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榮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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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武潭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謝文男、傅以霖、華美珍、傅婉君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陳報狀所附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計至民國113年11 月27日止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963元(含本金96 3,791元、利息75,803元及違約金11,369元),故請更正利息 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8日,或提出得自113年2月3日 起算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2902-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武潭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華美珍、傅勝、楊士文、謝秋香間 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陳報狀所附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計至民國113年11 月27日止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3,306元(含本金700, 000元、利息55,049元及違約金8,257元),故請更正利息及 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8日,或提出得自113年2月2日起 算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2900-202412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武潭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許榮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傅花香、孔世光、傅梅珠、傅梅娟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陳報狀所附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計至民國113年11 月27日止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6,192元(含本金515, 000元、利息20,014元及違約金1,178元),故請更正利息及 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7日,或提出得自113年9月30日 起算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898-202412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告及訴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許佳 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朝埴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672分之6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表 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金雄、許朝埴於本件審理中亡故,據原告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金雄之繼承人許婷茹(附表編號87);被告許朝埴之繼 承人李金蘭、李佳利、許翠珍、李星唐、許佳惠、許景星、 許佳玲(附表編號88-94,下合稱被告李金蘭等人)分別為被 告許金雄、許朝埴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本院卷二352、 396頁),並有被告許金雄、許朝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000-000、397-413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能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 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此為當事人恆 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附表編號1、6至9、11至18、23至30、32至36、38 、39、41、45至52、54、55、57至66、72、74、75、80至82 、86至87之被告(下稱已轉讓持分被告)就兩造共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表第3欄上 開編號所示應有部分各於起訴後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附 表編號37)所有等情,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三64-75頁, 卷四190-61、190-62頁)。被告許舜能前雖有就部分已轉讓 持分被告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306頁,卷三97頁), 然未能獲該等被告之同意,嗣已撤回聲請(本院卷三186頁) 。依上說明,應以已轉讓持分被告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其等應有部分之被告許舜能,即此部分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歸由被告許舜能取得。 三、被告許舜能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67 2分之6;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其中共有人許朝埴已亡故,但其 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尚未就許朝埴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李金蘭等人就上開許朝埴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71平方公尺 ,起訴後被告許舜能收購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部分後,迄 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仍達30數人,無法原物分割,變價可 使系爭土地價值增加,且被告許舜能或其他共有人仍得本於 共有人優先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如認仍應原物分割 ,原告亦願分得系爭土地,而以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所載鑑定價格補償 被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金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朝 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65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許舜能   原告未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遽為起訴,不合民法第824條第1、 2規定,自不合法。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為被告許舜 能之許姓家族後代所有,對被告許舜能有緬懷親族之情感意 義存在,期能繼續由許家保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按應有部分分割只會使系爭土地嚴重細分,致價值 減損,並不適宜。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303、304地號土地, 乃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許太嶽所有,被告許舜能亦為 派下員,被告許舜能起訴後陸續取得已轉讓持分被告之應有 部分後,目前被告許舜能之應有部分已約75.14%,復與訴外 人宏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整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22塊 土地一併供建築之用,則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 土地情感依存、與鄰地共同開發提升系爭土地利益可能性、 共有人間公平及最大化系爭土地與共有利益等,將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予被告許舜能,並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鑑價 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乃適宜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許舜能所有,由被告許舜能依鑑價報告 鑑價結果按原告及其餘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補償金額補償被 告。 (二)被告吳畇萱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會因分配面積細小而無法 使用,以變價分割不會造成土地細分,有利土地開發且對共 有人應有利公平。被告吳畇萱不接受由被告許舜能以金錢補 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此無異剝奪他共有人投標購買或行使 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未見被告許舜能所稱之家族人員有何種為家族情感使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被告許舜能據之拒絕變價分割,並不可採。且 如要採取系爭土地分歸1人及金錢補償方式分割,被告吳畇 萱亦願分得系爭土地,並願提高補償金額,以高於鑑價報告 就系爭土地鑑價新臺幣(下同)960萬624元之1000萬元,按共 有人持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許婷茹   被告許婷茹之被繼承人許金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 對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 (四)被告李金蘭等人   被告李金蘭等人不願分割,要保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五)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係672分之6; 被告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或申請 建照紀錄,尚無不得分割或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12月20日函(本院卷一69-70、3 27-328頁)可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無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又本件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0日),被告中僅被告許舜能到庭,其 並稱約可連絡到約80%之共有人,可協助聯繫與原告討論系 爭土地如何處理,原告亦稱會隨時與被告許舜能聯繫,與共 有人協議分割方案(本院卷二25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13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猶存歧 異(貳、一及二),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 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法所不許 。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許朝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65分之6,於其113年5月6日亡故(本院卷二383頁)時,為繼 承人即被告李金蘭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四190-4頁),依上規定,將致無法分割,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俾為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金雄於 本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6日亡故(本院卷二323頁)而由被告 許婷茹承受訴訟(壹、一),而許金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6分之1,在其生前之113年4月1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舜能 (本院卷三64-65、68頁),併此敘明。 六、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本院卷四190-3頁),使用分 區乃第二種住宅區(貳、四),單獨建築深度不符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所定平均深度20公尺(最小深 度12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 發建築管制規定使用範圍,依該規定第1條,山坡地應整體 開發,除有例外規定外,面積需在2萬平方公尺以上。故系 爭土地開發用於建築,需檢討基地開發規模等情,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3日函、都發局113年1月11日函可 參(本院卷一329、365頁),堪認系爭土地無法單獨作為建築 之用,依此利用性質以觀,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將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不宜採取。 七、又原告、被告吳畇萱除主張變價分割外,兼主張;被告許舜 則只主張,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己方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有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364頁),復未據兩造說明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難謂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而被告 許舜能雖稱其於起訴後陸續取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迄今所 有應有部分已達75.14%,系爭土地乃許姓先祖所遺,本於緬 懷親族,應分配由其取得系爭土地等語。然分割共有物適切 方案之採擇,並不當然受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之拘束, 而以被告許舜能所述就系爭土地之規劃,乃在整合土地後開 發等語(本院卷四192頁),與原告陳稱就預計就系爭土地與 鄰地協商,作建築之用等語(同上頁),並無二致,即無論原 告或被告許舜能均在為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而欲分得系 爭土地,尚難認被告許舜能對系爭土地有維繫共有物之特殊 情感。酌以對系爭土地將來使用目的相同之原告與被告許舜 能均不願對方分得系爭土地(同上頁),被告吳畇萱並為分得 系爭土地而表示願以高於鑑價報告鑑價結果補償共有人(本 院卷四163頁),益徵採取系爭土地分由前揭有意願取得全部 之共有人而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無法避免 有獨厚一造之疑,亦難兼顧共有人間之實質公平,故應認系 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八、再考量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 市場下合理市場價值,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 並無不利,且兩造中如為各自開發統合需求欲取得系爭土地 者,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民法第824條第7項),兼及 系爭土地目前空置,當不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 受有影響等節,斟酌系爭土地現況、確認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效益之利用與整體規劃使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以變 價分割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並請求被告李金蘭等人就繼承自許朝埴之前揭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 狀,認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予以分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 ,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起訴後移轉所有權狀況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3/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70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1/70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1/70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1/70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6/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7/273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84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1/294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1/294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294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1/294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1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1/1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1/108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1/108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1/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14/420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14/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14/420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1/4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3/84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3/84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1/546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5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2/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6/8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6/672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42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3/33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1/294(公同共有)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1/294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6/4704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12/67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6/1365(公同共有)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3/1365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6/1260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2/1344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1/882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1/882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1/882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1/56 起訴後移轉左列應有部分予被告許舜能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6/1365(公同共有)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04

STEV-112-店簡-1537-20241204-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慧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柳營區柳營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 同路段6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使,並轉頭拿 取物品;適有許榮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其右前方沿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 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慢車,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機慢車優先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邱慧娥見狀閃煞不及,從後 追撞許榮祥所騎機車,造成許榮祥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大 量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骨 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引起雙側肺炎、呼吸衰竭等病症, 需接受氣切手術導致語言能力受損及肺炎之後遺症,而上開 胸椎骨折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其下肢癱瘓,終生無法恢 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已達毀 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且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並因上開車禍傷勢引起之 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 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又邱慧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榮祥之配偶李素珍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慧娥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營他卷第27至30、131至134頁;交易卷第61、68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營他卷 第47、49至51、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營他卷第67 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照種類資料(見 營他卷第10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營他卷第137至13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9 至1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營他卷 第125至126頁)、Google街景圖(見交易卷第15至17頁)、柳 營奇美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見營他卷第13、19、2 1、43頁)、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9日(112)奇柳醫字第1100 號函附被害人許榮祥之病情摘要(見營他卷第121、123頁)、 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偵卷第35頁)、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營他卷第35至3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 駕照種類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 50公里,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街景 圖即明;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速限, 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又轉頭拿取物品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前 開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三)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事故地點柳營路1 段之內側車道路面上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此觀前引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即 明,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時 間37秒至40秒間,從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 內側車道,旋遭被告所駕汽車從後追撞,堪認被害人變換車 道至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 距離,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前開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變換 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為肇事主因,均同此認定。然縱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 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 骨折之傷害,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下肢癱瘓,終生無法 恢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等情, 有前引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下肢癱瘓且未來無恢復可能性,已 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毁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又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 小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且因上開車禍傷勢引 起之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 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對其身體健康之 影響程度已屬重大且難以治療,亦達於同條項第6款之所定 重傷害程度。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該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3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 生,並增加被害人家庭經濟負擔,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除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其投保 之任意險僅同意理賠新臺幣40萬元(見交易卷第33頁之調解 案件進行單),且被告表示自身無力支付賠償金額(見交易卷 第71頁),因而與被害人家屬之求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 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營他卷第27頁;交易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易-992-20241127-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許榮祥 法定代理人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邱慧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92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交重附民-5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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