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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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梁錦再 許瓊丹 相 對 人 施佳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 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3年9 月6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641355 ,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然相對人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並未提示系 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定不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 違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3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 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 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 ,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4

CTDV-114-抗-4-2025020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楊世平 債 務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錦再 人 債 務 人 許瓊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民 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986,687元 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75% 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33,833元 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75% 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CTDV-114-司促-938-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 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為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 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 無不合。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無論抗 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 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9日 28,150,000元 26,35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

2025-01-16

TNDV-114-抗-12-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廖珮君 相 對 人 許瓊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未載,發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2

TPDV-114-司票-181-2025010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6,350,000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0 號4樓A室),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0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9日 28,150,000元 26,35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

2024-12-11

TNDV-113-司票-5024-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4

CTDV-113-補-1061-2024120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356號 聲 請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相 對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許瓊丹 相 對 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仟陸佰萬元,其中之貳仟玖佰 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PCDV-113-司票-13356-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2號 原 告 廖珮君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1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予被告刷卡購物、 提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致受有新臺幣(下同 )60萬3184元之損失。因被告前已開立40萬元本票予原告, 尚有20萬3184元未經被告簽發本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1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59、2690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其損害範 圍內賠償20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9 日(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款時間 地點 匯款銀行帳號/交付之 信用卡或金融卡 金額 匯入之銀行/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被告許瓊丹於112年1月間佯稱:投資精品包包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交付手機與被告許瓊丹使用。許瓊丹使用原告之手機並用其手機綁定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線上平臺購買精品包包一只。(詳右述) 112年1月16日20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一中商圈的宅義式餐廳 中國信託信用卡號 9萬8564元 MOMO平臺 2 許瓊丹於112年1月16日20時許,佯稱:投資包包以獲利等語,並推薦原告使用國泰商業銀行彈力貸之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待貸款所得之款項撥款後,交付右述銀行帳號提款卡予許瓊丹於右述地點提領右列金額。(詳右述) 112年1月18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明南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12時44分許 10萬元 3 許瓊丹於112年2月6日16時許,佯稱投資包包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手機予許瓊丹使用,並用Zingala銀角零卡APP,以原告之名義分期付款購買包包一只。許瓊丹再命原告於112年2月7日11時8分許,將領取之包包交付予許瓊丹指定之人。(詳右述) 112年2月6日18時3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秀泰內之春水堂 銀角零卡 20萬9620元 老佛爺時尚精品 4 許瓊丹於112年2月23日佯稱:要幫忙還上述彈力貸之本金,建議原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信用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將借得之右述金額匯款至許瓊丹指定帳戶。(詳右述) 112年2月23日1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大訓) 112年2月23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2024-11-29

TCEV-113-中簡-3482-2024112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施佳慧 相 對 人 梁錦再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 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 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460-20241126-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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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施佳慧 相 對 人 梁錦再 許瓊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 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4135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 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45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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