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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曹富榮(原名:曹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兩造所簽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31

SLDV-114-訴-42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周容瑄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被 告 袁守忠(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陳麗玉(即袁釱埒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圻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一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依原告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袁 釱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個別商議條款 第1條第7款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46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富楷邀同訴外人袁釱埒(已歿)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買受廠 牌BMW、車型X5 XDRIVE25D、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車輛1 台(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8,2 00元、年利率8.8712%,價金給付方式為自110年5月9日起至 115年4月9日止,按月給付4萬3,4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債務已到期,黃富楷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伊。詎黃富楷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欄第7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系爭車輛迄未尋獲,無法取回拍賣受償,而連 帶保證人袁釱埒已於111年9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告2人,被告2人自應繼承袁釱埒所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債務人黃富楷並未將做為動產擔保之系爭車輛 交給原告拍賣取償,且主債務人黃富楷有工作且有償還能力 ,原告應該要跟主債務人黃富楷要錢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被繼承人袁釱埒 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上揭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黃富楷尚積欠原 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被繼承人袁釱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被繼承人袁釱埒死亡後,被告袁守忠、陳麗玉為被繼承 人袁釱埒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袁守忠、陳麗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 圍內,對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業如前述,原告並無 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袁釱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78萬2,27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7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訴-10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翟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 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 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 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 徵。然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前之規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3,421元 ,及如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4號支付命令附表(下稱附表, 見司促卷第26頁)所示利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 0月31日)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請求起 訴時(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萬8 ,557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 元, 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見司促卷第7頁),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件: 請求項目(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155萬3,421元 1 利息 13萬6,877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31日 (14/365) 12.53% 657.83元 2 利息 138萬5,051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31日 (14/365) 8.43% 4,478.46元 小計 5,136.29元 合計 155萬8,557元

2025-03-31

SLDV-114-補-322-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蔡景弼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530萬2,622 元,附帶請求起訴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671萬9,74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48萬3,7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248萬3,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40萬元) 1 利息 2,940萬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678% 6萬9,026.37元 2 違約金 2,940萬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678% 215.71元 小計 6萬9,242.08元 項目2(請求金額3,200萬元) 1 利息 3,200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8萬2,952.33元 2 違約金 3,200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萬2,067.07元 小計 19萬5,019.4元 項目3(請求金額1,766萬4,000元) 1 利息 1,766萬4,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6萬7,684.58元 2 違約金 1,766萬4,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3,330.51元 小計 7萬1,015.09元 項目4(請求金額800萬元) 1 利息 800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萬654.25元 2 違約金 800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508.38元 小計 3萬2,162.63元 項目5(請求金額160萬元) 1 利息 160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6,130.85元 2 違約金 160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301.68元 小計 6,432.53元 項目6(請求金額697萬6,000元) 1 利息 697萬6,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2萬6,730.5元 2 違約金 697萬6,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315.31元 小計 2萬8,045.81元 項目7(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8(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9(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10(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1(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2(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3(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6萬3,118.55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6萬7,281.69元 項目14(請求金額2,208萬元) 1 利息 2,208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8萬4,605.72元 2 違約金 2,208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4,163.14元 小計 8萬8,768.86元 項目15(請求金額1,104萬元) 1 利息 1,104萬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4萬2,302.86元 2 違約金 1,104萬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2,081.57元 小計 4萬4,384.43元 項目16(請求金額995萬2,000元) 1 利息 995萬2,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萬8,133.88元 2 違約金 995萬2,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876.43元 小計 4萬10.31元 項目17(請求金額149萬1,854元) 1 利息 149萬1,854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6日 (79/365) 4.518% 1萬4,588.37元 2 違約金 149萬1,854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0月16日 (47/365) 0.4518% 867.92元 小計 1萬5,456.29元 項目18(請求金額596萬7,624元) 1 利息 596萬7,624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6日 (79/365) 4.518% 5萬8,355.51元 2 違約金 596萬7,624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0月16日 (47/365) 0.4518% 3,471.78元 小計 6萬1,827.29元 項目19(請求金額85萬6,800元) 1 利息 85萬6,8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22% 1,667.59元 2 違約金 85萬6,80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22% 5.21元 小計 1,672.8元 項目20(請求金額207萬600元) 1 利息 207萬6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1,838.16元 2 違約金 207萬6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780.81元 小計 1萬2,618.97元 項目21(請求金額84萬元) 1 利息 84萬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22% 1,634.89元 2 違約金 84萬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22% 5.11元 小計 1,640元 項目22(請求金額203萬元) 1 利息 203萬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1,606.04元 2 違約金 203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765.5元 小計 1萬2,371.54元 項目23(請求金額94萬500元) 1 利息 94萬5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603.79元 2 違約金 94萬5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77.33元 小計 3,781.12元 項目24(請求金額223萬3,000元) 1 利息 223萬3,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2,766.64元 2 違約金 223萬3,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842.06元 小計 1萬3,608.7元 項目25(請求金額150萬8,000元) 1 利息 150萬8,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8,621.63元 2 違約金 150萬8,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568.66元 小計 9,190.29元 項目26(請求金額351萬8,666元) 1 利息 351萬8,66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2萬117.13元 2 違約金 351萬8,666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326.87元 小計 2萬1,444元 項目27(請求金額124萬7,000元) 1 利息 124萬7,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7,129.42元 2 違約金 124萬7,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470.24元 小計 7,599.66元 項目28(請求金額290萬9,666元) 1 利息 290萬9,66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6,635.32元 2 違約金 290萬9,666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097.22元 小計 1萬7,732.54元 項目29(請求金額124萬7,000元) 1 利息 124萬7,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7,129.42元 2 違約金 124萬7,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470.24元 小計 7,599.66元 項目30(請求金額290萬9,666元) 1 利息 290萬9,66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6,635.32元 2 違約金 290萬9,666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1,097.22元 小計 1萬7,732.54元 項目31(請求金額102萬6,000元) 1 利息 102萬6,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3,931.41元 2 違約金 102萬6,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93.45元 小計 4,124.86元 項目32(請求金額243萬6,000元) 1 利息 243萬6,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1萬3,927.25元 2 違約金 243萬6,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918.61元 小計 1萬4,845.86元 項目33(請求金額68萬4,000元) 1 利息 68萬4,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2,620.94元 2 違約金 68萬4,0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28.97元 小計 2,749.91元 項目34(請求金額162萬4,000元) 1 利息 162萬4,000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94/365) 2.22% 9,284.83元 2 違約金 162萬4,0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62/365) 0.222% 612.4元 小計 9,897.23元 項目35(請求金額23萬5,200元) 1 利息 23萬5,200元 113年9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32/365) 2.22% 457.77元 2 違約金 23萬5,200元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1/365) 0.222% 1.43元 小計 459.2元 項目36(請求金額55萬8,600元) 1 利息 55萬8,6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63/365) 2.22% 2,140.43元 2 違約金 55萬8,60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16日 (31/365) 0.222% 105.32元 小計 2,245.75元 項目37(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69/365) 4.128% 1萬1,705.42元 2 違約金 150萬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68/365) 0.4128% 1,153.58元 小計 1萬2,859元 項目38(請求金額350萬元) 1 利息 350萬元 113年8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69/365) 4.128% 2萬7,312.66元 2 違約金 350萬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68/365) 0.4128% 2,691.68元 小計 3萬4.34元 項目39(請求金額54萬8,075元) 1 利息 54萬8,075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4.128% 3,099.25元 2 違約金 54萬8,075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16日 (49/365) 0.4128% 303.73元 小計 3,402.98元 項目40(請求金額127萬8,841元) 1 利息 127萬8,841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4.128% 7,231.58元 2 違約金 127萬8,841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16日 (49/365) 0.4128% 708.7元 小計 7,940.28元 項目41(請求金額19萬2,780元) 1 利息 19萬2,78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0月16日 (45/365) 4.128% 981.12元 2 違約金 19萬2,78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44/365) 0.4128% 95.93元 小計 1,077.05元 項目42(請求金額44萬9,820元) 1 利息 44萬9,82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0月16日 (45/365) 4.128% 2,289.28元 2 違約金 44萬9,82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44/365) 0.4128% 223.84元 小計 2,513.12元 項目43(請求金額68萬7,960元) 1 利息 68萬7,96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4.128% 2,878.8元 2 違約金 68萬7,960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6日 (36/365) 0.4128% 280.1元 小計 3,158.9元 項目44(請求金額160萬5,240元) 1 利息 160萬5,24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4.128% 6,717.2元 2 違約金 160萬5,240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16日 (36/365) 0.4128% 653.57元 小計 7,370.77元 項目45(請求金額69萬6,465元) 1 利息 69萬6,465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52/365) 4.128% 4,095.9元 2 違約金 69萬6,465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0.4128% 401.71元 小計 4,497.61元 項目46(請求金額162萬5,085元) 1 利息 162萬5,085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6日 (52/365) 4.128% 9,557.1元 2 違約金 162萬5,085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0.4128% 937.33元 小計 1萬494.43元 項目47(請求金額45萬1,869元) 1 利息 45萬1,869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38/365) 4.128% 1,941.97元 2 違約金 45萬1,869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0.4128% 189.09元 小計 2,131.06元 項目48(請求金額105萬4,361元) 1 利息 105萬4,361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16日 (38/365) 4.128% 4,531.27元 2 違約金 105萬4,361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0月16日 (37/365) 0.4128% 441.2元 小計 4,972.47元 項目49(請求金額63萬6,458元) 1 利息 63萬6,458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0月16日 (25/365) 4.128% 1,799.52元 2 違約金 63萬6,458元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16日 (24/365) 0.4128% 172.75元 小計 1,972.27元 項目50(請求金額148萬5,067元) 1 利息 148萬5,067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10月16日 (56/365) 4.128% 9,405.48元 2 違約金 148萬5,067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10月16日 (55/365) 0.4128% 923.75元 小計 1萬329.23元 項目51(請求金額66萬1,869元) 1 利息 66萬1,869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6日 (54/365) 4.128% 4,042.15元 2 違約金 66萬1,869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10月16日 (53/365) 0.4128% 396.73元 小計 4,438.88元 項目52(請求金額154萬4,361元) 1 利息 154萬4,361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6日 (54/365) 4.128% 9,431.69元 2 違約金 154萬4,361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10月16日 (53/365) 0.4128% 925.7元 小計 1萬357.39元 項目53(請求金額58萬1,459元) 1 利息 58萬1,459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4.128% 3,353.79元 2 違約金 58萬1,459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0.4128% 328.8元 小計 3,682.59元 項目54(請求金額135萬6,736元) 1 利息 135萬6,736元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6日 (51/365) 4.128% 7,825.5元 2 違約金 135萬6,736元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16日 (50/365) 4.128% 7,672.06元 小計 1萬5,497.56元 起訴前附帶請求 141萬7,121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3億671萬9,743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31

SLDV-114-補-105-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大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翰 被 告 匯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瓊斌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0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4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66,978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8,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44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66,978元元) 1 違約金 1,566,978元 113年2月1日 114年1月13日 (348/366) 109.5% 1,631,455元 小計 1,631,455元 合計 3,198,4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3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王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薛煒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01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6,529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500,000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月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按日以0.5%計算之違約金。爰以視為起訴日即113年11月21日臺灣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之匯率(4.517)換算成新臺幣(下同)15,809,500元,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之利息1,464,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166,492,177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765,680元(計算式:15,809,500元+1,464,003元+166,492,177元=183,765,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0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536,529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各1份。

2025-03-31

KSDV-114-補-9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成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合意指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 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22號審查意見暨討論結 果參照),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司促卷第7 至12頁),而上開契約 第12條明文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契約書重複記載兩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核屬因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涉訟而訂立之合意管轄約定,且非專屬管轄之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且被告迄今亦未向本院表示願受本院裁判, 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4-訴-14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楊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 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3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472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50,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6,472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請求金額8,000,000元 1 利息 8,000,000元 113年10月12日 114年1月21日 (102/365) 3.31% 73,999元 2 違約金 8,000,000元 112年8月15日 114年1月21日 (1+160/365) 0.662% 76,175元 小計 150,174元 合計 8,150,17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4-補-473-202503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龔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5 82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8

KSDV-114-審訴-33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陳麗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 第235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 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17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繕本均應含支付命 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8

KSDV-114-補-30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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