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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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林彣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5

TNDV-114-司促-189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叡光至上有限公 司、蔡光庭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35,0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1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 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820,966元。 820,966元。 2 利 息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9日(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4914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13,074元 3 違約金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9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1,020元 合計 835,060元

2025-02-03

TNDV-114-訴-140-2025020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如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1-23

ULDV-114-司促-358-20250123-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蔡湘怡即峻湘飲食店(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蔡湘怡即峻湘飲食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 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蔡湘怡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1

TNDV-114-司促-1125-20250121-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聯宇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允政 相 對 人 蘇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1 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60萬 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72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 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20

CHDV-113-司聲-516-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集信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秀梅 人 債 務 人 机武男 机信洋 一、債務人集信興業有限公司、黃秀梅、机武男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集信興業有限公司、黃秀梅、机武男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集信興業有限公司、黃秀梅、机武男、机信洋應向債 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氏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1018-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陳恩慈即陳姁祺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鴻仁 債 權 人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恩慈即陳姁祺自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裁定自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8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040,738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除第三人姚繼雄於113年11月4日逾期陳報 債權經裁定駁回確定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 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 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08

TNDV-114-消債清-2-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陳銘鋒即順合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3

TNDV-114-司促-98-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立崙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浩志 被 告 李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4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陳浩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邀同 被告陳浩志、李啟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 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2.03%按月計付(現年率為3.625%),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立崙科技有限 公司僅繳款至113年7月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原告存款共15,386元後 ,迄今尚積欠本金1,543,48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陳浩志、李啟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與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啟仁:希望原告能有寬限期,因為伊也有自己的貸款 要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陳浩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 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 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李啟仁所不爭執, 而被告立崙科技有限公司、陳浩志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1

TNDV-113-訴-2141-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63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務 人 洪宇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9

TNDV-113-司促-2463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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