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豪
鄧世弘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豪、鄧世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
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
生爭執,詎吳宇豪、鄧世弘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毆打對方,並持安全帽敲打對方頭部,致吳宇豪、鄧世
弘頭部均受傷流血;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相互提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PCDM-113-審易-345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