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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其鄰居乙○○、乙○○之父許天屏等人素有嫌隙,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至乙○○位 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乙○○及 許天屏所共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支(下合稱本案監視 器),造成本案監視器之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毀損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業據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毀損罪此等關於財產法益 被侵害之犯罪,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均為得為告訴之人。查本案監視器係由告訴人乙○○與其父 許天屏所合資購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63、164頁),並提出112年1月 2日鈺盛科技估價單為佐(抬頭名稱為「乙○○台照」,見原 審院卷第111頁),且告訴人乙○○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見乙○○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戶 籍地址及現住地址欄,偵一卷第19頁),其對於其住宅裝設 之監視器有管領支配力,告訴人乙○○於112年1月19日以該監 視器遭毀損而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至告訴代理人許 天屏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監視器是我買的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53頁),及證人即裝設監視器之鈺盛科技資訊社老闆楊 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銷售、裝設之過程,證稱係均係許天屏 與其接洽、不清楚款項是告訴人家人共同或單獨負擔(見原 審院卷第140、143頁),惟衡情家人共同出資購買家中用品 ,或合資購買家中用品後由其中一人與店家洽購,均屬常見 ,許天屏表示本案監視器為其所購買,當僅屬一般人於言語 表達之簡略用法,尚無特定表示為其單獨所有之意,亦與前 開認定乙○○係合法告訴之認定並無扞格,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例外情形,經被告於本院主張針對毀損罪之證據全部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95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院卷第39、40、54、138頁)。被告雖於本院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針對毀損罪的 部分,全部的證據能力都有問題,因為我已經有證據證明這 些都是假的(見本院卷第69頁),已有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中受有辯護人之協助,其係於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後,表示其意見 同辯護人,後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同前所 述(見原審院卷第54、138頁),此外,被告並未主張或釋 明其先前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被告顯係因原審調查該等證 據完畢後為不利其之認定,方於上訴後復行爭執證據能力, 並無何撤回同意為適當之情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自不應准許被告撤回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本院復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及乙○○住處前之 監視器遭噴紅色噴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將監視器噴灑紅色噴漆的人不是我,且監視器也沒有 壞云云。經查:  ⒈被告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與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 0巷0號之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又告訴人乙○○之住處外裝 有監視器2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3、4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本案監視器遭人以紅色噴漆噴灑後 ,畫面呈現黑屏,鏡頭無法攝錄影像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本 案監視器於案發前及遭噴漆後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結 果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83至207頁 ),且證人楊博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父親在112 年時有跟我購買監視器,是我去裝設的,我知道他們在112 年1月19日監視器有壞掉,當天我去看監視器有紅色的噴漆 ,我看完不建議維修,因為我們有問過廠商,前面是玻璃, 磨掉噴漆的過程有可能造成鏡面模糊,就會看不清楚,我們 建議更換,1月22日就直接換了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0 、141、147、149頁),並有112年1月2日、112年1月20日鈺 盛科技估價單及112年8月12日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347頁、原審院卷第59、61、111頁)。衡以證人楊博 盛既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跟告訴人一家是只有監視器的事情才會接觸,沒有特別交情 ,平常沒有往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頁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 述應非虛妄,可知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後,錄影功能失效,鏡 頭已喪失正常效用,且因監視器之攝影鏡頭屬精密零件,遭 噴漆噴灑後,如欲以擦拭之方式去除,極可能無法完全拭去 或可能因此造成鏡頭刮傷而難以修復,故必須更換新監視器 ,足見該人以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器後,使監視器鏡頭喪 失攝錄影像之功能,自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⒊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所攝得該名持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 器之人確為被告,說明如下:  ⑴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前所攝錄之影像,顯示該人 一開始係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見原審院卷第183頁), 隨即跑向馬路對面,過程中該人緊貼牆面逐步接近告訴人住 處(見原審院卷第187頁),並於靠近本案監視器之前,以 左手持白布遮掩臉部(見原審院卷第191、193頁),該人犯 案後即走回被告住處附近(見原審院卷第223至229頁)。被 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該人與被告之身形相 似,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自承:我覺得該戶人家 是找一個跟我很相似的人要陷害我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7 頁),且經比對112年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與被告於11 2年1月6日之穿著,可見該人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前方刷白 之牛仔長褲及夾腳拖(見原審院卷第191、223頁),與被告 平日衣著樣式之特徵幾近相同(見原審院卷第217頁);再 者,該人一開始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應係自被告住處所 步出,犯案後在被告住處附近徘徊,被告復供稱該處僅有其 與母親同住,且其41年次、眼睛看不見之母親中風、走路有 困難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審酌被告母親係行動不便、 70餘歲且有視覺障礙之老年人,應非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 該名能自被告住處側門底部鑽出後,先蹲在路邊,站起後隨 即跑向馬路對面,再以緊貼牆面走路之身手尚稱矯健之人。 綜合上述,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毀損犯行之人即為被 告。  ⑵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左腳筋已經斷了,根本是在醫院等待開 刀的病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頁),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核定 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佐(見偵一卷第85至103頁),而否認其為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人。惟查,依被告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僅 有於112年1月14日休假1日,事由欄空白(見偵一卷第123頁 ),且其任職單位表示未發現被告有因腿疾而影響工作之情 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日屏警分督字 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月1日迄3月31日止 之出勤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5至309頁),是 被告既能正常上班出勤,其腳傷有無嚴重到其所稱之程度, 並非無疑;又依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1週餘之112年1月6日, 攝得被告以步行之方式前往告訴人住處,再以手機拍攝本案 監視器,過程中被告除以站姿拍攝外,還有蹲下、半蹲的姿 勢(見原審院卷第211、213頁),甚且還返回其住處搬來一 木椅,再爬上木椅並踮起腳尖拍攝(見原審院卷第215、217 、22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時行動自如,並無明顯 肢體障礙,且被告亦未提出在112年1月6日至案發日即112年 1月19日之期間內,其有發生何事故致受有何傷害之相關事 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噴漆的人會從我家側門走出來是因為他原本 就蹲在那邊,我家那邊門沒有鎖,我家是可讓人隨意進出等 語(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然被告自承其住處數 十年長期遭竊,且其聽力、視力障礙之母親住在該處1樓等 情(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衡以被告身為警務人 員,其在主張家中財物已一再遭竊,且其行動不便又患有聽 力、視力障礙之高齡母親平日均住居於該處之情況下,豈有 可能長期未鎖門,持續任由他人隨意進出其住處,如此不僅 會發生財物損失之結果,甚且將使其母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 威脅,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 傳訊證人楊博盛(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證人楊博盛業於 原審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再行聲請調查,自無調查之 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有政府密件可證明楊博盛報稅不實, 然此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駁回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一家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 方式妥善處理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於犯後 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顯然不 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 述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53、175、1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 ㈡、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並否認此部分犯行 。然就本件告訴人乙○○告訴合法乙節,業說明如前;被告雖 提出其所稱許天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擦好雙邊監視器之 照片(見本院卷117、119頁),惟本件告訴人乙○○係於112 年1月19日發現家中之監視器遭噴紅漆,故於同日13時28分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一 卷第19頁),而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 日屏警分督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警備隊112年1月19日之4人勤務分配表(見偵一 卷第115、163頁),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正常出勤上班,若 非噴漆之事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於該日下午時應仍對告訴人 之監視器遭噴漆之事一無所悉,如何會在當日下午隨即檢視 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遭潑紅漆後之清理情形甚至拍照,顯非 無疑,遑論該照片亦無顯示拍攝之日期、時間,實無法證明 為000年0月00日下午所拍攝。另就被告主張000年0月00日下 午許天屏擦拭監視器時有大喊「不能擦得太乾淨」,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監視器遭噴紅漆之情形,為監視 器被毀損之證據,如許天屏不願將監視器一度遭噴漆之痕跡 完全清除,其表示不要擦得太乾淨,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又 提出照片,主張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112年8月12日才請 鉅盛科技公司老闆第一次更換攝影機(見本院卷第125至131 頁),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112年1月19日以噴漆方 式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鏡頭,並致該鏡頭之效用喪失,與告訴 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甚至於更換後又再度換新,均 屬無關,自難以被告所提之證據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 被告所主張「證人楊博盛已承認並未維修亦未更換告訴人之 監視器」乙節,此與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未維修而係 直接更換監視器之情節不符,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可資 證明,顯屬被告一己之認定,難以採信。至被告上訴意旨其 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 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 訴人丙○○辱稱「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足以貶損告訴人 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內容,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察報告及相關監視錄影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智障」、「啞巴的 兒子」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許天屏說馬路是他家的,我就覺 得這是很智障的事情,丙○○在案發前就一直激怒我,案發當 天用水噴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53頁);後則於本院稱 :是告訴人全家設局,且這些話我是對許天屏講的(見本院 卷第10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智障」、「啞巴的兒 子」等語之情,經原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原審院卷第84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相符,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院卷第82至10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後改稱係對許天屏講 話,然當時為丙○○持水管朝地面灑水,被告亦係因認丙○○灑 水時妨礙到自己,方與丙○○起爭執,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 原審院卷第82、100至108頁),是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自係 丙○○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 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 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 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 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 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 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 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 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 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 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 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 、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 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以本案發 生之緣由,係被告遛狗途經告訴人丙○○住處前方,告訴人丙 ○○走出其住處,並持水管噴水,被告在告訴人丙○○持水管噴 水之過程中,數次向告訴人丙○○表示其腳部遭告訴人噴濕, 並詢問告訴人丙○○為何可以用水噴濺其腳部,而告訴人丙○○ 則回以「這裡不是你家吧」等語及以身體作跳動之動作,其 後被告方對告訴人丙○○說出「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語 ,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院卷第82、89至108頁),足 認被告僅係針對告訴人丙○○持水管噴水濺濕其腳部之舉動表 達不滿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為,核其內容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從而,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 、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 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且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 察,究非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 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 造成影響侵害,自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判決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判決被告此部 分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 係大學畢業,從事警務工作,認為被告知悉「智障」一詞係 屬鄙穢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及人格等情,且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丙○○澆花時澆濕其 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對告訴人已心生氣憤不滿,方 以「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故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然公然侮辱罪並非在處罰所有口出鄙穢用語之人, 此已有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與告訴人家向來相處不睦,當日又因澆花之細故,引發對於 所飼養犬隻有無至對方住處便溺之爭執,被告因而口出「智 障」、「啞巴的兒子」等語,雖於道德上屬尖酸、刻薄、有 失厚道之行為,然衡情仍屬在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傷及告訴 人丙○○之名譽,核屬短暫之言語攻擊,損及者仍屬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造成侵害。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KSHM-113-上易-26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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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 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另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消 費簽帳款113,4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收入僅有8,000元且兒子為重大視力障礙, 確實無法還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7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 告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 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30

PCEV-113-板簡-2275-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畜牧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19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福郎 輔 佐 人兼 送達代收人 莊啟祥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天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 改制為農業部)民國111年10月14日農訴字第1110718052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書字號: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6日府農畜字第11102 0422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飼養鵝隻,因遭民眾檢舉,被告遂於民國109年12月1 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查訪,並逕為現場拍攝而離去。嗣被告 再於110年2月2日派員前往訪談原告及製作畜牧場登記稽查 紀錄表暨訪談紀錄後,認原告飼養鵝隻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飼養規模(即家禽500隻以上),未依畜牧法第6條規 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而有違反畜牧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 ,遂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0年2月25日府農 畜字第1100065305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行政院農委會)以110年6 月7日農訴字第1100709237號訴願決定(下稱110年6月7日訴 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 起行政訴訟。嗣被告認前處分之違規事實欄漏載其清點原告 飼養鵝隻之現場會勘時間及紀錄等文字而有瑕疵,另以111 年6月6日府農畜字第1110204220號書函、111年6月9日府農 畜字第1110217522號函自行撤銷前處分(彰化地院遂以原告 起訴所為撤銷客體即前處分已失其存在,欠缺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之訴顯無保護必要,於法律關 係上顯屬無理由,以110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駁回);另於1 11年6月6日以府農畜字第11102042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於違規事實欄補充記載其現場勘查鵝隻數量及拍照採證 之時間後,仍認原告違反畜牧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依畜牧 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為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農委會以111年10月14日 農訴字第111071805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11年10月14日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近年因臺灣家禽傳染病流行,故採取小量飼養之方式以減少 疾病流行,原告所飼養鵝隻數目確實為450隻,且於飼養期 間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3日就鵝毛飄散事件來函,函 文中認定原告所飼養鵝隻數量約為500隻,約同於原告實際 飼養數量。原處分指稱之行為日為110年2月2日,並認定原 告所飼養鵝隻數量違反規定,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當日有對 鵝隻數量為調查紀錄之照片,且被告雖指稱原告所飼養鵝隻 數量為600至800隻,然依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日係查訪員獨 自一人於入口處,距鵝舍150公尺外目測,並無對鵝隻拍照 計數、或當場區隔詳細清點數目,亦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被 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科學方式紀錄影、照片 佐證,其所估算之數目顯為恣意估算,不足採信,原處分對 鵝隻數量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⒉原處分所記載裁處違規事實日期為第2次訪查日期即110年2月 2日,被告卻以109年12月14日第1次訪查所取得之照片充當 違規行為日鵝隻數量超過規定之證據,於法不合。被告第2 次訪查對原告製作訪談筆錄時,並未提供第1次訪查會勘紀 錄及採證照片給原告。又第1次訪查日時,農業課僅表明為 會勘,並未通知當事人到場,僅由訪查員獨自由舍外遠處觀 看拍照認定,有違公正公開程序原則,且參考農委會水土保 持局編印山坡地管理作業參考手冊,其中規範取締違規使用 的會勘訪談紀錄準則規定須發函通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與勘 ,並請當事人準備相關文件,足證第1次訪查有違會勘程序 及取證法則。  ⒊原告為視覺聽覺失能的老人,然被告於110年2月2日訪談時, 訪查員未告知原告內容要旨,亦無家人陪同協助,原告以為 訪談內容為環保局之輔導改善,而不知內容為變更鵝隻數量 600至800隻之不利益事項,且於訪談紀錄中僅以10餘字描述 鵝隻數量,未於實地清點計數,也無拍攝照片公正紀錄,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9條及證據法則規定。再者,畜牧法所規 定處罰構成要件為500隻以上,為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因 訪查員片面主觀臆測即為裁處,應有客觀積極證據為證明, 始符合機關之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之裁罰即欠缺依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係因該場鵝毛飄散引起鄰居反感,進而檢舉該場為非法 畜牧場,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派員至現場查證,由於無法 聯繫上原告,遂於確認地址後即拍照蒐證。當時戶外空地鵝 隻數量眾多,基於鵝隻會走動,故先針對全景拍照並初步清 點估算已達500隻以上,後續於110年2月2日複查,經聯繫原 告後作成訪談紀錄,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該次訪查與 環保局針對鵝毛飄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事無涉。  ⒉原告雖稱原處分之行為日欠缺當日鵝隻清點佐證照片,並應 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編印山坡地管理作業參考手冊所規範, 須訂定會勘日期、時間,並發函通知當事人,然本件係飼養 數量達須申辦畜牧場登記規模,若先行通知原告即可將所飼 養鵝隻移至別處,造成查無事實之結果。況被告於109年12 月14日到場蒐證時,係位於公開場所蒐證且無改變飼養現場 ,應無違公正公開程序原則。  ⒊原告復稱110年2月2日訪談紀錄違反行政程序法,且未對鵝隻 拍照清點數量違反證據法則。有鑑於鵝隻數量係屬變動性, 飼養達上市體重即可售出,被告遂於109年12月14日至現場 查證確認,於無法聯繫原告情形下,期間尚函文所轄竹塘鄉 公所求證,確認系爭土地確無辦理畜牧場登記,並於110年2 月2日再次至現場,聯繫上原告並製作訪談紀錄。訪查人員 均有配戴識別證,及以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與原告確認 ,訪談內容均為畜牧法相關,且現場原告對答如流,並無溝 通困難或表達困難之現象,確認無誤後由原告蓋手印及簽名 ,縱原告聽力不佳,然原告有配戴助聽器,應能彌補其聽力 上損失,且原告為事後接受白內障手術,不影響原告的視覺 功能,原告仍具有辨識能力。  ⒋被告係以科學證明拍照並放大仔細清點數量,應具相當證明 力,且被告係確實查證後並與原告訪談確認無誤,才作成原 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6月7日訴願決 定、前處分、被告111年6月6日府農畜字第1110204220號書 函、111年6月9日府農畜字第1110217522號函、彰化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111年10月14日訴願決定、原處分、 被告110年1月22日府農畜字第1100026849號函、彰化縣竹塘 鄉公所110年1月26日竹鄉農字第1100000930號函、110年2月 2日畜牧場登記稽查紀錄表暨訪談紀錄、109年12月14日會勘 紀錄暨採證照片、110年2月2日會勘紀錄暨採證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0至56、59至61、62、63至64、110至1 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號卷〈下稱彰院卷 〉第113至131、151至15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畜牧法第3條第2款:「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同法第4條第1項:「 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 申請畜牧場登記。」同法第6條:「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經 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 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 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 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 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同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飼養家畜、家禽達第4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未依第6條規定取 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而飼養家畜、家禽。」;又改制前行政院 農委會104年4月28日農牧字第1040042554A號函:「一、飼 養家畜、家禽達下列規模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㈠家畜: 牛40頭以上、馬20頭以上、鹿40頭以上、羊100頭以上、豬2 0頭以上或兔400隻以上。㈡家禽:500隻以上。二、同場飼養 不同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依前點各款所定數量比例,換算為 同一家畜、家禽後,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  ㈢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飼養鵝隻達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 規模(500隻以上)而未辦理畜牧場登記」之違規事實,無 非係以被告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暨採證照片及110年2月2 日畜牧場登記稽查紀錄表暨訪談紀錄為主要依據。然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派員於109年12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檢查會勘及 現場拍照採證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且110年2月2日對原 告製作訪談筆錄時,並未提示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及採 證照片讓原告確認有無上開違規事實,原告因已年邁且有聽 力、視力障礙,在認知誤解下遂在訪談紀錄上簽名,原告不 知訪談紀錄有記載飼養鵝隻600至800隻之內容等語。則本件 兩造爭執要旨在於:㈠被告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暨採證照 片之會勘採證程序有無違法?㈡110年2月2日畜牧場登記稽查 紀錄表暨訪談紀錄之記載是否可信?  ㈣按畜牧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 檢查畜牧場或飼養戶之規模、畜牧設施、疾病防疫措施及有 關紀錄。畜牧場或飼養戶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第2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又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瞭解 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 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另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 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    ⒈觀諸被告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暨採證照片(見彰院卷第15 3頁)之記載可知,本件被告派員於109年12月14日前往系爭 土地檢查及現場拍照採證時,並未會同原告或其他有關機關 人員到場,係由被告人員自行拍照採證及製作會勘紀錄(逕 自記載系爭土地飼養600至800隻鵝)。被告雖辯稱當日會勘 前曾以電話通知原告,但因原告未接聽電話遂僅在現場拍照 蒐證(見彰院卷第16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合法通知原告到場(見彰院卷第197 頁),尚難認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之會勘及採證有踐行合 法通知原告之程序。 ⒉另被告辯稱本件若先行通知原告即可將所飼養鵝隻移至別處 ,造成查無事實之結果等語。惟查,本件違規事實係「飼養 鵝隻達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規模(500隻以上)而未辦理畜 牧場登記」,核屬違反畜牧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行政院 農委會對於檢查人員於執行畜牧法第10條相關檢查行為時, 並無就檢查人員應遵守之事項、所應踐行之程序及檢查之流 程有所規範(見彰院卷第195至196頁之行政院農委會回函) ,則就本件之檢查程序,自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 法之相關規定。又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 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 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且依行政程序法 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進行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而所 謂勘驗,乃是藉由五官現場直接感驗被勘驗客體(人或物) ,藉以認定被勘驗客體之狀態,而作為證據方法。行政機關 進行勘驗時,如同一般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無法通知,否 則原則上皆應通知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到場,保障其參與程 序的權利。觀諸本件被告檢查系爭土地飼養鵝隻是否達應申 請畜牧場登記規模(500隻以上)之行為,核其性質,係以 被告檢查人員之五官感覺作用勘查系爭土地鵝隻數量規模, 用以作為認定原告是否成立違章行為之調查證據方法,核其 性質仍不失勘驗行為之一種,自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 適用。是以,本件被告檢查人員於109年12月14日至系爭土 地進行會勘及採證時,並未合法通知原告到場(依當時情形 非屬不能通知),且因未合法通知原告在場,被告人員於執 行檢查時,就其現場清點鵝隻數量之勘驗及拍攝做為證據之 採證照片,並未現場製作會勘紀錄而由原告在場簽名確認( 現場鵝隻是否確為原告所飼養?計算之鵝隻數量是否正確等 重要事項均未經原告表示意見),也未告知原告其所違反之 法規,其該次會勘及採證,顯然違反上揭行政程序法及行政 罰法規定,被告上揭辯解,並非可採。又被告檢查人員於11 0年2月2日對原告製作訪談筆錄時,亦未提示109年12月14日 會勘紀錄暨採證照片讓原告確認有無上開違規事實,此觀11 0年2月2日畜牧場登記稽查紀錄表暨訪談紀錄(見彰院卷第1 51至152頁)甚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彰院卷第325至32 6頁),足見被告人員自行製作之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暨 採證照片,不僅勘驗、採證時未通知原告到場,事後亦不曾 就本件違規事實將上開會勘紀錄暨採證照片提供給原告確認 或表達意見,被告以上開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暨採證照 片作為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自非適法。  ㈤又觀諸110年2月2日畜牧場登記稽查紀錄表暨訪談紀錄雖由檢 查人員記載「本人26年前飼養豬隻後,後因離牧後未再養豬 ,原地飼養鴨隻1200隻左右,近期飼養鵝隻600-800隻。( 半台車)」之內容(見彰院卷第152頁),並由原告在該紀 錄表上簽名。惟原告為00年0月生,接受訪談時已屆76歲高 齡,其視覺、聽覺功能均較一般人有所降低,原告並於109 年1月17日、110年3月9日分別接受右眼、左眼白內障摘除併 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110年10月12日取得中度聽力障礙 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參( 見彰院卷第89、273至275、277頁),堪認原告於110年2月2 日接受訪談時其視力、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且依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醫師之回覆單(見彰院 卷第295頁)可知,很多配戴助聽器之病患尚須同時用慢速 、大聲且嘴型給病患看等方式,來幫助病患瞭解發話者語意 ,是原告主張其接受訪談時因有聽力、視力障礙,在認知誤 解下遂在訪談紀錄上簽名,原告不知訪談紀錄有記載飼養鵝 隻600至800隻之內容等語,尚非無稽。再參以被告於訪談當 日會勘之採證照片(見彰院卷第155頁),畜舍內並無任何 鴨隻、鵝隻,被告檢查人員亦自承訪談當日並未見到任何鵝 隻(見本院卷第34頁),則上開紀錄表記載「近期飼養鵝隻 600-800隻」之內容是否為真,確有可疑,自難執此真實性 顯有疑義之畜牧場登記稽查紀錄表暨訪談紀錄作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109年12月14日會勘採證程序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罰法第33條等規定之情事,且未曾提 供給原告表示意見,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被告以 上開10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暨採證照片作為原告有本件違 規事實之證據,自非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會勘採證程 序有違背法令之處,非屬無據;又上開畜牧場登記稽查紀錄 表暨訪談紀錄之真實性顯有疑義,無法採認。從而,原處分 具有上開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且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24

TCTA-112-簡-1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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