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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瀞文 林宗穎 林欣翰 林柏村 張輝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雅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珊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葉雅緩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葉雅緩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 ,003元【計算式:(69,100元/㎡×322.73㎡×1/30)+(69,100元/㎡ ×562.51㎡×1/30)=2,039,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02

TYDV-112-訴-1657-20250102-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舜能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及訴 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鈞大地產有限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 人即被告許舜能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8,672 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6×起訴當年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700元×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元以下 4捨5入)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住所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31

STEV-112-店簡-1537-202412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另案於法務部○○○○○○○○○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基於頂替之犯意,在事故現場接受處理..」,補充為「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7時17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時, 在上址事故地點,接受處理員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男友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9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與李建澐為男女朋友,因李建澐於民國113年4月9日6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對面馬路上,欲迴轉至上址搭載許瀞文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林秀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至,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林秀雅人車倒地,導致林秀雅受有 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後背鈍挫 傷之傷害(李建澐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許瀞文明知李建澐為真正駕駛人,且李建澐係 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 替之犯意,在事故現場接受處理員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在承辦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時,均 向承辦員警虛偽供稱其為實際駕駛人,並於員警製作之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簽名捺印,以此方式頂替李建澐,足以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 線查獲駕駛人為李建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 同案被告李建澐、證人林秀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監視 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13

PCDM-113-簡-4970-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葉雅緩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許瀞文 林欣翰 林柏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被 告 李明珊 張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 告、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 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由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共同取得分 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5地號土地分 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但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 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瀞文、林欣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345、3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34 5、3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上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 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 用土地,且345、3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將345、349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之處,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另原告與被告許瀞文、林 宗穎、林欣翰、林柏村間具親屬關係,被告李明珊、張輝煌 間亦具親屬關係,是以,由原告、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 欣翰、林柏村於合併分割後共同取得349地號土地,並按附 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於合併分割後共同取得345地號土地 ,並按附表二「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 分別共有,自屬適當。又因上開分割方案,致被告李明珊、 張輝煌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總價值較分割前高(詳附表三 所示),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找補,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4、5項規定,求為裁判 合併分割345、349地號土地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部分: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同意原告主張於合併分割後,由被 告李明珊、張輝煌分得345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5地 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惟就補償 金額部分,鑑定報告書中就345、349地號土地之估價方法 ,就345地號土地部分忽略該地周圍之土地開發方式皆以 住宅大樓為主,而非透天建物,惟鑑定報告卻以透天建物 作為評估開發分析案例,顯然有瑕疵;就349地號土地部 分,僅以345地號土地得出之價值,推估349地號土地之價 值,顯不合理,被告李明珊、張輝煌抗辯,兩造就345、3 49地號土地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後是否應 予找補,均應以349號地號土地價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22萬8,860元作為找補金額計算之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345、34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345、349地號土 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345、34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空照圖、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單為證(見桃司 調卷第37-51頁、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 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 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1、原告主張就345、349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後由原告、被 告許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349地號土地分割 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由被告李明珊、張輝 煌共同取得分割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按附 表二「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 有等語(下稱本件分割方案);被告到庭均稱同意原告提 出之本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62頁、第220-221頁)。 審酌345、349地號土地上目前均無建物,此有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桃市蘆工字第1120042522號函、桃 園市政府建管處112年12月15日桃建照字第1120099509號 函及345、349地號土地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桃司調卷第51頁),則本件採合併分割後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應屬妥適。又原告本件分割方案除無違共有 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避免細分,發揮 其經濟效用,核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經本院綜合 衡酌後認345、349地號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本件分割方案, 最能兼顧土地之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分割後之使用規劃, 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345、349地號土地 應按本件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   2、另本院前囑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345、349地號土 地價格進行鑑定,經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委派葉文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針對345、349地 號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個別因素分 析、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345、349地號土地價格評估 之依據,且因345、349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因此本件係分 為二宗地進行評估,並以34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後,再以宗地個別因 素之差異調整求取349地號土地之價格,最終認定345地號 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5,943元;349地號土地之價格 為每平方公尺228,860元,以本件分割方案所示之方式為 分割後,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後應有之土地總價、應受補 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桃園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113年6月24日113桃公會第624號函暨所附葉文章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5頁 )及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函(見本院 卷第147-151頁,下併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   3、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固辯以系爭估價報告對345地號土地 採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過程有瑕疵;349地號土地價格評 估直接以345地號土地之條件類推過於草率云云。然系爭 估價報告乃本於鑑定人之專業意見,親自到場勘查現況, 並同時參酌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謄本以確認345 、349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利狀態,且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書 、分區圖、航照圖等相關資料查證,確認345、349地號土 地之個別條件及區域環境內容後,再依鑑定人於345、349 地號土地現場實際訪查周遭土地交易、售價及成本資訊, 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之依據綜合整理而 來,則其所為鑑定之結果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者, 系爭估價報告於分析345、349地號土地價格時,業已兼顧 不動產市場發產概況、區域因素分析、及個別因素分析等 情形,且評估345、349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及雜草,其周 圍之土地均已開發使用,故與周圍土地已無合併開發之可 能,認為345、349地號土地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 、財務可行前提下開發建築為住商用之透天建物或電梯華 廈,應屬最有效利用。另在價格評估方面,係同時選定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其估價之方法,顯無偏廢;且 就比較法部分,乃蒐集鄰近地區與345地號土地條件相近 之成交案例,進行交易情況、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 整,同時考量345地號土地之條件,應可規劃為5樓層左右 之電梯華廈或透天建物,因區域内低樓層之公寓、電梯華 厦等產品於近年來並無新成屋之成交案例,因此於本件土 地開發分析法決定規劃為透天建物產品;另就349地號土 地,因區域環境與345地號土地相同,僅土地個別條件有 差異,因此係以34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以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後,再以宗地個別因素之差 異調整求取349地號土地價格,並同時慮及349地號土地面 積較大,規劃上較不受面積侷限之優勢,及因臨接路寬15 公尺之南昌路,依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應自計畫道路境界 線至少退縮4公尺建築,對地形為近似三角形之349地號土 地影響甚大之劣勢,推估349地號土地價格,同屬合理。 經核系爭估價報告係比較鄰近之6個標的,且詳載比較標 的條件分析、區域因素比較調整分析、個別因素比較調整 分析及比較價格推估等作為估價之依據,堪認系爭估價報 告所為估價結果自有其專業而值採憑。另針對被告李明珊 、張輝煌就系爭估價報告之疑問(見本院卷第119-129頁 ),葉文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業以113年8月29日函詳述 系爭估價報告判斷之依據;此外,被告李明珊、張輝煌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報告究有何不可採憑之情,則其空 言否認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並非可取。   4、準此,系爭估價報告應堪採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被告 李明珊、張輝煌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許 瀞文、林宗穎、林欣翰、林柏村。 四、綜上所述,345、349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 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 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345、349地號土地按本件分割方 案予以合併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 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分割345、349地號土地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 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 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 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345、349地號土地分割前,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 及應有土地價值(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 編號 共有人 3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45地號各共有人面積(平方公尺) 345地號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元) 3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49地號各共有人面積(平方公尺) 349地號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元) 各共有人就345、349地號應有土地總價(元) 1 葉雅緩 30分之1 10.76 253萬8,196 30分之1 18.75 429萬,1201 682萬9,397 2 許瀞文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3 林宗穎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4 林欣翰 9分之1 35.86 846萬654 9分之1 62.5 1,430萬4,004 2,276萬4,658 5 林柏村 30分之9 35.86 2,284萬3,765 30分之9 168.75 3,862萬812 6,146萬4,577 6 李明珊 6分之1 53.79 1,269萬981 6分之1 93.75 2,145萬6,006 3,414萬6,987 7 張輝煌 6分之1 53.79 1,269萬981 6分之1 93.75 2,145萬6,006 3,414萬6,987 附表二:345、349地號土地分割後,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及應有 土地價值(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 編號 共有人 345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 345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345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349地號土地分割後權利範圍 349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 349地號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各共有人就345、349地號分割後應有土地總價(元) 1 葉雅緩 0 0 0 60分之3 28.13 643萬6,802 643萬6,802 2 許瀞文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3 林宗穎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4 林欣翰 0 0 0 60分之10 93.75 2,145萬6,006 2,145萬6,006 5 林柏村 0 0 0 60分之27 253.13 5,793萬1,217 5,793萬1,217 6 李明珊 2分之1 161.37 3,807萬2,942 0 0 0 3,807萬2,942 7 張輝煌 2分之1 161.37 3,807萬2,942 0 0 0 3,807萬2,942                            附表三: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土地總價、應補償及受補償金 額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後應有土地總價(元) 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元) 【(-)短少。(+)超額】 分割前 分割後 1 葉雅緩 682萬9,397 643萬6,802 -39萬2,596 2 許瀞文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3 林宗穎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4 林欣翰 2,276萬4,658 2,145萬6,006 -130萬8,652 5 林柏村 6,146萬4,577 5,793萬1,217 -353萬3,360 6 李明珊 3,414萬6,987 3,807萬2,942 +392萬5,955 7 張輝煌 3,414萬6,987 3,807萬2,942 +392萬5,955                       附表四:(系爭估價報告第48頁)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元/新臺幣) 葉雅緩 許瀞文 林宗穎 林欣翰 林柏村 合計 李明珊 19萬6,298 65萬4,326 65萬4,326 65萬4,326 176萬6,680 392萬5,955 張輝煌 19萬6,298 65萬4,326 65萬4,326 65萬4,326 176萬6,680 392萬5,955 合計 39萬2,596 130萬8,652 130萬8,652 130萬8,652 353萬3,360 785萬1,910 附表五: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葉雅緩 30分之1 2 許瀞文 9分之1 3 林宗穎 9分之1 4 林欣翰 9分之1 5 林柏村 30分之9 6 李明珊 6分之1 7 張輝煌 6分之1

2024-11-29

TYDV-112-訴-165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74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付消費款項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伍元之不 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偽造之不詳姓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後於附表所示時 地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或 以網路刷卡方式」、「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 」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2、4所示係偽造不詳姓名之署押 外,其餘編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並 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其餘附表所示編號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單上不 詳姓名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就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簽單上偽造不詳姓名署押部分,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載明「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顯已意識 被告有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僅係無從辨識該署押確切之文 字,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購入本案信用卡,無非欲用以消費,是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多次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故應論 以一行為。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欠缺法 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 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手段、情節、危害社 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俱屬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消費之簽單上,偽造不詳 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 以新臺幣(下同)1,000為代價自網際網路取得彭新益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39-XXXX-XXXX-2869號( 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後於附表所示時地 現場或以網路刷卡方式,佯裝為彭新益本人,而為附表所示 之盜刷信用卡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偽造彭新益之署押) ,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許瀞文購 買之商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因此將相關消費費用計入本 案信用卡帳單內,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 彭新益及附表所示之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本案信用 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許瀞文即因此獲取免付相關費用 而取得本案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彭新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1000元代價取得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背後驗證碼,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均為其消費,其係透過網路下單後,再至消費之商店使用服務或索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新益於警詢中之指證 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3 1.本案信用卡之正反面翻拍照片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120015號函暨盜用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即時消費記錄截圖 3.中央大飯店12月4日旅客登記簿 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申辦,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有效年月等資 訊以製作網路訂購商品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購買名義人有 透過網路訂購該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嫌;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後數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四、又本案被告取得相當於9,435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1 111年12月4日 10時14分 中央飯店 850元 2 111年12月4日 10時15分 中央飯店 1,580元 3 111年12月4日 10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 1,873元 4 111年12月4日 19時47分 優美秀皮件生活百貨店 3,990元 5 111年12月5日 11時52分 中央飯店 150元 6 111年12月5日 12時24分 中油-桃園埔心站 992元

2024-11-29

TYDM-113-簡-544-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413號 原 告 陳志曜 被 告 蔡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南路與中正南路路口時,因越紅燈,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 人許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66,000元,原告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交通費6, 000元之損害,許瀞文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之結帳清單及債 權讓與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 道路○○○○○○○○號車籍查詢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2月1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明細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6,000元(零件34,744元、工資 31,256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 474元(34,74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31,256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 費用為34,730元(計算式:3,474元+31,256元)。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交通費6,000 元損害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謂有據,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3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4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241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壹參壹公克、參點肆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至第11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31公克、3.4172公 克)」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0.6131公克、3.4172公克),並供承前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 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 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131公克 、3.41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許瀞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第   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2巷口處,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131公克、3.4172公克),經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2024-10-29

PCDM-113-簡-4240-202410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11號 原 告 許瀞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柏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5,52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8

KSEV-113-雄補-2411-2024102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許宗都 許宗展 許琇臻 許家竣 許曦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0樓 許家榮 林貴玉 許秀羚 許諱詳 許家富 李寶惜(許宗征之繼承人) 許秀玲(許宗征之繼承人) 許家勝(許宗征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許瀞文 法定代理人 許家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許瀞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王欵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許宗征原為本件之被告,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 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許宗征之繼承人李寶惜、許秀 玲、許家勝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 許諱詳、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係人即被代位人許瀞文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9,74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45319號支付命令在案。又被代位人許瀞文與被 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許王欵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許王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因許瀞文怠於行使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許瀞 文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許瀞文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財 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 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貴玉、許秀羚、李寶惜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意見。  ㈡被告許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 許諱詳、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 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 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許瀞文積 欠其39,741元本息未為清償,而其被繼承人許王欵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許瀞文與被告為被繼承人許王欵之全體繼承 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許瀞文與被告就附表一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許瀞 文除其繼承之附表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 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319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 本院函查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核閱無誤 。而被告林貴玉、許秀羚、李寶惜對此並不爭執;至被告許 宗都、許宗展、許琇臻、許家竣、許曦元、許家榮、許諱詳 、許家富、許秀玲、許家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 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 各繼承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 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 方法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許瀞文請求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許瀞文之債 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 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王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2 由許瀞文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許琇臻 1/25 2 許家竣 1/25 3 許曦元 1/25 4 許瀞文(被代位人) 1/25 5 許家榮 1/25  6 林貴玉 1/20  7 許秀羚 1/20  8 許諱詳 1/20  9 許家富 1/20 10 許宗都 1/5 11 李寶惜 1/15 12 許秀玲 1/15 13 許家勝 1/15 14 許宗展 1/5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琇臻 1/25 2 許家竣 1/25 3 許曦元 1/25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許瀞文) 1/25 5 許家榮 1/25  6 林貴玉 1/20  7 許秀羚 1/20  8 許諱詳 1/20  9 許家富 1/20  10 許宗都 1/5  11 李寶惜 1/15  12 許秀玲 1/15  13 許家勝 1/15  14 許宗展 1/5

2024-10-11

PCDV-112-家繼訴-98-202410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許瀞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許壹翔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許壹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號 )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許瀞文(地址 :新竹市○○區○○○街0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許壹翔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壹翔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0-08

SCDV-113-司繼-130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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