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瑞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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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47號 債 權 人 蔡育鈴即風驛工程行 債 務 人 弘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662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4

CHDV-113-司促-11447-2024111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43號 債 權 人 陳金楓 債 務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8

CHDV-113-司促-11943-20241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42號 債 權 人 陳金楓 債 務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8

CHDV-113-司促-11942-202411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5號 債 權 人 黃正園 債 務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瑞興 一、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蘇瑞興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 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債務人王富弘 於民國113年7月9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臺中○○○○○○○ ○○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該 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085-20241029-2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蔡○○、蘇瑞興、登禾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52地號,同段1024建號 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承上,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人?並提出完整聲請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0-21

CHDV-113-司拍-170-202410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84號 債 權 人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裕 債 務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11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1

CHDV-113-司促-11284-2024102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弘唯營造有限公司 前列共同兼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相 對 人 王富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弘唯營造有限公司、蘇瑞興、王 富弘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24,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712,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 4,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22日,詎屆期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1

CHDV-113-司票-1540-202410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42號 債 權 人 賴宜汛 債 務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一、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8

CHDV-113-司促-11242-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3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弘唯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瑞興 相 對 人 王富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 柒佰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641,15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9133-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弘唯營造有限公司 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前列弘唯營造有限公司、登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瑞興 相 對 人 王富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 柒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350,00 0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票-899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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