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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文耀即承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鄭芸蓉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請原告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現出租作為佳德汽車台南外匯車展示中心,下稱系 爭展示中心)之原男、女客戶廁所(下合稱客戶用廁所)改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估價,細項由原告員工許忠賜與 被告以LINE訊息或電話口頭約定,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以LI NE訊息傳估價單予被告,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17,000 元(前開金額不含稅,開立發票另加計總金額5%),開工日為 112年2月6日,預計工期約45天,經被告同意並於112年2月3 日匯款24萬元,系爭工程於112年2月6日開始施工。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不包含 原員工廁所(下稱員工用廁所)。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委由原 告施作員工用廁所,兩造於112年4月11日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現場確認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員工用廁所改 建部分製作估價單,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訊息傳予被告。 就客戶用廁所改建工程部分,原告已依約於112年3月27日完 工,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277,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290,850元(前開金額含稅)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承租人劉有勝要求整修客戶用廁所及員工用廁所,才 與廠商洽談施作,廠商至現場時,均有帶至後側員工用廁所 勘查及丈量。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本即包含員工用廁所 ,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移置水塔至騎樓」,估價單上亦記 載「衛浴設備(3套)」。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質疑原告為何 尚未拆除員工用廁所,原告未表示該處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且回應員工用廁所以加固方式處理即可。施工期間展示中 心廠長曾針對員工用廁所未施工乙事詢問原告,原告則答若 客戶用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恐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 廁所可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 。被告至現場,發現員工用廁所無任何施工跡象,且門口有 棄置之廢棄物,經洽原告,原告則答以因為後續還要施工故 未載走。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相約至現場,被告詢問原告估 價單上之第三套衛浴設備仍未施作之原因,原告未置可否, 並再行傳送員工用廁所之報價單予被告。以上在在均足以認 定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包含員工用廁所。  ㈡系爭工程尚有員工用廁所未施作,已施作部分有「門片未如 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 」等瑕疵,原告委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 行支出15,000元修復。系爭工程僅完成約3分之2,且完工部 分有重大瑕疵,被告業已支付567,000元(為總價金3分之2 比例),應屬相當,被告無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 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不含員 工用廁所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實際係由原告所屬員工許忠賜與被 告接洽等情,經證人許忠賜到庭結證稱:「(問:中正南路3 15 號浴廁施作工程是否都是你跟鄭芸蓉在接洽?)對。(問 :你在開始施工之前有無自己先去現場過,或者是跟鄭芸蓉 一起去過現場?)【第一次要談的時候有跟鄭芸蓉去過現場 一次】。…現場天花板都已經坍塌,很髒亂,【只有看到客 人這個部分的廁所】(即客戶用廁所),基本就那一次鄭芸蓉 陪同我去看現場,後面就只有電話中洽談,…」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199頁);參酌證人吳秋香證稱:「…(問:你是否 曉得原告進場施作前,被告鄭芸蓉本身也有帶原告去現場看 過?)我不清楚。(問:原告進場施作後,鄭芸蓉是否有再委 託妳帶原告他們確認要施作的範圍?)沒有。(問:在原告進 場施作前,妳是否有參與被告跟原告接洽整個工程施作的範 圍跟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及證 人劉有勝證述:「…是有看到有人去勘查過,從辦公室那邊 到保修廠都有人去看過,去看的時候是不是這一組人,我沒 辦法很確定,因為當初好像有好幾家來估過價,是不是這一 家,我是不知道,…我沒有施工圖,我也不知估到什麼範圍 ,所以他做到中間,後面沒再拆的時候,我只是質疑後面到 底要不要做,…(問:所以你也不知道許忠賜跟鄭芸蓉如何報 價?)對,因為我沒有報價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230頁),足見兩造於洽談系爭工程承攬過程中,證 人吳秋香、劉有勝並未參與或在場,而係由兩造自行連繫。 被告雖否認曾帶許忠賜前往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初勘云云,然 依前開證人吳秋香、劉有勝證述,渠等並未參與系爭工程承 攬過程,亦未曾引導原告等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初勘,衡情 如非兩造於電話洽談過程中,被告曾偕同許忠賜到場查勘, 否則原告自無從確認施作地點,並嗣後逕自前往估價。  2.次查,系爭客戶用與員工用廁所雖僅隔有一磚造牆,然需分 別經系爭展示中心及維修廠始得進入,二區域廁所亦未相通 ,客觀上出入口並不相同,如被告初勘時僅引導原告前往其 中一區域廁所,原告自難從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 送客戶用及員工用廁所位置之簡圖(見112年度南司建簡調字 第21號卷第17頁;下稱調字卷),而知悉客戶用廁所坐落位 置毗鄰處另一有員工用廁所。另查,原告於施作客戶用廁所 前,曾偕同承作泥作及水電工程之下包前往現場估價,依證 人林進安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去現場估價過?)有 。第一次去就是跟許忠賜跟郭平安。…(問:現場還有一個男 女員工廁所,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男女員工廁所?)【沒有 ,只有外面那間廁所】。…【連我做完了都不知道後面有廁 所】。…【我有量】,只有我們在,你說那個廠長沒有在那 邊,只有我們在那邊。…【沒有量尺寸不知道怎麼報價】。( 問:有過去員工廁所那邊嗎?)【沒有】。(問:現場的車廠 人員是否有引導你們過去後面看,說後面廁所也要做?)【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80頁);及證人郭平安到 庭結證稱:「(問:你第一次去估價的時候,現場有誰跟著 你?)許先生還有一個水泥工林先生跟我,我們三個人進去 。…(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時只有看到一間茶水間跟一個男 女客的廁所?)【對】。…(問:你第一次去到現場,除了這 兩間男女客廁所之外,是否有看到另外一間男女員工廁所? )【沒有】。(問:這個過程你是否知道還有另外一間廁所要 做?)這個過程沒有。…(問:卷第73頁的估價單,這是許忠 賜開給鄭芸蓉的估價單,這裡有開一個衛浴設備三套,你當 初是如何估價的?)當初我估價它裡面有一個小便斗、兩個 廁所,那時候我有寫,那個小便斗沒有寫到,把它寫在廁所 這裡。(問:所以這個衛浴設備三套是你跟許忠賜說的?)【 對】,我跟許忠賜說的。…(問:你去現場看完,就是因為有 兩個馬桶跟一個小便斗,所以你去估價時寫三套?)【對】 。…(問:衛浴設備你是寫三套,一套衛浴設備的內容有什麼 ?)【一套衛浴就是水箱跟馬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187、188-191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承攬施作前,估 算承攬報酬,關於泥作等工項,依證人林進安證述係以客戶 用廁所坐落範圍進行丈量估價;而水電(含衛浴設備安裝)等 工項,依證人郭平安證述,亦係勘估原客戶用廁所使用狀況 進行估價,且分別以馬桶、小便斗結合水箱為單位計算衛浴 設備,而估算客戶用廁所需設置3套衛浴設備,而非以被告1 11年12月15日以LINE傳送簡圖估算出3套衛浴設備等情,足 證許忠賜證述出具予被告之估價單係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價 ,並不包含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乙節,並非虛假。  3.復查,被告經原告前開估價及報價後,同意由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被告發現原告拆除客戶用廁所原有設 備及外牆後,並未拆除員工用廁所時,於112年2月14日曾以 LINE詢問原告表示「許先生請問目前拆除的部位是到紅色箭 頭嗎?最右側的員工廁所沒有拆嗎?」;許忠賜反應表示「 沒有拆」後,雙方則以語音通話連繫約7分。依證人許忠賜 證述「(問:鄭芸蓉問你這邊有無拆除時,你有跟鄭芸蓉通 話,你這邊講的7分鐘,你們是在講什麼?)鄭芸蓉說後面的 員工廁所為什麼沒拆,我就跟鄭芸蓉解釋前面的先做,【這 個估價單上面只有報前面的價格,後面的還沒有報】。…(問 :你那時候跟原告7分鐘對話,她有同意跟理解你前面的報 價就只有這裡做兩個廁所,不包含這個員工廁所?)【有, 我跟鄭芸蓉講過。做完鄭芸蓉要驗收,還要約鄭芸蓉4月11 日去看後面員工廁所報價】,鄭芸蓉也同意跟我們去做估價 ,我再報價給鄭芸蓉,如果當下鄭芸蓉認為這是全部的部分 ,我們就不用再做後面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 8頁);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當時原告係表示如客戶用 廁所與員工用廁所一併施工,將導致展示中心員工無廁所可 用,故客戶用廁所施工完後,員工用廁所方動工等語。惟查 ,兩造於112年2月14日前開LINE對話後,原告仍持續施作系 爭工程,並以LINE向被告回報工程進度及請領工程款,而被 告偶對原告回報之施工狀況,詢問工程施作細節外,亦依原 告請求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工程款,及要求開立統一發票, 上開客戶用廁所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工程範圍未 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有所質疑或爭執。嗣客戶用廁所施作完 成後,原告為確定被告欲就員工用廁所工程施作工項及範圍 ,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鄭小姐妳好:請問妳 今天要約幾點去看員工廁所」,被告回應表示「2:30」、「 PM」,該日許忠賜乃邀同林進安前往估價,依證人林進安證 述「那天我跟許忠賜有去,就是去前面驗收,老闆娘說要驗 收,看有什麼問題需要改進的,結果看一看沒有問題,【直 接老闆娘就帶我們去後面那間,說那間還要做,要怎樣做、 要做什麼,之後老闆娘說要趕快,叫我們趕快出估價單給她 】,後來當天好像下午,不知道是下午還是隔天,忘記了, 有寫估價單給許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同月13 日原告即將員工用廁所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則於 LINE中未再對原告後續請領工程款及前開估價單(即員工用 廁所估價單)有任何回應,此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17-56頁)。勾稽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及1 12年4月10日林進安陪同許忠賜及被告驗收客戶用廁所工程 ,並就員工用廁所施作工程進行估價時,被告當時均未爭執 系爭工程範圍應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足證許忠賜證述其與 被告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通知時,已告知系爭工程承攬範 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不包含員工用廁所,經被告知悉且同 意後,雙方始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另對員工用廁所進行估價 ;否則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即應就工程範圍是否包含員 工用廁所乙事產生爭執,被告亦無可能於客戶用廁所驗收後 ,再要求原告就員工用廁所另出具估價單之理。 4.被告雖抗辯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轉包 師傅,未參與承攬過程之協商,且與證人許忠賜之證述亦有 相互矛盾之處,並不足採信。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 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 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並非當然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林進安、郭平安為系爭工程之泥作及水電工項之 實際施作者,且分別就系爭工程泥作及水電工項所需之報酬 ,親自到場估價,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係證人在場親身 見聞之事實,且與兩造LINE對話之估價過程相符,足見證人 所述,並非虛假,自堪採信。再者,證人林進安、郭平安   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且經具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 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 之憑信性要屬無疑。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5.綜上,相互勾稽證人許忠賜、林進安、郭平安、劉有勝、吳 秋香證述,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初,兩造對承攬範圍縱有誤認,惟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已向 被告表明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僅限於客戶用廁所,該承攬報酬 亦僅就客戶用廁所為估算,不包含員工用廁所乙事,被告知 悉時,系爭工程開始施作未及半個月,原告尚有充分之時間 與被告重新議價,或以其表示行為有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 表示,然原告均未為之,仍由原告繼續施作工程,是認兩造 原對系爭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施作範圍及報酬),雙方意思 表示雖非一致,惟經原告前開說明後,被告仍願由原告繼續 施作之客觀事實,依社會經驗與交易習慣,足以間接推知被 告有承諾系爭工程範圍及報酬係針對客戶用廁所之效果意思 ,而有默示合意。基此,兩造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為客戶用 廁所,其承攬報酬為817,000元(不含稅),堪以認定。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尚包含員工用廁所工程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0 ,8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施作 範圍為客戶用廁所,並不包含員工廁所,業經認定如上,而 客戶用廁所業經原告施作完成,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290,8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 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 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 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 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 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定作人發現 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應係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進行修補,僅於承攬人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 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而由承攬人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門片未如雙方約定由被告挑選 確認」、「線路錯接導致展示中心跳電」等瑕疵,經原告委 請之水電工人拒絕修補上開瑕疵,被告另行支出15,000元修 復云云。然查,依證人郭平安證述:「好像是許先生還是誰 跟我聯絡說有跳電的情形,因為我們那時沒有跟廠長有什麼 電話聯繫,他是說有去開電,不過第一天試電是好好的。… 只是我有聽到,我不知道情形怎麼樣,不然應該是他要叫我 們去看怎樣的情形,我們才能了解,因為電裡面我沒有給它 動到,我只是接馬達的線路而已。沒有去修繕,可能是冷氣 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可知被告上開 抗辯跳電等瑕疵,是否因系爭工程施作所致之瑕疵,尚有疑 慮,且郭平安亦未拒絕修補瑕疵。是以縱認系爭工程確有如 被告所陳述之瑕疵,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而係逕行委由第三人修繕,則被告所辯以瑕疵修補費用扣 抵工程款,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將所承攬工程施作完成,則原告依承攬契 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5

TNEV-113-南建簡-1-20241025-2

勞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上訴人 吳哲宇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 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之急診部門擔任護理師,惟上訴人於 110年9月18日、10月14日、11月24日、12月12日、12月21日 、111年1月2日依據上訴人積借休規則而單方強迫被上訴人 補休或特休,嗣再以負時數抵扣被上訴人特休假及加班補休 時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應認積 借休規則無效,是上開休假之時數上訴人仍應給與加班費新 臺幣(下同)21,759元(原審當庭減縮為17,646元)。又被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事實,惟遭 上訴人所屬護理長無端否准加班申請,上訴人自應給付加班 費4,202元(原審當庭減縮為1,509元)。上訴人既未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且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被上訴人 自得於112年1月18日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以被上訴人任職年資共計6年又47日,每月平均 工資70,935元計算,上訴人並應給付資遣費217,416元。爰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43,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護理長否准被上訴人加班申報, 乃係因被上訴人利用不實打卡資料為不實申報,其中「7S整 潔」為掃地工作,可於當班時間內隨時為之,「點班」、「 meeting」係在交接時間內為之,均不需以加班方式為之, 且非經組長通知,不會有提早上班或延遲下班之需求,且勞 工本即可能因交通、更換制服及收拾隨身物品等情形而提早 上班或延遲下班10至20分鐘,此部分自不應列為加班時數。 至於上訴人制定之「等當班全體人員都交完班,由當班Lead er宣布下班」之規則,係急診室護理師會議自主討論後決定 ,且若護理師於交班後自行離開,亦無任何處罰或任何不利 益效果之規定。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解釋 上仍須達違反程度重大,而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 ,111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交班後參加「新生兒急救課程」1 小時加班費也於嗣後補給,此類小爭議只要申訴即可補救, 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資遣費。此外,被上訴人係因找到新工作 ,才突然離職,且拒絕辦理離職手續,又因被上訴人曾與上 訴人簽立久任約定書領有久任津貼,被上訴人擔心其提早離 職會遭上訴人追償懲罰性違約金,始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起擔任護理師職務 ,雙方於108年11月1日簽訂「久任約定書」,約定上訴人簽 訂「久任約定書」時即給付被上訴人「久任津貼」30,000元 ,簽約滿二年時,再發給30,000元,被上訴人則負有自108 年11月1日起「持續任職五年以上」之義務。被上訴人如持 續任職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而自行離職,致未任滿其承諾持 續任職之年限時(即113年10月31日),除應返還久任津貼6 0,000元外,並須賠付上訴人1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 被上訴人突然自112年1月18日起即未到院上班,並委任律師 發函代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明顯違反久任約定書之約定,自 應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久任津貼60,000元以及賠付 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予上訴人,共75,000元。為此,爰依 久任約定書第1、2條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而生,與久任約定書第2條明文「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之要件未合。退步言,縱認被上 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然上訴人委由宏述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月19日所發送 之宏律雲字第112011901號函亦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1 12年1月18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堪認兩造屬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反訴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92 5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 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略以:附表編號2、3、4、5,被上訴人均主張「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加班1小時」,與事實不符;附 表編號6、10,被上訴人分別主張「於下班後完成7S掃地業 務,加班0.5小時」。然編號6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 上午8時46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6分鐘;編號10當天被 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40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 0分鐘。依勞動部及勞工局見解,均認為提早一、二十分鐘 上班刷卡或延遲一、二十分鐘下班刷卡,都不算加班:附表 編號7、11、12,被上訴人均分別主張「等下班故延後下班 ,加班0.5小時」。然編號7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 午8時31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分鐘;編號11當天被上訴 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33分,距正常下班時間僅逾3分鐘 ;編號12當天被上訴人下班刷卡時間為上午8時31分,距正 常下班時間僅逾1分鐘。明顯不算加班;附表編號1、9,被 上訴人均分別主張「依主管要求等下班,組長於00:59宣布 下班,故延後下班,加班1小時」、「等下班故延後下班, 加班1小時」。惟對照其這兩天之下班刷卡時間,均僅分別 延後30分鐘、35分鐘而已,而且其延後刷卡下班期間並未在 急診室臨床幫忙:附表編號8,被上訴人主張「於下班後參 與新生兒急診課程故延後下班,加班2小時」。然上訴人已 核算加班費1小時339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竟仍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0.5小時加班費」,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醫院6年多,每 月平均工資達70,935元,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短付被上訴 人之加班費共僅1,509元,不及1/40,明顯不成比例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之休假加班費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任職於上訴人 急診部門擔任護理師工作。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年資為6年又47日,每月平均工資為70 ,935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上開律 師函。  ㈣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申請加班,然均遭上訴人否准 退回加班申請。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因參加新生兒急救課程所申請之加 班2小時,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之後准予加班1小時,並於 112年5月5日匯款339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㈥依被上訴人打卡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若 有加班,每次加班時數為0.5小時,總計為6小時。  ㈦如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加班為有理由,則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為1,509元。  ㈧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17,416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有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509元,資遣費217,416元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久任津貼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5 ,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有無理由 ?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勞 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 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 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 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 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 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 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 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班6小時等語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出勤狀況報表、薪勤管理系統資料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至60頁),且上訴人除不否認被 上訴人之打卡紀錄外,更提出被上訴人之出勤打卡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出勤,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於該時間內經上 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均未在工作崗位上班,並非加班云云,然證人即上訴 人之副護理長乙○○到庭證稱:我在義大醫院急診室擔任副護 理長的工作,為具有審核護理人員加班費權限之人。我記得 被上訴人有申請延後下班,但是組長跟我說被上訴人交完班 之後就離開,沒有在臨床上協助其他人一起交班,所以我認 為被上訴人是誤點,就沒有同意,系統就會退回,但我無法 知道被上訴人是否去處理私事,雖然有可能發生提早上班先 去刷卡,去處理完私事再回到崗位工作,或下班交接完畢後 先去處理私事完再刷卡,但我任職期間我的單位沒有發生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急診 護理師組長蔡佳橞於原審證稱:基本上不會有護理師打卡沒 有來上班,處理私事,到了上班的時間才來上班,或是延後 打卡的情形,因為有這種情況,當班的leader會知道,而且 會告知護理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大致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急診室中之護理師並無 打卡後去處理私事之情況發生,佐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有提早上班刷卡或延後下班刷卡,均以「因公」為由 申請加班,數量非少,如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疑似處理私 事而謊報加班之情事,上訴人於急診室內應有監視器等設備 ,本得於確認情況後會同員工更正出勤紀錄,然上訴人竟全 無調查之作為,亦未會同員工進行出勤紀錄之更正,迄至本 件臨訟之時,方主張被上訴人申請加班時係在處理私事,然 迄今均未能說明被上訴人係處理何種私事,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加班時間內有處理私事之情事,是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係在處理私事云云,應 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勞動部及勞工局實務上均認為提早1、20分鐘 上班刷卡或延遲1、20分鐘下班刷卡,都不算加班云云,然 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從業人 員出勤管理辦法第2.1條前段規定「從業人員應於上班時間 前抵達工作崗位,於排定班別上班時間開始第三分鐘(含) 至第十五分鐘(含)內到勤者,以遲到論,下班時間為得離 開工作崗位之時間」(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可知上訴人 要求從業人員上班時僅有2分鐘之緩衝時間,卻反過來要求 其所屬從業人員要有延遲1、20分鐘下班之緩衝時間,此種 要求應非公允,實難認定延遲1、20分鐘下班即屬緩衝時間 而非加班。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7、11、12所示之日期距 離正常下班時間僅逾1至3分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7即111年12月18日係於前一日23:48上班,迄至當日08:31 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應為13 分鐘,而非1分鐘;於附表編號11即111年12月25日係於前一 日23:52上班,迄至當日08:33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 ,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應為11分鐘,而非3分鐘;於附表 編號12即111年12月27日係於前一日23:52上班,迄至當日0 8:31下班,扣除休息時間30分鐘,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時間 應為9分鐘,而非1分鐘,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 ,無法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延長工作期間,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共加班6小時等語,應屬可 採。   ⒉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延長工作時間,已如前述 ,且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被上訴人曾申請加班 ,然均遭上訴人否准退回加班之申請,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加 班費,足見上訴人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要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係採重大理由說,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70,935元,然依 原審判決,上訴人僅短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509元,不及被 上訴人月薪40分之1,被上訴人以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 不成比例等語,惟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規定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 由,而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無非希望藉此獲得勞力對價之 報酬,雇主為受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之一方,對於應提供多少 工作報酬予勞工,自經濟實力上觀之,有相當之主動權,得 以核算應給付金額之多寡,而無誤算或短少給付工作報酬之 理,若於受勞工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之際,仍得要求需符合重 大理由之要件,無非縱容雇主得以短少給付工作報酬之方式 ,要求勞工無條件繼續提供勞務,且自上開規定觀之,法無 明文需以情節重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故上訴人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應與上開規定 不符,尚非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加班費,而依照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509 元,有無理由?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延長工作時間共計6小時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均不爭執如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日期之加班為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 為1,509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9元之加班費, 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416元,有無理由?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 造之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合法終止,又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之年資為6年又47天,每月平均工資為7 0,9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217,435元(計算式:7 0935×{6+〔(1+17/30)÷12〕}×1/2=217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7,41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依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所簽署之久任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係甲方(即上訴人)僱用之護理人員,承諾 自本約定書簽訂日108年11月1日起,持續任職五年以上。甲 方則因乙方此項承諾約定,願發給乙方久任津貼6萬元。第2 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 自行離職或遭甲方終止勞動契約,致未任滿其承諾持續任職 之年限時,乙方應返還已領取之久任津貼,並賠付甲方15,0 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久任津貼6萬元以及賠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元,共7 5,0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8,925元及自112年3月8 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兩造間久任 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日期 刷卡時間 被上訴人甲○○申報加班理由 上訴人審核 原審判決認定 1 111年11月16日 上班15:46 下班01:00 依主管要求等下班,組長於00:59宣布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2 111年12月9日 上班22:51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9:07 o2病人量多事務繁忙,因交班而延誤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核准 3 111年12月10日 上班22:52 提前出勤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8 完成留觀交班業務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4 111年12月11日 上班22:59 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6 o2班內事務繁忙,6床待icu,1床班內插管,1床IHCA留一口。(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5 111年12月15日 上班22:59 點班、核對醫囑。(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下班08:32 完成三五區待床病人之交班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核准 6 111年12月17日 上班23:44 下班08:46 完成7S掃地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7 111年12月18日 上班23:48 下班08:31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8 111年12月20日 上班23:53 下班10:03 於下班後參與新生兒急診課程故延後下班。 (申請加班2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9 111年12月23日 上班23:48 下班09:05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1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0 111年12月24日 上班23:51 下班08:40 於下班後完成7S掃地業務。(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1 111年12月25日 上班23:52 下班08:33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12 111年12月27日 上班23:52 下班08:31 等下班故延後下班。(申請加班0.5小時) 退回 加班0.5小時 合計加班6小時。(加班費共計1,509元)

2024-10-16

CTDV-113-勞簡上-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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