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除患有糖
尿病等慢性疾病,復經診斷有適應障礙症及疑似非特定精神
病等疾患。又相對人認知功能業已退化,長期聽信直銷公司
話術,不斷投入畢生積蓄購買保健食品及多層次傳銷產品,
而於家中囤積大量物品且無法從事有效整理工作,致住家環
境散亂壅擠。此外,相對人為購買前述直銷產品,非僅節省
餐費與拒絕正規醫療,甚且認為依賴其所購置之保健食品即
得維生,致其營養不良、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顯見相對人已
不具備處理與判斷較複雜經濟事務之能力,可認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至相
對人則稱:聲請人自國外返臺後性格劇變,已無愛護其之心
,且其年紀已長,須購買保健食品維持身體健康,又其未患
有精神疾病,自毋須受法律上之任何限制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
⒈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陳述綦詳,復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相對人於手機應用程式【健保快易通】健康存摺之就醫
與用藥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
判決暨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1號
刑事裁定、標題為【誆「台灣神皂」治百病!騙富婆千萬
7年吸金近6億…負責人收押】與名為「凱強生有限公司」、
「五互集團(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直銷公司之
相關網路新聞、相對人住家囤積大量物品之環境照片、高雄
市長照2.0困擾行為照顧(CB03)服務書面指導紀錄、聲請
人與相對人職能治療師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永
春X光醫事檢驗所出具之分析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525號支付命令、同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2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刑事告訴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聲請
人所提出「我媽媽乙○○之不當行為」陳述書等證據為憑,並
有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
⒉本院審酌上開各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非典型精
神病」及「疑阿茲海默症」,並有幻聽、妄想之症狀,其近
年來與多家直銷公司往來,累積投資金額不菲之鉅款。縱然
聲請人提出前揭直銷公司涉及不法行為之相關證明文件,相
對人仍執迷不悟,深信其可持續獲利,並怪罪因聲請人勸阻
害其無法再賺取利潤,更指謫聲請人:「女兒偷我東西、她
是吸毒者」等語,復經聲請人出具前揭分析報告以自證其毒
品檢驗結果為陰性後,相對人仍固執己見,顯見相對人呈現
「現實感不足」、「社會判斷力差」之狀態。又相對人之抽
象思考、現實反應、記憶、理解與表達等能力均有部分缺損
,且經評估回復可能性甚微。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獨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
理等相關事宜,復經遍閱全卷,亦查無其他適合擔任輔助人
之親屬,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固建請指定第三人李宜賢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為憑,然法院為輔助宣告時
,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相對
人為特定法律行為時,具同意與否之權限,輔助人毋庸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至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
解,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有多次未經審慎評估即輕率聽信他人之言而投注大量積蓄
之行為,致其存款逐漸不敷使用,影響日常生活品質及健康
狀況甚鉅。又相對人出院後將回歸社區,且係獨居狀態,顯
見仍有高概率接觸直銷公司而致受騙之虞,且相對人無法正
確衡量自身能力可否負擔開銷,易受他人慫恿即投注大筆金
錢,更有毫無節制消費與囤放大量保健食品,卻無法有效收
納與使用之情,可認相對人已無法正確判斷其所從事經濟行
為之正當性,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因認其從事財產交
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
行為。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所請及參酌
其所提意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聲請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與私章、印鑑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帳簿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行為。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消費、提領、轉帳、匯款及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等財產交易行為。 四、申辦與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與其相關事宜,及藉該行動網路通信設備所為之財產交易行為。
KSYV-113-輔宣-13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