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東隆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50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債 務 人 呂德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促-21508-202411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1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正區館前路4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區○○路00號      代 理 人 蘇東隆  住○○○○○區○○○路000號4F   債 務 人 黃秀琴  住○○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東霖  住○○市○○區○○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2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 務人李東霖所有坐落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1-13

KSDV-113-司執-136718-20241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5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債 務 人 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KSDV-113-司促-20658-20241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債 務 人 蔡柏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CTDV-113-司促-13555-202410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7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債 務 人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83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與自1 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1

CYDV-113-司促-8479-202410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債 務 人 郭垊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CTDV-113-司促-13554-2024101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蘇東隆 債 務 人 邱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利息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 捌元、前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與前未受償費用新臺幣 貳仟肆佰伍拾陸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CTDV-113-司促-1355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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