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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秉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秉洋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更正 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及第16至18行補充更正 為「附表編號1至8及10部分,旋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黃秉 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而出,附表編號9部分,旋 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更正並補充附表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 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10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告訴人陳麗珍於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 、113年1月10日8時41分許、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113 年1月12日8時54分許、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分別匯款2 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聲請意旨 漏載,然並無礙於聲請書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等10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 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遠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 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銀行及永豐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及帳戶(第二層) 1 賴彥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起,以「阿格力」、「黃雅琳」之暱稱認識賴彥良,邀約賴彥良加入「允富金融VIP-A50」之LINE群組中,並下載「裕陽投資」應用程式,向賴彥良佯稱可藉由投資方式獲利,致賴彥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5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6日15時29分許轉匯50萬1,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8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5日8時35分許轉匯3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 林羣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羣恩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某LINE群組中,認識暱稱「施昇輝」、「陳麗芳」、「周錦程」之人,該人向林羣恩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可採投資方式獲利,致林羣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14分許轉匯44萬,2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楊甜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楊甜微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陳語嫣_Zoe」LINE聊天室中,該人邀約楊甜微加入討論股票投資訊息之「智慧融」群組中,並向楊甜微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遵循群組中操作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甜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9時53分許匯款18萬3,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4 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林素華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鄭芊茹」LINE聊天室中,該人向林素華佯稱下載「上傑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5 鄭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鄭靜芳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蘇妏慈」、「在線客服」聊天室中,該人向鄭靜芳佯稱下載「華瑋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致鄭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39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5分許轉匯28萬5,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6 蔡順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蔡順嫀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與加入暱稱「蘇妏慈」聊天室中,該人向蔡順嫀佯稱參與「350%翻倍財富計畫」,同時加入「華瑋投資」、「國領投資」,至113年1月12日前可獲350%報酬,致蔡順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1日9時11分許轉匯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26分許轉匯189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4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55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7 盧明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認識暱稱「蘇妏慈」之人,邀約盧明璟加入「QQ財富翻倍02」之LINE群組,該人向盧明璟佯稱,下載「華瑋投資」應用程式,並依群組中之介紹之方式操作投資標的,可獲350%投資報酬,致盧明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37分許轉匯20萬,1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8 王文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王文育因瀏覽該網頁而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中,群組中自稱「太合投資張經理」之人向王文育佯稱遵循群組中之操作方式,可獲豐富利潤,致王文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0時2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25分許轉匯149萬9,5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許轉匯27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44分許轉匯31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9 張忠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林佩蓉」之稱認識張忠金,邀約張忠金加入「鴻福臨門」投資群組中,並向張忠金佯稱下載「太合投資」應用程式,遵循「張健琛」指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忠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陳麗珍,邀約陳麗珍加入「生財有道」LINE群組中,由群組中暱稱「謝順斌」、「小蓉」、「張健琛」之人向陳麗珍佯稱,註冊為「太合投資」會員,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利,致陳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2年12月29日13時28分許轉匯17萬9,5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3日8時55分許轉匯26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3分許轉匯199萬9,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39分許轉匯86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4日8時46分許轉匯199萬9,9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5日8時43分許轉匯34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5日8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4日) 113年1月5日8時55分許轉匯199萬8,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匯款54萬5,471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21分許轉匯58萬5,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8日9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月9日8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9日8時49分許轉匯1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0日8時33分許轉匯9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0日8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8時42分許轉匯1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1日8時27分許轉匯18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8時32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2日8時5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2日8時55分許轉匯99萬9,9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22分許轉匯176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113年1月13日9時32分許轉匯199萬9,8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3日12時25分許轉匯1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14日20時34分許轉匯98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   被   告 黃秉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秉洋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入黃秉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再由黃秉洋 提供手機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 黃秉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而出,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彥良、林羣恩、楊甜微、林素華、鄭靜芳、蔡順嫀、 盧明璟、王文育、張忠金、陳麗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秉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將其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增加入收入,對方稱不用做任何事即有收入,我沒看過他們如何進行投資,也不知投資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彥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賴彥良提供之「往來明細」擷圖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羣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羣恩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羣恩提供之「轉帳成功」擷圖1張及詐欺集團相關網頁資料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甜微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素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靜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靜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蔡順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順嫀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盧明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明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盧明璟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9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文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忠金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麗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12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佐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彥良等10人匯款款項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已成 年,已有5年工作經驗,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 不知。況且,被告當庭坦言,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他人,對上開金融帳戶已失控制權,會擔心對方以 上開2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仍執意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 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 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0

CTDM-113-金簡-425-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峻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5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峻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馬峻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同年月1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王專員」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X交易所帳號、密碼 (下稱交易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以LINE傳送予「王專員」。嗣「王專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復遭層轉 至交易所帳戶,並旋遭轉為USDT後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馬峻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56頁)、被告提出之MAX交易所交易電子郵件擷 圖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本次交付帳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獲款項等語(見金訴卷第 81頁),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 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如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仍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層轉再轉以虛擬貨幣 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 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現亦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 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3號、第970 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0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8 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 179頁至第18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被告並已分別依調 解結果賠償告訴人顏嘉玲1,000元、告訴人謝雪莉4,000元, 有本院113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金簡卷 第2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見金訴卷第8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 悔意,且亦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 解筆錄3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79頁至 第18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就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已成立調解部分均 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 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三 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 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 之款項,均業經層轉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 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文輝 (提告) 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允富金融聯結-VIP-F50」結識彭文輝後,向其佯稱:以「裕陽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當沖保證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09分許/ 380,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11分許/ 380,012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嘉玲 (提告) 112年11月或12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顏嘉玲後,以LINE暱稱「黃雅琳」等人向其佯稱:以「裕陽投資」APP下單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44分許/ 151,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46分許/ 151,012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雪莉 (提告) 113年1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結識謝雪莉後,以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等人向其佯稱:以「勝凱國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1日13時7分許/ 1,087,663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21日13時9分許/ 1,000,012元 4 (即併辦意旨書部分) 麥淑媛 (提告) 113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麥淑媛後,以LINE暱稱「嫻人的好日子」、「陳佳宜」及「股贏天下」等人,向其佯稱:透過「信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交易所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09時56分許/ 500,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02分許/ 500,012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23分許/ 500,000元 交易所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25分許/ 500,01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   被   告 馬峻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峻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4日,先後將 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MAX交易所帳號(下稱交易所帳戶)、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 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將交易所申設之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設定 為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再操作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前揭交易所帳戶而移轉犯 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峻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件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連同交易所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向該LINE暱稱「王專員」的人詢問,對方問我有無交易所帳戶,我回答有,並依其要求提供交易所交易紀錄,對方表示我交易所內的流水太低,要補充我的流水以取得貸款銀行信任,我當時想像流水就是錢的進出,因害怕貸款沒有過,就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還要我開通郵局網路銀行後去綁定我在MAX交易所使用的遠東銀行金融帳號,後來對方說我郵局不能撥款,要開通第2個網路銀行帳戶補充流水,我遂去開通並提供華南銀行的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給對方,銀行說要等2天才能使用網銀功能,但這2天郵局就通知我的帳戶遭警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等經驗,當時銀行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準此以觀,足認被告非初次向他人貸款,應知悉貸款與提供帳戶密碼無涉。又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所帳戶資料即可幫忙其製作流水、美化帳戶,助其申貸成功之說詞,即輕率寄交上開帳戶,且以被告所述對方告知之貸款方式,明顯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偽編造被告不實之財力證明用以訛詐放款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2 ⑴告訴人彭文輝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彭文輝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彭文輝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顏嘉玲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顏嘉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各1份 告訴人顏嘉玲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謝雪莉於警詢之 指述 ⑵告訴人謝雪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書各1份 。 告訴人謝雪莉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本件郵局帳戶,再轉匯入交易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等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 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 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 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 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   被   告 馬峻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 (荒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峻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9時55分前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 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麥淑媛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9時55分許、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5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麥淑媛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麥淑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麥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2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04號(荒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表、被告提示簡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 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 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件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顏嘉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 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各給付1,000元與告訴人顏嘉玲,如有1期未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款項1,000元已給付)。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雪莉3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 3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 付4,000元與告訴人謝雪莉(最後1期為2,000元),如有1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期款項4,000元已給付)。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麥淑媛4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3,000元與告訴人麥淑媛,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文輝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 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2,000元與告訴人彭文輝,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54769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85246號卷( 併辦警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38號卷(併辦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卷(金訴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卷(金簡卷)

2024-11-11

TNDM-113-金簡-543-202411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0行「呈達投 資股有限公司」更正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增 列「被告王則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王則文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而由被告王則文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 款項由被告王則文收取後,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到場 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 告王則文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王則文負責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到場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王則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 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則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王則文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則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王則文行為時即11 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王則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王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則文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王則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王則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王則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㈤被告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則文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 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表示受雇於餐飲店,需要一點 時間才有辦法賠償,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王 則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飲料店之 工作、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王則文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王則文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收據是我自己去超商彩色列印出來,列印出來上面就有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王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路遠」雖有向其承諾以月結4%為報酬,然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93頁;本院卷第57、9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則文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王則文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王則文因 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20萬元)均已由被告王 則文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偽造之證件於其在臺中面交時被查獲,已被臺中警方扣走;該被扣走之偽造證件所載之公司是否為「呈達公司」其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被告所述另案為警查扣之偽造證件亦無從認定即為本案所用之偽造證件,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本案偽造工作證之內容與樣式等特徵,亦無從認定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名稱:現金收款收據 日期:112年10月31日 金額:320萬元 (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王則文」之簽名) 偵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林陽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則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陽裕、王則文分別自民國112年9、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路遠」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渠2人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即夥同「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顧奎國」、「陳曉悅」等名義,陸續向田世康佯稱:可在 「呈達投資股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之網站及投資APP 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 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 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田世康陷於錯誤,約 定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詐欺集團認為田世康 業已上鈎,即指示林裕陽、王則文2人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 商店,接收並列印偽造呈達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 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呈達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向田世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 田世康而行使之,林陽裕、王則文2人得手後,即攜款至指 定地點與擔任第一層監控與收水成員(即2號)交接,再層轉 上手,以此方式詐騙田世康,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田世康發覺遭騙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世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陽裕、王則文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田世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0 告訴人田世康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假收據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田世康遭詐騙,及被告2人交付假收據而向告訴人收取款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024號鑑定書 告訴人田世康提供假收據採得之指紋,經送鑑比對,與被告王則文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路遠」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0 林陽裕 於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在告訴人住處 35萬元 0 王則文 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 320萬元

2024-10-24

TPDM-113-審訴-1372-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58號、第1686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帳戶 」後補充「(除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未匯款成功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8轉帳時間欄所載「13日」更正為「11日」 ,並補充「被告黃沛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 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 件。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8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罪、未遂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任何 不法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無資力而尚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 第16860號   被   告 黃沛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而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黃沛萱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交友網站認識一個人,他說他在台北富邦銀行有股票股利,但沒有帳戶可以匯入,所以跟伊借等語等語。 2 ①被害人陳志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阮氏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黃月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李鴻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鈺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李妃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陳志聰(未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老師」等,對陳志聰佯稱:可使用新永恆APP投資股票,並表示需儲值購買中籤股票云云,陳志聰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志聰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2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2 阮氏春(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等,對阮氏春佯稱:欲投資阮氏春做生意,但要求阮氏春先匯款云云,阮氏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阮氏春於113年1月8日上午9時49分,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3 黃月香(未提告) 於112年年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儀」等,對黃月香佯稱:可在輝利數字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黃月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月香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8分,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4 李鴻騫 (提出告訴) 於112年年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黛琳」等,對李鴻騫佯稱:可投資臉書商城並代墊款項云云,李鴻騫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鴻騫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11萬8,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5 陳鈺羚(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等,對陳鈺羚佯稱:可至輝立證券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陳鈺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鈺羚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0分,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6 陳麗珠(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戶經理」等,對陳麗珠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陳麗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陳麗珠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6、38分,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偵10858卷 7 盧靖琳(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等,對盧靖琳佯稱:可投資香港賽馬會云云,盧靖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盧靖琳於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偵16860卷 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已遭警示,故未匯款成功 8 李妃贋(提出告訴) 於112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等,對李妃贋佯稱:可至裕陽博弈網站投資云云,李妃贋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李妃贋於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7分,,臨櫃辦理轉帳匯款。 16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偵168 60卷

2024-10-22

TPDM-113-審簡-1793-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育蓒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雖已預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武則天」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 ,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武則天」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張育 蓒遂同時與「武則天」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0日起透過電 話與鄒勝閎聯繫,佯稱可至網站https://app.auhti.top/au hti/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自稱外派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要求鄒勝閎面交投資款項,致鄒勝閎陷於錯誤而自113 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陸續匯款及交付總計新臺幣 (下同)3,210,000元(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與張育蓒有關 )後,又要求鄒勝閎再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面交款項,鄒 勝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張育蓒 則依「武則天」等人指示,先在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 及工作證後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旋又依指派,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持附 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出示予 鄒勝閎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NOMURA」、「CASCOIN 」外派專員向鄒勝閎收取470,000元款項,足生   損害於「NOMURA」、「CASCOIN」及鄒勝閎。然因在場埋伏 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張育蓒,故張育蓒、「武則天」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 收據、工作證,且已共同著手向鄒勝閎詐取財物,但未能得 逞;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勝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蓒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 勝閎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相關照片、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憑,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 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 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武則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 方式,著手欲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 詐欺之舉。被告受不詳人士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 騙集團組織,依「武則天」等人指示列印附表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偽造私文 書(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欲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 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 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 、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 被告於前案所參與犯罪組織為通訊軟體telegram「大立」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等人所組成,與被 告本件所參與 由「武則天」所組成之犯罪組織顯不相同,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 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武則天」等人聯繫,並依指示行使偽造文件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 被告與「武則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 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 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六、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七、被告與「武則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八、茲審酌被告,有擔任車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猶 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 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 與「武則天」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 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 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須扶養未滿3個月大之稚子,從事越式洗 髮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之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實際管領,且係被 告犯案時與「武則天」等人聯繫或被告持向告訴人提示之用 ,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 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即不另為追 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武則天」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CASCOIN交易所」收據1張 含「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3 「NOMURA」工作證2張、「CASCOIN交易所」工作證1張 姓名均為「吳君如」,照片均為被告本人

2024-10-22

TNDM-113-金訴-1223-202410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人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人帆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9至10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富邦帳戶、國泰帳戶、玉山 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附件附表 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收受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 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王姵雯、陳長贊、江秀 珠、詹登宇、林淑玲、郭玉雯、賴永欣、嚴淳暄、周佩怡、 林宥甄(下稱王姵雯等10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王姵雯等10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4個帳戶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王姵雯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元報酬,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0頁),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4帳戶之提 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 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姵雯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淮澤」、「黃雅琳」、「林意新」向王姵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裕陽投資」APP投資股票,如欲提領獲利,需再繳付總獲利金額之三分之一云云,致王姵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9分,應予更正) 11萬7,345元 玉山帳戶 2 陳長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翅天際」、「智能客服」向陳長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CoinDCX」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長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3 江秀珠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琪」向江秀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9時5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 2萬元 4 詹登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寧」、「億昇官方客服」向詹登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億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登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23分許 1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5 林淑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前瞻一號」向林淑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透過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6 郭玉雯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成企劃」向郭玉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7 賴永欣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翔」向賴永欣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quared financial」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永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8 嚴淳暄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小六」、「DT」向嚴淳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在「RJVC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嚴淳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9 周佩怡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新趨勢」向周佩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Gleneagl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佩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0 林宥甄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動企劃」、「BJVCK」、「DG」向林宥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BJVC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宥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   被   告 楊人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帆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3個以上帳 戶,並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8日至12日間某日,先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星展國際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復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1 樓之5號住處旁大樓,當面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星展國際理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對價1萬元,以 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星展國際理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姵雯、陳長贊、江秀珠、詹登宇、林淑玲、郭玉雯、 賴永欣、嚴淳暄、周佩怡、林宥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人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交付富邦 、國泰帳戶時是要申請貸款,暱稱「星展國際理財」之人跟 我說需要美化帳戶資料,才能把貸款金額拉高,後來因為我 急需用錢,對方跟我說如果可以再提供帳戶就可以領取現金 1萬元,並在我交付玉山、台新帳戶時當面將1萬元交給我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姵雯、陳長贊、江秀珠、詹登宇、林淑玲、郭玉雯 、賴永欣、嚴淳暄、周佩怡、林宥甄等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王姵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陳長贊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江秀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明 細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告訴人詹登宇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份、告 訴人林淑玲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 1份、告訴人郭玉雯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賴永欣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嚴淳暄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 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周佩怡提出之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宥甄提 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富邦、國泰、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 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 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 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 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 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 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 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 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元 之報酬,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收受 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 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並由被告收受該1萬元對價,則 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帳 戶之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與「星展國際理財 」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並審酌被告無類此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申 辦貸款之需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本 案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又報告意旨認被害人張瑀安於113 年1月19日17時32分許,分別匯款3萬5,000元2筆至被告國泰 帳戶乙節,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罪嫌。然被害人張瑀安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幫我朋友張 佩如資金周轉才匯款3萬5,000元2筆至國泰帳戶,之後我朋 友有將上開款項匯還給我,我不要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並有 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佐,可知被害人 主觀上係為協助朋友周轉,始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並 由其朋友如實返還,足認被害人於匯付款項時,主觀上未陷 於錯誤,客觀上未受有財產損害,核與詐欺取財罪責之構成 要件不符,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惟上開部分如 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姵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姵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裕陽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如欲提領獲利,需再繳付總獲利金額之三分之一云云,致王姵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29分許 11萬7,345元 玉山帳戶 2 陳長贊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長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CoinDCX」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長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51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3 江秀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秀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伊投資股票云云,致江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9時44分許 ⑵113年1月19日9時5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富邦帳戶 ⑵富邦帳戶 4 詹登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登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億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登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12時23分許 ⑵113年1月19日12時37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⑴富邦帳戶 ⑵富邦帳戶 5 林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玲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透過賺取價差之方式獲利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6 郭玉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玉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裕陽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7 賴永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欣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squared financial」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永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8 嚴淳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嚴淳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協助伊在「RJVC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嚴淳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9 周佩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佩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Gleneagl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佩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10 林宥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BJVC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宥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1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2024-10-15

KSDM-113-金簡-54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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