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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趙本清 被 告 江蘇宏圖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參點捌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美金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參點捌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 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 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條 定有明文。是民事事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者,應依兩岸條例適用法律;於兩岸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雖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觀諸兩岸條例第42條以 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 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條例第41 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 等程序法規範。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受訴法 院自得依法庭地法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 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 原則,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查被 告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有被告營業執照影本 、民國111年9月15日之被告第九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公 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原告則係依臺 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核屬涉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之民事事件,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考量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 原則,其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立約人(即兩造)同意以貴行(即原告)之法律為準據 法」(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本件債之關係成立及其效力 ,即應依兩造之約定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貸美金3,000萬元,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利息每季付息 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至時全數清償。如受強制執行、合 併、分割、營業讓與或減少資本、違反聲明承事項或不履行 、違背相關契約條款或發生有具體事實之其他信用不良情事 時,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發生透過資 產重組方式出售主要營業項目,以資產遭法院凍結等情事, 原告於107年9月17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3第5項 、第10項與第11項,要求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前提前清償本 金及相關利息。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向訴外人中國光大銀行 南京分行請求履行擔保責任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27萬76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裁 定書、境外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撥款申請書、匯款資料及 經公證人周家寅出具之認證書、經公證之原告107年9月17日 請求被告還款之通知函、債權明細表、利率基準表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美金)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3,000萬元 27萬763.85元 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2547% 107年11月3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 0.0000000% 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

2025-01-24

TPDV-113-重訴-220-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范姜思宇 黃晴筠 被 告 劉美君 李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應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美君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18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20年,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1.718% 加碼年息0.52%(合計2.238%)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至多不逾9期,並依約定利 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劉美君申請暫緩 還本付息,至11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66,18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劉美君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忠一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劉美君於107年9月11日邀同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1,8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依原 告撥款當日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0. 62%(合計2.338%)計算,嗣後隨調整而調整,於每屆滿1個 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至多不逾9期,並依約定利率加 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劉美君申請暫緩還本 付息,至113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15,385,3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劉美君給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忠一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保證支 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歷史放款指標利率、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授信內容變更交 易查詢交易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應收利息 1 66,180,000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556,672元 2 15,385,374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0,578元

2025-01-24

TPDV-113-重訴-104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薏茹(即被繼承人白清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白清雄以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白清雄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 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 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 年利率13.99%(合計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白清雄繳 納利息至111年4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18 ,896元,白清雄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㈡白清雄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7年10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 日為每月1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 ,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合計 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白清雄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89,210元,白清雄自 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㈢嗣白清雄於111年5月8日死亡,被告為白清雄之繼承人,故依 法被告應於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就白清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希望在白清雄遺產範圍內為清償,又遺產僅剩1,020元,在 此範圍內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法院公告等件為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 在白清雄遺產範圍內即1,020元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等語在 卷(見卷第8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1 418,896元 前開本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8%計算之利息 2 189,210元 前開本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8%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680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四季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志輝 被 告 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146元、日幣1,689,227元 ,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 約定書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 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季捷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捷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邀被告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四季捷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四 季捷公司負擔合計新臺幣(除以下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 000,000元為限額。被告四季捷公司於113年4月25日向原告 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5日至113年10 月2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基準利率加碼0.43%計算( 被告違約時為3.31%+0.43%=3.74%),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又被告四季捷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 向原告借款日幣2,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1 日至113年6月18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基準利率加碼3. 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3.5%+3.31%=6.81%),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料,被告分別自113年8 月29日、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51,784元、1,044 ,362元、日幣1,689,227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被告四季捷公司應負清償 責任,而被告劉志輝、張芷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台幣存放款利 率查詢、外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1-1 351,784元 3.74%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1-2 1,044,362元 3.74%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1,396,146元 附表二: 編號 尚欠本金(日幣/元)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 1 1,689,227元 6.81%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2025-01-24

TPDV-113-訴-6692-2025012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陳立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 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至117年2月2 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7. 48%(合計8.28%)按月計付,嗣依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 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延遲時起,依未償還本金 餘額,按原借款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 年6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515,739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 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4

TPDV-113-原訴-11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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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盧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一一八年二月十八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自撥貸 日起前二個月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八八,自第三個月起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一計算,按日計息 ,還款日為每月二十一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六萬九千 二百四十一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二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二)兩造再於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七月五日 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七一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五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 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八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 (三)兩造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五萬九千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 十二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 三‧五二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八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 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一三計算 之利息,迄未給付。 (四)兩造另於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九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二十 七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 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債 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自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六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五)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六元及約定之 利息,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市○○路○○巷○○號,兩造締約時 之住所即在宜蘭縣宜蘭市現戶籍址,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核與原告起訴 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所示一致,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 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卷第二七、五三、六九、八五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 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 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 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 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 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 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 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4

TPDV-114-訴-34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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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林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捌拾 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翌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0月26日起至1 18年10月25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 8.0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9.77%,計 算式:1.72%+8.05%=9.77%),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 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 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 月2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2萬9,495元(內含 本金82萬8,605元、違約金890元),及其中本金82萬8,605 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7%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 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 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3-訴-707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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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蘇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訂立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七月十一日止,借款 期間七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七機 動計算,自撥款日起,依本契約借款期間,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八日為繳款日,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 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止。詎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七月七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一十一萬五千 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二樓,兩造締約 時住所即在基隆市七堵區現戶籍址,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 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二條固記載:「倘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三頁),惟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 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 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 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 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 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 所提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 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24

TPDV-114-訴-61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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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20元,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3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59,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0 條等約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持卡人計息查詢   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09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54,281元未給付,其中49,619元為消費款,   2,646元為循環利息,2,016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   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   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9,619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5 .33.183)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15日起分 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雙方並約定如被告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之情形,其所積欠之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504,73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504,739元自113年3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8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 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54,281元 49,619元 15%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04,739元 504,739元 10%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559,020元

2025-01-24

TPDV-113-訴-652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渠等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第93頁、第1 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 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23日為止,共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萬3,084元(其中16萬3,655元為 消費款、8,22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 告前向伊借款2筆,約定如下:㈠於110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IP資訊:36.225.62.232)向伊申貸借款15萬元, 約定自110年6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於110年6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36.225.184.29)向伊申貸借款33萬元,約定自110 年6月1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8 %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9日、113年4月10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各欠本金 9萬5,355元、22萬5,991元未還,故被告除應清償前開積欠 款項,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2份、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1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 0 信用卡 173,084元 163,655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0 小額信貸 95,355元 95,355元 13.6%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0 小額信貸 225,991元 225,991元 11.41%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025-01-24

TPDV-113-訴-681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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