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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2所示陳榮茂、乙○○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書予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新臺幣(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陳榮茂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文書與陳榮茂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陳榮茂後,向其收得150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陳榮茂,甲○○旋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乙○○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押1枚後交付與乙○○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乙○○,向乙○○收得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茂、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陳榮茂】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乙○ ○】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證 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陳榮茂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 證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陳榮茂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至6 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楊〇 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陳榮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陳榮茂、乙○○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榮茂、乙○○詐取物後,由其出面 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 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 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陳榮茂、乙○○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陳榮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陳榮茂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榮茂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陳榮茂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乙○○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陳榮茂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乙○○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75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 8、4449號提起公訴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愷(9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少年年紀】)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 、2所示乙○○、葉掬菁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現金(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 得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黑 仔」或「UZI」之指示,為下列犯行:㈠甲○○受「黑仔」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29分許,攜帶「黑仔」所提 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暐達公司)工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以下簡稱A文書】上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 臺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外停車場與乙○○見面, 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並交付A文 書予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新臺幣 (下同)86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 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健康路上某處,當面交付「大原所長」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㈡於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黑仔」 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暐達公司工 作證及暐達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下簡稱B文書】上 有偽造之暐達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至上開麥當勞速食餐廳 外停車場與乙○○見面,向其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並交付B 文書與乙○○而行使之,此方式取信於乙○○後,向其收得150 萬元投資款,致生損害於暐達公司及乙○○,甲○○旋將該款項 攜至臺南市健康路某處交付與「大原所長」,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㈢甲○○ 受「UZI」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向葉掬 菁出示「UZI」所提供,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偽 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及翰麒 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下簡稱C文書】其上已先 印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 各1枚),並於該「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簽「陳俊堯」署 押1枚後交付與葉掬菁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佯裝為翰麒 公司之員工而取信於葉掬菁,向葉掬菁收得現金4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葉掬菁及翰麒公司。甲○○旋依「UZI」指示,在 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公共廁所內,將40萬元轉交與少年楊 ○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案經乙○○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葉掬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警1卷第3至23頁、警2卷第3至10頁、偵2卷第29至33 頁、偵1卷第37至39頁、偵2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1第2 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葉掬菁於警詢中之證 述(【乙○○】警1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7頁;【葉掬 菁】警2卷第53至56頁);證人即共犯楊○愷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2卷第35至4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起訴部分: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47至49頁)、A、 B文書影本(警1卷第53至55頁)、被告及暐達公司工作證 相片(警1卷第51頁)、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警1卷第57至67頁)。    ⒉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葉掬菁報案相關資料(警2卷第57 至61、6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 錄(警2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71頁) 、被告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19至37頁)、少年 楊〇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2卷第41至45頁)、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警2卷第43至51頁)。 三、新舊法比較(告訴人乙○○【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被告甲○○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獲有報 酬3,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甲○○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部分各有收取3,000元之報酬(見偵1卷第38頁、 偵2卷第52頁、本院卷1第109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陳俊堯」署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甲○○與「大原所長」、「黑仔」、「滬」、「UZI 」、「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少年楊○ 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向告訴人乙○○、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時間、地 點,以及收取之金額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所得,仍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葉掬菁詐取物後,由其出面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另有多起詐欺同質類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 。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各獲有報酬3, 000元,而被告前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028、4449號提起公訴之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案件)中,被告遭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案8萬6,600元中之6,000元,即為被告 前揭取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第109、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5至127頁),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尚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其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且經前揭另案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手機(含SIM卡)、板夾為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見被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1第105、10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 獲得任何報酬,綜觀本案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故依有利被告原則,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暐達公司工作證、翰麒公 司工作證,及A、B、C文書(詳如附件所示),為被告與 「黑仔」或「UZI」及上開其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於113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號扣得之翰 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向另一位被害人柯廷甫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見警2卷 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南 地檢113少連偵255號起訴書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述工作證、A、B、C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B、C文書上如附件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該等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A 、B、C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甲○○因與乙○○、葉掬菁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6萬元 、150萬元、4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分 別將之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或 楊○愷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 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之翰麒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新臺幣仟元鈔等物 (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 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4日交付86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A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品茹」、「暐達客服NO.183」之假冒身分向乙○○聯繫,對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交付15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黑仔」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暐達公司之工作證、B文書,向乙○○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大原所長」(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葉掬菁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UBS瑞銀支援中心」等假冒身分向葉掬菁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掬菁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甲○○遂受「UZI」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持翰麒公司之工作證、C文書,向葉掬菁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UZI」(詳細面交取款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支、板夾壹個、手機SIM卡壹張、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均沒收。 附件: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A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5頁) 2 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即B文書) 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交付乙○○而行使,「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警1卷第53頁) 3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即C文書) 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交付葉掬菁而行使,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共3枚,及簽署「陳俊堯」署押1枚(警2卷第60、61頁)。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145號偵 查卷宗。 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818832號。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偵查 卷宗。 五、【本院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刑 事卷宗。

2025-03-31

TNDM-114-金訴-14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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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1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如 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之「黃柏凱」均改為「黃柏愷」;犯罪事實之「112年 12月9日下午」改為「112年11月9日下午」;證據清單之「茄 定派出所」改為「茄萣分駐所」;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弘侑 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3、80、82至84頁)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 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簡弘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 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 犯罪,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將本案報酬3千元繳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又本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9日現儲 憑證收據1紙(警卷第21頁),業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 及偽造之經辦人「黃柏愷」署名及印文各1枚(警卷第21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 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 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經辦人「黃柏愷」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警卷第21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侑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姓名年級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噢噢 噢」及「西羅」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張子涵」 、「達正投資公司客服--思穎」等人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施春明聯繫,佯稱可藉由「達正投資」APP投 資股票獲利,惟需依約交付股款云云,致施春明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嗣於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39分 許,復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臺南市○○區○○○000號之自助洗 衣店,面交股款現金30萬元,簡弘侑旋依「西羅」指示,由簡 弘侑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黃柏凱」前往上址,向施春明出示偽造之「黃柏  凱」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 」、「黃柏凱」印文各1枚,及「黃柏凱」署名1枚)各1張 各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施春明,並用以表示「達正投資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黃柏凱」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達 正投資有限公司、黃柏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 施春明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 交予「上善若水」,嗣施春明發現遭詐騙,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春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弘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善若水」提供偽造達正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供被告下載;復依詐欺集團成員「西羅」指示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與詐諞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且已自詐諞集團成員取得2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春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曾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達正收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弘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達正投資 收款收據偽造該公司章、黃柏愷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上善若水」、「噢噢噢」及「西羅 」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達正公 司、黃柏愷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5-03-31

TNDM-113-金訴-27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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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工作證捌張、取款收據壹張、記帳筆記本 壹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壹本沒收。   事 實 一、鄭至喬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星展特助陳」、「琴兒」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星展特助陳」提供「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國際」等工作證及收 據等資料之電子檔予鄭至喬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投資合 作契約書等文書,並指示鄭至喬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 取款,鄭至喬則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薪資。 鄭至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以LINE暱稱「劉雅琳」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等名義向陳威利詐稱:可以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威利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時間、地點交款。「星展特助陳」再指示鄭至喬至統一 超商列印「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及 收據後,鄭至喬於113年11月2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1樓統 一超商佳成門市,佯裝其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向陳威利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並向其收取107萬元款項 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 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威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鄭至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3至35、59至61、71頁) 、記帳筆記本、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投資合作 契約書等扣案物與其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41、47至57 頁)、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星展特助陳」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43、4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73至85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 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縱使本案詐欺 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㈡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 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詐欺所得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未遂)、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vivo手機1支、工作證8張、取款收據1張、記帳筆記本 1本、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NDM-113-金訴-3023-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6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日財自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2/陳文祥 張無忌」,並與暱稱「 亨通国际-海納」、「佰乐支付-GD」、「金庸一張無忌」「 懷亮」、「銀河」、「小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金德、林淑葉 、許忠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 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分別再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德復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新營捐血中心後方面交30萬元投資款項,梁 日財接獲詐騙集團前往面交指示後,攜帶偽造「智富通」「 陳永祥」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而於上 開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款收據予陳金德而 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路旁, 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梁日財並因此獲得報 酬7,500元。 ㈡、林淑葉復於113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騎樓處面交30萬元,梁日財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 偽造「MGL MAX」「陳永祥」之工作證、偽造之「MGL MAX」 之收款收據,而於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據 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詐得款項30萬元後,隨即 至附近路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梁日財 並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 ㈢、許忠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梁日財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 3年4月26日22時許,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證 及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向許忠山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 行使之,後梁日財隨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梁 日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梁日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之證述及其等之報案 資料。 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智富通」收款收據、「MGL MAX 」收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分析資料1份 、告訴人陳金德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取款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林淑葉、許忠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許忠山與詐 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變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予一併審理。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取犯罪所得,堪認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 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7,500元,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達成 調解、賠償部分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 參(前審卷第133-134頁、內容如附件、本院卷第95-99頁) ,賠償金額已大於其所獲得之共計1萬5千元犯罪所得,而可 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洗錢 等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 酌)。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5-99頁 )。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之 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因雙方達成調解,如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將所領取款項移轉詐騙集團,已無從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就被告本案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2、被告之犯罪所已因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3、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7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為緩刑宣告,於法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緩刑規定,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而分別判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 。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 ,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 ,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張建強、鄭涵予移送併辦、李佳 潔提起上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附表: 1、「陳永祥」印章1顆 2、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3、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4、禮正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5、手機1支 6、「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7、「MGL MAX」收款收據1張 二、附件: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金德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淑葉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忠山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20日各給付2萬5,000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上-1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祐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許祐緯於本 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祐 緯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馬思唯」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 行,惟當庭稱無力繳回犯罪所得,放棄本件繳回犯罪所得以 減刑優惠(本院卷第51頁),爰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祐緯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其前於111年6月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113年5月間,因2件3人 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7 頁),其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 取詐騙財物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90萬元;並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倉儲送貨司 機,月薪2萬4千餘元(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之2千元,係被告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且被告 業已取得(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5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表編號2陽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查扣在案,惟係被告許祐 緯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 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董事長李木山印文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 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 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 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董事長李木山印文1枚) 許祐緯 2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2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1134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7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7號   被   告 許祐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於不詳時間加入由「馬思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許祐緯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 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 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許祐緯、「馬 思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麗霞 佯稱:下載「陽信證券」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 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黃麗霞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內等待面交。嗣許祐緯睿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馬思唯」之指示,出示「陽 信證券」之工作證,並持蓋印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至上址找黃麗霞收款 ,用以取信黃麗霞,且將該收據交予黃麗霞簽收而行使之, 並向黃麗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許祐緯將該款項 攜至上址附近某處交予「馬思唯」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許祐緯並從中獲取共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黃麗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工作證、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雖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行為 ,惟此顯係詐欺集團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整體犯罪計畫, 先後接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均係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馬思唯」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 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 之2,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13日下午 40萬元 2 113年8月21日下午 50萬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72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有甲○○照片之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海闊天空」、「俊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上述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 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甲○○名義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因本案詐欺犯行取 得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 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 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 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 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又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有 被告照片之工作證各一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海闊天空」、「俊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依「海闊天空」指 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7月10日14時17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丙○○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 致丙○○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海闊天空」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丙○○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收據及專員證照片、被告 經警查獲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面交收據照片、商業合作協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海闊天空」、「俊哥」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3-31

TNDM-114-金訴-53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 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慶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飛機暱稱「晴朗」、「天天」、LINE暱稱「程舒鈞Vivian 」、「可馨」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由飛機暱稱「晴朗」提供「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量石公司)之工作證、收據予潘慶明(工作證上 載有:「姓名:陳維禎」、「職務:外派專員」、「部門: 外務部」、「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及收據(該 收據上印有「商業操作收據」),並指示潘慶明前往指定地 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嗣潘慶明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王建新,致 王建新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 員。而於112年12月20日於20時許,潘慶明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晴朗」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佯裝量石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向王建新收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交付 「商業操作收據」予王建新,用以表示量石公司收到款項之 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量石公司,潘慶明並因此獲得 詐欺集團成員承諾免除其積欠之120萬元債務及面交款項之 報酬6萬元。嗣經王建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潘慶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至1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上開 時間出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之照片3張、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至49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然未繳交 ,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 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 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晴朗 」、「程舒鈞Vivian」、「可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警卷第17頁)、工作 證1張(警卷第19頁),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 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 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造之「陳維禎 」印文 、「量石資本」印文各1枚,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報酬126萬元,屬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31

TNDM-113-金訴-296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JARELL TAN YU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JARELL TAN Y U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忙著」、「…」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忙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 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 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 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 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莊宗 棋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 有期徒刑11月(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 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無從由其 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 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 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工作證1張 ⒉ 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1張 ⒊ 板夾1個 ⒋ HUAWEI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JARELL TAN YUHONG(中文名:陳宇泓)             (馬來西亞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圓山大飯店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泓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忙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宇泓與「忙著」、「…」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 富紘投顧有限公司(蔡美茹)」向莊宗棋佯稱可透過保佳投 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莊宗棋陷於錯誤,多次以匯款及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嗣莊宗棋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 警方查緝,與「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4年1月23日1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即交付陳宇泓「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取款憑證」,「忙著」則指示陳宇泓佩帶工作證及持 上開取款憑證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向莊宗棋收款項, 足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宗棋,惟因陳 宇泓遭警方當場逮捕,致未詐得莊宗棋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並扣得上開工作證、取款憑證、板夾、HUAWEI手機1支 、現金1萬元及玩具紙鈔1290張。 二、案經莊宗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忙著」、「…」指示,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莊宗棋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宗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富紘投顧有限公司(蔡美茹)」之人以可透過保佳投資APP投資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保佳投資APP投資之手法詐騙而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忙著」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受「忙著」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忙著」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扣案「葉偉鴻工作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取款憑證」、板夾、HUAWEI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3-31

MLDM-114-訴-142-20250331-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怡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墊付之中秋節 活動費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秀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梁夷麟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8日帳戶明細、被告於112年1 2月14日提出之悔過書、離職申請書、被告庭呈之和解書(1 13年6月28日)。 二、⑴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其擔任鳳麟扶輪社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 社團款項、帳務作業等業務之機會,以如附件一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偽造署押、印章及文書並行使之,復向 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盜領鳳麟扶輪社之存款、侵占鳳麟 扶輪社之社團零用金,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 附卷可稽)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查被 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 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 重。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及印章:   被告於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所偽簽之署名、 偽刻之「梁夷麟」印章1顆,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章,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  ㈡犯罪所生之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持偽刻之「梁夷麟」印章盜 蓋所產生之112年10月5日及112年12月1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均已交付第一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賠償完 畢(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可憑),已達刑法沒收追徵立法時 之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禁止行為人享用犯罪成果之 目的,是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宣 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 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3-24年度經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 ⑵桃園市鳳麟扶輪社暫收代付報表(附件二)。 ⑶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112.07.01~112.07.31)。 ⑴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59頁)。 ⑵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61頁)。 ⑶在社長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65頁)。 李秀怡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112年10月5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⑵112年12月11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⑴在存戶簽章欄偽造之「梁夷麟」印文1枚(見偵卷第39頁)、偽刻之「梁夷麟」印章1顆。 ⑵在存戶簽章欄偽造之「梁夷麟」印文1枚(見偵卷第57頁)。 李秀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無。 李秀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112年11月30日)。 ⑴在簽收欄偽造之「Lin」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49頁)。 李秀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2號   被   告 李秀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怡於民國110年間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擔任址設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鳳麟扶輪社(下稱鳳麟扶輪社) 之執行秘書,負責處理社團款項、帳務作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梁夷麟則於112年7月1日起擔任鳳麟扶輪社社長。李秀 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署押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8月14日,在其製作之「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3-24年 度經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 2023年7月1日~2023年7月31日」 、「桃園市鳳麟扶輪社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 112.07.01- 112.07.31」及「桃園市鳳麟扶輪社暫收代付報表」等文件 之「社長」簽名欄位上,未經梁夷麟之同意,偽簽「Lin」 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梁夷麟。  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點,未經梁夷麟之同意,以不詳 方式偽造「梁夷麟」之私章1枚,復利用保管鳳麟扶輪社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及鳳麟扶輪社印章之機會,持上開偽刻之私章於112年1 2月11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用印, 表示鳳麟扶輪社欲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之意,而偽造完成上開 取款憑條之後,交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予以行使,致 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自本案帳戶中支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給李秀怡,足以生損害於梁夷麟及鳳麟扶輪社之利益 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12年11月2日,明知梁夷麟、鳳麟扶輪社社員游可欣先行 墊付之活動費用已由轉帳之方式自本案帳戶返還於該2人, 應將由梁夷麟本人蓋印、交付予其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銷毀,卻仍未經梁夷麟之同意,持上開取款憑條交給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行員,表示鳳麟扶輪社仍欲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之 意,致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自本案帳戶中支出20萬6,79 8元給李秀怡,李秀怡將其中11萬元存入社團零用金後,以 此方式取得剩餘之9萬6,798元。  ㈣於112年11月30日,明知梁夷麟先行墊付鳳麟扶輪社11月份生 日禮金,應由梁夷麟自社團零用金請領款項並簽收,卻未經 梁夷麟之同意,製作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在「 摘要」欄位填寫「生日禮金11月份」,在「現金金額」欄位 填寫「新台幣$6250」,在簽收欄偽簽「Lin」之署押,以此 表示梁夷麟已請領而行使之,再自其所保管之社團零用金中 提取6,250元,以此方式將6,25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梁 夷麟及鳳麟扶輪社。 二、案經梁夷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夷麟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影 本、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2日及112年12月11日取款憑 條影本、桃園市鳳麟扶輪社現金支付明細、2023-24年度經 常性帳戶支出明細表、2022-23年度收支結算表及暫收代付 報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偽造「 梁夷麟」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從本案帳戶內提領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先後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偽刻之「梁夷麟」之印章,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112年 10月5日及112年12月11日取款憑條所偽造之印文共計2枚, 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收執 ,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 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 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 鳳麟扶輪社、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個人印章並用 印,而偽造取款憑條,取得帳戶內款項,然該等款項係被告 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行員所詐得,並非因合法原因關係而 持有,依前開說明,亦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別,而難逕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2025-03-30

TYDM-113-審簡-1594-202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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