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瑞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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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5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沈明頤 上列被告沈明頤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5

PCDM-113-附民-1465-2024112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13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倪紘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審附民-2013-202410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亞喬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匯款帳戶」欄分別新增「113年3月21日19時24分」、「 5萬123元」、「合庫銀行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20時7分」更正為「20時6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19時54分」更正為「19時55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 及刑事處罰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 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 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範圍。 然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3.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2.被告自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 時止,因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偵卷第35至 37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 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辦理中獎獎金,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4個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雖被告有寄交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然因被告忘記提款卡密碼,行騙者未能成功使用 該帳戶),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行騙者之困難,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向行騙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 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2313‬元,金額非微;惟念 及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之使用期間僅2日(113年3月2 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非長,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許瑞淨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謝 伶以14萬9972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徐軒珷以3萬元達成 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11頁) ,尚難以此歸責被告,足認其有意填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告訴人許瑞淨、謝 伶、徐軒珷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 堪認被告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積極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本院卷第72 頁),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上開調解 筆錄分別記載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已 如前述,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應認被告有意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2第1至3項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4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賴語喬所匯3萬元外 (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 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潘亞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亞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1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交之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owejetysafeka_901」、「陳 雅涵」之成年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不含華南銀行 帳戶)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雅涵」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謝伶、王 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軒珷、許瑞淨、涂乃心 、賴語喬、陳庭聖等1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等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黃婕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昕、謝伶、王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 軒珷、許瑞淨、涂乃心、賴語喬、陳庭聖告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婕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蜜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⑷證人即告訴人扶品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⑸證人即告訴人李歆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⑹證人即告訴人鄭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徐軒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 ⑻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⑼證人即告訴人涂乃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⑽證人即告訴人賴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⑾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  擷圖、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陳雅涵」間之IG、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潘亞喬為向身分不詳之人領取IG 抽獎活動之中獎獎金,誤信對方話術,而將上開合庫銀行等 4家金融行庫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潘亞喬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動,後續有一個不詳身分的人 自稱是客服人員通知我有中獎,說要用第三方支付方式匯款 給我,叫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說要協助我開通第三方支 付功能,才能將中獎獎金賄款給我,我就依對方指示祭出提 款卡給對方,之後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wowejetys afeka_901」聯繫中獎事宜,對方稱將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給 付獎金,復「陳雅涵」與被告聯繫交付帳戶事宜等情,核與 被告所辯為領取獎金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 而非全無可非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中獎獎 金之動機,而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 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婕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要透過第三方支付轉帳,資金一直沖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1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2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謝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7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9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27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王蜜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以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物,但無法下單,你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7分 2萬7,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扶品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5分 1萬2,011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李歆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1分 3萬1,1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鄭怡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0分 2萬9,09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徐軒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平台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提供的還款帳號有誤,撥款失敗,要凍結款項,若要解凍,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4分 2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許瑞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要激活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8分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涂乃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3分 4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6分 2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賴語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友人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2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陳庭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41分 1萬8,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瑞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並匯入告訴人許瑞淨指定之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戶名:許啓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伶14萬9972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謝伶指定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謝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軒珷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徐軒珷指定之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帳戶帳戶(戶名:徐軒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PTDM-113-金簡-441-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晉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中旬某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專員」之不詳人士指示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操作ibon輸入交貨 便序號,用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信封內,寄交與不詳 人士,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 蔡晉豪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蔡晉豪知 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 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 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 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蔡晉豪於警詢時坦承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5頁)及於 本院審理最後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擷圖(警一卷第35頁 左上、39頁左上、41至56頁、83頁、85頁下至87頁上、115 頁上、119頁下至127頁)、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9、11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15、23、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瑞淨 (提告) 暱稱「黃茹雅」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瑞淨後,向其佯稱:於富邦金控註冊會員,填載個人訊息、拍照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與銀行帳戶封面,即可核貸,惟提供之帳戶號碼錯誤,需匯款解凍云云,致許瑞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27至29頁) 112年10月19日18時7分許,匯入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8時15分許,匯入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古展全 (提告) 暱稱「徐家超」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古展全後,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之Air pods pro第二代,並要求用「好賣家」平台交易,嗣稱因該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訂單遭凍結云云,致古展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79至81頁) 112年10月19日19時52分許,匯入1萬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阮菁菁 暱稱「夏小宣」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阮菁菁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之電動滑板車,並要求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嗣稱因該賣場未與蝦皮簽訂三大保證權益,賣場遭停權云云,致阮菁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112年10月19日21時51分許,匯入2萬9,988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陳珮瑜 (提告) 暱稱「徵工專員-江佩穎」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份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瑜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寄送提款卡以設定薪轉,並幫助申請材料費及補助費,嗣因資金異常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二卷第11至14頁) 112年10月19日20時45分許,匯入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15

TNDM-113-金訴-1513-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NDM-113-附民-1386-2024101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449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陳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全國加油站永康站(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附設洗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洗 車,被告為該加油站之洗車人員,卻未引導原告將系爭車輛 停好,亦未告知要在原地等待並將檔位打至P檔,就逕自離 開去收銀機,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洗車機撞擊,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為仁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士公 司)所有,經送廠估修,所需維修費共計38,500元(含烤漆 及工資5,500元、貼膜33,000元),仁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38,500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洗車場後,我有引導原告進到停 止線,請原告把系爭車輛停下並打P檔,但我不清楚原告有 無聽到,此時原告拿現金給我,我去結帳前有告知要在原地 等待,是原告自行往前移動系爭車輛,這時洗車機啟動才撞 到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只要烤漆即可,認為原告主張之維 修費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次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未適當指示其停好系 爭車輛所致,自應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 之責。 ㈡查原告於113年3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系 爭洗車場,前方有一輛銀色小客車正要進行洗車,被告站立 於該銀色小客車駕駛座旁。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並往前進入洗 車機前方之車道,嗣停在洗車機前車道(煞車燈亮起,車身 稍微左偏),被告即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並伸手進入車 窗內,嗣往系爭車輛後方行走,系爭車輛仍停在前方之車道 (煞車燈持續亮起)。洗車機開始啟動(清洗前方銀色小客車) ,系爭車輛仍停在前方之車道(煞車燈持續亮起),被告離開 監視器畫面。洗車機開始往後移動,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 稍微往右調整(車身稍微往前)後,煞車燈再次亮起,洗車機 仍持續往後移動;被告進入監視器畫面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 旁,並伸手進入車窗內後,又往系爭車輛後方行走離開畫面 。洗車機持續往後移動,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開始往後倒車 。洗車機開始往前移動,原告車輛倒車燈熄滅並停下,原告 車輛駕駛下車走向車頭,發現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遭擦撞 受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7-69頁)。次查,系爭洗車場之前方立有「請等待人 員指示再進入洗車,以免造成車體損害!」之告示牌,亦有 系爭洗車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 ㈢基上,原告於斯時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系爭洗車場,在被 告向其收取洗車費用時,於未經被告之指示前,本應停在原 地不動,等待前方車輛清洗完畢後,再經被告指示往前進入 洗車區域,被告疏未注意前揭告示牌上之警示文字,明知前 方車輛仍由前後移動之洗車機清洗當中,卻貿然駕駛系爭車 輛往前進入洗車之區域,致系爭車輛遭洗車機擦撞受損,實 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未指示其停好 系爭車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其修車費用38,500 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SSEV-113-新小-449-202410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邱佩璇 謝曉琪 邱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同法第436條 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小-141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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