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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何宗憲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移除其以何宗憲、許正雄、王陽治及陳柏宇名義於通 訊網路網站Facebook(下稱FB)之內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 似之行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原告名義,將其FB帳號 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原告名字或近似原告姓名之綽號,並盜用 原告照片作為大頭照,於110年10月至11月(即鈞院刑事庭1 11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認定之期間,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期間內,在「爆廢公社二館」張貼如附件所示虛構之內容, 造成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引來不特定綱友之誤解及撻伐。  ㈡被告不但冒充原告名義為上述貼文,更公開原告上班地點, 聯絡方式,致原告於110年1l月間在綱路丶電話及實體店面 皆受到不特定第三人不分青紅皂白言語霸凌及侮辱,更無端 遭到動物保護機構約談。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丶自由、信用、隱私丶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在網路上發文之行為,已使不 特定公眾或他人產生混淆、誤認,原告為板橋珍珠奶茶創始 店30年老字號店長,因被告上述行為,並指出店面所在地, 導致不特定第三人打爆飲料店電話及原告手機,更有人到店 對原告嗆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至為難堪, 並致原告飽受身心折磨,造成心理健康之侵害,而發生做惡 夢、失眠、食慾不振等症狀,而需尋求精神科醫生看診。因 之,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50元:原告自1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至身心 精神科就診2次,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50元,共計25 0元,有門診收據2張可證。   ⒉就診所生交通費用280元:原告如前述就診二次,每次看診 所需交通費費用以計程車單次最低跳表金額70元計算,一 趟來回140元,共計280元。   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才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租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 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 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查被告冒用 原告姓名及盜用圖片,違法蒐集原告本人資訊,進而偽造 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發文侵害原告健康、名譽及信用 等人格權,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其移除如聲明第二項所 示事項,即屬有理。另被告違反上述法令侵害原告之權益 情節重大,應以每件最高賠償2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6萬元。   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9,470元: 本件被告之行為已經損害原告的人格權,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參考被告的行為、犯後態度、原告所受的痛 苦程度,及原告畢業於高職、為板橋珍珠奶茶劍始店30年 老字號店長,每月收入約55,000元,卻因被告無端冒名行 為影響生意,飽受身心折磨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439,470萬元。   ⒌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提出的他人帳號截圖,發生在110年7月至10月的部分, 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主張10至11月的部分,我是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才 會發文。但後來被法院查到,我就是原告找的替死鬼,7月~ 10月之間,原告遭他人騷擾,找不到人,就在網路隨便叫別 人這樣妨害他名譽試試看,我是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結 果原告就告我,我與原告不認識,無寃無仇,我去妨害原告 名譽,也是原告要求的,現在被他當替死鬼,把一堆我沒做 的都丟我身上,濫用法院資源,法院查到後也證明7~10月根 本不是我,原告卻還要我賠償。我被原告害的莫名要繳罰金 12萬3千元。我是南港高工夜間部畢業,原本有存款6萬多元 ,為了繳罰金還向他人借了6萬元。我現在沒工作靠政府救 濟,因為前科而找不到工作,大部分時間都無業,我們家都 因為原告釣魚賺錢毀了。那些網路文章很早就移除了。 ㈢原告不是飲料店老闆,飲料店的生意受損和原告沒有關係。 我是在110年10月21日,看到原告貼文,內容是挑釁叫人試 試看這樣妨害他名譽,我當時也有提供給刑事庭法官跟檢察 官,原告文章裡面叫人試試看,所以我才試試看的,我把原 告10月21日截圖文章打了一遍,並發布出去,也就是這文章 之前就有,我只是聽原告的挑釁,重打一遍同樣內容,如果 原告真有名譽受損,那也是之前別人造成的,何況原告挑釁 也應該要負責。 ㈣原告刻意隠瞞,提出刑事告訴時,完全不說他是在網路叫人 試試看。原告在告人賺錢,偵查庭原告說謊,說沒叫人試試 看,原告在112年7月10日法院準備階段看到截圖後,又改口 說被逼的。原告故意貼這種叫人試試看的文章,在告人賺錢 ,對社會有不良影響。我很後悔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我不 知道原告挑釁說試試看,真的去試試看就犯法。我是被周星 馳的九品芝麻官的電影騙的,對方故意把情況說的很嚴重, 但我去問飲料店老闆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 ㈤我認為原告提出附件1送養老狗的貼文,我賠償800元適當。 附件2送養比熊、附件3收養雪貂的事情,各賠償2萬元我沒 有異議。原告提出事發一年後身心科診斷書,不能證明與本 案有關,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要賠償的其餘部分,並不合理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著有 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㈡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冒名在FB發文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第263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 不否認有前述發文(如附件所示)之事,此部分事實自首堪 認定。而查,被告冒原告之名發文之內容略以:(第一則) 「大家對不起,但我想問大家,送養一隻比較老的狗真的有 錯嗎?大家將心比心好不好,他小時候是很可愛,但長大真 的已經沒有愛了,難道要強迫我愛一個已經沒有愛的束西? 送養地址那些我已經刪,如果真的有興趣請私我,另外請無 視駡我的人,那些人都站在道德最高點,送養一隻狗就暴跳 如雷。我願意為了老狗送養,就已經證明是好主人了,不然 我早就放生了,請各位好自為之,謝謝。」;(第二則)「 面交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送養比熊,狗 很乖,聽話,會用便盆,希望能找到一個好主人。大約2歲 ,平時放養,所以還沒洗澡,送養前會幫忙洗。主要長大外 鏡不可愛,所以家裡買新的小狗了,所以這2隻送養。可以 的話直接來我家看狗,府中捷運站附近。」;(第三則)「 你好我想認養所有雪貂,你PO文說可以認養了,不給我認養 就是詐欺,不過我們可以和氣,我會想辦法每隻5000賣掉, 我們一人分2500,這樣雙方都賺,我有門路,你有貨物,不 過不給我,你都說送養了,結果不送,我會告你詐欺,你就 等收傳票吧,想要坐牢?不想就同意我們合作吧」等,本院 審酌上開第一則、第二則內容係虛構原告嫌棄家中的狗已年 老,或長大後不可愛,已經沒有愛,而要將家中老狗或小狗 送養等情,顯然會造成觀看者認為原告有不愛護動物、缺乏 愛心的之負面形象。第三則之內容則有威脅他人之口吻,足 以造成一般人認為發文者有蠻橫、不講理、目無法紀之不良 印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發文內容,已經造成其名譽 之嚴重損害等語,自堪採認。  ㈢被告辯稱:發生在110年7至10月間,有人冒用原告名義之網 路胋文,並非其本人所為,其本人是看到原告在網路上有寫 到叫人試試看,才會做上述發文的行為,故認原告是在網路 釣魚,故意害被告發文,以便其提告求償云云。惟查:被告 所指原告貼文叫人試試看的文字,其內容為:「喜歡盜用我 的名字照片文章的幕後鍵盤手,你不要以為你躲在網路中就 抓不到你,總有一天你一定會碰到鬼,不相信妳試試看」, 依我國一般成年人對中文的理解程度,均應足以判斷原告上 述文字的意思是警告他人不要再冒用其名義在網路發文,否 則要承擔後果。其尾句「不相信你試試看」乃是帶有警告語 氣之說法,並非真的要請他人試試看的意思,實甚為明確。 被告指稱:原告上述文字是在請別人試試看妨害其名譽,是 在釣魚,意圖使人上當而求償云云,顯然違背我國社會一般 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在網路上發文,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核其 前揭所為確實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及就診所生交通費用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曾於1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 至身心精神科就診2次,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及就診交通費28 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經查: 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係發生在110年10、11 月間,距離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日期已相隔近一年。是以, 衡諸常情,尚無法排除原告有因其他事由而需就診之可能性 存在。而原告就其此部分就診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 請求即難遽予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部分: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 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 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2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所引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作為其請 求權基礎,惟該法第28條、第29條所規範者係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然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在網路上冒名發文 ,並無因經手、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使原告之個資遭他 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情事存在,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8條、第29條所規範之對象及行為態樣顯然不同。是以 ,原告爰引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一節,尚難 採認。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9,4 70元部分:本件被告之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認定 如前,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板橋珍珠奶茶店長,每月收 入約55,000元,被告為高工畢業,現為無業狀態,及審酌原 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 所遭受之不良影響,及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 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部分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其以何宗憲、許正雄、王陽治及陳柏 宇名義於FB上之內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一節。被 告則辯稱上開內容與其本人無關,且早就已經從網路上移除 ,現在已經看不到等語。本院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所指之上開內容於網路上仍然存在,是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之移除等情,自難遽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 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件:

2024-10-2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2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9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正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上開第三人公司 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 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4-10-08

PCDV-113-司執-15529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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