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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創意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上 訴 人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生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威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頑石生活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000萬 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2%,頑石生活公司則提供專案淨 利之20%予被上訴人,契約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 1月30日止,並由上訴人頑石創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且 訂有仲裁條款。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糾紛,於109 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2度聲請仲裁判斷,經該協會於111 年5月3日就第2次仲裁聲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 就訴外人曾俊璋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已使兩造分別陳述 意見,且載明作成判斷之理由,並無未附理由、未使當事人 陳述之違法,仲裁人亦無顯有偏頗之情。從而,上訴人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 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 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仲裁程序第4次詢問會,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緣由所為陳述,與被上訴 人不符,系爭仲裁判斷仍引為判斷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72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及仲裁法第52條規定乙節,核屬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葉清貴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明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聰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日起、其中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聰民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洪聰民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9萬3,8 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2萬6 ,080元,其中499萬6,81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2萬9,26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準備(七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訴字卷第485頁),核乃基於主張與被告間有合作契 約,被告依約應分配盈餘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池公司)為承包訴外人即業 主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之「新北市○○區 ○○路○○○區○○段000○0地號等18筆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挖 運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明池公司疑似進場承作 之資金不足,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洪聰民出面遊說原告與訴外 人沈力行進行投資,2人投資金額各為210萬元,總計420萬 元,並保證原告可取得未來承作系爭工程所得之一半盈餘, 三方於109年11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依合作契 約第1、2條文義,原告支付210萬元後,即可享有合作方案 之50%股份,即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約定未來承作系爭工程 所得盈餘均分。嗣後,原告將210萬元匯入被告洪聰明之帳 戶,但沈力行因故不願投資而未投入,但此不影響原告已履 行約定投入210萬元,被告明池公司仍應將盈餘均分予原告 。而系爭工程業於110年底完工,經計算被告明池公司取得 之盈餘為279萬2,152元,加計系爭工程保留款766萬8元,共 計1,045萬2,160元,被告依約定應給付原告2分之1即522萬6 ,080元。詎料,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竟遭拖延,被告 洪聰民與原告接洽、遊說投資、保證分配盈餘,已造成原告 陷於錯誤,而今無法取回款項受有損失,且被告洪聰民有於 合約契約上用印,故原告得依合作契約第1、2條、工程合約 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聰民因與訴外人雄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域公 司)負責人熟識,組織沈力行、訴外人洪俊雄、洪名于欲承 攬雄域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洪聰民借用訴外人行緻土木包 工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行緻公司)名義,於109年5月18日 與雄域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協議書,被告洪聰民乃轉介予原告 、沈力行、洪俊雄、洪名于合夥系爭工程,原約定沈力行、 洪俊雄、洪名于共佔50%、原告50%,各方應先出資210萬元 ,如出資額有變動,依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但實際係由沈力 行、洪俊雄、洪名于先合出100萬元,沈力行再出資370萬元 、洪俊雄出資70萬元、洪名于出資70萬元,原告出資210萬 元,共820萬元。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由雄域公司轉讓 予寶路公司,被告洪聰明以被告明池公司名義與寶路公司重 新簽訂合約。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未能完成分配予其之預 定工作,且經常與其他工班發生爭執造成損害,合夥財產填 補原告造成損害後帳面上有虧損,原告即退出合夥,其他合 夥人亦同意,原告於110年4月26日撤回出資100萬元、110年 11月15日撤回出資110萬元,即完全退出合夥。嗣後因原告 撤資導致資金不足,被告洪聰民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110 年12月14日向寶路公司借款並各出資600萬元,共計1,200萬 元,約定將來作為工程款之一部返還寶路公司,系爭工程方 能於112年6月6日完成土方清運,系爭工程至目前為止毛利 為332萬607元,依合夥人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僅能分配34萬 5,343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預先分紅30萬元、111年1 月23日預先分紅90萬元,共計120萬元,被告洪聰民有權要 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85萬4,657元。於原告退夥前,被告洪 聰民尚未加入合夥,與原告間並非合夥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並無理由,如認係合夥人,原告尚應返還不當得利 85萬4,657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簽立工程合約書及合作契約,約定原 告可取得系爭工程利潤半數,被告卻託詞拒絕給付,且被告 洪聰民遊說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造成財產上損害, 得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利潤 半數522萬6,08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提供工程合約書、 合作契約,且原告有出資210萬元等事實,然就其等間有無 契約關係,以及被告洪聰明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以及應否給 付原告系爭工程利潤,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合作系爭工程並由原告取得系爭工 程利潤半數之契約關係存在?㈡倘有,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 利潤數額為為多少?㈢被告洪聰民有無侵權行為?經查: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明池公司之間: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洪聰民之遊說,而與沈力行各出資210萬元 與被告明池公司合作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工程盈 餘之半數等語,雖提出工程合約書、合作契約各1份為佐(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觀諸工程合約書記載廠 商代號為被告明池公司、廠商名稱為原告、沈力行,工程項 目記載「土方工程(挖、運、氣(應為「棄」之誤)」,工 期期限為「乙方(即原告、沈力行)務需配合甲方(即被告 明池公司)要求於工程期限內完工,…」,備註欄位則手寫 註記「附上寶路營造合約壹本,依照內容行使,除了單價另 計」,可知系爭工程乃被告明池公司向寶路公司承攬後,再 由原告及沈力行負責施作,被告明池公司僅為名義上承攬人 ,與原告、沈力行間並無實際合作關係,此參酌證人沈力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本來就是被告明池公司要去承 包,只是當時公司登記還沒有下來,所以由行緻公司先去簽 約.被告明池公司登記出來了就由被告明池公司去簽約等語 (見訴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並有被告提出由被告明池 公司與寶路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 按(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84頁),故原告據該工程合約書主 張與被告明池公司間有合作關係,應與事實不符。  ⑵又合作契約第1條雖載明:「此工程為沈力行、葉清貴,共同 向明池企業限公司承包,股份各為50%」,然倘若被告明池 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沈力行,原告與被告明池公 司間應屬次承攬關係,亦非共同合作關係,況證人沈力行於 本院證稱:我的認知被告洪聰民就等於被告明池公司,這個 合作案件和工程都是被告洪聰民在主導,最早被告洪聰民說 要集資100萬元去做系爭工程,我出資33萬元,原告是在擬 合作契約的時候才加入合作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第250 頁),益徵被告洪聰民以被告明池公司名義對外承攬系爭工 程,實際上則邀集原告、沈力行出資施作,而非將被告明池 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沈力行,被告明池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合作契約仍不足以為有 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⒉原告與被告洪聰民之間: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聰民於合作契約上用印,與原告間有合作契 約存在等語,經核系爭工程乃被告洪聰民邀集原告、沈力行 出資施作,並由被告洪聰民主導,有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前開 證述可稽,且證人即承攬系爭工程挖掘、清運項目之訴外人 嘉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志公司)員工林正雄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告是我老闆,我有聽原告、被告洪聰民說他們是 一起合夥做這個工程,我不知道被告明池公司,被告洪聰民 在這個工程施作的時候會到現場監督,也會派他弟弟(即洪 俊雄)過來監督,財務是我們老闆娘在處理的,後來大約11 0年中的時候就換被告洪聰民的弟弟(即洪俊雄)和兒子( 即洪名于)來作帳,我們老闆娘還有跟他們做交接等語(見 訴字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認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洪聰 民負責,並指示其胞弟、兒子執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 其與被告洪聰民合作,兩造間有合作關係等語,為屬可採。 被告洪聰明雖辯稱:原告並未於合作契約上用印,該合作契 約尚未成立生效,其係於原告退出後方加入,與原告間並無 合作關係云云,然原告雖未於合作契約上用印,卻已依合作 契約出資210萬元,有原告提出109年11月13日匯款210萬元 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且被告洪聰 民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曾負責記帳(見訴字卷第491頁 ),與證人林正雄所為證述相符,故原告與被告洪聰民間已 有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明確,不因原告未在合作 契約上用印而有所影響;另被告洪聰民自始主導系爭工程之 合作關係,如前所述,且原告並未曾退出合作關係(詳下述 ),故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依合作契約其可取得系爭工程利潤之半數等語 ,且合作契約第1條記載原告、沈力行之股份各50%,然觀諸 第2條記載:「首次出資金額為四百二十萬(沈力行、葉清 貴各210萬)」,後方另有手寫註記「資金不足時按股份增 資」(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可知原告股份為50%,僅限 出資額420萬元部分,尚非系爭工程之利潤半數均由原告取 得。而系爭工程於原告加入前,已由被告洪聰民自行及以其 胞弟洪俊雄名義各出資33萬9,000元、33萬元,且沈力行亦 有匯款33萬元至被告明池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275頁),且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匯33 萬元,是最早出資的33萬元,洪俊雄、被告洪聰民的匯款加 上我的匯款就是最早集資的100萬元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2 53頁),堪認系爭工程於原告加入合作之前,已有被告洪聰 民、沈力行出資共計99萬9,000元。原告雖否認此部分出資 ,然參酌原告亦主張作為系爭工程支出總帳紀錄之原證7( 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於記載109年12月1日合夥開 始前,已有支出共計112萬4,117元,可見系爭工程並非於原 告加入合作後方開始支出費用,則原告既肯認該部分費用為 系爭工程進行所必須,堪認其明知自己並非初始即加入合作 ,故原告前開否認,並非可採。  ⑶再就合作契約所載沈力行出資210萬元部分,原告雖稱沈力行 因故未投入云云,然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9 年11月9日有以行緻公司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洪聰民給我 的帳戶,這就是我另外再出資70萬元部分,另外的70萬元是 洪俊雄出的,剩下的70萬元是被告洪聰明出的等語(見訴字 卷第253頁、第250頁),且被告洪聰民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9年11月9日、同年月11 日、同年月12日有70萬元、70萬元、69萬9,000元款項匯入 ,亦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可稽(見訴字卷第271頁),原 告主張出資210萬元亦係匯入被告洪聰民前開帳戶,堪認被 告洪聰民帳戶存入上開款項均係合作契約所稱出資,原告前 開否認,應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洪聰民雖辯稱:沈力行於109年6月11日出資300萬元 ,其亦於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各出資600萬元云 云,且證人沈力行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的出資300萬元就是 行緻公司與雄域公司簽訂土方承攬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由 行緻公司預借300萬元工程款;我知道被告洪聰民有再去調 度資金等語(見訴字卷第252頁),並提出前開土方承攬協 議書、被告明池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票據紀錄查詢明 細表為佐(見訴字卷第55頁、第229頁)。然行緻公司於被 告明池公司成立前承攬系爭工程,既係向業主預借工程款30 0萬元,該款項日後須於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自難認為 沈力行個人之出資。又被告洪聰民所稱各600萬元部分,實 係業主預付之工程款,此有寶路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 附工程款明細就各600萬元備註欄位記載「先行支付部分工 程款」可知(見訴字卷第501頁),故該共計1,200萬元亦無 從認定為被告洪聰民之個人出資,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⑸是以,原告與被告洪聰民合作之系爭工程有沈力行出資33萬 元、70萬元,被告洪聰明出資33萬元、33萬9,000元、70萬 元、69萬9,000元,以及原告出資210萬元,共計519萬8,000 元,原告出資所佔比例為40%(計算式:210萬元÷519萬8,00 0元=0.40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就系爭 工程向被告洪聰明請求之盈餘比例應為40%,原告請求分配 逾此比例部分,為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利潤數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兩造之合作關係應予結算等語 ,被告洪聰明既已提出「(系爭工程)收入、支出及合夥人 入金紀錄」、系爭工程支出總帳(見訴字卷第53頁、第43頁 至第50頁),可認其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已達結算盈餘利潤並 分配之階段,且業主寶路公司已以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送 給付予被告明池公司所有工程款明細(見訴字卷第499頁至 第501頁),堪認系爭工程已可結算並分配盈餘予各出資人 。又合作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洪聰民之間,如前所述,故 原告主張其得依合作契約向被告洪聰民請求系爭工程利潤分 配,亦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工程取得工程款部分:  ⑴觀諸寶路公司113年8月2日陳報狀檢送給付予被告明池公司所 有工程款明細,寶路公司就系爭工程計價予被告明池公司之 總立方米數為6萬4,519,而原告與被告洪聰民約定以工程合 約書所載每立方米1,080元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則合作契約工程款數額應為6,968萬520元(計算式:6萬4,5 19立方米×1,080=6,968萬520元)。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 「(股東)收入、支出及借款款項總計」明細內所載「稅金 」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該「稅金」欄位金額為各 期工程款3.5%(例如:第一期6,000立方米×1,080元=648萬 元;稅金22萬6,800元÷648萬元=0.035,其餘期亦同),則6 ,968萬520元扣除3.5%稅金後為6,724萬1,702元【計算式:6 ,968萬520元×(1-3.5%)=6,724萬1,701.8元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方為約定得分配之工程款。至於被告洪聰明雖辯 稱前開明細為舊資料,實際上協議以4%計算云云,然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可採。  ⑵被告洪聰明雖又辯稱兩造合作系爭工程立方米數為4萬7,238 ,其餘立方米與兩造合作無關,原告中途撤回出資,撤回後 利潤分配予原告無關云云。原告固自承其於施作數量達3萬2 ,000立方米後,即由被告自行派工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46 0頁),惟原告係依出資比例請求分配盈餘,於未撤回出資 前,不因其有無實際派工施作系爭工程全部而有影響;而工 程合約書雖記載數量為3萬2,000立方米,然關於計算方式亦 記載「本工程依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計價」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知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仍係以實 作數量結算,被告洪聰民復未舉證其餘立方米經其與原告合 意排除合作契約之外,自難認定不應列入利潤分配結算範圍 內,被告洪聰民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原告否認中途撤回 出資,被告洪聰民雖提出110年4月26日匯款100萬元、票面 金額110萬元並經原告簽收之支票1紙為佐(見訴字卷第85頁 至87頁),然前開證據僅能認定原告有收受款項,無法認定 原告收受款項係因撤回出資,且證人沈力行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清楚原告退夥時間,我是事後聽被告洪聰民說才 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255頁),證人沈力行既係聽聞被告 洪聰民所述,而非親自見聞,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確有撤回出 資之事實。   ⒊關於系爭工程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至110年8月29日止之支出,應以原證7為準 (見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經核原證7內容與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提出附件1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第47頁 ),而被告洪聰明自承前開附件1為其子洪名于於110年9月3 日以LINE傳送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鄭惠蓮(見訴字卷第206 頁),堪認原證7之內容係經原告、被告洪聰民所同意。被 告洪聰民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以民事答辯狀提出附件1(見訴 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惟至110年8月29日止支出除110年7 月16日「工人」、110年7月19日「工人」、110年7月30日「 工人」、110年8月17日「工人」、110年8月26日「工人」部 分外,其餘與原證7相同,前開相異部分所載支出費用甚且 低於原證7所載,原告仍主張以原證7為準(見訴字卷第486 頁),故原告主張計至110年8月29日支出以原證7為準,應 為可採。又原證7最後記載支出總計2,899萬1,491元,惟其 中100年4月26日分紅200萬元屬利潤預付性質,並非費用應 予扣除,扣除後總計為2,699萬1,491元。至於原告雖於提出 原證7之後,又就計至110年8月29日前部分費用有所爭執( 見訴字卷第467頁至第469頁),然原告配偶原負責系爭工程 記帳,於110年年中方交予被告洪聰民,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訴字卷第376頁),原告記帳時已同意計入該部分費用, 於訴訟中復爭執該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自無可採。  ⑵而自110年8月29日之後支出費用部分,原告就被告洪聰民提 出附件1關於110年9月9日中秋禮盒2萬元、110年11月15日請 款獎勵金2萬元、111年1月17日獎金及公關費用84萬元、同 日記帳處理費及600萬元借款代墊利息6萬元、111年2月23日 跑件費用3萬元、112年6月14日業主預扣148萬5,000元、111 年1月16日訴外人鄭煌明協助處理費20萬元、111年1月20日 洪名于協助處理費10萬元、111年1月31日公關費用70萬元、 111年1月17日訴外人洪祥恩協助獎金36萬元、112年10月12 日律師費16萬6,000元等項目有所爭執(見訴字卷第469頁至 第471頁),被告洪聰明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工程圖表、 匯出匯款憑證、支出證明單為佐(見訴字卷第423頁至第451 頁),但前開資料僅能證明支付事實,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 之必要費用,且工程表格為被告洪聰民單方製作,難以憑採 ,故前開項目均應不予列計。又被告洪聰民提出附件1記載1 10年12月20日出金220萬元、111年1月19日出金30萬元、同 年月23日出金90萬元、同年月21日分紅30萬元、60萬元、11 0年2月4日出金170萬元部分,均係利潤預先分配性質,並非 支出費用應予扣除。是以,被告洪聰民提出附件1自110年9 月1日起至系爭工程結束時止(即訴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 ,所列支出費用扣除前開原告爭執、利潤預付部分後,共計 1,438萬9,277元。  ⑶系爭工程可分配之工程款為6,724萬1,702元,扣除支出費用2 ,699萬1,491元、1,438萬9,277元,盈餘為2,586萬934元( 計算式:6,724萬1,702元-2,699萬1,491元-1,438萬9,277元 =2,586萬934元)。原告依合作契約得取得40%即1,034萬4,3 74元(計算式:2,586萬934元×40%=1,034萬4,373.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自承已先受分配利潤,分別於 110年4月26日取得100萬元、110年11月15日取得110萬元( 見訴字卷第140頁、第196頁),且被告洪聰民辯稱另於110 年1月19日預先分紅30萬元、111年1月23日預先分紅90萬元 予原告,原告就90萬元部分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95頁至 第196頁),就30萬元部分雖主張係代被告洪聰民交付予沈 力行云云,然此為證人沈力行所否認(見訴字卷第254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故原告已收取利 潤33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10萬元+30萬元+90萬元=330 萬元),仍不足704萬4,374元(計算式:1,034萬4,374萬元 -330萬元=704萬4,37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洪聰民再為給 付522萬6,080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被告洪聰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雖主張告洪聰民遊說其投資,使其陷於錯誤而無法取回 款項受有損失,被告洪聰民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 縱認原告依合作契約得取得利潤數額有所不足部分,僅為被 告洪聰民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就被告洪聰民自始即 無欲依合作契約履行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業已 先領取330萬元利潤數額,難認被告洪聰民有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加入投資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洪聰民給付部分,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 請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7月19日、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洪 聰民,故原告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499萬6,813元自112年7月 20日起、22萬9,267元自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洪聰民間有系爭工程之合作契約關係 ,且被告洪聰民尚有利潤未給付原告,原告依合作契約關係 得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522萬6,080元。而原告與被告明池公 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明池公司分 配利潤,被告洪聰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洪聰民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合作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洪聰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被告洪聰民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29

PCDV-112-訴-230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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