陸營銷人員因為臺灣法令限制,不能自由來臺灣 ;臺灣業務人員還不了解大陸成功的營銷策略,被上訴人 個人去注射双美膠原蛋白,現身說法去給醫師臨床溝通培 訓,所以才要被上訴人回來臺灣帶著臺灣團隊共同學習, 那時候是短期、階段性的支援6至8個月,被上訴人沒有做 職務調整,所以不需要派令;被上訴人109年1至8月在臺 灣工作,很多人都知道,林齊國董事長、林協健副董事長 、林廣恆副執行長、營銷處涂舒敏、蔡嘉禎、秘書處蕭靜 婷都知道,上訴人內部包含負責人都是同意的;被上訴人 有去臺南總公司教育訓練,就是上證2表格編號22、24、1 04至106、116,表格內有寫到的人是影片有出現的人;臺 灣醫美診所及醫生,剛開始都是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 帶著臺灣團隊去前端,也就是醫美診所學習,奏效後,我 就把這模式告訴臺灣團隊,臺灣團隊要把醫生找出來,被 上訴人去培訓後,醫生看到被上訴人施打双美膠原蛋白術 前術後對比,效果很好,所以他們願意進針、去賣双美產 品,我們就陪同他去做臨床協調、溝通、培訓、製作影片 、話術講課流程、注射的SOP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 )。依林賴美枝之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因時 任上訴人總經理林賴美枝之指示返回並暫居臺灣,其原因 係因林賴美枝就任上訴人總經理後,為了達成上訴人要求 之淨利目標,要提升臺灣部分之業績、拓展臺灣部分之業 務,故指示已在大陸有行銷經驗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返回臺灣協助業務,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同時有處理臺灣 、大陸部分業務,臺灣部分包含與醫美診所溝通、聯繫、 培訓,並將相關文案編輯、影片剪輯後,傳送至網路宣傳 等,大陸部分則透過微信朋友圈上傳影片宣傳或線上教育 培訓大陸醫美醫師及諮詢師等,因僅是短期、階段性支援 6至8個月,未做職務調整,不需派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尚有前往上訴人臺南總公司教育訓練,上訴人係同意被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工作。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暫居臺灣,在臺灣有就双美 產品各項行銷活動進行前期聯繫、活動攝影及後期文案、 影片設計彙整及上架宣發等工作,並擔任双美產品形象代 言人,同時亦遠端進行北京享贊公司即双美大陸業務之管 理及運營,如双美產品銷售、產品注射培訓班等主題、內 容及場地策劃,並透過線上與各地醫美機構洽談合作、對 醫美醫師授課指導現場銷售技巧、双美產品注射及各類活 動的視頻拍攝技巧、後期視頻宣發推廣技巧等情,業據其 提出在系爭期間內在微信張貼宣傳上訴人產品之文章、現 場宣傳上訴人產品之相片(本院卷一第173至174、176至1 77、179頁)及相關影音資料(即被上證3影音紀錄)為證 。核與林賴美枝上開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 有進行臺灣及大陸方面上訴人膠原蛋白產品之宣傳及推廣 等情相符。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在臺灣,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截圖、影音資料內容,均非上訴人安排 之工作,非為上訴人服勞務,縱認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表格,記載之實際工作天數僅有63 日(本院卷一第259頁);且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大陸工作 內容之目錄及影音檔(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僅係事 後將大陸地區醫美診所醫師或北京享贊公司員工之勞動成 果分享於個人微信朋友圈,該微信朋友圈頁面下方表示已 讀按愛心符號之人,僅有被上訴人之家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並非為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等語。然查:    ⑴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表格,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內,在臺灣曾參與多次双美營銷團隊之教育訓練、前 往各診所醫院進行双美產品宣傳及交流活動、線上直播 販售及行銷上訴人產品、製作宣傳短片等,該等活動與 銷售、推廣上訴人之產品、對營銷團隊之教育訓練等, 尚非全然無關。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返回臺灣,並非為了向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則被上訴人應無於其返回臺灣之系爭期間,仍參與上 開多項關於宣傳、銷售上訴人產品、或對營銷團隊進行 教育訓練之活動,蓋被上訴人參與之活動,如上訴人產 品銷售額因此獲得提升,最終仍係由上訴人取得產品銷 售額提高之利益。此外,上證2表格中,被上訴人所參 與之編號22「双美台南總公司與台北淡江大學王柏昌研 發長團隊推廣膠原蛋白可增容皮膚煥白營養劑」、編號 24「双美台南總公司培訓台灣營銷團隊如何從解剖結構 變化審美面部美學之教育訓練」、編號104「台南双美 總公司培訓醫美市場活動SOP流程」、編號105「台南双 美總公司討論修改中國北京享贊辦公室設計圖」、編號 106「双美台南新廠設計開始動工及接治廠商團隊」、 編號116「台南双美總公司新春開工團拜」,均係在上 訴人臺南總公司舉行;另編號7「双美法說會」有上訴 人總經理秘書蕭靜婷參與、編號88「台中林酒店規劃北 京 CBD 中海廣場門市」、編號99「台北咖啡館與廠商 換膚萊美注射裝置符合FDA國際最高標準推桿,以服務 建立全球在地化双美品牌精神」、編號105「台南双美 總公司討論修改中國北京享贊辦公室設計圖」、編號10 6「双美台南新廠設計開始動工及接治廠商團隊」、編 號107「北京享贊採用金框貝殼設計修改 」有上訴人副 董事長林協健參與、編號104「台南双美總公司培訓醫 美市場活動SOP 流程」有上訴人台灣營銷處協理涂舒敏 參與、編號108「台北展覽現場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 會圓滿落幕双美營銷團隊宣傳影片」、編號109「第九 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台北双美併發症處理方案」、編號 110「台北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北京享贊CEO林鈺 庭演講」、編號111「台北第九屆顏面整形世界大會, 北京享贊CEO林鈺庭演講双美膠原蛋白的價值放眼世界 分享」均有上訴人董事長林齊國、上訴人董事李久恆、 上訴人執行副總經理林廣垣或林協健參與、編號112及1 13「双美公司春酒晚宴」有林齊國參與、編號115「台 北典華雅居餐敘」有林齊國、李久恆參與、編號116「 台南双美總公司新春開工團拜」有林齊國、林廣垣參與 、編號119「台北名鑿醫美診所及双美營銷團隊教育訓 練」有林廣垣參與與同一活動之情形,上訴人對於上開 目錄表所載之工作內容及參與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一第289頁),則實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係在為上訴人服勞務乙事毫無知悉。則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在臺灣雖未前往上訴人處敘職,惟被 上訴人回臺灣工作期間,在諸多場合工作時,均有上訴 人人員參與及在場,上訴人係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暫居臺灣工作等語,核非無據。至上證2表格中 ,雖有記載活動舉辦地點係在「双美台中辦公室」,上 訴人並辯稱該處非上訴人資產或承租之辦公室,否認被 上訴人於該地點之工作係為上訴人服勞務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之工作係業務性質,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 供勞務服務之地點,必須於上訴人之資產或承租之辦公 室進行,且觀諸上證2表格所載被上訴人於「双美台中 辦公室」參與之活動,多係與上訴人有關之膠原蛋白產 品業務推廣、臺灣營銷團隊培訓、與北京享贊進行銷售 戰報分析會議、錄製宣傳影片、臨床使用經驗交流及討 論臨床合作項目,其中編號7「双美法說會」、33「双 美台中辦公室錄製宣傳影片」、34「双美台中辦公室線 上法說會」、55至58「双美台中辦公室專業知識提升」 、62至63「双美台中辦公室法說會預演」,更有上訴人 總經理秘書蕭靜婷參與,尚難僅以該等工作係在非屬上 訴人資產或承租之地點進行,即否認被上訴人係為上訴 人提供勞務之事實。    ⑵又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五年;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勞基 法第30條第5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 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 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 ,應以書面方式提出。是身為雇主之上訴人,應有備置 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在系 爭期間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返臺,未對上訴人及北 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期間長達約7個月,則以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北京享贊公司亦係由上訴人百分之 百控股之子公司而言,上訴人應能提出被上訴人之相關 出勤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確未提供勞務之 事實,惟上訴人卻無法提出除前述106至108年請假紀錄 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出勤紀錄,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於 系爭期間是否為特別休假、以及在系爭期間提供勞務之 情形外。況依上訴人所述,原派駐北京享贊公司之被上 訴人若為職務變動,關乎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人事、 總務、出納、會計等項目之異動(本院卷二第143頁) ,則如被上訴人確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返 臺且未提供勞務,上訴人先前豈會從未就此提出質疑, 仍按月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臺灣薪資60,000元、由大 陸子公司給付大陸薪資人民幣11,200元(本院卷二第67 頁),於原審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期間返台之抗 辯,於本件上訴二審後,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該段期間 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在臺灣後, 始以113年4月9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返台休假時日長達近7個月,未提供勞務,且上訴人 從不知悉此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此實與 常情有違。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其在系爭期間內多次參與 宣傳、銷售上訴人產品、或對營銷團隊進行教育訓練之 相關活動資料,當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仍有向上 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難以被上訴人 並未就系爭期間「每一日」均提出其有提供勞務之資料 ,即認被上訴人僅就上證2表格所示之日期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時間工作天數僅有 63日。且依前所述,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本具 有設置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況之出勤紀錄,且保存5年 之義務,上訴人無法完整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正 確出勤狀況資料,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 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而非苛責被上訴人應就其每日提 供勞務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⑶又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大陸工作內容之目錄及影音檔(本 院卷一第261至26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係被上訴人將 大陸醫美診所推廣膠原蛋白之宣傳影片,分享在其個人 微信朋友圈(本院卷一第245頁),且觀諸該等文章均 係記載關於推廣上訴人產品之相關文字及引用相關影片 ,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期間雖在臺灣,仍有以微 信方式推廣上訴人產品以提供勞務等語,應屬可信。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將大陸醫師注射膠原蛋白之宣 傳影片分享於微信朋友圈,無法證明該等影片之籌畫、 剪輯、錄製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受僱於上訴人營銷處擔任一級專員,並派駐北京享贊公 司,擔任經理職務,工作內容包含銷售合約之談判簽訂 等,其工作內容本即包含營銷推廣上訴人之產品,上訴 人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以何種方式進行營 銷推廣工作,則被上訴人將大陸醫師注射膠原蛋白宣傳 影片分享於微信朋友圈,亦難認與被上訴人營銷推廣工 作毫無關聯。至該等微信朋友圈頁面下方表示已讀按愛 心符號之人,是否僅有被上訴人之家人,與被上訴人是 否有於系爭期間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並 無必然關係,且被上訴人就此已說明微信朋友圈係在發 文者與閱讀者及其他人同為好友的情況下,才會顯示已 讀及按愛心符號之人,微信朋友圈顯示已讀及按愛心符 號之人,不等於所有已讀人數等語(本院卷一第268頁 )。是亦難以此即否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提供勞務 之事實。   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本即設有營銷部門,並配有專門業 務人員可供林賴美枝調遣,林賴美枝並無職權可未經專案 簽呈,依憑其總經理之權責,恣意調動被上訴人返臺支援 ,且被上訴人返臺期間長達8個月,不符合所謂短期調派 之定義,仍應依上訴人公司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訂定 日期98年10月30日,即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下稱系爭管 理辦法)第4條第3項第3款第1目規定,向上訴人述職,並 依公司規定以專案簽呈方式將被上訴人安排在營銷處工作 ,及依上訴人業務獎金辦法第4條規定為被上訴人規劃業 績目標,為其爭取業績獎金等語,然查:    ⑴證人蔡嘉禛雖證稱:我自91年開始任職於上訴人,108年 至113年間擔任人事主管,被上訴人在臺灣錄用後馬上 派駐到北京享贊公司,據我所知,被上訴人在北京享贊 公司是擔任產品諮詢培訓講師,還有做大客戶經理,負 責連鎖集團的客戶簽約、客戶服務,被上訴人一直在大 陸;上訴人關於派駐海外人員,有系爭管理辦法,這是 人事人員內部管理辦法,員工本人沒有看過,如果被上 訴人返台探親或處理公司業務,依照系爭辦法要進總公 司述職;我沒有在上訴人臺南總公司經常看到被上訴人 ,我印象中是看過被上訴人有回來臺灣參加公司開工拜 拜及春酒,共兩次,但我不知道他何時回大陸;關於派 駐北京享贊公司人員,其出缺勤、工作時間地點,是依 北京享贊公司人事相關規定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51至 54頁)。然查,蔡嘉禛同時證稱:被上訴人的工作內容 我不會看到,我的職務是看不到被上訴人從事的業務內 容,我不了解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從事業務的內容,我不 清楚系爭期間臺灣的推廣團隊有無包括被上訴人;我於 系爭期間在上訴人臺南總公司開工拜拜及春酒見過被上 訴人兩次,除了那兩次外,被上訴人在臺灣或大陸我不 知道;如果被上訴人的職務從北京派駐地變更為臺灣是 正式調動,就要有專案簽呈,如果是短期業務支援要回 歸出差,從系爭辦法看不出來有適用在短期業務支援, 我在系爭期間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要來臺南總公司述職, 或是依照系爭辦法簽署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53、56、 57、58頁)。足見蔡嘉禛雖知悉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錄用 後,係派駐到北京享贊公司,擔任產品諮詢培訓講師、 大客戶經理,負責連鎖集團的客戶簽約、客戶服務,然 其工作是看不到被上訴人從事業務內容,其不了解被上 訴人系爭期間從事業務的內容,亦不清楚系爭期間臺灣 的推廣團隊有無包括被上訴人,系爭期間其除了因開工 拜拜及春酒見過被上訴人2次外,其餘時間被上訴人在 臺灣或大陸其並不清楚,也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要來臺南 總公司述職,或是依照系爭辦法簽署文件,蔡嘉禛就被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有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 供勞務之情形,既不了解,即不能以其證述,逕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對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之事實。    ⑵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適用對象 」第1項固規定「本公司員工因業務需要,派駐海外子 公司或關係企業者,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然依蔡嘉禛之證述,此為人事人員內部管理辦 法,員工本人沒有看過,是其能否拘束被上訴人,已屬 有疑。且系爭辦法關於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調職時,雖 於第4條「薪資與福利」中第3項第3款規定:「探親補 助:應事先呈報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⒈派駐人員於派 駐期間,每三個月得申請返台探親一次,每次以五天為 限,並由公司提供來回機票一張,然探親期間應回總公 司辦理返國述職事宜。」,第7條「調職與離職」第1項 規定「派駐人員回任總公司時,應取消各項補助費用及 加給,派駐其他地區則依新派駐地重新核發各項加給及 補助。」,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第4條第3項第3款應係 適用於「返台探親」之情形,第7條第1項則應適用於正 式回任總公司或派駐其他地區之情形,均非就短期返回 上訴人總公司為業務支援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是尚難認 被上訴人依林賴美枝於系爭期間返回臺灣為業務支援時 ,應依照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辦理。至系爭辦法第2 條「適用對象」第2項規定「若為短期之業務支援、海 外受訓者,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 法」,依其文義,應係指若僅係至海外短期支援、受訓 者,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而不適用系爭管理 辦法之意,亦非指如原經派駐海外之人員,如回臺短期 業務支援,應比照國外出差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思。是依 系爭辦法,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依林賴美枝之 指示返臺為業務支援,必須經林賴美枝以專案簽呈、人 事派令之方式為之,或須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述職, 否則不得為之。    ⑶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組織架構(本院卷二第137頁),僅 是上訴人內部組織架構,所提出業務獎金辦法(本院卷 二第159至163頁),則係上訴人核發業務獎金之相關規 定,其中上訴人所舉第4條,則係關於業績目標制定, 均非關於將派駐大陸地區之人員調回臺灣為短期業務支 援時,應進行如何程序之相關規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 所述林賴美枝若將被上訴人調回臺灣為業務支援,依公 司規定,應以專案簽呈方式,將被上訴人安排在營銷處 ,並依公司規定為其擬定業績目標等節(本院卷二第12 5至頁126頁)。且依蔡嘉禛上開證述,如被上訴人之職 務從北京派駐地變更為臺灣為正式調動,始須以專案簽 呈,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林賴美枝之指示,短期回臺支 援臺灣業務,嗣後即返回大陸,並非正式調動。況上訴 人公司內部是否原本即設有業務部分及業務人員、被上 訴人回台是否有前往上訴人處述職、或經正式以專案簽 呈、人事派令方式安排工作、有無領取臺灣業績獎金等 節,均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有對上訴人及北京 享贊公司提供勞務,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執前詞, 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提供勞務,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等語,尚非可採。   ⒍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大陸薪資明細,固顯示 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8月並未領有業績獎金(本院卷二第6 7頁),然既為業績獎金,並非每月薪資,自係以達到銷 售目標為前提,則縱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至8月因未達銷 售目標而未領有大陸獎金,亦無法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內,未對北京享贊公司或上訴人提供任何勞務。被 上訴人就此亦已陳明:北京享贊公司於108年時,即對各 個業務人員設定109年度銷售目標及關鍵績效指標(KPI) ,但因109年大陸爆發新冠疫情,導致109年第1季期間,8 位業務人員僅有1位達標,其餘務人員均未達標;於第2季 考核時,為鼓舞業務人員士氣,北京享贊將各業務人員第 1季及第2季業績合併計算,進行半年度考核,半年度業績 達標須為100%或以上,始發放獎金,8位業務人員中有4位 半年度業績達標而獲發業績獎金,其餘則未發放業績獎金 ,被上訴人因新冠疫情及回臺協助營銷工作,第1季業績 達成率為75%、第2季業績達成率為91%,半年度業績合併 達成率為85%,因未達100%,109年1至6月間未受領大陸部 分業績獎金等語,並提出2020年双美(中國)銷售部業績 指標達成情況匯總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上 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匯總表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二第300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匯總表,記 載被上訴人於109年Q1即第一季達成之銷售金額與設定之K PI指標相較後,達成率為75%,因未達標而未領得業績獎 金,於Q2即第二季,達成率為91%,與Q1相加後,達成率 為85%,仍未達標仍未領得業績獎金,足認在系爭期間內 ,被上訴人並非因未提供勞務而未獲得業績獎金,而係因 其所達成之銷售金額未達設定之KPI指標所致,且由此反 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有銷售業績,並非如上訴人 所辯,完全未對北京享贊公司提供勞務。   ⒎至上訴人所提出關於林泉源擔任北京享贊公司、東莞双美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上訴人董事會於108年9月18日任命 訴外人邵翔為東莞双美公司、北京享贊公司之執行董事及 總經理、林賴美枝於108年11月1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過 程或相關媒體報導、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上訴人對子公司掌控情形、會計師查核財務、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發函文內容、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向中國 大陸警察機關提出前經理人及員工派駐子公司期間涉嫌職 務侵占等節(本院卷二第152至156頁)、及所提出公開資 訊觀測站所載上訴人歷史重大訊息(本院卷二第165至243 頁),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 休未休獎金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必然關聯,亦難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⒏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係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 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 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 ,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 則為遲延給付,三者非無區別。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 使權利仍應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 不能補正,或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 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 得請求交付完全給付而退還該瑕疵給付,如因給付遲延受 有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為上訴人及北 京享贊公司服勞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領取之薪資886,443元等語 ,可知上訴人係主張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基於僱傭 契約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有履行債務之行為,亦即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根本「未為給付」,而非主張被上 訴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不符債之本旨, 依上開說明,尚與「不完全給付」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已無法補正,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為上訴人及北京享贊公司 服勞務,應賠償上訴人其所領取之薪資金額云云,亦與「 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所辯難認有據。   ⒐依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返臺,並未對 上訴人或北京享贊公司服勞務,領取薪資共886,443元, 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薪資相抵銷 等語,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16條及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1,722元、 預告期間工資292,486元、資遣費686,530元,合計1,003,90 4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一  附表:被上訴人110年8月至111年3月領取之工資彙總表 年度月份 110年8月 110年9月 110年10月 110年11月 110年12月 111年1月 111年2月 111年3月 臺灣薪資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24,000 臺灣獎金 56,909 (註1) 小計 (新臺幣)(A) 60,000 60,000 116,909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24,000 大陸薪資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11,200 4,634 大陸獎金 33,996.67 33,996.66 30,219.12 30,219.12 30,219.12 100,039.64 (註2) 小計 (人民幣) 45,196.67 45,196.66 41,419.12 41,419.12 41,419.12 111,239.64 11,200 4,634.48 按匯率4.4換算新臺幣(B) 198,865.35 198,865.3 182,244.13 182,244.13 182,244.13 489,454.42 49,280 20,391.71 合計 (新臺幣)(A+B) 258,865 258,865 299,153 242,244 242,244 549,454 109,280 44,392 註1:此筆臺灣獎金56,909元,兩造均不爭執該筆款項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註2:111年1月大陸獎金人民幣100,039.64元,包含⑴工齡工資8,900元及⑵Q4季度預留獎金91,139.6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元)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式(新臺幣/元) 上訴人已給付金額(新台幣/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資遣費 701,787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元 140,834元 560,953元 2 特休未休工資279,054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 30x28天=279,054元 無 279,054元 3 預告期間工資298,986元 每月平均工資298,986元,請求30日即298,986元 46,000元 252,986元 合計 1,279,827元 186,834元 1,092,993元

2025-03-25

TNHV-112-勞上易-17-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可稽,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600元本息。嗣因原審判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 給付3,360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3日復職,其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薪資因此而得計算特定數額,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11 2年8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將其上訴 請求再給付之薪資金額特定為15萬1,200元本息(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至22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已復職,而就聲明請求薪資範圍加以特定,屬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並先後以1 12年7月6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㈠狀、112年8 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113年1月1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㈢狀、113年10月7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再變更聲明)追加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補貼賠償1萬1,100元本息、業務獎金45 萬6,484元本息、續約獎金50萬8,000元本息,並應提繳7萬4 ,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最 後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 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2頁、175頁至176頁、 221頁至222頁、319頁至320頁、485頁至486頁、卷二第65頁 至6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 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員,時薪為160元,每日上班7 小時,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週薪為5,600元(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110年5月14日止,減少上班時數為每日4小時,又自110年 5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4日實施無薪假,使上訴人受有共12 萬7,200元(原審判決1萬7,920元)之工資損失,被上訴人 復於110年9月15日以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 人又同時於求職網站招聘與上訴人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其 終止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嗣上訴人雖於 112年1月3日復職,然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工資損害及110年 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未給付之薪資15萬1,200元 ,業績獎金19萬2,000元、遭資遣期間之業績獎金45萬6,484 元、續約獎金50萬8,000元,並應提繳7萬4,752元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另上訴人因遭違法資遣,致無法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被上 訴人亦應賠償,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位經理前於109年5月 18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擔任計時人員意願,並 告知薪資採時薪制,每小時160元,售出一張美饌卡獎金為1 ,000元,排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被上訴人於隔 日回覆同意後,於109年6月1日起上班,可證兩造並未就每 週上班日數與每週週薪為約定,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計時人員,其工作時間會依照被上訴人業務實際需求而調整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被上訴 人僅能暫停上訴人排班,上訴人並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署 減班休息協議書,被上訴人再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將 於110年9月14日資遣上訴人,該資遣應屬合法,上訴人無從 請求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復 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給付 薪資、業績獎金與提繳勞退金,並無短少,至上訴人請求續 約獎金,因上訴人並未取得其主張續約會員之續約權,是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3,3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應給付上訴 人工資損失1萬7,92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1,2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00 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6,484元, 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0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4,752元 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美饌卡業務部 門業務部分工時人員。  ㈡兩造有於110年6月11日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由人資部經理口頭預告於110年9月1 4日資遣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 有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8,96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約定工時之認定: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約 定之工時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惟遭被上 訴人片面減班,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減少之薪資差額等 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兩造間確有如上工時約定,且 未經合意變更等節為舉證,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理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顯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隊經理周玲君(下逕 稱其名)於109年5月18日主動詢問上訴人:「要不要來PT? 」,上訴人稱:「不錯喔!閒的發慌,那請問獎金跟時薪怎 算?」,周玲君經確認後於翌(19)日回覆:「PT的時薪是 每小時158,賣卡獎金是1張卡1000元。」,上訴人回應稱: 「午安,謝謝!很開心可以跟大家再續緣!如果時間允許我 6/1號就可上班,上班時間下午2-6:00。」,周玲君復詢問 :「13:30-17:30上班如何,我們是13:30開會」,上訴 人則稱:「OK時間有改過喔!」等語,2人另談及部門有正 職4人,均為上訴人先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時認識者,並就 到職後座位安排等節為討論(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 7號卷【下稱勞全卷】第37頁至41頁),可見兩造就此次上 訴人再至被上訴人處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已達成薪資為每小 時158元,及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於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可到班等約定,然就每週上班之日數,則未見兩造有所約 定。  ⒊再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之出勤紀 錄,可知上訴人之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 0日為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109年6月20日係 週六,為端午節調整放假之補行上班日;另出勤紀錄因打卡 時間有前後誤差,下同),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2月17 日間則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然自110年2月1 8日至同年2月26日,回復至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又改為每週二、三、 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另前開期間如遇有國定假日皆放假 未上班(見原審卷第83頁至97頁),顯見上訴人前開期間在 被上訴人處之每日工時、每週出勤日數等,均時有變動,並 未固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周玲君口頭約定,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22 日起改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云云。然依上 訴人與周玲君間於109年6月14日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係先 由上訴人表示因有會員介紹新客戶,擬改上「早班9:00-12 :30」,周玲君稱上訴人亦可改上「10:00-14:30,吃飯0 .5小時」,嗣上訴人另稱:「如果在還沒正職(誤載為「正 值」)缺時,我可以上10-6:00的班,這樣有多些時間可掌 握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對照前揭出勤紀錄, 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之上班時間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 0分,並自109年6月22日開始即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見 原審卷第83頁),然自110年2月18日起,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仍有上開之調整情形,已全非如上訴人之要求而調整工時, 再參以卷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成亞君(下逕稱其名)與 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知成亞君於110年5月17日傳訊 上訴人稱:「公司今日剛剛宣布因疫情關係,pt人員到5/28 號前先暫停排班喔 如有異動再與大家溝通喔 謝謝」、「以 後若有需求會再另行通知喔」,上訴人回稱:「請問我是業 務銷售員,都已減班了,現還被通知要暫停上班喔!日子怎 麼過啊……」,成亞君則稱:「我也不知道怎麼過」等語(見 勞全卷第46頁),益證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 員之上班時間,乃有由被上訴人為彈性排班之事。且上訴人 獲悉遭暫停排班後,僅於110年5月27日曾傳訊周玲君略稱: 經歷這次疫情打擊,讓其備感當固定pt員工沒有保障及安全 感,請經理協助申請轉正職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並未主張前已與周玲君約定上班時間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 、每日7小時之事而為異議,堪認上訴人對其工作時間係依 被上訴人之業務推廣及人力需求為排班,且以此方式由被上 訴人安排上訴人之工時等節,應有明確認識,並與被上訴人 就此排班模式達成合意。  ⒌復依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署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緣乙方(即上訴人)任職於 甲方(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員職務,係 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為每 日7小時,每週21小時,每小時時薪新台幣(下同)160元。 」等語(見勞全卷第51頁),亦與上訴人自110年3月2日起 至110年5月13日間係每週二、三、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即每週3日、每日工時7小時之出勤情形相符,益證兩造所約 定之上訴人工時,應與出勤紀錄所顯示之情形相同,而非如 上訴人主張已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上訴人雖稱 系爭協議書僅係人資部門依照上訴人當時工時填寫,無法作 為兩造間工時認定時數之依據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原約 定工時之填載,並無舉證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 ,並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及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此 認為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減班。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差額及工資損失(即上訴及 追加聲明㈡、㈢),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薪資差額部分: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未經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 人於112年1月3日復職前,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條件給付予上 訴人之薪資即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應依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 時計算薪資,而係經兩造合意為每週上班3日(每週二、三 、五)、每日7小時,已如前所認定,既未經調整,即應延 續而作為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112年1月3日上 訴人復職前之最後上班日)之薪資給付基準,而每週一、四 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則上 訴人以此段期間週一、四之日數共135日,據以計算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5萬1,200元,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18日至110年9月14日工資損失部分:  ⑴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時,自110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為每週5日、每日4小時,另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為每週3日、每日7小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於此段期間片面減少上訴人之工作時數,上訴人即未因工時不當減少而受有薪資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4日之薪資差額2萬9,760元,即乏依據。  ⑵另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上訴人自110年6月1 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配合被上訴人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 ,而減少全部工作日,減少後薪資為0元等語(見勞全字第5 1頁),從而於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間,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內容就此部分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變更,上訴人自無從 依系爭勞動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定薪資。  ⑶至就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部分,既已不在系爭協議書約 定減少工時之實施期間內,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兩造原約定之 勞動條件,即每週3日、每日7小時、每小時薪資160元,而 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0 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依上班日5日計算之薪資共5,600 元(計算式:160×7×5=5,600);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已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 8,9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並以113年11 月29日民事答辯四狀,以其已支付預告工資為由,而抗辯上 訴人請求工資損失為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18頁), 核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以其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之預告工資 ,主張其得以請求上訴人返還預告工資8,960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請求權,與上訴人前開之薪資請求權互為抵銷。因被上 訴人得抵銷金額已逾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則上訴人之請 求經抵銷後,即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 工資損失1萬7,920元外,別無其他受有薪資差額損害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支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9月1 4日止之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與業績 獎金45萬6,484元(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㈣、㈥),為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 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執證人邱琬婷在本院證稱:伊曾於111年1月11日 至同年月22日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計時服務人員,主要工作是 銷售美饌卡,伊除了拿時薪以外,成功推銷1張美饌卡,就 是有1個消費者辦了美饌卡成功後,就可獲得1,000元,上班 時間是正職減1小時,伊任職期間全時工作人員與部分工時 人員的工作內容完全沒有不同,我們是一起開會,就是一直 銷售,沒有被上訴人所稱正職人員尚須完成主管交辦相關分 析管理報表,他們一定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2 47頁),而主張其工作與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全職人員 並無不同,依卷附「寒舍美饌卡一般獎金計算方式」(見原 審卷第15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 云云。然比較被上訴人所訂之「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 用Part Time員工」與「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正職員 工」,可知正職員工在發放資格上有要求「前一個月業績達 成率為40%以上,且售出至少1張新卡」之限制,此為部分工 時員工所無;另正職員工之公單發放方式,亦較部分工時員 工多出「如上月未售出新卡,先扣2張公單」之規範(見原 審卷第279頁、29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正職人員與部分工 時人員之目標及要求不同,即屬可採,而證人邱琬婷之證述 因其在職期間過短(未及半月),應係未及瞭解美饌卡正職 與部分工時人員之績效要求差異,自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且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曾向周玲君表示「我當初 放棄轉正職」等語,有其等間LINE訊息紀錄可考(見原審卷 第219頁),顯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徵詢是否轉為正職人 員聘任時,應已考量工時非如部分工時人員可彈性安排,及 正職人員有較高業績要求等節,而放棄轉為正職;再自上訴 人前述109年6月14日與周玲君間之訊息曾提及因客人指定聯 絡時間而需改上早班,與工時較長時可多些時間掌握客人等 情以觀,亦顯見部分工時人員之業務開發效率較低,且部分 工時人員可到班時段不一,可能衍生另需聘用人力補足排班 缺口之情形,又部分工時人員通常流動性較高,難以培養其 業務及管理能力,並維繫客戶忠誠度,堪認正職人員及部分 工作人員非屬勞基法第25條所述「工作相同、效率相同」之 職位,被上訴人區分美饌卡正職業務人員及部分工時業務人 員,而給予不同之業績獎金,係屬合理。況上訴人復未就其 已符合「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Part Time員工」所訂 「前一個月業績達成率40%,改適用“正職員工的發放辦法” 」(見原審卷第279頁)之事實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自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之業務獎金45萬6,48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銷售 美饌卡之業績獎金,業據兩造均陳稱為每發出1張卡即可獲 得獎金1,000元,如未發出即無業績(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215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期間,其中110年2月至5月 被上訴人已依照上訴人之銷售業績,發放業績獎金給上訴人 ,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45頁 、47頁),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片面減班之舉,如前所 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依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所領取之 平均獎金數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另就110年6月至 111年12月間部分,審酌美饌卡之銷售業績可能因當時新冠 肺炎疫情、國內景氣狀況等影響而不固定,甚有被上訴人因 政策調整,而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底前暫停銷售美饌卡新 卡之情形,有「美饌卡業務部」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難認縱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違 法資遣,仍得因銷售美饌卡而取得業績獎金。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業務獎金45萬6,484元,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取得業績獎金50萬8,000元之損害 (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㈦),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致上訴人原可 享有續約權之客戶名單被迫轉為「公單」,而使上訴人受有 50萬8,000元續約獎金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惟查,依被上 訴人所陳之美饌卡續約權內容係以:倘會員係由特定業務員 開發而來,未來該名會員之「續約詢問開發權」即由同一業 務員取得,如後續該業務員已離職,該單將被視為公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289頁),則縱或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資遣, 而能取得詢問會員是否續約之權利,然實際上是否續約最終 係取決於客戶之決定,除與業務人員之銷售能力攸關外,亦 可能受到決定是否續約時政府政策(例如因疫情影響,餐廳 是否開放內用)、經濟環境等因素影響,此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上訴人曾經手之會員續約資料,顯示未辦理續約者所在多 有(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481頁),即可知悉,堪認上訴人 主張之續約獎金利益,僅係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上訴 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客戶辦理續約,而使其能取得續約獎 金一事,有何具體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客戶必會辦理續約 而而獲取續約獎金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客觀之 確定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得認屬所失利益而為請求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行為,而受有續 約獎金所失利益50萬8,000元之損害云云,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取得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 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㈤):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下稱就保 )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生效之日起,取得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保退保效力停止之 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就保法之立法宗旨係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 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觀勞保條例第1條、就保法第1條之 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就保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 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亦無法依就保法之規定使 勞工取得就保被保險人身分,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 工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⒉第按112年7月1日廢止前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5點規定:「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㈠本計畫實施期間,始 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㈡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 施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 。㈢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 之部分工時勞工。」、「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 貼,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 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 資)之差額(以下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 ㈠薪資差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以下者,補貼三千五 百元。㈡薪資差額為七千零一元以上至一萬四千元以下者, 補貼七千元。㈢薪資差額為一萬四千零一元以上者,補貼一 萬一千元。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 前六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 平均計算。但投保期間未達六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 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經 上訴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安心就業計畫,向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惟就其中110年8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經該分署以110年11月18日回覆經 審查不予核發,並說明略以:「查臺端(即上訴人,下同) 所任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列冊通報減班休息期間自110 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臺端申請本次補貼期間自110 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而臺端於110年7月31日退保,不 符前項規定(即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之適用對象,是 以,本分署不予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上 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尚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依勞 保條例第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並使其依就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因參加勞保而取 得就保被保險人之身分,並得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減少工時, 而領取安心就業計畫之薪資差額補貼,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仍在職時即將其勞保退保,致上訴人喪失就保被保險人身分 ,而無從領取薪資差額補貼,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 。  ⒊又依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7月3 1日之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見本院限閱卷),即應以 此為基準,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實施減班休息前6 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及兩造協商 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為0 元(見勞全卷第51頁)之差額,揆諸前安心就業計畫規定, 已達1萬4,001元以上,即應補貼1萬1,100元。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將其違法退保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可取得薪資 差額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屬有理由。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之勞退金差額(即上訴及追加 聲明㈧):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 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既 有效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應依法按上訴人之每月工 資,按當時有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訂級距,提繳6%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而就上訴人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上訴 人雖主張應依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前之投保級距8萬200 元為計算,然本院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未實際任職之期間內之 薪資,應以兩造約定之日薪(即時薪×7小時)再乘以工作日 數計算,不包括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即與被上訴 人先前申報月提繳級距之計算基礎不同,當不得直接援引。 是本院即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工時及時薪(因111年1月1日起 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而隨之調整),計算上訴人各 月應領薪資如附表「應領薪資」欄所示,並依勞動部分別於 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各月應提繳之勞退金(如附表「應提繳 勞退金」欄),而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應 提繳之勞退金數額,加總共計1萬4,896元(計算式均詳見附 表),再扣除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0年已提繳之2,240元 (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 尚未提繳之1萬2,6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取 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萬1,0 00元,併請求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 日(該書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一第8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薪資差額15萬1,200元、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及業 務獎金差額19萬2,0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能取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1萬1,0 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應補提繳1萬2,65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 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兩造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勞退金差額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月 工作日數(A) 時薪(B) 應領薪資(C)=(A)×(B)×7 月提繳工資級距(D) 應提繳勞退金(E)=(D)×6% 110年9月 12 160 13,440 13,500 810 110年10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1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2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1年1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2月 9 168 10,584 11,100 666 111年3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4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5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6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7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8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9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0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1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12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合計(F)=(E)各列加總 14,896 被上訴人已給付(G) 2,240 被上訴人尚應提繳之差額(H)=(F)-(G) 12,656

2025-03-25

TPHV-112-勞上易-5-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佳怡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佳怡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146,618元, 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方案,同意自95年7月 起每月10日繳款34,101元,共分120期,年利率0%,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 商成立後,因連續三個月還款金額已超出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因而不得 不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5月 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 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 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 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 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而該條項所定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 、薪資給付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8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本院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報如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928,289元、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87,780元、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765,34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12,1 5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802,875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96,3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608,93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 01,27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46,649元、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1,066,030元、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為1,265,33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420 ,49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71,772元、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275,91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811,0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92、99至103、117 至137、149至153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已達16,160,22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更生聲請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5

HLDV-113-消債更-78-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鈺嵋(原姓名黃淑芳)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114年度是否領有低收入戶補 助?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 114年2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 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 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 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八、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2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陳報前置協商現是否已毀諾? 如已毀諾,請釋明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十一、陳報最近五年內(即109年迄今)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如有   有,請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   十二、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體表列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2年2月   至114年1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數額。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108年、113年出國各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   費數額為多少?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   花費?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之理由?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未從事全職工作   (僅從事部分工時)之原因為何?每月薪資低於114年度法定   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十五、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雖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聲請清   算時,仍應補正提出委任狀。

2025-03-24

SCDV-114-消債清-14-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73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新之薪資 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 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 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 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2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24

SCDV-114-消債更-37-20250324-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 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申報系爭人員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 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 回(下稱再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審理)。聲請人復不服,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二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尚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五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依舊不服,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5次、合計超過73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 縱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 勞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 人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 回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 關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 工,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以確保 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聲請人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 代班期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退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且聲請人顯然欠缺故意或過失。  ㈢勞退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於到職 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不作為」 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即停 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 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於「勞工離職之 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 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求提繳勞退金之 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請人,並命聲請 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且已違反比例 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適用勞 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金權利存在之必 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暨判決不 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處罰,已失目的 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人 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由 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細 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織 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人 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分 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 ,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原確定判決認系 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對人 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明, 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原審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 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人 員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認系爭人員與聲 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顯然用法不當, 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益。相對人以「 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並據 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審法 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系爭人員與聲請 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而具爭點效。 相對人寄送之提繳指示信可證相對人顯然具有代履行能力,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原確定 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 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0

TPBA-113-簡上再-61-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文賢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4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 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 114年2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 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 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 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八、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2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九、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 在外租屋,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或公司宿舍繳費單等。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 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20

SCDV-114-消債更-1-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紫棠(原姓名楊秀文) 代 理 人 劉尹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當庭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址,並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 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 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 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四、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2 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目前除領取租金補貼及家扶基金 會給予之經濟補助金外,有無領取其他社會津貼、補助?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 十一、請陳報最近5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如有,請提出5年 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

2025-03-20

SCDV-114-消債更-8-20250320-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威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 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繼承、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最高學歷、工作地址,並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 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 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 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 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 月薪資低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52 5,490元、112年342,812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EQE-9279是否設定 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 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提出五年內(即109年1月至113年12月)營業越宴越南小吃之 營業稅申報資料,並說明111年給付總額從525,490元驟降至 112年342,812元之原因為何?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該二年度 之平均月收入,原因為何? 八、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九、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各類社會津貼、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提出聲請人名下財產之土地謄本、土地持分計算圖、現值若 干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 十一、請說明未聲請更生程序之理由?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19

SCDV-114-消債清-12-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宥綾(即蔡宥綾)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宥綾(即蔡宥綾)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47,82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824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4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薪資給付明細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45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52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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