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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 丙○○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 期。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下稱甲○○)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 )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下稱丙○○)離婚 (離婚部分業於112年2月15日以甲○○所提出之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丙○○所提出之反訴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離婚) ,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丙○○應自監護權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97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丙○○另 應給付3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丙○○則於112年1月6日提起反請求,請求裁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甲○○應自 監護權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 每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如有 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合併為審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甲○○與丙○○均於112 年6月26日當庭將未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迄日變更為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參見本訴卷第279頁),甲○○另於112年8月3 1日以家事陳報狀減縮其請求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 33,232元(參見同上卷第318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方面聲請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責日常生活照顧、上下課接送及就寢前安撫 ,甲○○熟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且有母親協助,支援系統 良好。丙○○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係透過每日視訊,並 於每週末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市過夜同住2日之方式維繫 親情。然丙○○經常未於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甚至有 超過晚間10時、半夜2時半之情事,更曾單方斷絕聯繫,隱 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或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留在桃園市過夜之舉,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寢,更嚴重違 反會面交往原則,經甲○○屢次提醒告誡,仍我行我素。甲○○ 雖見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但從未因此妨礙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平日也會 主動致電丙○○,以使未成年子女可與丙○○聊天,但丙○○經常 因忙碌而未接聽,待丙○○回撥時,未成年子女已然就寢。丙 ○○不知理性溝通,亦不檢討自己作為,一旦甲○○因忙碌而無 法立即接聽電話,即採奪命連環扣,事後更不斷以惡言揶揄 、挑釁。  ㈡又丙○○未能教育未成年子女應愛惜物品,不斷為未成年子女 添購玩具等物品,以致家中無處可堆放,此舉可能導致未成 年子女養成喜新厭舊、想要就一定要得到之惡習。再丙○○於 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與同學發生衝突時,竟教導未成年子女 應以暴制暴,更曾在臉書上張貼持槍作勢威脅之照片,而為 不良示範。可見丙○○之教養態度不利於養成未成年子女誠實 、正直及良善之人格。  ㈢丙○○雖指稱甲○○曾於112年10月12日妨礙會面交往。然查甲○○ 於當日係因右手臂撕裂傷前往醫院急診開刀手術,於翌日( 13日)始得出院,丙○○來電時,甲○○正在手術中,因此無法 接聽電話,亦無法回復訊息,術後甲○○雖發覺有丙○○來電未 接,但甲○○當時人在醫院,未成年子女則在家由家人照顧, 丙○○竟以此指謫甲○○,顯然毫無同理心,更屬莫須有。另關 於丙○○所指開拆書信部分,乃係甲○○不慎誤拆,請丙○○通知 未成年子女學校變更送達地址,以免再增困擾。  ㈣本件綜合上情,加以兩造難以溝通達成協議,故應由甲○○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甲○○同意丙○○得於平日之一、三、五週週五下午7 時許,前來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 女,再由甲○○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許,前往丙○○住處或另行 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過年除夕上午9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農曆春 節假期則與甲○○共度。前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平日會面 交往重疊,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丙○○得於228、清明節、端午節等連續假期首 日上午9時許至末日下午8時許,按前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中秋節、國慶日等連續假期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連續假期如與丙○○平日會面交往重疊 ,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如前開國定假日非連 續假期,則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甲○○同意除前開3項會面交往外,丙○○可於寒假 增加3日,暑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可協議分段行使,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輔導及活動。如兩造無法協議起 迄時間,則由丙○○於寒暑假開始前20日指定日期後通知甲○○ 。實施之日由丙○○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結束之日則 由甲○○前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 子女出國行程,僅需通知他造即可。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 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視同放棄。 ㈤父親節:每年之父親節如為假日,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 午8時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非假日或有其他因素 (如未成年子女有重要活動),則得於同日下午6時至下午8 時30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丙○○如放棄當日會面交往 ,不另補行之。 ㈥丙○○如因急迫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應至遲於會面交往前1日通知甲○○,除經 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丙○○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至原定終止時間。又本件因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故 應有約定懲罰條款之必要,即丙○○如遲誤超過1小時,即喪 失下次會面交往權利,以為約束。 ㈦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返校日或應參加之 學校輔導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日會面交往得順延至隔 週實施(丙○○有共同參加活動者亦同)。會面交往日如逢政 府公告補課補班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得自未成年子 女下課時間起進行會面交往。 ㈧甲○○同意丙○○得於非會面期間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 信、電子郵件、參與學校活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但不 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另甲○○亦同意兩造 如因故無法親自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兩造父母或二 親等內血親代為之;甲○○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 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丙○○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 應同時將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於起訴時為5 歲,考量其日後教育及相關支出將日漸增加,爰參酌109年 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794元之標準,並衡以 甲○○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3萬元,丙○○從事家族板模事業, 雙方收入均穩定等情,請求按兩造1比1比例,判命丙○○每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97元(17,794元/2=8,897元), 且諭知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自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後,其所使用之奶粉、尿布等 嬰兒用品開銷多由甲○○支付,丙○○雖偶爾給予金錢補貼,但 自107年12月支付2萬元奶粉、尿布費用後,即未曾再提供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由甲○○獨力支撐。惟因未成年子 女與甲○○及家人同住同吃,相關費用瑣碎難以計算,爰參酌 上開扶養費標準,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主張甲○○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56月,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96,464元(17,794元56),丙○○本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半數498,232元(996,464元/2)。惟丙○○自109 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合計29個月,每月轉帳5,000元,自11 1年9月迄至112年8月止合計12個月,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 成年子女郵局帳戶,總計265,000元(5,000元29+10,000元 12),是經予以扣除後,丙○○仍應返還甲○○233,232元(49 8,232元-265,000元)。  ㈡關於丙○○所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59,325元部分,該筆款項乃 係未成年子女發生住院事故而給付,用以補貼未成年子女醫 療費用,不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抵銷。況甲○○曾向丙○○ 母親表明欲將該筆保險給付返還,但丙○○母親稱欲將之贈與 未成年子女。關於打鼓學費部分,此乃係丙○○自作主張為未 成年子女報名,未成年子女雖無學習意願,但因不敢違抗丙 ○○意願,故現仍學習中,同意扣除打鼓學費。 五、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  ㈡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897元,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亦視為已到期。  ㈢丙○○應給付甲○○23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六、反聲請答辯聲明:  ㈠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方面則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時,即合意未成年子女應以桃園市 為未來生活地,故將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縱雙方曾因丙○○工作因素,短暫居住於臺中市或 彰化縣,但終將回歸桃園市共同生活。又甲○○前為將未成年 子女留在彰化,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跳樓自殺並持菜刀相 脅,爭執中親口承認有使未成年子女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 卻片面毀約,丙○○為顧全甲○○性命,因此失去未成年子女。 甲○○曾以上開不理性行為,強留未成年子女於彰化,爭執中 更手持菜刀要求其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身邊,如由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未成年子女曾 哭泣表示不願意回彰化,希望留在桃園與哥哥、姐姐一起唸 書。  ㈡丙○○雖曾安排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4日至8月14日間就讀桃 園市私立維妮兒幼兒園,但均使未成年子女與甲○○保持聯繫 ,未曾隱瞞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且未成年子女在校適應良 好,已結交許多同齡好友,但甲○○於取得111年度司家暫字 第36號暫時處分後,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即於111 年8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丙○○,要求丙○○應於同 日下午8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彰化,不顧丙○○表示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要求暫緩交付數日之請求,隨即於翌日(15 日)在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偕同2名警員前往 幼兒園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丙○○因而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桃園市住處,並向甲○○建議變更會面交往週次,以使未成年 子女續留桃園市,但為甲○○所拒,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甲○○顯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利益。  ㈢又甲○○於111年10月16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無視丙○○之前提 醒,漏未交付健保卡,甚至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肺炎霉漿菌 之病情,謊稱為「輕微過敏體質」之確診後遺症,對於丙○○ 探詢經常已讀不回。未成年子女與丙○○及其家人感情深厚, 丙○○家庭支持系統較佳,未成年子女在桃園有多名年齡相仿 之表親手足,丙○○亦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參加爵士鼓課程 ,並於同住期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讀書、出遊,更積極 出席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足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丙○○家族已 有相當認同感及歸屬感。丙○○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生活作息 正常,上下班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並陪伴用餐,住 家附近又有兒童公園、文教親子館,機能完善。丙○○親族關 係緊密,可降低未成年子女面臨兩造離婚之衝擊,有助未成 年子女情緒穩定及健全成長,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丙○○同意共同監護,但應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日常事項由丙○○單獨決定,重大事項雙方共同 決定。  ㈣再丙○○平日均會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撥打甲○○行動電話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甲○○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對於 丙○○之來電不讀不回,直至翌日中午始加以回復,顯有不友 善之舉。另甲○○亦曾私自開拆程未成年子女學校所寄予丙○○ 之信件,已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不適任主要照顧者。  ㈤甲○○另隱瞞未成年子女112年3月29日幼兒園畢業旅行之事, 直至報名截止日當日之同年2月15日下午約2時許,始告知丙 ○○此情,顯有妨礙丙○○參加之情事,而違反111年度司家暫 字第36號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又甲○○自111年12月15 日迄至112年3月6日,均不願拍攝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供丙○○ 閱覽,對於丙○○之口頭、傳訊要求,以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就 學狀況等節,均視而不見,以致丙○○將近3個月無法知悉未 成年子女在校狀況。  ㈥另甲○○前曾在未告知丙○○之情形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 護照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旅遊,因丙○○偶然間撥打電話, 始知此情,但於丙○○家族安排112年5月初前往日本東京進行 五天四夜旅遊,未成年子女亦有強烈參與意願時,卻以課業 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參與,亦不同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 顯有營造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但丙○○不能之情狀,以使 未成年子女心生比較與忠誠衝突。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平日一、三、四週(週次按該月星期五 之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甲○○住處或另行協議之 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再於週日下午8時許,由甲○○前往丙○ ○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前開會面交 往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假期除外),丙○○得 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期首日上午9時至末 日下午8時)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 夜)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得於大 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得於 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 ,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 女。前開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重疊,則 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丙○○方面亦可接受春節假期輪流 共度整個春節假期之方案,但須以丙○○先開始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國定假日如遇非連續假期,應按暫時處分方 案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希望寒假增加5 日,暑假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除非雙方達成分段行使協議 ,否則應自未成年子女學期結束後翌日開始連續實施5日或1 0日,由丙○○於實施當日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雙方 協議地點接回,甲○○於期滿日下午8時按同一方式接回。前 開會面交往期間應避開學校課輔或學習活動時間。未成年子 女如於寒暑假期間有出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個月前取得雙 方同意始可,且應避開未成年子女上課及丙○○會面交往期間 。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於平日補 行,如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丙○○得增 加一日之會面交往。 ㈤本件丙○○雖可接受甲○○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但應約定處 罰條款,甲○○僅需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就應予改 定監護。另同意如兩造因故無法親自接送,得委由雙方父母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代為接送,但應事前通知他造,他造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丙○○於家中工程公司就業 ,每月有穩定收入,衡量兩造經濟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發布之111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資料顯示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彰化縣為17,704元等情,爰請求 甲○○每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之日 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丙○○在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自1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扶 養費5,000元,自111年9月起每月轉帳10,000元至未成年子 女郵局帳戶,迄至111年底已匯款合計175,000元,因此,甲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無理由。又丙○○曾於甲○○懷孕時,透 過母親匯款20,000元予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時提供30,000元供作醫藥費,且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繳 納保險費,並將甲○○擅領之保險金59,325元充作生活費,是 上開合計109,325元之款項,應予扣抵。再丙○○與甲○○結婚 時,曾為甲○○清償對外高利貸債務9萬元,亦應扣除。  ㈡又丙○○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學鼓費用27,668元亦應一併扣抵。 另丙○○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以自己及父母(按即未成年 子女祖父母)名義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 險,自106年起每年繳交6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 納331,045元;另於111年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 交160,349元,甲○○應分攤245,697元〔331,045元+160,349元 )/2〕。是以,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已支付530,022元 (175,000元+245,697元+109,325元),加上丙○○代甲○○清 償之債務9萬元,共計620,022元,已逾甲○○所請求之金額, 甚至超出240,416元,故甲○○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為 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甲○○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六、反請求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曾家俊單獨任之 。 ㈡甲○○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嗣甲○○於111年6月24日 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旋於同年7月18日聲請 暫時處分酌定調解期間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裁定暫定 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命丙○○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甲○○,同時律定會面交往方案,丙○○不服前開暫時處分 ,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29 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甲○○又於112年 1月17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彰 化縣○○鄉○○路000巷0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家暫字第2號准許之,丙○○不服該暫時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28號駁回其抗告),丙○○另於112年3月7日聲請於 本案確定前,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 ,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8號駁回之,丙 ○○亦對該裁定不服,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 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於112年8月10日遷入甲○○上開住處; 兩造婚姻部分則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此觀之本訴本院 收狀章自明,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且經本院調取 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112年 度家暫字第2號、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第29 號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 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同有明訂。 ㈡查依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丙○○應於收受該 暫時處分後,即時將未成年子女送交甲○○。然依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313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26號)調查結果, 可知丙○○除於甲○○在111年8月14日前往桃園市欲接回未成年 子女時加以拒絕外,另曾以「小偷」、「愛說謊」、「厚臉 皮」及「不要臉」等言語辱罵甲○○,復傳送內容為:「妳應 該要在乎弟弟的感受,但是我要說的是另一件事情,當我衝 回去房間後,再出來撞見我媽,我媽看見我手上的東西,要 不是我媽為了替妳求情跪在我面前哭,現在妳還有辦法在我 面前這樣搬弄是非,好笑極了。我還真想再拜妳所賜一次, 再把我逼到像上次那樣的生氣,接下來妳就看看會有什麼事 發生,反正都要激怒我了,為何不把我一次激怒到頂點呢? 這樣我也好了斷此次的事情」等訊息予甲○○,更於個人臉書 張貼疑似手持槍枝物品之照片,同時標示「當我吃素的嗎」 文字等節,此情業經丙○○於該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坦認,有 該等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卷。佐以丙○○於本件所述, 其係於得知上開暫時處分內容後,仍於翌日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送往幼兒園,見甲○○偕警欲前往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時,乃先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該處等情。再參之甲○○所提出 之丙○○IG通訊軟體截圖,可知丙○○曾表明:「把我小孩當細 漢在打是嗎?那位同學過陣子他就知道,弟弟絕不會被他打 假的,我會教弟弟以暴制暴」( 參見本訴卷第36頁)。足 見丙○○不僅規避暫時處分之履行,缺乏遵守暫時處分之意願 ,更有以暴力凌駕法律規定之傾向,且對甲○○有高度非友善 行為。 ㈢丙○○於履行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期間,有嚴重違反接送規 定之情形: ⒈觀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可知丙○○得依該 暫時處分,於每月第一、三、四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 序定之)之週五下午7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於二 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並 律定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 假期除外),丙○○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 期首日上午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止),並於偶數年之農曆 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共度假期,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送回予甲○○,未成年子女於偶數年之農曆大年 初二下午8時至初五期間與甲○○共度假期;於奇數年之農曆 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 ,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未 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與甲○ ○共度;前開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如逢丙○○平日會面交往 時間,丙○○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前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使丙○○需來回奔波桃彰兩地,但給予丙○○每月三次 會面交往,遠高於一般個案之平日會面交往頻率,本屬對丙 ○○有利。 ⒉然本件於112年2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甲○○方即反應丙○○有 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情事。丙○○方雖以家族出遊或塞車為辯 ,但家族出遊本非遲誤送還未成年子女之正當理由,而遠距 離會面交往更應預估塞車風險而提早出發,丙○○未有此等認 知,顯有思慮不周之虞。又丙○○於113年3月3日,依約應於 當日上午9時前來本院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然其於當日上 午9時許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因輪胎事故,請求改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院,惟仍遲誤達1時25分,始於當日下午3時25分抵達 本院;又因其於3月3日遲誤造成調查無法完成,家事調查官 改期於同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續行調查,但其竟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許始到院,此觀之112年度家查字第25號調查報告自 明(參見本訴卷第241-242頁)。 ⒊再依甲○○所提出之112年3-8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同上卷第328-334頁),可知丙○○係分別於112年3月1 7日(五)下午10時30分許,於同年4月21日(五)下午10時 3分許,5月5日(五)下午10時13分,5月26日(五)下午10 時17分,7月28日(五)下午8時45分,8月4日(五)下午9 時49分,8月18日(五)下午10時7分,8月25日(五)下午9 時49分,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而於同年3月19 日(日)下午9時3分許,3月26日(日)下午10時48分,於 同年清明假期之末日(5日)下午10時54分,4月16日(日) 下午11時17分,於4月23日(日)下午11時45分,5月7日( 日)下午11時7分,5月28日(日)下午11時54分,7月16日 (日)下午10時58分,7月24日(一)凌晨0時12分,7月31 日(一)凌晨0時4分,8月6日(日)下午11時59分,8月20 日(日)下午11時8分,8月28日(一)凌晨1時21分,始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曾於同年4月28日(五)、5月19日(五 )未前往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直至4月29日(六)上 午9時57分、5月20日(六)下午8時26分許,方前來彰化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更曾於同年5月1日(一)下午11時54分始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可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 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之條款,情形嚴重。 ⒋復依甲○○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25日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參見本訴卷第390-416頁),可見丙○○於112年 12月29日(五)下午10時50分、113年1月5日(五)下午7時 26分,1月19日(五)下午10時45分,1月26日(五)下午9 時13分,2月2日(五)下午8時43分,2月23日(五)下午11 時,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7日(日 )下午11時44分,1月28日(日)下午11時21分,2月4日( 日)下午11時,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未於113年1月21日 (日)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直至雙方律師聯繫後,丙○○ 始於同月22日(一)晚間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又本應於同 年2月14日(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遲 至2月15日(大年初六)下午9時40分始將未成年子女送還。 足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約定, 乃係長期且持續之行為,無改善之意。 ⒌由上種種,再佐以丙○○於112年9月26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親 自表示若甲○○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即應予改定監 護等語(參見本訴卷第342頁),足見丙○○不僅無視己方前 開重大違反會面交往方案之事實,反要求甲○○對於會面交往 方案不得有絲毫違反,毫無公平觀念,缺乏遵守會面交往方 案之意願。因此,丙○○是否能以身作則,適切教養未成年子 女信守承諾,甚至契約或法律規定,顯然可疑。 ㈣又丙○○雖以其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在桃園市參加爵士鼓才 藝課程,主張其對未成年子女可善盡教養之責,並提出111 年3月6日統一發票為證(參見反訴卷第97頁)。丙○○既於週 五晚間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爵士鼓才藝課程,而彰化縣與桃 園市間有相當之空間距離,縱使無塞車情形,車程亦超過1 個小時,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則其若真有使未成年子女學習 爵士鼓之意,因何於週五前來彰化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每每 已逾下午10時許?未成年子女於此等情形下,返抵桃園時已 近深夜,不僅身心疲乏,才藝班亦應已關門休息,未成年子 女顯無進行爵士鼓學習之可能。更見丙○○對於自身安排之教 養課程,無法落實,彰顯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之缺乏深 慮,難以承擔主要照顧者之重責。 ㈤再觀之丙○○就會面交往方案之陳述,其於本院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11號事件112年3月6日家事抗告㈣狀中,原就未成年子女 寒暑假期間出國部分,採取甲○○僅需於出國前2個月通知即 可之方案(參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卷第278頁),而甲 ○○於本件112年6月26日訊問時,當庭就此表明不論同住或非 同住方,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出國,僅需通知 對方即可,雙方就此部分之意見本趨向一致,但丙○○方於同 日訊問時,卻臨時改稱未成年子女出國需雙方同意(參見本 訴卷第280頁)。本件自甲○○於111年6月24日起訴後,迄至1 12年6月26日訊問時,兩造已歷經一年有餘之商討,且已施 行暫時處分會面方案近年,而丙○○突而變更關於未成年子女 出國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僅為甲○○利用寒暑假偕同未成年子 女出國設下障礙,更難認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 ㈥另丙○○主張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 於平日未成年子女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時,其得以增加一日之會面交往。然一般國小、國中獨立於 其他機構之放假日並非常見,更遑論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是若丙○○未使用完畢之寒暑假會面交往天數無法於當年度使 用完畢,則應當如何處理?更見丙○○僅關注於本身需求,缺 乏對會面交往方案之通盤性考量。 ㈦至丙○○指控甲○○於112年10月12日未接聽其電話,妨礙其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聯繫乙節,業經甲○○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訴卷第362頁、第366-367頁) ,說明甲○○當日係因受傷住院而無法接聽電話安排丙○○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觀之甲○○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丙○○ 就此與甲○○聯繫時,曾傳訊:「你一句話人在醫院就都不用 讓我看小孩嗎?妳人在醫院是妳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妳沒 有那權利因為妳個人的事情讓我無法與小孩視訊」、「請問 妳醫院要待多久,我什麼時候可以看小孩,麻煩請趕快回去 明天下課我要跟小孩視訊」予甲○○,且於甲○○回稱何時出院 無法自己決定而應尊重醫生意見並反問:「住院是我願意的 嗎?讓你感覺好像我是故意的,故意不讓你看小孩的,是嗎 ?講話憑良心」等語後,回稱:「那是妳的問題…我只知道 妳故意不讓我看小孩……妳這叫報應…壞事做多了夜裡走路也 會碰到鬼」等語,心心念念僅有其個人權利,言語中對於甲 ○○傷勢毫不關心,甚至出言嘲諷甲○○受傷乃係「報應」、「 夜裡走路會碰到鬼」,文字中充滿惡意。 ㈧丙○○雖另以甲○○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死相脅,拒絕丙○○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桃園市,並稱甲○○曾親口承認有令未成年子女 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反訴卷 第16-20頁、第39頁)。然觀之丙○○所製作之譯文,可知關 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桃園市就學乙節,乃係甲○○母親向丙○○ 表示:「說比較難聽的,讀書的事暫時現在還小,先讓他在 這裡念,等他大了,你們再帶回去」等語,而非甲○○之陳述 ,丙○○以甲○○之母意見與甲○○親口承諾劃上等號,顯然誤解 甲○○早已成年而不受父母意見拘束。至甲○○以死相脅乙節,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就此表示:「聲請人(按即甲○○ ,下同)與母親皆表示該事件前後聲請人皆無自殺、自殘之 言行表現,106年5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聲請人無憂鬱症 及身心科相關就診紀錄」且「另就相對人(按即丙○○,下同 )提供之訊息紀錄觀察,僅見相對人傳訊告知『在用自殺來 威脅別人跟妳自己的家人丟不丟臉呢?』、『妳自殺的影片我 已經有錄影了,你用這種方式在教導小孩子的嗎?妳不配當 一個母親(108年11月5日)』、『當初妳以死要脅我,我不得 已的情況下才讓弟弟留在你那』,未發現聲請人有傳訊威脅 自殺之情事。自不能以108年10月30日兩造衝突中偶發性之 情緒性表現遽認其身心狀況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參見本訴卷第247-248頁)。是丙○○以此主張甲○○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尚屬無據。 ㈨再經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進行調查 ,家事調查官以上開調查報告(參見本訴卷第234-252頁) 略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 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 目前之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時間大致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 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 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 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按即甲○○,下同)主要照顧, 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學習和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聲 請人之身心狀況穩定,親職能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 活照顧和身心發展之生理生存需求,未來撫育規劃能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具體可行,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按即丙○○,下同)會面交往,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現階段應有之安 定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工 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 均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具友善父 母態度,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 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 ,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之重大決定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亦認聲請人為適當之主要照顧者。 ㈩本院綜合上情,認甲○○雖於111年10月14日(五)有交付未成 年子女時曾有漏附健保卡情事(參見反訴卷第26頁),於丙 ○○質疑112年10月12日視訊事宜時,回復內容亦有些許口氣 不耐,但丙○○於家事調查官112年4月25日出具報告前,即有 遲誤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情事,於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 ,其遲誤情形不僅未有改善,甚至更加惡化,且對甲○○態度 持續不友善,加以缺乏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活動之 管理與規劃能力,家事調查官建議兩造共同監護尚屬未妥, 爰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意見(參見密件卷),依「友善父母」、「繼續性」」 、「維持現狀」原則等,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雖表明願共同監護,然此為甲○○所 反對,且自前開所述,可知丙○○對甲○○有高度敵意,本院認 如採共同監護,恐因丙○○掣肘而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丙 ○○就此部分所請,難以准許。 三、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㈡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但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 訪視報告、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兩造意見等情,酌定丙○○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本件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雖律定丙○○得於每月一、三、四 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亦同意丙○○可於每月一、三 、五週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但丙○○對於暫時處分所定 之會面交往方案,有前揭嚴重違反情事,且事後經家事調查 官及甲○○向法院揭露後,猶仍毫無改進之意,本院認已無給 予寬厚會面交往條件之必要,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及身 心健康,同時妨礙甲○○教養,爰調整其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 一、三週,取消其第四週或甲○○所同意之第五週會面交往。 至甲○○方所提及之父親節會面交往方案,查每年父親節必定 落在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是丙○○如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父 親節,本即可透過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安排之,爰無另行規 定以增添會面交往複雜性之必要。 ㈣本件甲○○雖同意丙○○於非會面交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透過視 訊聯繫,丙○○亦有此等需求,然雙方就此屢生爭執,丙○○更 曾不顧甲○○受傷手術無法接聽電話,指責甲○○藉故妨礙其行 使權利。因此,本院認有就此特為律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未 成年子女已上小學,將有功課、才藝補習等事務待課後處理 ,而甲○○與丙○○亦各有事業,為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下課後生 活作息,且解除甲○○整日待命接聽丙○○來電之困擾,並考量 丙○○會面交往週係於週五接回之情狀,酌定丙○○得於每週二 、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 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 往、聯絡。 ㈤又丙○○雖主張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應自小年夜起算,然小 年夜本非傳統春節假期,而未成年子女業已就學,倘日後因 國家政策變化,未成年子女於小年夜仍須上課,甚至進行期 末測驗,則丙○○將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是為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是否應放棄學業而前往桃園市與丙○○會面交往而生 爭執,爰不採行丙○○此部分之建議。 ㈥再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 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 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 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 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則甲○○請求丙○○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報告記載甲○○每月薪資約30,000元, 所居住房屋為家人所有,丙○○每月收入60,000元,所居住房 屋亦為家人所有,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記載,彰化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7,794元,110年度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 84元,112年度為19,292元等情,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 以,甲○○請求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8,897元(17,79 4元/2=8,897元),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命丙○○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丙○○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代丙○○支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比例負擔半 數即498,232元,扣除其於1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 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00元後,仍應給付甲○○233,232 元,業經其提出弘安藥局收據(108年4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參見本訴卷第44-5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08 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4日,參見同上卷第56-65頁)、收據 (110年3月17日、8月27日、9月9日、10月5日,參見同上卷 第68-69頁)、學生收執聯(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22日 、5月20日,參見同上卷第68頁、第70頁)、課後才藝收據 (110年10月14日、12月6日,參見同上卷第69頁)、佳佑小 兒科診所明細收據、康佑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三民眼科診所 收據(108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14日,參見同上卷第82-131 頁)為據,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其就於108年1月1日 至112年8月31日間,除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款項外,是 否有另行定期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因此,本院認甲○○主張其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間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 比例負擔半數即498,232元,核屬有據。惟依甲○○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其所述,佐以丙○○所提出之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可知丙○○確有於109 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265,000元 ,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丙○○雖以其於甲○○懷孕時,曾透過母親名義匯款20,000元予 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時提供30,000元醫 藥費,然其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顯無從採信。至 丙○○主張其為甲○○清償甲○○婚前債務90,000元,雖提出本票 照片為證(參見反訴卷第37頁),然其於112年2月15日以11 1年度婚字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與甲○○達成離婚和 解時,已達成「兩造其餘關於婚姻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分配均拋棄」之合意,此觀之前開和解筆錄自明,是依 民法第1034條、第1038條規定,其就甲○○此等婚前債務之清 償,已無再有主張權利之餘地,其請求予以扣除,亦無理由 。 ㈣丙○○另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以自己及父母名義為未 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險,106年起每年繳交6 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納331,045元;另於111年 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交160,349元,固提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送金單為證(參見反訴卷第165-173頁)。然觀之前開保險 資料,可知該等保險分別為終身壽險、健康險及安養險,允 非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是縱丙○○確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核屬丙○○對未成年子女之額外贈與,尚不得強令甲○○分 擔之。因此,其主張甲○○應分攤其中保費245,697元,亦難 准許。丙○○另稱甲○○曾領取59,325元之保險金,雖未提出相 關事證,然此情為甲○○所承認,惟辯稱丙○○母親曾表示將該 筆保險理賠贈與未成年子女。查甲○○就該筆59,325元之保險 理賠是否為丙○○母親之贈與,雖未舉證以證明之,但在全民 健康保險並無直接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之情形下,前開 59,325元理賠顯屬額外之商業保險給付,是依前開說明,同 屬非扶養之必要費用,丙○○請求甲○○分擔,同屬無據。 ㈤末丙○○支出之未成年子女爵士鼓費用27,668元,業經甲○○於1 12年11月29日當庭同意扣抵(參見本訴卷第384頁)。因此 ,本件甲○○主張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扶養費996,464元半數498,232元,扣除丙○○自1 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 00元後,再扣除上開爵士鼓費用27,668元後,於205,564元 (498,232元-265,000元-27,668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 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參見本訴卷第14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丙○○若於112年9月(含當月)後仍有繼續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名下帳戶以支付扶養費,自得以之與前開應返還之費用抵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號住處或其他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 活,於二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甲○○接回 。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上午9時 許,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止,按上開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與甲○○共 度。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遇前開㈠會面交往,前開㈠會面 交往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此期間之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 ⒈丙○○除前揭會面交往外,得於寒假增加3日,於暑假得增加10 日,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時間由雙方 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於實施首日上午9時由丙○○接 回,於實施末日下午8時由甲○○接回)。前開增加之日數得 分次或連續行使,行使之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達成 協議,則以各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3日或10日。 ⒉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重疊,重疊 部分之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丙 ○○如未行使前開會面交往權利,事後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 子女於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需到校或參與寒暑期 輔導,由丙○○自行送往及接回。 ⒊丙○○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行程,應於出國 前20日通知甲○○;甲○○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 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0日通知丙○○,且應避開丙○○之會面交 往日。 ㈣每年228、清明節及端午節如逢連續假期,丙○○得於該連續假 期首日上午9時許,至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時許,按㈠接送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國定假日如非連續假期, 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每年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如與丙○○㈠之平日會面交往重 疊,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 ㈤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抵達前開丙○○接回未成年子女地 點,視同放棄該日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甲○○及未成年子女無須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9時至該次會 面交往之末時)。 ㈥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前開甲○○接 回未成年子女地點,其下次平日或國定假日(指次一國定假 日會面交往,非指翌年同一國定假日會面交往)會面交往停 止實施(整次停止實施,非僅停止當日),丙○○不得要求補 行。 ㈦丙○○如因臨時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實行會 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通知甲○○,如不為通知 ,除甲○○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丙 ○○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丙○○仍 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至原定終止時間 。 ㈧丙○○之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 或必須參加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至次週 實施。丙○○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丙○○之會面交往日如 逢政府公告補課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之會面交往自 未成年子女下課時起實施,丙○○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子女補 課日之時數。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 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 、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㈡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 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㈡甲○○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舉辦以外之安親班、才藝班、 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丙○○會面交往時間。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原則上由雙方親自為之,但如因故無法 自行前往接送子女,雙方均得委由其二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為之,但應於1小時前事先通知對造,他造無正 當裡由不得拒絕。 ㈤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雙 方應於事實發生後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 瞞。 ㈥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㈦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之約定,令未成年子女保有充 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 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以防止未 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㈧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㈨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合作 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㈩丙○○如未準時接回、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時,甲○○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 率。甲○○如未遵守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 遵守之事項時,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丙○○任之。 附表二(程序費用分擔): 編號 案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本訴部分。 由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2.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反請求部分 由丙○○負擔。

2024-10-28

CHDV-112-家親聲-21-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丙○○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 獨任之。 丙○○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臺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亦視為已到 期。 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 下稱甲○○)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 )起訴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下稱丙○○)離婚 (離婚部分業於112年2月15日以甲○○所提出之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丙○○所提出之反訴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離婚) ,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丙○○應自監護權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97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丙○○另 應給付379,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丙○○則於112年1月6日提起反請求,請求裁定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甲○○應自 監護權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 每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如有 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並合併為審判。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甲○○與丙○○均於112 年6月26日當庭將未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迄日變更為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參見本訴卷第279頁),甲○○另於112年8月3 1日以家事陳報狀減縮其請求丙○○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 33,232元(參見同上卷第318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方面聲請及對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責日常生活照顧、上下課接送及就寢前安撫 ,甲○○熟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且有母親協助,支援系統 良好。丙○○因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前係透過每日視訊,並 於每週末將未成年子女接回桃園市過夜同住2日之方式維繫 親情。然丙○○經常未於約定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甚至有 超過晚間10時、半夜2時半之情事,更曾單方斷絕聯繫,隱 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或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留在桃園市過夜之舉,不僅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寢,更嚴重違 反會面交往原則,經甲○○屢次提醒告誡,仍我行我素。甲○○ 雖見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 間,但從未因此妨礙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平日也會 主動致電丙○○,以使未成年子女可與丙○○聊天,但丙○○經常 因忙碌而未接聽,待丙○○回撥時,未成年子女已然就寢。丙 ○○不知理性溝通,亦不檢討自己作為,一旦甲○○因忙碌而無 法立即接聽電話,即採奪命連環扣,事後更不斷以惡言揶揄 、挑釁。  ㈡又丙○○未能教育未成年子女應愛惜物品,不斷為未成年子女 添購玩具等物品,以致家中無處可堆放,此舉可能導致未成 年子女養成喜新厭舊、想要就一定要得到之惡習。再丙○○於 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與同學發生衝突時,竟教導未成年子女 應以暴制暴,更曾在臉書上張貼持槍作勢威脅之照片,而為 不良示範。可見丙○○之教養態度不利於養成未成年子女誠實 、正直及良善之人格。  ㈢丙○○雖指稱甲○○曾於112年10月12日妨礙會面交往。然查甲○○ 於當日係因右手臂撕裂傷前往醫院急診開刀手術,於翌日( 13日)始得出院,丙○○來電時,甲○○正在手術中,因此無法 接聽電話,亦無法回復訊息,術後甲○○雖發覺有丙○○來電未 接,但甲○○當時人在醫院,未成年子女則在家由家人照顧, 丙○○竟以此指謫甲○○,顯然毫無同理心,更屬莫須有。另關 於丙○○所指開拆書信部分,乃係甲○○不慎誤拆,請丙○○通知 未成年子女學校變更送達地址,以免再增困擾。  ㈣本件綜合上情,加以兩造難以溝通達成協議,故應由甲○○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甲○○同意丙○○得於平日之一、三、五週週五下午7 時許,前來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 女,再由甲○○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許,前往丙○○住處或另行 協議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過年除夕上午9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 ,按前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農曆春 節假期則與甲○○共度。前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與平日會面 交往重疊,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丙○○得於228、清明節、端午節等連續假期首 日上午9時許至末日下午8時許,按前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中秋節、國慶日等連續假期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連續假期如與丙○○平日會面交往重疊 ,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如前開國定假日非連 續假期,則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甲○○同意除前開3項會面交往外,丙○○可於寒假 增加3日,暑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可協議分段行使,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學校輔導及活動。如兩造無法協議起 迄時間,則由丙○○於寒暑假開始前20日指定日期後通知甲○○ 。實施之日由丙○○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結束之日則 由甲○○前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 子女出國行程,僅需通知他造即可。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 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視同放棄。 ㈤父親節:每年之父親節如為假日,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 午8時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非假日或有其他因素 (如未成年子女有重要活動),則得於同日下午6時至下午8 時30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丙○○如放棄當日會面交往 ,不另補行之。 ㈥丙○○如因急迫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應至遲於會面交往前1日通知甲○○,除經 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丙○○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至原定終止時間。又本件因丙○○屢屢違反會面交往方案,故 應有約定懲罰條款之必要,即丙○○如遲誤超過1小時,即喪 失下次會面交往權利,以為約束。 ㈦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返校日或應參加之 學校輔導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日會面交往得順延至隔 週實施(丙○○有共同參加活動者亦同)。會面交往日如逢政 府公告補課補班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得自未成年子 女下課時間起進行會面交往。 ㈧甲○○同意丙○○得於非會面期間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 信、電子郵件、參與學校活動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但不 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日常生活作息。另甲○○亦同意兩造 如因故無法親自前往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兩造父母或二 親等內血親代為之;甲○○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 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丙○○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 應同時將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於起訴時為5 歲,考量其日後教育及相關支出將日漸增加,爰參酌109年 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794元之標準,並衡以 甲○○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3萬元,丙○○從事家族板模事業, 雙方收入均穩定等情,請求按兩造1比1比例,判命丙○○每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97元(17,794元/2=8,897元), 且諭知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自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後,其所使用之奶粉、尿布等 嬰兒用品開銷多由甲○○支付,丙○○雖偶爾給予金錢補貼,但 自107年12月支付2萬元奶粉、尿布費用後,即未曾再提供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由甲○○獨力支撐。惟因未成年子 女與甲○○及家人同住同吃,相關費用瑣碎難以計算,爰參酌 上開扶養費標準,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主張甲○○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合計56月,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996,464元(17,794元56),丙○○本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半數498,232元(996,464元/2)。惟丙○○自109 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合計29個月,每月轉帳5,000元,自11 1年9月迄至112年8月止合計12個月,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 成年子女郵局帳戶,總計265,000元(5,000元29+10,000元 12),是經予以扣除後,丙○○仍應返還甲○○233,232元(49 8,232元-265,000元)。  ㈡關於丙○○所指未成年子女保險費59,325元部分,該筆款項乃 係未成年子女發生住院事故而給付,用以補貼未成年子女醫 療費用,不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抵銷。況甲○○曾向丙○○ 母親表明欲將該筆保險給付返還,但丙○○母親稱欲將之贈與 未成年子女。關於打鼓學費部分,此乃係丙○○自作主張為未 成年子女報名,未成年子女雖無學習意願,但因不敢違抗丙 ○○意願,故現仍學習中,同意扣除打鼓學費。 五、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單獨任之。  ㈡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897元,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亦視為已到期。  ㈢丙○○應給付甲○○23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六、反聲請答辯聲明:  ㈠反請求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貳、丙○○方面則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之時,即合意未成年子女應以桃園市 為未來生活地,故將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縱雙方曾因丙○○工作因素,短暫居住於臺中市或 彰化縣,但終將回歸桃園市共同生活。又甲○○前為將未成年 子女留在彰化,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跳樓自殺並持菜刀相 脅,爭執中親口承認有使未成年子女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 卻片面毀約,丙○○為顧全甲○○性命,因此失去未成年子女。 甲○○曾以上開不理性行為,強留未成年子女於彰化,爭執中 更手持菜刀要求其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身邊,如由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顯然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況未成年子女曾 哭泣表示不願意回彰化,希望留在桃園與哥哥、姐姐一起唸 書。  ㈡丙○○雖曾安排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4日至8月14日間就讀桃 園市私立維妮兒幼兒園,但均使未成年子女與甲○○保持聯繫 ,未曾隱瞞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且未成年子女在校適應良 好,已結交許多同齡好友,但甲○○於取得111年度司家暫字 第36號暫時處分後,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即於111 年8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丙○○,要求丙○○應於同 日下午8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彰化,不顧丙○○表示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要求暫緩交付數日之請求,隨即於翌日(15 日)在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下,偕同2名警員前往 幼兒園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丙○○因而先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桃園市住處,並向甲○○建議變更會面交往週次,以使未成年 子女續留桃園市,但為甲○○所拒,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甲○○顯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利益。  ㈢又甲○○於111年10月16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無視丙○○之前提 醒,漏未交付健保卡,甚至隱瞞未成年子女感染肺炎霉漿菌 之病情,謊稱為「輕微過敏體質」之確診後遺症,對於丙○○ 探詢經常已讀不回。未成年子女與丙○○及其家人感情深厚, 丙○○家庭支持系統較佳,未成年子女在桃園有多名年齡相仿 之表親手足,丙○○亦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參加爵士鼓課程 ,並於同住期間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讀書、出遊,更積極 出席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足見未成年子女對於丙○○家族已 有相當認同感及歸屬感。丙○○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生活作息 正常,上下班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並陪伴用餐,住 家附近又有兒童公園、文教親子館,機能完善。丙○○親族關 係緊密,可降低未成年子女面臨兩造離婚之衝擊,有助未成 年子女情緒穩定及健全成長,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丙○○同意共同監護,但應由丙○○擔任 主要照顧者,日常事項由丙○○單獨決定,重大事項雙方共同 決定。  ㈣再丙○○平日均會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後,撥打甲○○行動電話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但甲○○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對於 丙○○之來電不讀不回,直至翌日中午始加以回復,顯有不友 善之舉。另甲○○亦曾私自開拆程未成年子女學校所寄予丙○○ 之信件,已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罪,不適任主要照顧者。  ㈤甲○○另隱瞞未成年子女112年3月29日幼兒園畢業旅行之事, 直至報名截止日當日之同年2月15日下午約2時許,始告知丙 ○○此情,顯有妨礙丙○○參加之情事,而違反111年度司家暫 字第36號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又甲○○自111年12月15 日迄至112年3月6日,均不願拍攝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供丙○○ 閱覽,對於丙○○之口頭、傳訊要求,以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就 學狀況等節,均視而不見,以致丙○○將近3個月無法知悉未 成年子女在校狀況。  ㈥另甲○○前曾在未告知丙○○之情形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辦理 護照並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旅遊,因丙○○偶然間撥打電話, 始知此情,但於丙○○家族安排112年5月初前往日本東京進行 五天四夜旅遊,未成年子女亦有強烈參與意願時,卻以課業 為由拒絕未成年子女參與,亦不同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 顯有營造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但丙○○不能之情狀,以使 未成年子女心生比較與忠誠衝突。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平日一、三、四週(週次按該月星期五 之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甲○○住處或另行協議之 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再於週日下午8時許,由甲○○前往丙○ ○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前開會面交 往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假期除外),丙○○得 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期首日上午9時至末 日下午8時)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即小年 夜)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甲○○得於大 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得於 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女 ,甲○○則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按上開方式接回未成年子 女。前開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重疊,則 平日之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丙○○方面亦可接受春節假期輪流 共度整個春節假期之方案,但須以丙○○先開始實施。 ㈢國定假日期間:國定假日如遇非連續假期,應按暫時處分方 案為會面交往。 ㈣寒暑假期間: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希望寒假增加5 日,暑假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除非雙方達成分段行使協議 ,否則應自未成年子女學期結束後翌日開始連續實施5日或1 0日,由丙○○於實施當日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雙方 協議地點接回,甲○○於期滿日下午8時按同一方式接回。前 開會面交往期間應避開學校課輔或學習活動時間。未成年子 女如於寒暑假期間有出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個月前取得雙 方同意始可,且應避開未成年子女上課及丙○○會面交往期間 。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於平日補 行,如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丙○○得增 加一日之會面交往。 ㈤本件丙○○雖可接受甲○○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但應約定處 罰條款,甲○○僅需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就應予改 定監護。另同意如兩造因故無法親自接送,得委由雙方父母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代為接送,但應事前通知他造,他造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丙○○於家中工程公司就業 ,每月有穩定收入,衡量兩造經濟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發布之111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資料顯示桃園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彰化縣為17,704元等情,爰請求 甲○○每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之日 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丙○○在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自109年4月起每月支付扶 養費5,000元,自111年9月起每月轉帳10,000元至未成年子 女郵局帳戶,迄至111年底已匯款合計175,000元,因此,甲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無理由。又丙○○曾於甲○○懷孕時,透 過母親匯款20,000元予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 織炎時提供30,000元供作醫藥費,且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並繳 納保險費,並將甲○○擅領之保險金59,325元充作生活費,是 上開合計109,325元之款項,應予扣抵。再丙○○與甲○○結婚 時,曾為甲○○清償對外高利貸債務9萬元,亦應扣除。  ㈡又丙○○為未成年子女支付學鼓費用27,668元亦應一併扣抵。 另丙○○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以自己及父母(按即未成年 子女祖父母)名義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 險,自106年起每年繳交6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 納331,045元;另於111年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 交160,349元,甲○○應分攤245,697元〔331,045元+160,349元 )/2〕。是以,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已支付530,022元 (175,000元+245,697元+109,325元),加上丙○○代甲○○清 償之債務9萬元,共計620,022元,已逾甲○○所請求之金額, 甚至超出240,416元,故甲○○請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為 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  ㈠甲○○之聲請駁回。 ㈡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六、反請求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曾家俊單獨任之 。 ㈡甲○○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 女原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嗣甲○○於111年6月24日 訴請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旋於同年7月18日聲請 暫時處分酌定調解期間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裁定暫定 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命丙○○應交付未成年子 女予甲○○,同時律定會面交往方案,丙○○不服前開暫時處分 ,於111年8月19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29 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甲○○又於112年 1月17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准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入彰 化縣○○鄉○○路000巷0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家暫字第2號准許之,丙○○不服該暫時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28號駁回其抗告),丙○○另於112年3月7日聲請於 本案確定前,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暫時處分 ,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8號駁回之,丙 ○○亦對該裁定不服,於112年7月10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合 議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於112年8月10日遷入甲○○上開住處; 兩造婚姻部分則於112年2月15日和解離婚,此觀之本訴本院 收狀章自明,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且經本院調取 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112年 度家暫字第2號、第8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第29 號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 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 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同有明訂。 ㈡查依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丙○○應於收受該 暫時處分後,即時將未成年子女送交甲○○。然依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1313號(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26號)調查結果, 可知丙○○除於甲○○在111年8月14日前往桃園市欲接回未成年 子女時加以拒絕外,另曾以「小偷」、「愛說謊」、「厚臉 皮」及「不要臉」等言語辱罵甲○○,復傳送內容為:「妳應 該要在乎弟弟的感受,但是我要說的是另一件事情,當我衝 回去房間後,再出來撞見我媽,我媽看見我手上的東西,要 不是我媽為了替妳求情跪在我面前哭,現在妳還有辦法在我 面前這樣搬弄是非,好笑極了。我還真想再拜妳所賜一次, 再把我逼到像上次那樣的生氣,接下來妳就看看會有什麼事 發生,反正都要激怒我了,為何不把我一次激怒到頂點呢? 這樣我也好了斷此次的事情」等訊息予甲○○,更於個人臉書 張貼疑似手持槍枝物品之照片,同時標示「當我吃素的嗎」 文字等節,此情業經丙○○於該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坦認,有 該等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在卷。佐以丙○○於本件所述, 其係於得知上開暫時處分內容後,仍於翌日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送往幼兒園,見甲○○偕警欲前往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時,乃先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該處等情。再參之甲○○所提出 之丙○○IG通訊軟體截圖,可知丙○○曾表明:「把我小孩當細 漢在打是嗎?那位同學過陣子他就知道,弟弟絕不會被他打 假的,我會教弟弟以暴制暴」( 參見本訴卷第36頁)。足 見丙○○不僅規避暫時處分之履行,缺乏遵守暫時處分之意願 ,更有以暴力凌駕法律規定之傾向,且對甲○○有高度非友善 行為。 ㈢丙○○於履行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期間,有嚴重違反接送規 定之情形: ⒈觀之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6號暫時處分,可知丙○○得依該 暫時處分,於每月第一、三、四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 序定之)之週五下午7時,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於二 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並 律定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期(農曆春節 假期除外),丙○○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整個連續假期(即假 期首日上午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止),並於偶數年之農曆 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共度假期,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送回予甲○○,未成年子女於偶數年之農曆大年 初二下午8時至初五期間與甲○○共度假期;於奇數年之農曆 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 ,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交還甲○○,未 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期間與甲○ ○共度;前開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如逢丙○○平日會面交往 時間,丙○○平日會面交往停止實施。前開暫時處分會面交往 方案,雖使丙○○需來回奔波桃彰兩地,但給予丙○○每月三次 會面交往,遠高於一般個案之平日會面交往頻率,本屬對丙 ○○有利。 ⒉然本件於112年2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甲○○方即反應丙○○有 遲誤送回未成年子女情事。丙○○方雖以家族出遊或塞車為辯 ,但家族出遊本非遲誤送還未成年子女之正當理由,而遠距 離會面交往更應預估塞車風險而提早出發,丙○○未有此等認 知,顯有思慮不周之虞。又丙○○於113年3月3日,依約應於 當日上午9時前來本院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然其於當日上 午9時許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因輪胎事故,請求改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院,惟仍遲誤達1時25分,始於當日下午3時25分抵達 本院;又因其於3月3日遲誤造成調查無法完成,家事調查官 改期於同年3月7日下午2時許續行調查,但其竟於當日下午4 時27分許始到院,此觀之112年度家查字第25號調查報告自 明(參見本訴卷第241-242頁)。 ⒊再依甲○○所提出之112年3-8月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參見同上卷第328-334頁),可知丙○○係分別於112年3月1 7日(五)下午10時30分許,於同年4月21日(五)下午10時 3分許,5月5日(五)下午10時13分,5月26日(五)下午10 時17分,7月28日(五)下午8時45分,8月4日(五)下午9 時49分,8月18日(五)下午10時7分,8月25日(五)下午9 時49分,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而於同年3月19 日(日)下午9時3分許,3月26日(日)下午10時48分,於 同年清明假期之末日(5日)下午10時54分,4月16日(日) 下午11時17分,於4月23日(日)下午11時45分,5月7日( 日)下午11時7分,5月28日(日)下午11時54分,7月16日 (日)下午10時58分,7月24日(一)凌晨0時12分,7月31 日(一)凌晨0時4分,8月6日(日)下午11時59分,8月20 日(日)下午11時8分,8月28日(一)凌晨1時21分,始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曾於同年4月28日(五)、5月19日(五 )未前往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直至4月29日(六)上 午9時57分、5月20日(六)下午8時26分許,方前來彰化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更曾於同年5月1日(一)下午11時54分始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可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 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之條款,情形嚴重。 ⒋復依甲○○提出之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2月25日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參見本訴卷第390-416頁),可見丙○○於112年 12月29日(五)下午10時50分、113年1月5日(五)下午7時 26分,1月19日(五)下午10時45分,1月26日(五)下午9 時13分,2月2日(五)下午8時43分,2月23日(五)下午11 時,始抵達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月7日(日 )下午11時44分,1月28日(日)下午11時21分,2月4日( 日)下午11時,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且未於113年1月21日 (日)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直至雙方律師聯繫後,丙○○ 始於同月22日(一)晚間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又本應於同 年2月14日(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遲 至2月15日(大年初六)下午9時40分始將未成年子女送還。 足見丙○○違反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中關於接送時間約定, 乃係長期且持續之行為,無改善之意。 ⒌由上種種,再佐以丙○○於112年9月26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親 自表示若甲○○有一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時遲到,即應予改定監 護等語(參見本訴卷第342頁),足見丙○○不僅無視己方前 開重大違反會面交往方案之事實,反要求甲○○對於會面交往 方案不得有絲毫違反,毫無公平觀念,缺乏遵守會面交往方 案之意願。因此,丙○○是否能以身作則,適切教養未成年子 女信守承諾,甚至契約或法律規定,顯然可疑。 ㈣又丙○○雖以其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五在桃園市參加爵士鼓才 藝課程,主張其對未成年子女可善盡教養之責,並提出111 年3月6日統一發票為證(參見反訴卷第97頁)。丙○○既於週 五晚間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爵士鼓才藝課程,而彰化縣與桃 園市間有相當之空間距離,縱使無塞車情形,車程亦超過1 個小時,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則其若真有使未成年子女學習 爵士鼓之意,因何於週五前來彰化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每每 已逾下午10時許?未成年子女於此等情形下,返抵桃園時已 近深夜,不僅身心疲乏,才藝班亦應已關門休息,未成年子 女顯無進行爵士鼓學習之可能。更見丙○○對於自身安排之教 養課程,無法落實,彰顯其對未成年子女教養計畫之缺乏深 慮,難以承擔主要照顧者之重責。 ㈤再觀之丙○○就會面交往方案之陳述,其於本院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11號事件112年3月6日家事抗告㈣狀中,原就未成年子女 寒暑假期間出國部分,採取甲○○僅需於出國前2個月通知即 可之方案(參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卷第278頁),而甲 ○○於本件112年6月26日訊問時,當庭就此表明不論同住或非 同住方,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於寒暑假期間出國,僅需通知 對方即可,雙方就此部分之意見本趨向一致,但丙○○方於同 日訊問時,卻臨時改稱未成年子女出國需雙方同意(參見本 訴卷第280頁)。本件自甲○○於111年6月24日起訴後,迄至1 12年6月26日訊問時,兩造已歷經一年有餘之商討,且已施 行暫時處分會面方案近年,而丙○○突而變更關於未成年子女 出國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僅為甲○○利用寒暑假偕同未成年子 女出國設下障礙,更難認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 ㈥另丙○○主張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如未使用完畢,應 於平日未成年子女學校有單獨放假日且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時,其得以增加一日之會面交往。然一般國小、國中獨立於 其他機構之放假日並非常見,更遑論落在丙○○會面交往週? 是若丙○○未使用完畢之寒暑假會面交往天數無法於當年度使 用完畢,則應當如何處理?更見丙○○僅關注於本身需求,缺 乏對會面交往方案之通盤性考量。 ㈦至丙○○指控甲○○於112年10月12日未接聽其電話,妨礙其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聯繫乙節,業經甲○○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參見本訴卷第362頁、第366-367頁) ,說明甲○○當日係因受傷住院而無法接聽電話安排丙○○與未 成年子女視訊。觀之甲○○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丙○○ 就此與甲○○聯繫時,曾傳訊:「你一句話人在醫院就都不用 讓我看小孩嗎?妳人在醫院是妳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妳沒 有那權利因為妳個人的事情讓我無法與小孩視訊」、「請問 妳醫院要待多久,我什麼時候可以看小孩,麻煩請趕快回去 明天下課我要跟小孩視訊」予甲○○,且於甲○○回稱何時出院 無法自己決定而應尊重醫生意見並反問:「住院是我願意的 嗎?讓你感覺好像我是故意的,故意不讓你看小孩的,是嗎 ?講話憑良心」等語後,回稱:「那是妳的問題…我只知道 妳故意不讓我看小孩……妳這叫報應…壞事做多了夜裡走路也 會碰到鬼」等語,心心念念僅有其個人權利,言語中對於甲 ○○傷勢毫不關心,甚至出言嘲諷甲○○受傷乃係「報應」、「 夜裡走路會碰到鬼」,文字中充滿惡意。 ㈧丙○○雖另以甲○○曾於108年10月30日以死相脅,拒絕丙○○將未 成年子女帶回桃園市,並稱甲○○曾親口承認有令未成年子女 在桃園市就學之約定,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為證(參見反訴卷 第16-20頁、第39頁)。然觀之丙○○所製作之譯文,可知關 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桃園市就學乙節,乃係甲○○母親向丙○○ 表示:「說比較難聽的,讀書的事暫時現在還小,先讓他在 這裡念,等他大了,你們再帶回去」等語,而非甲○○之陳述 ,丙○○以甲○○之母意見與甲○○親口承諾劃上等號,顯然誤解 甲○○早已成年而不受父母意見拘束。至甲○○以死相脅乙節, 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就此表示:「聲請人(按即甲○○ ,下同)與母親皆表示該事件前後聲請人皆無自殺、自殘之 言行表現,106年5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間聲請人無憂鬱症 及身心科相關就診紀錄」且「另就相對人(按即丙○○,下同 )提供之訊息紀錄觀察,僅見相對人傳訊告知『在用自殺來 威脅別人跟妳自己的家人丟不丟臉呢?』、『妳自殺的影片我 已經有錄影了,你用這種方式在教導小孩子的嗎?妳不配當 一個母親(108年11月5日)』、『當初妳以死要脅我,我不得 已的情況下才讓弟弟留在你那』,未發現聲請人有傳訊威脅 自殺之情事。自不能以108年10月30日兩造衝突中偶發性之 情緒性表現遽認其身心狀況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參見本訴卷第247-248頁)。是丙○○以此主張甲○○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尚屬無據。 ㈨再經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進行調查 ,家事調查官以上開調查報告(參見本訴卷第234-252頁) 略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 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 目前之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時間大致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 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 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 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按即甲○○,下同)主要照顧, 與聲請人有正向情感依附,學習和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聲 請人之身心狀況穩定,親職能力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生 活照顧和身心發展之生理生存需求,未來撫育規劃能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具體可行,也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按即丙○○,下同)會面交往,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 事。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現階段應有之安 定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工 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 均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具友善父 母態度,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 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 ,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之重大決定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亦認聲請人為適當之主要照顧者。 ㈩本院綜合上情,認甲○○雖於111年10月14日(五)有交付未成 年子女時曾有漏附健保卡情事(參見反訴卷第26頁),於丙 ○○質疑112年10月12日視訊事宜時,回復內容亦有些許口氣 不耐,但丙○○於家事調查官112年4月25日出具報告前,即有 遲誤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情事,於家事調查官出具報告後 ,其遲誤情形不僅未有改善,甚至更加惡化,且對甲○○態度 持續不友善,加以缺乏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活動之 管理與規劃能力,家事調查官建議兩造共同監護尚屬未妥, 爰參酌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意見(參見密件卷),依「友善父母」、「繼續性」」 、「維持現狀」原則等,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丙○○雖表明願共同監護,然此為甲○○所 反對,且自前開所述,可知丙○○對甲○○有高度敵意,本院認 如採共同監護,恐因丙○○掣肘而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丙 ○○就此部分所請,難以准許。 三、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㈠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㈡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但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 ,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 訪視報告、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子 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兩造意見等情,酌定丙○○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本件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方案雖律定丙○○得於每月一、三、四 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甲○○亦同意丙○○可於每月一、三 、五週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但丙○○對於暫時處分所定 之會面交往方案,有前揭嚴重違反情事,且事後經家事調查 官及甲○○向法院揭露後,猶仍毫無改進之意,本院認已無給 予寬厚會面交往條件之必要,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及身 心健康,同時妨礙甲○○教養,爰調整其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 一、三週,取消其第四週或甲○○所同意之第五週會面交往。 至甲○○方所提及之父親節會面交往方案,查每年父親節必定 落在未成年子女暑假期間,是丙○○如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父 親節,本即可透過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安排之,爰無另行規 定以增添會面交往複雜性之必要。 ㈣本件甲○○雖同意丙○○於非會面交往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透過視 訊聯繫,丙○○亦有此等需求,然雙方就此屢生爭執,丙○○更 曾不顧甲○○受傷手術無法接聽電話,指責甲○○藉故妨礙其行 使權利。因此,本院認有就此特為律定之必要。本院審酌未 成年子女已上小學,將有功課、才藝補習等事務待課後處理 ,而甲○○與丙○○亦各有事業,為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下課後生 活作息,且解除甲○○整日待命接聽丙○○來電之困擾,並考量 丙○○會面交往週係於週五接回之情狀,酌定丙○○得於每週二 、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 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 往、聯絡。 ㈤又丙○○雖主張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應自小年夜起算,然小 年夜本非傳統春節假期,而未成年子女業已就學,倘日後因 國家政策變化,未成年子女於小年夜仍須上課,甚至進行期 末測驗,則丙○○將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是為避免兩造再因未 成年子女是否應放棄學業而前往桃園市與丙○○會面交往而生 爭執,爰不採行丙○○此部分之建議。 ㈥再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 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 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 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 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既酌定由甲○○單獨任 之,則甲○○請求丙○○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報告記載甲○○每月薪資約30,000元, 所居住房屋為家人所有,丙○○每月收入60,000元,所居住房 屋亦為家人所有,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記載,彰化縣109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7,794元,110年度為17,704元,111年度為18,0 84元,112年度為19,292元等情,認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 以,甲○○請求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迄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8,897元(17,79 4元/2=8,897元),為有理由。 ㈢又本件命丙○○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 併諭知如丙○○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 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五、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自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代丙○○支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比例負擔半 數即498,232元,扣除其於1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 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00元後,仍應給付甲○○233,232 元,業經其提出弘安藥局收據(108年4月2日至111年5月3日 ,參見本訴卷第44-5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108 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4日,參見同上卷第56-65頁)、收據 (110年3月17日、8月27日、9月9日、10月5日,參見同上卷 第68-69頁)、學生收執聯(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22日 、5月20日,參見同上卷第68頁、第70頁)、課後才藝收據 (110年10月14日、12月6日,參見同上卷第69頁)、佳佑小 兒科診所明細收據、康佑藥局藥品明細收據、三民眼科診所 收據(108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14日,參見同上卷第82-131 頁)為據,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但其就於108年1月1日 至112年8月31日間,除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款項外,是 否有另行定期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因此,本院認甲○○主張其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 1日間曾為未成年子女支出扶養費996,464元,丙○○應依前開 比例負擔半數即498,232元,核屬有據。惟依甲○○所提出之 未成年子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其所述,佐以丙○○所提出之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可知丙○○確有於109 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265,000元 ,是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丙○○雖以其於甲○○懷孕時,曾透過母親名義匯款20,000元予 甲○○,另於未成年子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時提供30,000元醫 藥費,然其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顯無從採信。至 丙○○主張其為甲○○清償甲○○婚前債務90,000元,雖提出本票 照片為證(參見反訴卷第37頁),然其於112年2月15日以11 1年度婚字第167號、112年度婚字第10號與甲○○達成離婚和 解時,已達成「兩造其餘關於婚姻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分配均拋棄」之合意,此觀之前開和解筆錄自明,是依 民法第1034條、第1038條規定,其就甲○○此等婚前債務之清 償,已無再有主張權利之餘地,其請求予以扣除,亦無理由 。 ㈣丙○○另主張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曾以自己及父母名義為未 成年子女投保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壽險,106年起每年繳交6 6,209元保費,迄至112年1月共繳納331,045元;另於111年 起購買美元保單及終身壽險,共繳交160,349元,固提出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送金單為證(參見反訴卷第165-173頁)。然觀之前開保險 資料,可知該等保險分別為終身壽險、健康險及安養險,允 非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是縱丙○○確為未成年子女投 保,核屬丙○○對未成年子女之額外贈與,尚不得強令甲○○分 擔之。因此,其主張甲○○應分攤其中保費245,697元,亦難 准許。丙○○另稱甲○○曾領取59,325元之保險金,雖未提出相 關事證,然此情為甲○○所承認,惟辯稱丙○○母親曾表示將該 筆保險理賠贈與未成年子女。查甲○○就該筆59,325元之保險 理賠是否為丙○○母親之贈與,雖未舉證以證明之,但在全民 健康保險並無直接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理賠之情形下,前開 59,325元理賠顯屬額外之商業保險給付,是依前開說明,同 屬非扶養之必要費用,丙○○請求甲○○分擔,同屬無據。 ㈤末丙○○支出之未成年子女爵士鼓費用27,668元,業經甲○○於1 12年11月29日當庭同意扣抵(參見本訴卷第384頁)。因此 ,本件甲○○主張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於108年1月1日至112 年8月31日之扶養費996,464元半數498,232元,扣除丙○○自1 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自行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號之265,0 00元後,再扣除上開爵士鼓費用27,668元後,於205,564元 (498,232元-265,000元-27,668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 訴狀於111年7月1日送達,參見本訴卷第14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丙○○若於112年9月(含當月)後仍有繼續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名下帳戶以支付扶養費,自得以之與前開應返還之費用抵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 一、會面交往方式: ㈠平日期間: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 次序定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號住處或其他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 活,於二日後即星期日下午8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或另行協議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甲○○接回 。 ㈡農曆春節期間:丙○○得於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上午9時 許,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許止,按上開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與甲○○共 度。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如遇前開㈠會面交往,前開㈠會面 交往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此期間之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 ⒈丙○○除前揭會面交往外,得於寒假增加3日,於暑假得增加10 日,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時間由雙方 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於實施首日上午9時由丙○○接 回,於實施末日下午8時由甲○○接回)。前開增加之日數得 分次或連續行使,行使之時間由兩造自行約定,如無法達成 協議,則以各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3日或10日。 ⒉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重疊,重疊 部分之上開㈠、㈡會面交往期間停止,丙○○不得要求補行。丙 ○○如未行使前開會面交往權利,事後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 子女於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需到校或參與寒暑期 輔導,由丙○○自行送往及接回。 ⒊丙○○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行程,應於出國 前20日通知甲○○;甲○○於寒暑假期間如有安排未成年子女出 國行程,應於出國前20日通知丙○○,且應避開丙○○之會面交 往日。 ㈣每年228、清明節及端午節如逢連續假期,丙○○得於該連續假 期首日上午9時許,至該連續假期末日下午8時許,按㈠接送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國定假日如非連續假期, 丙○○得於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止,按㈠接送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每年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均與甲 ○○共度,中秋節、國慶日假期如與丙○○㈠之平日會面交往重 疊,丙○○之平日會面交往順延一週實施。 ㈤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抵達前開丙○○接回未成年子女地 點,視同放棄該日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甲○○及未成年子女無須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9時至該次會 面交往之末時)。 ㈥丙○○於行使上開㈠、㈣會面交往時,如無正當理由或未經甲○○ 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上未能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前開甲○○接 回未成年子女地點,其下次平日或國定假日(指次一國定假 日會面交往,非指翌年同一國定假日會面交往)會面交往停 止實施(整次停止實施,非僅停止當日),丙○○不得要求補 行。 ㈦丙○○如因臨時或無法排除之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實行會 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通知甲○○,如不為通知 ,除甲○○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丙 ○○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丙○○仍 得於翌日上午9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至原定終止時間 。 ㈧丙○○之會面交往日如逢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 或必須參加之學校輔導日者,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至次週 實施。丙○○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丙○○之會面交往日如 逢政府公告補課日,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丙○○之會面交往自 未成年子女下課時起實施,丙○○不得要求補行未成年子女補 課日之時數。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四下午8時至下午8時30 分許,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以電話、簡訊、書信、傳真、網路視訊、電子郵件 、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㈡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告知, 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學校聯絡 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㈡甲○○安排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舉辦以外之安親班、才藝班、 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丙○○會面交往時間。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 ○○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原則上由雙方親自為之,但如因故無法 自行前往接送子女,雙方均得委由其二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為之,但應於1小時前事先通知對造,他造無正 當裡由不得拒絕。 ㈤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 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雙 方應於事實發生後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 瞞。 ㈥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㈦兩造應致力維持上開會面交往之約定,令未成年子女保有充 分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之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 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以防止未 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㈧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 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 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㈨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合作 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㈩丙○○如未準時接回、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 項時,甲○○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 率。甲○○如未遵守交付或接回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 遵守之事項時,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丙○○任之。 附表二(程序費用分擔): 編號 案號 訴訟費用負擔 1.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本訴部分。 由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 2.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反請求部分 由丙○○負擔。

2024-10-28

CHDV-111-家親聲-251-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2號、第47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 、二內所示,持起訴書附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 ,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 ,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 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 行,竟再為本案上揭竊盜及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並以竊得之他人所 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多次進行小額消費,除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金融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行 時各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沒 收」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 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 人沈怡燁、邱宥捷,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各所盜刷金融卡、 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各為如附表甲編號2、6「犯罪所得/沒收 」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賠償予 告訴人馮天韋及被害人沈怡燁,爰依法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 行時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不 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人 沈怡燁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 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4,5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悠遊卡1張 ②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③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④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 ⑤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沒 收 4,000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沒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6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ICASH悠遊卡1張 ②金融卡1張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耳機1副 ③充電線1條 ④隨身碟1個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耳機壹副、充電線壹條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身分證1張 ②健保卡1張 ③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④金融卡2張 ⑤公司員工卡1張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500元 楊式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信用卡5張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沒 收 5,283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3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駕照2張 ②身分證1張 ③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終結(期滿 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2 0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附近,徒手竊 取馮天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 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馮天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消費共2筆、金額合計4,000元,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2 2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親子館對面,徒手 竊取莊承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現金1,600元、ICASH悠遊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21時0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5巷對面,徒手竊取 鍾磬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 張、耳機1副、充電線1條、公司員工卡1張、隨身碟1個)等 物。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27日21時40分前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 拾取沈怡燁所遺失之皮夾(含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現金1,500元)後侵占入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拾 獲上開沈怡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二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消費共4筆、金額合計5,283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7號對面人行道上,徒手竊 取邱宥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300元、駕照2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及被害人沈怡燁、邱宥 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共24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內所示,持附 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 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如犯罪 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㈢至㈦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係在有期徒刑執行視為完畢前 所為),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 金、證件、信用卡等物),及被告盜刷之金額共計9,283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7月14日 22時03分許 2,30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14日 22時10分許 1,6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總計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12月27日 21時40分許 1,171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2月27日 21時51分許 2,07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3 111年12月27日 21時57分許 30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4 111年12月27日 22時16分許 1,74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育樂店 總計 5,283元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44-20241028-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蔡喬安 非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相 對 人 Luke Daniel Ebbetts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王韻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0號離婚事件有關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單 獨辦理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關於住居臺灣之居留、定 居、設立戶籍、在臺就學、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事項。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本國籍人,相對人為英國籍人,兩造於民國103年4 月4日結婚,並於110年4月28日經法院裁定准許收養香港籍 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在臺 居留證效期將於113年11月8日屆至,經與移民署開協調會, 會議結論為子女可辦理定居證,但相對人迄不同意簽署同意 書,致無法辦理子女定居事宜。又子女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預計於明(114)年就讀小學,需於入學前一年即今(113) 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2日前完成定居、設籍並檢具身心障礙 證明等資料,始得報名入小學鑑定安置,以特殊生身分入小 學就讀,聲請人曾多次與相對人溝通,請其同意未成年子女 入籍、定居臺灣,以申請早療健保補助、入小學鑑定安置等 ,相對人均拒絕簽署相關文件,且相對人自112年12月26日 至今持續扣留子女護照,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子女相關事宜, 故有暫定聲請人得單獨行使部分親權事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又兩造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0號協調相對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但相對人前在航空公司擔任機師, 無法配合每月第二、四個週六、日之會面交往,且113年7月 1日聲請人與子女之健保突遭航空公司退保,聲請人始知相 對人已離職,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誠信大打折扣,兩造 就實體會面交往迄今無法取得共識,自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必要。  ㈡並聲明:  ⒈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260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 兩造所收養未成年子女甲○○就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一( 內容詳卷)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2.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0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 前,相對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附表二(內容詳卷)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始終願意配合辦理子女在臺居留,惟聲請人堅持要相 對人簽署「定居同意書」,此與延期居留證係屬二事,聲請 人混淆「居留」及「定居」以矇騙法院,本件並無暫定由聲 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急迫性、必要性。又關於子 女明年入小學鑑定及安置報名申請,聲請人本得以未成年子 女居留證,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正本及影本」、「區域級 以上醫院或地區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區 域級以上醫院或地區醫院半年內診斷證明書」之其中一項文 件即可報名,故無難認有暫定親權之必要性。另關於子女一 般醫療照護事項、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 退保等事宜、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辦理銀行、郵局 金融帳戶等事項,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說明有何急迫性及必 要性說明,自非可採,又如子女有開戶之需求,聲請人亦得 與相對人討論後為之,益徵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急迫性 及必要性。  ㈡相對人考量聲請人長期不友善阻擋實體會面交往,亦同意本 件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惟相對人仍須一定時日並安排工 作,始能提出本件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 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共同收養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 ,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60號 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  ㈡查未成年子女甲○○之我國居留證將於113年11月8日屆期,此 有該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又戶籍法第15條第3款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者,應為初設戶 籍登記。復依臺北市114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國民小學 鑑定及安置工作計畫,需子女設籍臺北市,由法定代理人即 父母檢附子女「身心障礙證明正本及影本」、「區域級以上 醫院或地區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區域級 以上醫院或地區醫院半年內診斷證明書」之其中一項文件, 共同填具報名表報名,報名時間為113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3 日。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我國居留證將屆期,兩造對於子 女居留相關申請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本件子女既經馬偕紀 念醫院評估認子女有混合性發展遲緩,具輕度自閉症特質、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確診發展遲緩,建議職能治療、語言治 療、社交技巧及注意力行為訓練等情,此有該院出具之發展 遲緩兒童評估綜合報告書在卷可憑,為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獲取適當教育醫療資源,聲請人確有為子女申請定居,以完 成初設戶籍登記,進而為子女安排參加國小入學鑑定安置之 必要性,且為子女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亦有利於子女早療及 獲取資源,故准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0號事件關 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和(調)解或裁判確 定前,得單獨辦理子女住居臺灣之居留、定居、設立戶籍、 在臺就學、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准許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採2階段,第 1階段係以有家暴議題之同心圓或由社工陪同在社區親子館 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然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家暴行為, 是否有限制相對人會面交往地點,實有疑問。況相對人尚需 一定時日安排工作,方可提出符合其工作時間之會面交往方 案,是聲請人第2項聲請有關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 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末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0 號既在審理中,關於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方案,仍宜 參考雙方意見、就雙方工作時間、子女作息時間及其他有關 事項為適當之調查評估後,再為決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2

TPDV-113-家暫-16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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