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沛謙(即呂腕菁之承受訴訟人)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號00樓之0
視同上訴人 呂采穎
居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號00樓之0
呂榮峻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陳沛謙(即呂腕菁之
承受訴訟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沛謙(即呂腕菁之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未繳
納足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3,828元,
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CHDV-111-重訴-123-202410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