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原 告 林姵瑜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秉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原告經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59號),因訴訟程序已經終結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159號);嗣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1號審理
,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
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本訴離婚等事件
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
00元),又判決主文載明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
應負擔裁判費共計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KSYV-114-司家他-2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