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財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
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
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犯意」,更正為「且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之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
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
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所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
㈡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8行
所載「詐術」、第19行所載「陷於錯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萬昀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收據1
9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刪除「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
罪,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指財物,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GASH點數係儲存在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
並非以物理形態存在之有體物,但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
三人而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再
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開門號交付他人,使該門號淪
為他人以恐嚇手法向告訴人獲取GASH點數之工具,而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和實行恐嚇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
與恐嚇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自屬恐嚇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
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得利、恐嚇
得利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產受有損害並心生
畏懼,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前有因提供手機門號而涉犯
同為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至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其於本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偵緝卷第125頁反面),
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
,且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8月24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於11
1年10月30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
ASH會員編號「sxdhbdxgthbnxd」帳號(下稱GASH會員帳號)
,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6日23時5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程丹」與萬昀網路裸體視訊,再將側錄之性愛影
片及照片傳送予萬昀,並對其恫稱:須購買GASH費用,否則
要將影片及照片散布予其家人朋友等語之恐嚇詐術,致萬昀
因而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於111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至1
時47分許,購買1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之GASH遊
戲點數,再將購買資料翻拍傳送給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後,再於111年12月27日12時23分
至1時33分許止,將其中6筆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嗣萬昀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萬昀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收據10紙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會員註冊資料暨儲值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上揭GASH會員帳號,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恐嚇、詐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GASH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並用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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