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費補繳

共找到 2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79-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71-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 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提出各案之上開證 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0號 賴建信、王國樑、林文雄、王薇薇、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施義芳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退輔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 鄔弘盛 5億元 3,99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4億元 3,22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明良臻 9億元 7,070,500元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陳佳秀、陳少康、林佳欣 9億元 7,070,500。

2025-03-05

HLDV-114-補-73-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王綺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雪貞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被告已欠租 達3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未交還系 爭房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給付租金36,000元,並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則本件聲明第1項價 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提出 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其他得以確認系爭房屋 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之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3年12 月30日之市場交易價額(係房屋本身之價值,不含房屋坐落 之土地)(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鑑 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 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 明)。另請求欠繳租金36,000元部分,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約定為請求,屬財產權上請求,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 36,000元。又就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起訴前已發生之 不當得利數額41,806元(計算式如附表2)應予以併計。原告 應於查報系爭房屋價值後,合併計算36,000元及41,806元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加計77,806 元),再依起訴113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1: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113年8月9日)之市場交易價額(房屋本身之價值,不含房屋坐落之土地)。 3 依所查報之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77,806元後,依起訴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補繳裁判費。 4 本件為113年12月30日起訴,請以當時之徵收標準計算裁判費用。 附表2: 起訴前已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1,806元。即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共3個月又15日,按月以12,000元計算【(3+15/31)×12,000元=41,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TPDV-114-補-124-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6號 原 告 詹益田 被 告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 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加計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61,400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 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 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 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 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 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尚欠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二項 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4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陳報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是依所有權返 還請求權或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且應自行確認本 件訴請返還房屋之請求權正確門牌號碼為何(係「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4樓」,或是「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1),如有更正,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暨繕本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720,000元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000元×12月÷10%=720,000元)。 2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41,4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計算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9日(即起訴前1日)止之部分,合計為41,400元【計算式:18,000×(2+9/30=41,400元】。 合計 761,400元

2025-02-27

TPEV-113-北補-2586-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53-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2-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55-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9-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39-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