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許淑珍
顧亞珍
被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晟
訴訟代理人 張筱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美芳,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光晟,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2年1
2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
7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9月30日召開111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決
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語蝶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許莉娟經推
選為召集人而召開,然原告於111年9月8日上午5點12分拍照
時,公佈欄上根本未見以許莉娟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召集人連
署公告(下稱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
未達10日,許莉娟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被告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故召集人推選過程不合
法,系爭會議決議顯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事由,應為
無效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
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日期已達10日(111年8月30日
起至111年9月8日),該公告係於111年9月9日撤下,並未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決
議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呈照片,並非111年9月8日所
拍攝,無法證明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許淑珍、顧亞珍則均係
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系爭大廈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選舉臨時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系爭會議決議。
⒊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
⒋原告則另公告推選原告許淑珍為召集人。
㈡本件爭點:
系爭會議召集人推選過程是否合法?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效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
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
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
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
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倘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要件。
㈡經查:
⒈許莉娟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被告並將該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該次公告期
間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等節,有連署書(訴
字卷第243頁)、連署公告(訴字卷第241至242頁)附卷可
稽。嗣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
次公告,該次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
等情,亦有公告書(審訴卷第31頁、訴字卷第244至246頁)
,結果公告書(訴字卷第247頁)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系
爭大廈管理員謝一安於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有拍照存檔,嗣
於111年8月29日撤下;伊對於後來(推選許莉娟及推選原告
許淑珍之)公告書也有印象,因為公司有說要注意,兩造的
公告張貼時間都有等於或大於10日等語(訴字卷第176至177
頁),並提出張貼及撤下連署書之照片(訴字卷第183頁)
存卷可查,依該等照片可知,謝一安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
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時,連署書上已有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則該推選書面(即連署書)經公告至111年8月29日始撤下
,亦已屆滿10日以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次召集人之推
選(被推選人:許莉娟)業已合法有效。遑論被告另以推選
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111年8月30日公
告,嗣因原告許淑珍亦被推選,公告期間遂延長至111年9月
17日,然因許莉娟被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召集人仍應由許莉娟任之。從而,被告抗辯:
一開始只有許莉娟被推選,所以僅以連署方式進行,後來因
為原告許淑珍也被推選,所以就用公告方式進行,推選許莉
娟之公告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推選原
告許淑珍之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等
語(訴字卷第237至238頁),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提出公布欄照片(審訴卷第33頁,下稱照片甲),主
張原告在111年9月8日時,確實未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顯
見系爭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未見
拍攝日期,原告固再次提出電磁紀錄顯示為111年9月8日清
晨5時12分許拍攝之照片(訴字卷第111至115頁,下稱照片
乙),惟照片乙左起第二行未見中間之施工公告,明顯與照
片甲有別,則其是否均為同日所拍攝?有無移置相關公告後
始行拍攝之情形?已非無疑。況推選許莉娟為召集人之連署
書於111年8月17日公告經10日後即已生效等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另以推選召集人公告書(被推選人:許莉娟)再次於
111年8月30日公告,該次公告期間是否已達10日,並不影響
許莉娟業為合法召集權人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許莉娟合法召集而作成決議,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為無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KSDV-112-訴-655-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