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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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蘇寀榆即蘇采榆即蘇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256元,及自民國 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9

CYDV-113-司促-10347-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怡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怡菁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04萬7,3 64元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商銀)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富邦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償還3萬4,857元 」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6號卷宗(下稱1096 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聲請本件前置調 解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 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板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通知、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1096號卷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附件二,本院卷第79至81、111至117、119至127 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存款2 ,014元、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又依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1096號卷附件 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合計為75萬9,608元(計算式:35 0,541+409,067=759,608)。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於韓娜斯時 尚美醫診所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約3萬3,568元、111年4月 16日至同年月23日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311元,未 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2 年11月30日收入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113年4月22日在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3130號函(見1 096號卷附件三;本院卷第79至81、83、129至130頁)為憑 ,本院認勞保傷病均係因特定事故所受領之給付,故應以聲 請人每月薪資3萬3,568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 316元(包含:房租費8,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2,0 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2,000 元、勞保費800元、健保費516元),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 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 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申請 人應檢附文件確認單、日勝幸福站入銀行帳戶證明、電費繳 費截圖、瓦斯費繳費單據(見1096號卷附件四;本院卷第53 至7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 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已死亡配偶張文嘉之父母(3 3年次、42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共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為證 。爰審酌其等雖均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 定退休年齡65歲,然張文嘉之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8筆、 其等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似未同住等情,依民法第1115條 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 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 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 、聲請人配偶之父母有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 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3,56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1萬3,888元,不足以支應富邦 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3萬4,857元之方案。且衡酌聲請人負 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504萬7,364元(見1096號卷附富 邦商銀113年3月6日陳報狀暨所附之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 ,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3,888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30.29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047,364÷13,888÷12≒30.29)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 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 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30

PCDV-113-消債更-16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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